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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章:公安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对与维持公共秩序,管制组织、集会、游行、地方、船只、航空器、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事宜有关的法律,以及对与此有关的附带或相关事宜的法律,作出综合及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

[1967年11月17日]

(本为1967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安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119号第2条修订)

“公众地方”(publicplace)指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就任何集会而言,公众地方包括在当其时和为该集会的目的,属于或将会属于公众地方的任何地方;

“公众集会”(publicmeeting)指在公众地方或将在公众地方举行的任何集会;

“公众游行”(publicprocession)指在公众地方进行的或前往或来自公众地方的任何游行;“公众聚集”(publicgathering)指公众集会、公众游行和在任何公众地方举行而与会人数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会、聚集或集结;

“社团”(society)指任何会社、公司、合伙、协会或团体;

“攻击性武器”(offensiveweapon)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以用作伤害他人,或适合用作伤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该物品的人拟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指定公众地点”(designatedpublicarea)指经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0条指定为指定公众地点的地点;(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集会”(meeting)指任何经召集或组织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而该聚集或集结是以讨论一般公众人士或某一类公众人士感兴趣或关注的问题或事项为目的,或是以在该等问题或事项上表达意见为目的,并包括当中有人为以上目的而在现场负责控制或领导,或企图为以上目的而在现场负责控制或领导的任何聚集或集结,不论此等聚集或集结事先有无经过召集或组织;但完全为以下目的而召集或组织的聚集或集结,则不包括在内─

(a)为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进行的聚集或集结,或真诚地拟为讨论属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慈善、专业、业务或商务性质的论题,而以会议或研讨会形式进行的聚集或集结;

(b)为殡殓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

(c)为任何公共机构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或

(d)为执行或行使任何条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职责或权力而举行的聚集或集结;(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游行”(procession)指为共同目的而组织的游行,包括任何与该游行共同举行的集会;(由198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禁区”(closedarea)指藉根据第36条所作命令宣布为禁区的任何地区或地方。

(由1995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衞生”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的释义,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所作的释义相同。“国定安全”(nationalsecurity)则指保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由1997年第119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禁止展示旗帜等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对组织的管制

(1)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则可─

(a)禁止在公众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

(b)针对任何处所或场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和针对任何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的拥有人或负责人,禁止其准许他人在该处所、场所、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展示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由1970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发出禁止后,任何警务人员均可检取和扣留任何旗帜、条幅或徽号,并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a)进入任何处所或场所;及

(b)截停并登上任何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亦可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由1970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3)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许他人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4)除非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由1995年第77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禁止成立半军事组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社团的成员或附从者,如─

(a)被组织或训练或装备,以便从事侵夺、可能侵夺、有助于侵夺或看来会侵夺警方或英国武装部队职能的工作;或

(b)被组织和训练,或被组织和装备,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扬任何政治目标,或被组织和训练,或被组织和装备,而组织和训练或组织和装备的方式,会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他们是为此目的而被组织和训练,或被组织和装备的,则─

(i)任何人如作为该社团的成员或附从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及

(ii)任何人如参与控制或管理该社团,或参与如上述般将该社团的成员或附从者加以组织或训练或装备的,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则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5年。

(2)在本条所指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由参与控制或管理社团的人,或由参与组织、训练或装备社团成员或附从者的人所作的事情、所说的话、所写或所发表的文字,不论是否在该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面前作出、说出、写出或发表,均可接纳为社团成员或附从者(不论社团成员或附从者是否为曾受训练或组织或装备者或是其他人)被组织或训练或装备的目的或方式的证据。

第6条 警务处处长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对集会、游行及聚集的管制

(1)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对所有公众聚集的进行作出管制及指示,并指明公众游行可行经的路线及可进行的时间。(由1997年第119号第3条修订)

(2)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了防止对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胁而有需要,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就于下列地方内奏乐的限度,或扩大、广播、转播或藉其他人为方法重播音乐、说话或其他声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由1997年第119号第3条修订)

(a)公众地方;或

(b)公众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如该等音乐、说话或声音是以公众地方内的人为对象的。

(3)警务处处长可作出他合理地认为为达致第(1)及(2)款所述目的而需要的命令。

(由1996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第7条 对公众集会的规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众集会可在符合下述条件下进行,并只有在符合下述条件下才可进行─

(a)警务处处长已接获根据第8条所作的举行集会的意向通知;及

(b)警务处处长并无根据第9条禁止该集会的举行。

(2)本条不适用于─

(a)不超过50人的集会;(由1995年第77号第6条修订)

(b)在私人处所举行的集会(不论是否有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获准参加),而该集会的参加人数为不超过500人者;(由1995年第77号第6条修订)

