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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6 生效日期: 2006-07-24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一50周岁、男16一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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