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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鼓励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和规范“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发展资金”是指国家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的专项资助资金。

  第四条  扶持发展资金来源:(一)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二)扶持发展资金专户存款的利息。

  第五条  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为扶持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外经贸部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财政部确定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方向的专题调研,提出年度资金计划等工作。
       财政部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发展资金,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委托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具体承办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的专项资助事项。

  第八条  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
       (四)其他经外经贸部、财政部批准的范围。
       上述范围内的具体险种,须由承办单位报经外经贸部、财政部同意,方可列入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九条  获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
       (二)已向境内保险机构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缴纳保费;
       (三)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按实际缴纳保费(支付外汇的,按国家规定汇率折算人民币)的一定比例予以资助。其中: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际缴纳保费的10%予以资助;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资助。
       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在上述规定比例的基础上,上浮五个百分点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扶持发展资金按季度拨付出口企业。承办单位按现行相应的保险费率向投保的出口企业计收保费,并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助比率,在每季度后的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出口企业应获得的资助资金退还出口企业。

  第十二条  财政部按季度向承办单位预拨扶持发展资金。承办单位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商外经贸部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扶持发展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扶持发展资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汇总的上季度《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表》(附表1)报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承办单位在报备案十个工作日后可将资金拨付投保企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报送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扶持发展资金对促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扶持发展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以及《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分省市实际资助情况汇总表》(附表2)。

  第十七条  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或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承办单位和出口企业使用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扶持发展资金资助额;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出口企业;
       (三)有无截留、挪用扶持发展资金或其他相关的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
       (四)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口企业或承办单位,视情节轻重,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将收回扶持发展资金或取消承办权,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发展资金;
       (二)截留或挪用扶持发展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二十条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承办单位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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