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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01 生效日期: 1995-03-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清办(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使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既能充分有效的利用,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经济秘密,我办制定了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从1995年3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要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对1995年3月1日以前产生的(包括1992年小范围试点、1993年扩大试点、1994年清产核资以及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清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以及财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清产核资工作性质、内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是指:
  (一)各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报表、报表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
  (二)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叠加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三)全国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四)全国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及分地区、分部门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
  (五)领导讲话、内部使用材料(工作动态、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引用的有关数据资料;
  (六)本条所列事项,均包括有关的计算依据和分项的专题资料。


    第三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是国家重要的经济秘密和国有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属《保密法》规定的保密范畴。

 


    第四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原则,是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清产核资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经济秘密。


    第五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数据资料编撰采集人员,应和使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机构及人员加强联系,协调配合,严格遵守本规定,使清产核资工作成果在我国经济改革决策和其他有关经济工作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清产核资数据处理机构和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使用机构、单位。


    第七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中密级具体范围和保密期限分别为:
  (一)全国汇总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20年;
  (二)境外企业、机构的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为20年;
  (三)全国工交、商贸、金融、文教、行政、农业等分行业的汇总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10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数据汇总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10年。
  (五)中央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数据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为10年;
  (六)国家大中型骨干企业工作数据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5年。
  (七)涉及国防、军工、外交、对外宣传、公安、安全、司法、武警、援外工作和国家物资储备等的数据资料的密级,根据各主管部门报来的有关文件的密级处理。


    第八条 凡列入国家秘密范围的数据资料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第 条所列数据资料,按规定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的部分,自公布之日起自行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十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拥有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同级政府部门提供数据资料的权利,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应越权提供。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机构拥有公布本级及下级单位的主要数据资料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种宣传媒体对外宣传使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事前应经有关清产核资机构和政府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唯一拥有全国(含国防、军工、外交、对外宣传、公安、安全、司法、武警、援外工作、国家物资储备、境外企业、机构等)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公布或对外提供上述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应报经财政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唯一拥有各自的境内外清产核资全部数据资料的管理权、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但其公布或对外提供其管理范围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总公司、银行等)清产核资办公室或指定工作机构,拥有本部门(公司、银行等)所属境内外企业、机构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保管权、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但公布或对外提供其管理范围内的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时,应报经本部门(公司、银行等)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上级和其他地区、部门交换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及负责数据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批准、未办理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任何清产核资数据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中央部门内部使用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以本地区、本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提供的为准。


    第十九条 数据资料的草稿,必须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承办人应及时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利用计算机处理数据资料,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处理机密级以上数据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处理机密级数据的计算机必须增设入机口令,口令仅限数据处理操作专门人员掌握;
  (三)专职操作人员擅自允许他人操作计算机、专职操作人员因失职引发计算机病毒等造成的数据泄密或丢失,应追究专职操作人员的责任;
  (四)计算机通过图形方式显示的数据资料,应根据显示的数据资料内容确定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并按本规定相应条款管理和使用;
  (五)存有数据资料的磁盘、磁带、光盘等档案,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根据存储的数据资料内容,确定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按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管理和使用,作废部分应作有效销毁(即进行彻底删除操作)。


    第二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样的保密期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企业、单位经济秘密,对清产核资工作造成损害,或对国家经济决策造成失误,或对国家、企业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有关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及其领导者以经济、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境外机构、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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