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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渔业养殖捕捞清理整治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5 生效日期: 2006-08-15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治理松花湖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松花湖渔业资源,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松花湖渔业养殖捕捞进行清理整治,特通告如下:   一、清理整治对象
  (一)利用松花湖湖湾、湖汊进行拦网养殖的业户。
  (二)利用湖区大水面生产和捕捞公鱼、银鱼小型冷水鱼类的业户。
  (三)常年在湖区大水面办证捕捞的业户。
  二、清理整治时间
  集中清理整治时间为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
  三、清理整治内容
  (一)承包协议在本通告发布前到期的拦网养殖业户,限于2006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拦网养殖设施。拦网内成鱼和鱼种自行捕捞处理。
  (二)对本通告发布后到期的拦网养殖业户进行清理,终止承包协议,养殖许可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限于2006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拦网养殖设施,拦网内成鱼和鱼种自行捕捞处理。
  (三)开发利用湖区30万亩大水面捕捞银鱼和池沼公鱼的承包业户,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终止承包协议,并限2006年10月10日前撤出。
  (四)湖区大水面不得非法捕捞,不再发放捕捞许可证。
  四、清理整治补偿办法
  (一)承包协议或养殖证在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到期的拦网养殖业户的养殖捕捞设施不予补偿。
  (二)湖区大水面办理捕捞许可证在通告发布之日前到期的业户养殖捕捞设施不予补偿,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农村低保。
  (三)承包协议或养殖证在本通告发布之日以后到期的拦网养殖业户的补偿范围:
  1.渔业船舶。经市渔政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合格并直接从事渔业生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船舶由拦网业户自行处理。其他船舶不予补偿。
  2.养殖捕捞网具。对现使用的拦江网具予以补偿,补偿后的网具由业户自行处理。其他拦网设施不予补偿;符合《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准用网具和规定网目并已投入使用的捕捞网具予以补偿,补偿后的网具由业户自行处理。其他捕捞网具不予补偿。
  3.看护房。直接用于养殖看护、手续健全的房屋予以适当补偿,补偿后的房屋由养殖业户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其他房屋不予补偿。列入补偿范围的看护房屋,单处补偿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四)有违约行为拦网养殖业户的处理办法:
  1.真投实养,但欠缴水面使用费的,应补足水面使用费之后再予适当补偿;
  2.没有真投实养的,须补缴欠缴的水面使用费,不予补偿;
  3.拦网不合格、没有真投实养的,不予补偿;
  4.私自转包但真投实养的,原业户和现业户应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对原承包业户予以适当补偿,没有真投实养的,不予补偿。转包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自行解决。
  (五)补偿办法:
  1.列入补偿范围的船舶、养殖捕捞网具、看护房,仅限于直接用于养殖捕捞的设施,依据其剩余经济寿命和价值及剩余承包期进行评估补偿,经济寿命年限超过承包截止期的,以剩余承包期确定,未超过承包截止期的,以经济寿命可使用年限确定。经依法评估后确定其价值。
  2.养殖业户要求补偿的养殖捕捞网具经评估机构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确认,确属正在使用或必备用具,业户应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购置时间、规格和价格;无法提供票据的,应以评估机构现场勘察鉴定的结果为依据。
  3.评估应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户代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首次评估费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业户对首次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评估机构再次评估,费用自行承担。两次评估结果误差在5%以内的,执行业户选择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误差超过5%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评估依据。评估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评估机构承担。
  4.因企业改制、征用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的拦网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可对补偿范围的资产进行评估补偿,也可以协商解决。
  (六)奖励和处理:
  1.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未到期的拦网养殖业户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业户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后10日内,自行拆除拦网养殖设施的,按2元/亩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2.拦网养殖业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拦网养殖设施的,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业户自行承担。
  五、松花湖水域和湖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一)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捕捞活动。
  (二)松花湖渔业水域整治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整体开发利用松花湖渔业资源。
  六、违反本通告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本通告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八、本通告未尽事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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