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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章: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9及40条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就凡政府有权根据政府租契行使重收权或在欠缴地税或地价的情况下,使某些土地权益及相关的权利及义务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并将该等条文与已废除的《官地权(重收)条例》(第126章,1964年版)所列条文综合,以及就相关或附带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9条修订)

[1970年6月1日]1970年第7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4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40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41条;1999年第68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厘定的地税”(determinedGovernmentrent)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12条厘定的作为就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地税的款额;(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代替)

“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determinedannualinstalmentofpremium)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12条厘定的作为就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地段”(lot)指作为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亦指凭借《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8(3)或27(2)条并就该条例而言当作为地段的分段;(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修订)

“有关权益”(relevantinterest)指建筑物所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身与该地段的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有权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独有管有该建筑物内的处所;

“前拥有人”(formerowner),与地段或有关权益有关时,指紧接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时间之前,该地段或权益的拥有人;

“财政司司长法团”(TheFinancialSecretaryIncorporated)指根据《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第1015章)以该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法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新政府租契”(newGovernmentlease)指当作为根据《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II部批予的政府租契;(由1977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修订)

“拥有人”(owner)指─

(a)姓名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地段或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或其中一位拥有人的人;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下的承按人;及

(c)(a)或(b)段界定的拥有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让人及业权继承人;

“转归通知”(vestingnotice)指根据第7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转归通知。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3条 政府行使重收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第II部 重收权的行使

土地或物业单位的重收权已产生而归于政府时,政府可行使或强制执行该重收权,而无须实际重收有关处所。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比照1859c 21s 25U K ]

第4条 重收注册摘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每当土地或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内的任何契诺遭违反,或其任何租赁的任何条件或规定遭违反,以致有需要由政府对有关的土地或物业单位强制执行重收权,一份重收文书的注册摘要,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该注册摘要一经注册,其内所描述的兼且重收权巳产生的土地或物业单位立即当作已由政府重收,而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亦藉此完全重新转归政府,犹如该土地或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已终止一样或犹如该租赁已终止一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5条 注册摘要的注册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有关由政府重收的注册摘要的注册的通知须于宪报刊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6条 收取租金不得作为对重收权或没收权的放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由政府或代政府收取租金,不得作为政府放弃因政府租契内任何契诺遭违反或因政府土地的任何租赁的任何条件或规定遭违反而产生的重收权或引致的没收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7条 将有关权益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42及第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II部 将有关权益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凡─

(a)因土地的政府租契、新政府租契或租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遭违反而使该土地的重收权产生而归于政府,且违反情事─(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乃由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或租客或其他占用处所的人作出,且处所的独有管有的权利附连于有关权益的拥有权者;或

(ii)乃涉及有关权益者;或

(b)涉及有关权益的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遭欠缴,则一份转归通知,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1A)凡根据《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13(1)条提出付款要求而有关款项出现欠缴情况,则一份转归通知,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针对有关权益注册,而与该付款要求有关的物业单位,是该有关权益的一部分。(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转归通知一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

(a)政府有权针对有关权益而行事的该有关权益;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上述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的权利及义务(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文书所指以及与处所的占用及相关事宜有关者),须绝对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不受以下各项影响─(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任何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亦不论是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ii)任何留置权;

(iii)任何已转归任何人的权利,而藉此权利使有关权益成为或可成为付款或还款的抵押品;及

(iv)载录于并非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文书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3)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1)或(1A)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每份转归通知的副本─(由1977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第13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该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及

(b)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8条 申请就重收或转归给予宽免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V部 就土地或物业单位的重收或就有关权益的转归而给予的宽免

(1)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凡重收注册摘要已根据第4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前拥有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可呈请行政长官就重收给予他宽免;

(b)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原讼法庭申请以该法院在衡平法上的司法管辖权就重收给予宽免─

(i)他对政府的重收权有异议;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出租人若为私人一方并行使其重收权,则他会有权申请就重收给予宽免的情况。

