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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9 生效日期: 2006-06-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当地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建立、维护信息化建设的市场秩序;
  (四)协调、管理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指导、监督、协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六)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保障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各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线、管道建设,应当由当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建立在全市统一管理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请市计算机网络专家组评估,然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总投资的30%,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内软件企业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利用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开发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人才的培养、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信息化建设基础要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措施,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具体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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