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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5 生效日期: 2006-09-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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