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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章: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的发出、修订及撤销,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日]

(本为1997年第1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国公民”(Chinesecitizen)指按1996年5月1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申请人”(applicant)─

(a)就第3(1)条所指的申请而言,指该项申请如获批准则将会是有关护照的持有人的人士;及

(b)就第5(1)或6条所指的申请而言,指有关护照的持有人;

“持有人”(holder)就护照而言,指以其名义获发该护照的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permanentresiden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指属于《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内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处长”(Director)指入境事务处处长;

“护照”(passport)指处长根据第3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第3条 护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处长可应要求发出护照的申请而发出护照予申请人。

(2)除非申请人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否则处长不得发出护照─

(a)他是中国公民;

(b)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

(c)他是有效的《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

第4条 护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及第5(5)及9条另有规定外,如─

(a)申请人在申请护照的日期不足16岁,则护照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或

(b)申请人在申请护照的日期已年满16岁,则护照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0年。

(2)在任何个案中,处长如信纳有特殊情况致令遵守第(1)款并不适当,则处长可发出有效期为并非第(1)款所述期间的护照。

第5条 护照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处长信纳任何记录在现有的护照的详情或事宜并没有准确地描述该护照的持有人的身分,他可因应该持有人提出的申请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修订该护照。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对任何现有的护照的修订,包括以持有人的一帧较近期拍摄的照片取代在该护照上的该持有人的照片。

(3)如处长认为适当,则他可不修订现有的护照,而代之以发出另一本护照取代该现有的护照,以便将对该现有的护照的修订包含在内。

(4)如护照的持有人在发出护照的日期未满16岁,而第(1)款所指的申请仅关乎以持有人的一帧较近期拍摄的照片取代在该护照上的该持有人的照片,则第7(c)条不适用。

(5)根据第(3)款发出的护照,于被取代的护照在假若没有被如此取代的情况下本会届满的日期届满。

第6条 互联护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护照("原有护照”)的持有人根据本条例已获发另一本护照("取代护照”),而该原有护照载有一项仍属有效的签证,则申请人可申请在原有护照和在取代护照上作出一项批注,以说明原有护照是载有一项仍属有效的签证的。

第7条 申请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3(1)、5(1)或6条所指的申请,须─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及方式以书面向处长提出;

(b)附有处长合理地规定的资料及详情;及

(c)附有附表所列的订明费用。

第8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请或领取护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第3(1)、5(1)或6条所指的申请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则申请人除须遵照第7条外,尚须遵循处长就该项申请而合理地规定的所有步骤。

(2)不论第3(1)、5(1)或6条所指的申请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请人如意欲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地方领取护照,而处长认为这样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则该项申请除须附有第7(c)条所指的订明费用外,尚须附有一笔附加费以支付将护照送往该地方的所需开支。

(3)处长在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后,须藉宪报公告指明第(2)款所指的附加费,而处长可为不同的送交护照方法以及就香港以外不同地方,指明不同的附加费。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3)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9条 护照的撤销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以下情况下,处长可撤销有关护照,并可接管该护照─

(a)处长基于合理理由信纳─

(i)该护照的持有人已不再符合第3(2)条所述的条件;

(ii)该护照或该护照的任何修订,是藉着任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资料获得的,或是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得的;或

(iii)该护照上记录的任何详情或事项是不正确的,而处长认为根据第5条作出修订以更正该项详情或事项并非适当或切实可行;或

(b)该护照的持有人已根据本条例获发给另一本护照。

(2)如第6条所指的申请获得批准,则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接管有关的护照。

第10条 针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3(1)、4(2)、5(1)或9条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该人可按照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例针对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2)保安局局长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a)审理第(1)款所指的上诉的当局或人士,或成立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和裁定任何该等上诉;

(b)(a)段所提述的当局、人士或上诉委员会就第(1)款所指的上诉而具有的权力;

(c)关乎提出第(1)款所指的上诉的程序;

(d)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上诉时的常规及程序;及

(e)与(a)、(b)、(c)或(d)段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事宜。

第11条 费用的退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根据第3(1)、5(1)或6条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则第7(c)条所指的订明费用及第8(2)条所指的附加费(如有的话)须退还申请人。

第12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1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24/11/2000

附表

[第7及12条]

订明费用

项 详情 费用$

1.根据第3(1)条发出护照(向任何未满16岁的人士发出护照除外)─

(a)32页的护照320

(b)48页的护照460

2.根据第3(1)条向任何未满16岁的人士发出护照─

(a)32页的护照160

(b)48页的护照230

3.根据第5(1)条修订现有护照,每次申请计70

4.根据第6条作出批注140

(由2000年第277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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