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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5-02-10 生效日期: 1965-08-10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 二 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 三 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 四 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 五 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 七 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 八 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 九 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 十 一 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 十 二 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 十 三 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 十 四 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 鱼

三、玉米粉

四、腰 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 薯

七、木薯粉

八、咖 啡

九、茶 叶

十、辣 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 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 干

十六、烟 叶

十七、芝 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 材

二十一、棉 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 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 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 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 棉

三十三、云 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 膏

三十八、瓷 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 十、盐

四十一、蛭 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 银

四十六、象 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 子

四十九、丁 香

五 十、甘 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 藻

五十五、椰 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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