(c)在任何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临时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学校举行的集会,或在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学院举行的集会,或在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教育机构举行的集会(不论是否有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获准参加),如─

(i)该集会是经该学校、学院或教育机构属下认可社团或相类团体组织或批准的;及

(ii)该集会是经该学校、学院或教育机构的管理层同意,并依照该项同意所附带的条款而举行的。

第8条 公众集会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第7条,举行公众集会的意向通知,须在以下时间以书面方式向警务处处长作出─

(a)在不迟于拟举行集会当日的上一个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时;或

(b)如根据(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后一天为公众假期,则在不迟于紧接该日前的第一个非公众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警务处处长可接受较该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况下,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信纳该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则须接受较该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

(3)如警务处处长已决定不接受较第(1)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他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其决定和将不可以接受较短时间通知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看来是作出通知的人。

(4)本条所指的通知,须由作出通知的人亲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通知内须载明以下事项的详情─

(a)下列人士、社团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i)集会的组织人,以及推动该集会或与举行该集会有关连的任何社团或组织;及

(ii)在有需要时可为施行第11(1)(a)条而能够代替组织人行事的人;

(b)集会的目的及主题;

(c)集会的日期、地点、集会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及

(d)集会的组织人对预期参加集会的人数估计。

(5)警务处处长须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发出接获本条所指的通知的确认书。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9条 警务处处长禁止举行已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禁止举行任何已根据第8条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由1997年第119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禁止集会通知,须─

(a)以书面方式,向根据第8条作出通知的人作出,或向为施行第8(4)(a)(i)条而于该通知所指名的人作出;或

(b)以书面方式,按警务处处长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或将禁止集会通知张贴于警务处处长认为合适的地点,而该通知须述明处长所认为的有需要禁止举行集会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以及令致处长认为造成该等理由的原因。

(3)凡任何公众集会是已根据第8条给予通知的─

(a)如该通知是按照第8(1)条作出的,则在如此通知的该集会开始时间前48小时之后的任何时间,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不得就该集会行使;

(b)如警务处处长依据第8(2)条接受72小时或多于72小时的较短时间通知,则在如此通知的该集会开始时间前24小时之后的任何时间,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不得就该集会行使。

(4)在任何情况下,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认为可藉施加第11(2)条所订的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处长不得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以禁止举行公众集会。(由1997年第119号第4条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10条 指定公众地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为施行本部,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指定公众地点。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适用于公众集会的规定及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每个公众集会中─

(a)集会的组织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须在整个集会进行期间出席;

(b)整个集会进行期间均须维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

(c)如所使用的任何扩音器,其所发出的噪音为一个合理的人不会忍受者,则在警务人员提出要求下,须于集会的持续期间将该扩音器的控制交予该警务人员。

(2)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处长可就任何已根据第8条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施加条件;但如该公众集会将在指定公众地点进行,则处长只可在维护公共秩序的范围内,施加关于该集会的举行时间的条件。(由1997年第119号第5条修订)

(3)依据第(2)款施加的任何条件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公众集会通知的人,或向牵涉于举行、召开、组织或组成该集会的其他人作出,并须述明警务处处长认为有需要施加该条件的原因。

(4)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条件的权力,包括对任何先前施加的条件作出修订的同样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对根据或依据第(2)款施加的条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包括对依据本款施加的条件所作出的修订的提述。

(5)每一个组织公众集会的人,或任何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该人行事的人,均须随即遵从警务人员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以确保第(1)款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2)款施加的任何条件获得遵从或妥为履行。

(6)在本条中─

(a)"集会”(meeting)包括集会由最初集结至最后解散的期间;及

(b)对公众集会的提述,不包括对第7(2)条所指的集会的提述。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12条 在私人处所举行的公众集会须遵从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私人处所举行任何公众集会,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以及组织或协助组织该集会的任何人,均有责任遵从任何条例施加或根据任何条例所施加的关于人身安全或防止火警的任何限制或规定。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13条 对公众游行的规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公众游行可在符合下述条件下进行,并只有在符合下述条件下才可进行─

(a)警务处处长已接获根据第13A条作出的举行游行的意向通知;

(b)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14(4)条通知有关的人,表示他不反对该游行的进行,或当作已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及

(c)第15条的规定已获遵从。(由1997年第119号第6条代替)

(2)本条不适用于─

(a)任何并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园举行的公众游行;

(b)任何不超过30人的公众游行;

(c)属警务处处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性质或类别的任何公众游行。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13A条 公众游行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第13条,举行公众游行的意向通知,须在以下时间以书面方式向警务处处长作出─

