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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章: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禁止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限制无血亲关系人士间的人体器官移植,规管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进口,并对与此相关的补充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第3条 1996年2月15日1996年第77号法律公告

本条例(第3条除外) 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4/1998

(1)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1998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付款”(payment)指以金钱或有价事物付款,但不包括付款以支付或偿还─

(a)切除、运送或保存所获提供器官的费用;或

(b)任何人因提供其身体器官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收入方面的损失;

“委员会”(board)指由第3条设立的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器官”(organ)指人体内任何由有结构组织构成的部分(而该等组织如被完全切除,是不能在体内再生的),亦包括任何器官的一部分。

(1995年制定)

第3条 设立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所委任的以下9名成员组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主席1名,须不是注册医生;

(b)注册医生4名;

(c)社会工作者1名;

(d)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1名;

(e)其他人士2名。

(3)委员会主席及成员的委任条款及任期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于作出委任时指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委员会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1995年制定)

第4条 禁止将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 版本日期 01/04/1998

(1)任何人就任何经已或将会于香港或外地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并拟于香港或外地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在香港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a)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b)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付款而提供该器官的人或为获取付款而要约提供该器官;或

(c)提出或商议作出任何安排,而该等安排涉及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付款。

(2)任何人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从事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安排,该人即属犯罪。

(3)在不损害第(1)(b)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安排发布或安排分发,或知情地发布或知情地分发以下广告,即属犯罪─

(a)邀请任何人士为获取付款而提供任何经已或将会于香港或外地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并拟于香港或外地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的广告,或为获取付款而要约提供该等器官的广告;或

(b)显示刊登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提述安排的广告。

(4)在本条中,“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对象为一般公众人士、部分公众人士或个别经挑选人士。

(5)如任何人在香港将任何器官移植于人体内,而该人知道或一经合理查询则理应知道有人曾为或将会为该器官的提供而作出付款,则不论付款于何处作出,亦不论所作付款根据作出付款时所在国家(如付款并非在香港作出)的法律是否遭禁止,该人即属犯罪。

(6)如任何人将任何器官进口,以─

(a)在香港将该器官移植于人体内;或

(b)将该器官出口输往某国家,而该器官拟于该国家移植于人体内,而该人知道或一经合理查询则理应知道有人曾为或将会为该器官的提供而作出付款,则不论所作付款根据作出付款时所在国家的法律是否遭禁止,该人即属犯罪。

(7)如任何人在香港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且该器官拟作在香港或外地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用途,而该人知道或一经合理查询则理应知道有人曾为或将会为该器官而作出付款,该人即属犯罪。

(8)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其后各次定罪,均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995年制定)

第5条 在生的人之间的人体器官移植的限制 版本日期 02/07/1999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自任何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拟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或

(b)将切除自任何在生的人身上的器官移于另一人体内,即属犯罪,除非获器官移植或将会获器官移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i)与被切除器官的人有血亲关系;或

(ii)于器官移植时,为被切除器官的人的配偶,而有关婚姻已持续不少于3年。

(2)为本条的目的,任何人与─

(a)其亲生父母及子女;

(b)其同胞兄弟姊妹,及其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

(c)其亲生父母的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亲生父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及

(d)其同胞兄弟姊妹的亲生子女、其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的亲生子女、其亲生父母同胞兄弟姊妹的亲生子女,及其亲生父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的亲生子女,均有血亲关系,但在任何个案中,除非上述任何一项关系已按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证明属实,否则有关人士均不得视为有该项关系。

(2A)在任何个案中,除非已按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或指引,证明两名人士为婚姻关系已持续不少于3年的配偶,否则不得将该两名人士视为有上述关系的配偶。(由199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3)如任何人作出第(1)(a)或(b)款所提述的作为前,委员会已发出书面批准,则该人并无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4)委员会如信纳以下事项,可给予第(3)款所指的批准─

(a)安排将有关事宜提交委员会的人,对器官捐赠人负有临床诊治责任;

(b)器官捐赠人─

(i)年龄已达18岁;或

(ii)年龄已达16岁,并且已婚;

(c)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已向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解释以下事宜,而各人亦已明白该等事宜─

(i)有关的程序;