(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凡转归通知已根据第7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作为该转归通知标的之有关权益的前拥有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可呈请行政长官就转归给予他宽免;

(b)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原讼法庭申请以该法院在衡平法上的司法管辖权就转归给予宽免─

(i)他对政府根据第7条行事的权利有异议;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出租人若为私人一方并行使其重收权,则他会有权申请就重收给予宽免的情况。

(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呈请或申请,可在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出;但如属向行政长官提出的呈请,行政长官可就他认为公平者而将该段期间延长。

(4)根据第(1)(a)或(2)(a)款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即禁制其后根据第(1)(b)或(2)(b)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对根据第8条提出的呈请作出考虑后─

(a)可按照其酌情认为适当的有关费用、开支、损害赔偿、补偿、处罚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呈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呈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或

(b)可指示将该呈请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根据第(1)款向他转交的呈请作出考虑后─

(a)可按照其酌情认为适当的有关费用、开支、损害赔偿、补偿、处罚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呈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呈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或

(b)可驳回该呈请。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原讼法庭在宽免申请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条

在聆讯根据第8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时,法院可行使的权力及可作出的判令或命令,与在聆讯私人各方之间就同样的宽免进行的诉讼时所行使及所作出的一样;法院并可命令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申请所涉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或命令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申请所涉有关权益之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重收注册摘要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政府的重收注册摘要载有由土地注册处处长签署的备忘录,而该备忘录的意思,为该重收注册摘要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其影响的土地及物业单位方面,已藉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命令取消,则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该重收注册摘要影响的土地及物业单位方面,该政府的重收注册摘要即视为已予取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重收注册摘要一经按照第(1)款取消,重收注册摘要中影响备忘录所指明的土地及物业单位之处,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即告无效,犹如该重收注册摘要从未获注册一样,而该备忘录所描述的土地及物业单位,须因此事实而按前拥有人过往就该土地及物业单位而有的一切产业权或权益,重新转归该前拥有人;而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以及过往存在而与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有关的每项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权利或义务,在每一方面均须当作有效及存续,犹如政府从未实施重收一样。

(3)根据第(1)款取消注册摘要的通知,在其作出日期的30天内,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送达前拥有人,并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条 转归通知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40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转归通知注册摘要载有由土地注册处处长签署的备忘录,而该备忘录的意思,为该转归通知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其影响的有关权益方面,已藉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命令取消,则在涉及全部或部分受该转归通知影响的有关权益方面,该转归通知即视为已予取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转归通知一经按照第(1)款取消,转归通知中影响备忘录所指明的有关权益之处,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即告无效,犹如该转归通知从未获作出或注册一样,而该备忘录所指明的有关权益以及权利及义务,须因此事实而按前拥有人过往就该有关权益以及权利及义务而有的一切产业权或权益,重新转归该前拥有人;而过往存在而与该有关权益以及该等权利及义务有关的每项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权利或义务,在每一方面均须当作有效及存续,犹如转归通知从未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一样。

(3)根据第(1)款取消转归通知的通知,在其作出日期的30天内,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送达前拥有人,并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3条 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第Ⅴ部 杂项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完成送达─

(a)面交;或

(b)挂号邮递;或

(c)如属第7(3)或12(3)条所订的通知─

(i)将该通知留予一名看来为有关处所占用人的成年人,而该处所的独有管有的权利附连于受该通知影响的有关权益;或

(ii)将该通知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部分。

第14条 本条例对其他补救办法并无减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剥夺或影响政府对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强制执行重收权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尽管《官地权(重收)条例》(第126章,1964年版)已废除,就下述目的而言,该条例(在本条中称为已废除条例)须继续具有效力,以便─

(a)任何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权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的但书或根据该已废除条例第4条申请宽免的人,能申请各方面的宽免及受同样限制因素所规限,犹如已废除条例并未废除一样;及

(b)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条的但书或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条提出,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是悬而未决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方凭借(a)段提出的宽免申请,能在各方面继续及裁定,犹如已废除条例并未废除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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