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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26 生效日期: 2006-10-2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建[2006]6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l.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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