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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 1992-03-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和监督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善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在交通部部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对部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对双重领导单位的监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监察工作,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及其工作人员、部属单位及其由部任命的行政干部。
  部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属单位以及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监察工作,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八条   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九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组织)、公安(保卫)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协作配合。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处、科、或监察员。
  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得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等职务。
  在监察部门工作的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的监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部门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部管行政领导干部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事项涉及本规定第 条以外的交通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规定不适当,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部门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按照其授权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可以列席或参加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行政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并列席有关工作决策会议。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请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履行职责时,须两人以上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辖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初查,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予以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 十九条(四)项规定的权限时,由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需要行使第十九条(五)、(六)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一 、 二十二条对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四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或采纳情况向监察部门通报。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涉及本规定“总则”第 条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部门。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二)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所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部属单位设立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职权,除本规定有明确条款以外,均同监察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境外机构和外派人员,以及合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由主管单位的监察部门参照本规定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交通部 工作 监察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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