(a)如属纯为有遗体的殡殓而举行的公众游行,在游行组成的至少24小时前作出;

(b)如属其他情况─

(i)在不迟于拟举行游行当日的上一个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时;或

(ii)如根据第(i)节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后一天为公众假期,则在不迟于紧接该日前的第一个非公众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警务处处长可接受较该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况下,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信纳该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则须接受较该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

(3)如警务处处长已决定不接受较第(1)款指明时间为短的通知,他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其决定和将不可以接受较短时间通知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看来是发出通知的人。

(4)本条所指的通知,须由作出通知的人亲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通知内须载明以下事项的详情─

(a)下列人士、社团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i)游行的组织人,以及推动该游行或与举行该游行有关连的任何社团或组织;及

(ii)在有需要时可为施行第15(1)(a)条而能够代替组织人行事的人;

(b)游行的目的及主题;

(c)游行的日期、准确的路线、游行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

(d)任何与游行共同举行的集会的地点、集会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及

(e)游行的组织人对预期参加游行的人数估计。

(5)警务处处长须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发出接获本条所指的通知的确认书。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增补)

第14条 警务处处长反对举行公众游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第(5)款的规限下,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可反对该公众游行的举行。

(2)如警务处处长反对举行公众游行,他须在本条例所指明的时限内,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以书面方式,向根据第13A条作出通知的人,或向为施行第13A(4)(a)(i)条而指名的人,发出反对游行通知及给予原因;或

(b)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书面的反对游行通知及原因;或

(c)将书面的反对游行通知及原因张贴于他认为合适的地点。

(3)凡任何公众游行─

(a)如游行意向通知是按照第13A(1)(b)条作出,则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游行开始时间前48小时发出反对游行通知;

(b)如警务处处长根据第13A(2)条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较短时间意向通知,则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游行开始时间前24小时发出反对游行通知;

(c)如警务处处长根据第13A(2)条接受少于72小时的较短时间意向通知,则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游行开始时间发出反对游行通知,但本款不适用于第13A(1)(a)条所指纯为殡殓而举行的游行。

(4)如警务处处长不反对举行公众游行,他须在本条例所订的发出反对游行通知的时限内,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根据第13A条作出通知的人,或通知为施行第13A(4)(a)(i)条而指名的人,表示他不反对举行该公众游行。如警务处处长没有在本条例所指明的时限内,按照第(2)款发出、张贴或发布反对游行通知,即当作警务处处长已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

(5)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认为,可藉根据第15(2)条施加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警务处处长不得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反对举行公众游行。

(由1997年第119号第7条代替)

第15条 适用于公众游行的规定及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每次公众游行中─

(a)游行的组织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须在整个游行进行期间出席;

(b)整个游行进行期间均须维持良好秩序和公共安全;(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

(c)如所使用的任何扩音器,其所发出的噪音为一个合理的人不会忍受者,则在警务人员提出要求下,须于游行的持续期间将该扩音器的控制交予该警务人员。

(2)如警务处处长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处长可就任何已根据第13A条作出通知的公众游行施加条件,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条件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向如此作出公众游行通知的人,或向牵涉于举行、召开、组织或组成该游行的其他人作出,并须述明警务处处长认为有需要施加该等条件的原因。(由1997年第119号第8条修订)

(3)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条件的权力,包括对任何先前施加的条件作出修订的同样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对根据或依据第(2)款施加的条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包括对依据本款施加的条件所作出的修订的提述。

(4)每一个组织公众游行的人,或任何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该人行事的人,均须随即遵从警务人员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以确保第(1)款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2)款施加的任何条件获得遵从或妥为履行。

(5)在本条中─

(a)"游行”(procession)包括游行由最初集结至最后解散的期间;及

(b)对公众游行的提述,不包括对第13(2)条所指的游行的提述。

(由1995年第77号第7条代替)

第16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下述人士、社团或组织─

(a)在根据第8或13A条作出的通知内被指名的人士、社团或组织;(b)根据第9条获发给禁止集会通知的人士、社团或组织;或

(c)根据第14条获发给反对游行通知的人士、社团或组织,如因警务处处长禁止公众集会的决定、反对公众游行的决定或就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施加条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在本条中,“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44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由1997年第119号第9条代替)

第17条 警方规管集会、游行及聚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警务人员均可阻止举行、或停止或解散下述的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

(a)任何公众集会,而该公众集会在违反第7条规定下进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公众集会违反第11条所指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11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b)任何公众游行,而该公众游行在违反第13条规定下进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公众游行违反第15条所指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15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由1995年第77号第8条修订)

