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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3-11 生效日期: 1985-03-1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现就国营对外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得税征收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公司,(含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子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分别计算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公司与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或与其他单位合伙在境外承包项目,凡公司对外承包并总结算的,向公司统一征收所得税,其他各方分得的税后利润,不再征收所得税。凡公司对外承包后,由分公司、子公司分包并分别结算实行先分配承包收入(管理费或工程款项)的,对公司和分包各方均按各自所得征收所得税。

  三、纳税人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纳税年度境外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含境外所纳各税)后的余额确定。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会计核算方法,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的境内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国内适用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的境外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减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公司,自国务院批准成立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境外收入的所得税。五年后,即按规定税率征税。
  对公司所属专门经营国外承包业务的分公司、子公司,在公司享受免征的期限内,给予免征照顾。公司免征期满后,各分公司、子公司即恢复征税。
  公司享受五年免征照顾期满后,按照规定征税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酌情减征所得税。

  六、对外承包项目结算后的延期付款收入,凭延期付款协议书或其他证件,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征税。期满后,应即补征延征税款。
  延期征收的税款,根据延期付款合同额和项目利润率(利润与合同额之比例)及适用税率计算。
  对外承包收入拖欠款损失较大的,以及遇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免照顾。

  七、征收所得税,实行半年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纳税人将税款就地分别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纳税人须在半年终了后二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附报会计报表。如在此期间,纳税人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确有困难,可以在下半年的第一个月内按年度计划利润的二分之一预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纳税人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在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八、纳税人归还各种借款本金,以及分配入股资金的股息,一律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支付。

  九、对纳税人征收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十、经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地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的所得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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