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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9-29 生效日期: 1984-09-29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办法》和有关税收条例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以后,剩余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还应缴纳调节税。
  国营和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在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对占用的国家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留利向国家缴纳使用费。暂时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缴纳使用费后剩余利润超过合理留利较多的,还要向国家缴纳承包费(在执行中,核定的使用费可并入承包费缴纳)。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执行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由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改为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承包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减收一半;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从一九八六一月一日起免交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其租赁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改在税前列支。)
  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占用国家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用税后利润归还国家。对未还完部分,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国家缴纳使用费。暂时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由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改为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承包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减收一半;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免交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其租赁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改在税前列支。)
  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参照银行利率和店铺所处地段情况,区别对待,用税后利润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由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改为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承包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减收一半;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免交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其租赁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改在税前列支。)
  确定小型企业时,其职工人数、固定资产、分摊管理部门费用数额和利润额,均需报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对独立核算的城市粮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市,在实行合理批零差价(粮食批零差率按统销价计算,最高不超过7%)的基础上,进行利改税试点,按小型企业的办法,征收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其纳税所得额包括粮店本身经营的附营、议价等业务的全部利润)。
  除进行利改税试点的城市粮店外,粮食商业(包括平价业务、议价业务)和粮食储运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粮油议价业务和储运业务所实现的利润,用以抵补粮油平价业务的亏损。
  利改税的城市粮店和粮油加工企业,必须与粮食商业、储运企业严格分开,实行独立核算,建立计量验收、商品保管、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商品价拨、计费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暂不实行利改税。原来粮油加工费标准高的,要适当调低。

  三、按照《办法》的规定核定基期利润时,除少数由于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财产损失较大而使利润下降较多的企业,应予以调整外,一般不作调整。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所得税后,剩余利润少于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并在限期内,经过批准,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企业的调节税率和减征的所得税额,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四、商业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营业税、产品税和增值税,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
  (二)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经营利润=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业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商品(产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销售)费用
  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支出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单项留利-归还基建改扩建借款的利润-以新增利润归还的技措性借款-按归还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利润

  五、大中型商业盈利企业的合理留利额,应根据第一步利改税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和按规定应减征调节税部分计算。个别地方和企业在执行中,超过财政部门核定合理留利水平的,应当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加以调整。在第一步利改税时,基期利润下降较大或包干基数过低,留利过高的企业,应将多留的数额,予以扣除。

  六、对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和主管部门。对肉联厂、粮油加工厂、糖果糕点厂和中药加工厂在一九九0年以前,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和主管部门。上述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七、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粮油工业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均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缴纳单位。饮食服务、食品(肉联厂除外)和蔬菜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缴纳单位;也可以统负盈亏的各级公司为缴纳单位。

  八、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亏损企业,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营平价粮油调拨的企业和大中城市、工矿区按平价供应肉、蛋、菜、煤炭的企业,因其进销差价不足合理费用开支而发生亏损的,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总额控制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亏损,要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和必不可少开支的范围内,酌情给予补贴。超过限期不能转亏为盈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包括大中型和小型企业),在执行中发生亏损,财政不予弥补,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用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抵补一定数额的亏损。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九、商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列支办法,按照《国营 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理发和浴池企业的提成工资,可在费用中列支。

  十、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增设商业网点、建设仓库和简易建筑以及商办工业、粮油工业的技术改造,增添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和增加品种等开支。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的留利资金,由主管部门直接向企业集中。集中的比例或数额,在核定调节税和企业留利时,一并予以核定。原来由财政退库的集中留利数额,应由各级主管部门分配落实到各个企业。

  十一、企业应按规定编制“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测算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汇总后,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底以前报财政部批准,并由财税部门下达企业执行。对于原有企业改组和组成的新联合体,以及新增设的大中型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调节税率。

  十二、国营企业上交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办法,由隔月缴库改为当月缴库,年终清算。年度中间不计算调节税的减征数额,年终由企业将应减征数额列入当年决算,进行清算。

  十三、根据《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的调节税 税率、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为了合理计算一九八四年应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利润以及企业留利,一九八四年的财务清算,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第四季度由于调整税率而多交或少交的税金,应调整一九八四年利润总额,并相应抵扣或增加调节税。
  (二)根据调整后的一九八四年利润总额,计算全年应交的税利和应留的利润。
  (三)企业增长利润和减征调节税额,均按上述调整后的数字计算。
  (四)实行增长利润减征60%调节税的企业,一九八四年即可按70%计算减征数额。

  十四、实行利改税后,商业企业、粮食企业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商同商业部制定。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和商业部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商业企业、粮食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除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外,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十五、县以上供销社以独立核算单位或以公司为单位,按照 税法规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税后实行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按规定缴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县以上供销社所属专门生产本规定第六条所举产品的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经营条件差的废品公司,在征收所得税时可适当给予照顾。今后,县以上供销社除按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经过专案批准,经营高价进、低价出的絮棉等个别商品给予财政补贴外,经营其他商品,财政不负担价格补贴。
  县以上供销社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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