(2)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下述公众聚集、集会、聚会或游行,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可采取以下行动─

(a)对于非纯为宗教目的而举行的任何公众聚集,不论第7或13条是否对其适用,均可阻止该公众聚集举行,或停止或解散该公众聚集,或更改该公众聚集的地点或所经路线;或

(b)对于纯为宗教目的而举行的任何公众聚集,或在非公众地方的处所或地方召集或举行的集会,或任何不论属于何种性质或在何处举行的聚集或游行,均可予以停止或解散。

(3)警务人员和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为分别地行使第(1)及(2)款所授予的权力,可作出或发出其认为是需要或适宜的命令;此等警务人员及任何其他警务人员亦可─

(a)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举行、停止或解散(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公众集会、公众游行、公众聚集或其他集会、聚集或游行;及

(b)进入正在进行集会或有人聚集的任何处所或地方。

(4)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相当可能会在违反第7或13条规定下于任何公众地方进行或组成,可将通往该公众地方及其邻近的其他公众地方的通道阻截和封闭一段其认为是必需的时间,以禁止公众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进入,藉以阻止该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的进行。

(5)凡根据第(4)款将公众地方封闭,须在通往该公众地方的通道以张贴告示或竖设障碍物的方式,或在该公众地方的附近以口头公告的方式,或以上述警务人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就该项封闭作出通知。

(6)警务人员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已根据本条封闭通道以禁止其进入的公众地方。

第17A条 与第6、7、8、9、11、13、13A、14、15及17条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

(a)拒绝服从或故意忽略服从根据第6或17(3)条作出或发出的任何命令;或

(b)明知而违反、或容受或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1(1)或15(1)条就任何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施加的任何规定;或

(c)在已根据第17(4)条封闭通道以禁止其进入的公众地方,未经当值的警务人员的准许,明知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公众地方;或

(d)作出任何公告或发布任何广告或告示(不论是否印刷形式的广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宣传或公布有下述情形的公众集会(第7(2)条提述的集会除外)或公众游行(第13(2)条提述的公众游行除外)─

(i)该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为未有根据第8或13A条作出通知者;

(ii)就该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而根据第8或13A条作出的通知为不足24小时(不包括公众假期)前才向警务处处长作出者;(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修订)

(iii)该公众集会为根据第9条被禁止,而在上诉后该项禁止没有被推翻者;或(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代替)

(iv)该公众游行为根据第14条遭反对,而在上诉后该项反对没有被推翻者,(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增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77号第9条代替)

(1A)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5)或15(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95年第77号第9条增补)

(2)凡─

(a)任何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在违反第7或13条的规定下进行;

(b)公众聚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参与者或成员拒绝服从或故意忽略服从根据第6条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或

(c)公众集会、公众游行或公众聚集,或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参与者或成员,拒绝服从或故意忽略服从根据第17(3)条作出或发出的命令,该公众集会、公众游行或公众聚集,或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未经批准集结。

(3)任何公众集会、公众游行或公众聚集,或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如凭借第(2)款而属未经批准集结,则─

(a)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明知而参与或继续参与此等未经批准集结,或明知而成为或继续成为此等集结的成员;及

(b)任何人在此等公众集会、公众游行或公众聚集,或在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一如上述般成为未经批准集结后─

(i)举行、召集、组织、组成或集合,或协助或牵涉于举行、召集、组织、组成或集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或

(ii)继续或企图继续举行或进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公众聚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公众集会、公众游行、公众聚集或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又或继续或企图继续指导任何此等公众聚集、公众集会、公众游行或其他集会、游行或人众聚集,而指导的目的并非是为使他人服从根据第6或17(3)条所作出或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4)(由1995年第77号第9条废除)

第17B条 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为某事情而召开的公众聚集中作出扰乱秩序行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种行为,以阻止处理该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2)任何人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7C条 禁止在公众集会及游行中携带攻击性武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2003年第1号第3条

(1)任何人在出席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时,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携有攻击性武器,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2)为施行本条,除当值中的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被当作是依据合法权限行事─

(a)警务人员;

(b)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但须以辅警队或该队员所属的部分辅警队或该队员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6(1)或(2)条被动员时为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c)消防处人员;

(d)公职人员;

(e)英军人员;

(f)(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g)政府飞行服务队人员;或(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h)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成立的廉政公署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3)凡任何人就任何攻击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将该攻击性武器没收。

第17D条 (由1995年第77号第1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E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禁止公众聚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基于香港香港境内任何地方出现特殊情况,为防止严重扰乱公安,有需要禁止在香港香港境内任何地方举行公众聚集,可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在香港香港境内任何地方举行所有或任何类别的公众聚集。(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