(ii)所涉及的危险;及

(iii)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

(d)器官捐赠人并非于威迫或利诱的情况下同意切除该器官,而其后亦无撤回其同意;及

(e)没有或不拟作出本条例所禁止的付款。

(5)委员会给予批准前,须确保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均已获委员会认为具适当资格进行接见的人分别接见,而该人已向委员会就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对第(4)(c)及(d)款所载事宜的理解作出报告。

(6)在无须按第(3)款取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人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拟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前,仍须确使自己能信纳第(4)(b)至(e)款所提述的规定已获遵从。

(6A)尽管有第(4)(c)款及在与该款有关的范围内的第(5)或(6)(视属何情况而定)款的规定,就任何器官受赠人而言并仅就该人而言─

(a)委员会如信纳有关条件均符合则可根据第(3)款发出批准;或

(b)(如属无须按第(3)款取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将会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拟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的人,如信纳有关条件均符合,则可切除该器官,而(a)及(b)段中所指的有关条件为─

(i)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器官受赠人基于以下理由而无能力明白第(4)(c)款所述的解释─

(A)他患有任何疾病;

(B)他是一名未成年人;

(C)他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D)他正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

(ii)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等待至器官受赠人能够明白该等解释并不会符合该器官受赠人的最佳利益;及

(iii)将会将器官移植于器官受赠人体内的注册医生已以书面形式备存一份医疗报告,述明第(4)(c)款不能就该器官受赠人而获遵从的理由。(由199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6B)如第(6A)款适用,则─

(a)在有关第(4)(c)及(5)款的情况下,并在不损害第(4)及(5)款于第(6A)款不适用的范围内的实施的原则下,除非已有第(6A)(i)及(ii)款规定的有关证明书的副本及第(6A)(iii)款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副本呈交予委员会,否则委员会不得根据第(3)款发出批准;

(b)在有关第(6)款的情况下─

(i)除非就器官受赠人而言,已有第(6A)(i)及(ii)款规定的证明书的副本呈交予将会将器官移植于该器官受赠人体内的注册医生,否则该名医生不得进行该项移植;

(ii)已将器官移植于器官受赠人体内的注册医生,须于该项移植后的30天内,或于委员会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就该器官受赠人而向委员会呈交第(6A)(i)及(ii)款规定的证明书的副本及第(6A)(iii)款规定的报告的副本。(由199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7)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其后各次定罪,均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1999年第7号第2条修订)

(8)任何人在其意是遵从─

(a)为施行第(2A)款而订立的规例;或

(b)第(6A)款,的情况下知情地或罔顾后果地发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或知情地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由199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9)任何注册医生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第(6B)(b)(i)或(ii)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6条 关于移植手术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委员会可藉规例规定订明的人,就使用自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的器官所曾进行或拟进行的移植,须向委员会提供订明的资料。

(2)对依据本条下所订规例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委员会须予备存纪录。

(3)任何人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a)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本条所订规例;或

(b)其意是遵从根据本条所订规例,但知情地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资料。

(1995年制定)

第7条 就进口器官所规定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凡将任何人体器官进口,以在香港将该器官移植于人体内,则须随该器官附上一份由有关的器官来源国一名委员会认为可予接受的人签署,并载列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一项陈述,述明在获取该器官方面,该器官来源国的一切适用法律均已获遵从;

(b)一项陈述,述明该器官得自某人体内,而该人并无感染任何可透过移植该器官而传染器官受赠人的疾病;

(c)一项陈述,述明切除该器官所在的医院,是一所该器官来源国的政府授权可在内进行器官切除以作移植用途的医院;

(d)一项陈述,述明在该器官来源国,并无任何人曾为该器官的提供而作出或接受付款;

(e)委员会藉规例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而委员会可规定须就不同的器官而提供不同的资料。

(2)如任何人将会在香港将上述器官移植于人体内,则该人将该器官移植前,须向委员会提供上述的证明书。

(3)如上述的证明书并无随上述器官附上,则在该证明书取得并向委员会提交前,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将该器官移植于人体内。

(4)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95年制定)

第8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时限 版本日期 01/04/1998

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申诉或告发,只可在该申诉或告发所指事情发生起计3年内作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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