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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16 生效日期: 1994-02-1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手段,不断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为不断壮大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资金力量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循环使用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和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各项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支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副业;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适合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长短确定。一般为一至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收取和使用

    第九条   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收取占用费要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


    第十条   占用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过程中必要的业务费支出。
  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逐步按《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主管领导审阅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统一承借承还,在还款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寄送我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区(部门)予以奖励;对回收工作做得差的地区(部门)应给予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财政支农周转金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五章 核算和报表

    第十八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中转为有偿的资金,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年终要在相应的预算科目中列报支出决算,同时,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帐户,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明确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挂帐或核销。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支农周转金决算,并写出年度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指定的银行开设财政周转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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