(a)参与推动、指导、组织或管理在违反本条所指的禁止下举行或拟在违反本条所指的禁止下举行的公众聚集;或

(b)参与或参加,或煽惑他人参与或参加该公众聚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第17F条 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签署并指明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根据第6条所作任何命令的条款及日期、根据第9条所作任何禁止的条款及日期或根据第14条所作任何反对的条款及日期;(由1997年第119号第11条修订)

(b)根据第11(2)或15(2)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c)(e)(由1995年第77号第11条废除)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均为该证明书所载的该等事项的表面证据。(由1995年第77号第11条修订)

第17G条 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须解释为增补而非减损任何条例的条文,而本部与任何事项有关的条文,亦不影响任何人就该相同事项而遵从任何条例的条文的法律责任。

(第III部由1980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第18条 非法集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非法集结、暴动及相类罪行

(1)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他们即属非法集结。(由1970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2)集结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为,则即使其原来的集结是合法的,亦无关重要。

(3)任何人如参与凭借第(1)款属非法集结的集结,即犯非法集结罪─(由1970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第19条 暴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参与凭借第18(1)条被定为非法集结的集结的人破坏社会安宁,该集结即属暴动,而集结的人即属集结暴动。(由1970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

(2)任何人参与暴动,即犯暴动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5年。

第20条 暴动者拆卸建筑物等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参与暴动的人如非法拆掉或摧毁,或非法着手拆掉或摧毁任何汽车、电车或缆车、航空器、船只、建筑物、铁路、机器或构筑物,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任何人不论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第21条 暴动者破坏建筑物、机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参与暴动的人如非法破坏第20条所指明的任何物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2)任何人不论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第22条 以暴动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铁路列车的开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参与暴动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挠或妨碍,或企图阻止、阻挠或妨碍任何汽车、电车或缆车、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船只的起卸或开行,或为此目的而非法地和以武力登上或企图登上任何汽车、电车或缆车、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船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2)任何人不论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第23条 强行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进入任何处所,不论他是否有权进入该处所,亦不论该暴力行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实际武力、作出恐吓或砸开任何建筑物,或集合数目不寻常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2)任何人如进入自己的处所,而该处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条并不将该项进入定为罪行。(由1970年第31号第13条代替)

第24条 强占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针对依法有权管有处所的人而非法管有该处所,而其管有的方式相当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或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可能发生破坏社会安宁的事件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第25条 在公众地方打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公众地方参与非法打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70年第31号第14条修订)

第26条 公众聚集中倡议使用暴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而在公众聚集中发表任何声明,或其所作出的行为,为意图煽惑或诱使他人作出以下作为,或为其明知或应该知道相当可能会煽惑或诱使他人作出以下作为者─(由1970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

(a)杀死任何人或任何类别或群体的人,或伤害他们的身体;

(b)摧毁或破坏任何财产;或

(c)用武力或威吓手段永久或暂时剥夺他人对任何财产的管有或使用,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第27条 (由1989年第1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虚假消息及炸弹吓诈行为

第28条 炸弹吓诈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将任何物品或物体放置于任何地方;或

(b)藉邮递、铁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将物件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运送任何物品或物体,意图诱使他人相信该物品或物体相当可能会爆炸或着火,并因而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或财产受损,即属犯罪。

(2)任何人将其明知或相信是虚假的消息向他人传达,意图诱使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方或地点放有炸弹或放有会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体或物件,即属犯罪。

(3)在裁定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时,犯罪者无须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为其意图诱使相信第(1)或(2)款所述事情的对象,亦可被裁定有罪。

(4)任何人如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及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5年。

第29条 (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废除)

(第V部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77c.45s.51U.K.]

第30条 (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废除)

(第V部由1987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77c.45s.51U.K.]

第31条 宵禁令 版本日期 05/11/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I部 对场所、船只、攻击性武器等的管制

(1)行政长官如信纳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以下提述为宵禁令)指示每位人士,或指示宵禁令所指明的任何类别人士中的每位人士,除非根据并按照警务处处长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许可证,否则须在宵禁令所指明的地区及时间留在户内。(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

(2)(a)为施行第(1)款,警务处处长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

(b)根据本款发出的许可证,须受警务处处长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而警务处处长可随时撤销该许可证。

(c)警务处处长在根据(b)段撤销许可证时,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方式,将撤销许可证的通知书送达许可证持有人,而许可证持有人在接获通知书后,须随即将其许可证交回。(由1970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2A)警务处处长可将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转授予当其时正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以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而第(1)款中提述警务处处长发出的许可证之处,亦须据此解释。(由1980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3)宵禁令须─

