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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5-30 生效日期: 1985-03-19
发布部门: 【相对国】法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此目的,为中国的投资者在法国和法国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 
  (二)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 
  (三)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许可证、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在不违背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利息或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可能的再投资的收益,与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三、“投资者”,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四、“海域”,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范围内,接受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时,应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目的、以非歧视性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如采取征收措施,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额的计算原则和规则以及支付方式,最迟应于实施征收之日确定。 
  补偿的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 
  补偿的计算方式及其具体办法在作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如其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适当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各方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述款项: 
  (一)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由第一条第一款的第(四)、(五)项所述的无形权利而取得的费用; 
  (三)为偿还按正常手续取得的借款而支付的款项; 
  (四)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清算投资的所得,包括投资资本的增值; 
  (五)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如被准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为某项被批准的投资而工作,则应准其向本国转移其适当份额的酬金。 
  上述各款所述的转移,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按转移之日官方适用的正常汇率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有法律规定,可在逐项研究的基础上,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事先得到缔约另一方批准的投资给予担保。 
  二、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有关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诉讼权的代位。但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由于上述代位而产生的款项的转移,按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法国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据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和解解决。 
  二、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所选择的下述程序之一加以解决: 
  (一)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主管行政当局提出申诉; 
  (二)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 
  三、有关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额的争议,可诉诸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 
  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应将该争议诉诸本协定附件中的仲裁程序。但如果投资者已求助于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且司法机关在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后一年内已经作出最后判决,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九条 根据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做的特殊承诺而进行的投资,如特殊承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及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特殊承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地加以解决。 
  二、如果争端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每一争端案的仲裁庭按下述方式组成: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委任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两名仲裁员委任后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未能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委任,则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请求年资最深且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规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对缔约各方具有当然拘束力。仲裁庭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解释裁决。 
  六、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应于履行完毕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收到后一方的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一年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终止后,在其有效期内进行的投资,将继续受到本协定条款保护15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部分条款的适用办法,在作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本协定于1984年5月30日在巴黎签订,正本一式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关于第三条: 
  (一)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关于第五条: 
  (一)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账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 
  1.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2.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3.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4.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5.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仲裁庭将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3个月内任命。 
  (二)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45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1984年5月30日订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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