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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15 生效日期: 1993-12-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由单位发起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发起单位以其出资额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下列单位不得发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企业;
  2.本身需要挂靠的单位;
  3.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得举办经济实体的部门和办事机关。

  四、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2.有十名以上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五、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发起单位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注册会计师和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5.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简历和有关证明文件;
  6.出资证明;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发起设立的单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书及上述规定的文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申请文件后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意见报告财政厅(局)主管厅(局)长,由财政厅(局)主管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4.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书2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并办理执业登记;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同上。
  6.财政部直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七、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领取批准证书、办理执业登记后,应与发起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实行脱钩。脱钩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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