(a)在令内所指明的时间生效,如无指明生效时间,则在紧接行政长官作出该令时生效;

(b)于作出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公布;及

(c)在令内所指明的一段期间持续有效,或持续有效直至行政长官按照第(4)款的规定提早撤销宵禁令时为止。

(4)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更改或撤销宵禁令,而该命令的生效或公布方式,须与第(3)款所规定宵禁令的生效和公布方式相同。

(5)任何人违反─

(a)宵禁令的任何规定;或

(b)规限根据第(2)款发出的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6)尽管有本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在当值期间或在往返值班途中,无须受宵禁令规限,亦无责任遵从宵禁令的任何规定─

(a)警务人员;

(b)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但须以辅警队或该队员所属的部分辅警队或该队员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6(1)或(2)条被动员时为限;(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消防处人员;

(d)惩教署人员;(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e)香港海关人员;(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f)英军人员;

(g)(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h)政府飞行服务队人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i)持有由保安局局长签署的有效手令的人,而该手令须证明该人是在执行基要职责者;(由1972年第24号第4条修订;由1977年第1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j)持有警务处处长为施行本段而发出的许可证的任何政府受雇人(公职人员除外);

(k)持有根据《基要服务团(身分证)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身分证的基要服务团团员;(由1972年第24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l)入境事务处成员;(由1972年第24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m)持有有效军部通行证的国防部雇员;(由1972年第24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n)管有由医疗辅助队总监发出的身分证明文件的根据《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设立的医疗辅助队的队员;及(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o)管有由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发出的身分证明文件的根据《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设立的民众安全服务队的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7)每当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任何宵禁令可订定,就该宵禁令而言,第(6)款不适用于该款所指明的人士中,属于该宵禁令所订明的某些人。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宵禁期内携带攻击性武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在宵禁令生效的地区和在藉该宵禁令施行的宵禁时间携带或管有任何攻击性武器,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由1970年第31号第21条修订)

(2)任何人如提出证明,令法庭信纳他是在下述情况下携带或管有攻击性武器的,则不得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

(a)在围封的处所内纯为家务或防衞用途而携带或管有该攻击性武器,而他对该处所的占用或他在该处所的出现是合法的;或

(b)获雇主授权,并在雇主合法占用的围封处所内纯为家务或防衞用途而携带或管有该攻击性武器。

(3)凡任何人就任何攻击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将该攻击性武器没收。

第33条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版本日期 11/07/2002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在任何公众地方携有任何攻击性武器,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处刑罚。(由1978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2)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的人─

(a)如年龄未满14岁,须按照《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的条文处理;

(b)如年龄已满14岁但不足17岁,须─

(i)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代替)

(ii)判处根据《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条文发出的羁留令,但须符合该条例的条文;(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修订)

(iii)(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废除)

(iv)在符合《教导所条例》(第280章)的条文下,判处在该条例所指的教导所羁留;或(由1978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修订)

(v)在符合《更生中心条例》(第567章)的条文下,判处在该条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羁留;(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增补)

(c)如年龄已满17岁但不足25岁,须─

(i)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代替。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修订)

(ii)判处根据《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条文发出的羁留令,但须符合该条例的条文;或(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修订)

(iii)(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废除)

(iv)在符合《更生中心条例》(第567章)的条文下,判处在该条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羁留;(由2001年第11号第16条增补)

(d)如年龄在25岁或以上,须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代替)

(2A)(由1990年第73号第2条废除)

(3)除年龄未满14岁的人外,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条所订的罪行,法庭不得行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或《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条所授予的权力。

(4)凡年龄已满14岁但不足16岁的人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11(2)条对他并不适用。

(5)除非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该等罪行而逮捕或发出手令逮捕任何人,亦不阻止将被控犯任何该等罪行的人扣押或保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

(a)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第18或19条所订的罪行;及

(b)在犯该罪行过程中曾经使用或可能使用攻击性武器,该警务人员可在该地方的附近范围内,于公众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确定该人有否犯本条所订的罪行。(由1995年第77号第12条代替)

(7)任何人就任何攻击性武器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将该攻击性武器没收。

(8)在本条内,“公众地方”(publicplace)包括在任何处所的公用部分,即使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无权进入或不准进入该公用部分或该处所亦然。(由1975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由1973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第34条 行政长官禁止船只或航空器开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信纳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下令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期间,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禁止或管制航空器或任何类别的航空器着陆、起飞或开行,或禁止或管制任何船只开行或停泊,或禁止或管制所有船只或任何船只或任何类别的船只使用香港境内任何水域。(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作命令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3)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采取所需的步骤及武力,以确保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获得遵从。

第35条 船只及航空器的扣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信纳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作出其觉得是需要的命令,以扣留任何船只或航空器,或扣留任何类别的船只或航空器,并在确保能够扣留该等船只或航空器而有需要的范围内,羁留在该船只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由1997年第119号第14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在按照根据第(1)款所发的命令下被羁留,须当作为被合法羁押。

(3)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可对任何船只或航空器,或对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采取所需的步骤及武力,以确保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获得遵从。

(4)行政长官可作出命令,释放根据本条被扣留或羁留的任何船只或航空器或任何人,亦可作出命令让该船只、航空器或该人离开香港。(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5)在本条内,“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persononboard)指─

(a)在船只或航空器抵达香港时;或

(b)在船只或航空器根据本条被扣留时;或

(c)在船只或航空器抵达香港或被扣留时起至其最后离开香港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正在或曾在该船只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

(6)本条对有关在香港递解或驱逐任何人出境的其他法律,作出增补而非减损。

第36条 禁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VII部 禁区

(1)行政长官如合理地相信,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为保护公共衞生而有需要,可藉命令宣布任何地区或地方为禁区。(由1995年第77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119号第1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生效,如该命令并无指明生效时间,则在行政长官作出该命令时即时生效;该命令作出后,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公布。

(3)警务处处长和在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中获得授权的其他人,可安排藉竖设障碍物或以其他方式将禁区封闭。

(由1970年第31号第22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37条 出入禁区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如任何禁区属英军占用的地区或地方,或是为官方的其他目的而凭借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权力被占用的,则驻港英军总司令或获该总司令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英军委任级或以上军官,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准许其进入及离开该禁区。

(2)任何禁区如非第(1)款所提述的禁区,可由下列的主管当局或人士发出许可证,以准许任何人进入及离开该禁区─

(a)警务处处长;或

(b)在行政长官根据第36条所作的命令中为发出许可证而指明的主管当局或人士。(由1970年第31号第23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A)警务处处长可将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转授予当其时正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以行使第(2)(a)款所授予发给许可证的权力;而第(3)款中提述根据第(2)款发出的许可证之处,亦须据此解释。(由1980年第67号第7条增补)

(3)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许可证,须受到发证人认为合适的条件规限,而该发证人可随时撤销该许可证。

(4)在撤销本条所指的许可证时,撤销许可证的人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方式,将撤销许可证的通知书送达持证人,而持证人在接获通知书后,须随即将其许可证交回。(由1970年第31号第23条增补)

第38条 禁止无许可证出入禁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如非根据并按照根据第37条所发的许可证进入或离开禁区;或

(b)违反规限该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2)任何禁区如非第37(1)条所提述的禁区─

(a)则第(1)(a)款对正在当值或往返值班途中的下列人员并不适用─

(i)警务人员;

(ii)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组成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iii)英军人员;

(iv)(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v)政府飞行服务队人员;及(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b)若已有公告根据第38A(1)条就该禁区刊登,则第(1)(a)款对该公告所适用并遵从该公告条款的任何人并不适用。(由1983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第38A条 关于出入禁区的一般性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7(2)(a)条获赋权就某禁区发出许可证,他可就该禁区藉宪报刊登公告而准许公告所指明的各种类或类别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和在不抵触公告所指明的例外情况、条件或限制下,进入或离开该禁区。

(2)尽管第(1)款载有任何规定,警务处处长或任何获警务处处长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人,仍可藉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方式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使第(1)款所指的公告不适用于该人。

(由198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39条 逮捕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的原则下,英军人员或任何守衞员,可将下列的人逮捕,并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a)任何被他发现在禁区内的人,而该人是他有理由怀疑已犯或将犯任何罪行者;

(b)任何被他发现正在禁区内犯罪的人;

(c)任何被他发现正企图进入禁区的人,而该人是他有理由怀疑并无根据本部规定获准或获授权进入禁区者。(由1983年第33号第4条代替)

(由1970年第31号第24条代替)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任何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3)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在所需的其他警务人员协助下─

(a)将未经许可或未获授权而在禁区内的人羁留,羁留时间以能确保该人被有秩序地逐离该禁区所需的时间为限;及

(b)将未经准许或未获授权而在禁区内的人逐离禁区。(由1970年第31号第24条增补)

(4)在本条内,“守衞员”(guard)指─

(a)基要服务团任何团员;

(b)由总督或驻港英军总司令委派守衞禁区的人;(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

(c)由某主管当局或某人士委派守衞禁区的人,而该主管当局或该人士是行政长官在根据第36条所作命令中为此而指明者;(由1970年第31号第24条增补。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d)医疗辅助队任何队员;及(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f)民众安全服务队任何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

第40条 行政长官授权他人委任特务警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VIII部 特务警察

行政长官可随时藉命令授权警务处处长,以书面方式委任任何愿意担任特务警察的人为特务警察,任期由行政长官在该命令中指明。

(由1970年第31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41条 特务警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委为特务警察的人,在以该身分行事时所具备的职责、权力、保障及豁免权,均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委予或授予警务人员的职责、权力、保障及豁免权相同。

(2)特务警察须遵从警务处处长向其作出的所有命令。

(3)本条的规定并不使特务警察有权获得任何薪酬、退休金或其他报酬。

第42条 特务警察拒绝服从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特务警察,如无合理辩解而忽略或拒绝服从根据第41(2)条向其发出的有关执行其职责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2个月。

第43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IX部 一般规定

(1)根据第16条提出的每项上诉,均须交由一个名为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委员会(在本条和第44及44A条提述为“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具下列条件的人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该人为已退休的上诉法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该人为已退休的区域法院法官;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该人已担任裁判官超过10年而现时已不再担任裁判官者。

(3)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个由并非公职人员组成的15人小组,此等人士都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44条被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而其中2名人士须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上诉委员会的副主席。(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和任何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人,其任期均不得超过2年,但可被再次委任。

(5)第(2)或(3)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和任何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14条代替)

第44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上诉委员会须由负责主持聆讯的主席或副主席,和在第43(3)条所提述的小组中按英文姓氏的字母次序而轮流选出的3名人士组成;该3名人士须获主席任命为上诉委员会成员以聆讯任何上诉。

(2)就聆讯上诉而言,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提出的每一项问题,均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以过半数意见裁定,如票数相等,则主席或副主席须投决定票。

(3)在聆讯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收取并考虑任何资料,不论其为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亦不论其会否可为法庭所接纳。

(4)上诉委员会于聆讯上诉后,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禁止、反对或条件。(由1997年第119号第13条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14条代替)

第44A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及常规须由主席决定。

(2)如主席因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其职能,两名副主席须轮流署理主席一职,并且在主席不能行使其职能期间,以副主席身分行使主席的所有职能,而在此情况下首位署理主席的副主席,须按该两名副主席的英文姓氏字母次序而决定。

(3)在聆讯上诉时,上诉人及警务处处长须有权亲自或透过一名代表陈述。

(4)如第(3)款所述的一方既不出席亦不派代表出席聆讯,而该聆讯为其已获通知者,则上诉委员会可在该方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上诉聆讯和裁定。

(5)上诉委员会决定在其中一方缺席下就任何上诉作出处置之前,须考虑该方所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而为施行本款,上诉及任何对上诉的回应,均须视为书面申述。

(6)上诉委员会于接获任何上诉通知后,须尽快就上诉作出考虑和裁定,以确保不会因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被延迟至拟举行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的日期后作出,而令上诉的目的不能达致。

(7)上诉委员会为对上诉作出的裁定为最终的裁定。

(8)上诉委员会主席于谘询保安局局长后可订立规则,就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和就该等上诉的聆讯及裁定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14条增补)

第45条 使用所需武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警务人员可使用所需的武力─

(a)以阻止任何人犯或续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b)以逮捕正犯或合理地被怀疑将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或

(c)以遏止任何在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时所遇到的抵抗。

第46条 使用武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中凡订定可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于为达到该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本条并不减损任何人为防衞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权利。

(3)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条文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导致他人伤亡,或导致财产损失或损毁,在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均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47条 (由1995年第77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条 (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9条 要求证明身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警务人员或当值中的英军人员,如合理地相信为防止、侦察或调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该罪行为法律已订定刑罚,或犯该罪行的人(于首次就该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处监禁者,该英军人员或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证明以供查阅;任何人不遵从此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在本条中,“身分证明”(proofof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由1995年第77号第16条代替)

第50条 若干辅助服务队队员及英军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的原则下,香港辅助警察队的队员在辅警队或该队员所属的部分辅警队或该队员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6(1)或(2)条被动员时,在当值期间和在往返值班途中所具备的职责、权力、保障及豁免权,均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委予或授予同等职级的警务人员的职责、权力、保障及豁免权相同。(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a)政府飞行服务队人员在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被动员时,其所具有的逮捕权,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条授予警务人员的逮捕权相同,并且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b)每当行政长官如此作出指示,政府飞行服务队人员在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被动员时,其所具备的权力、保障及豁免权,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委予或授予同等职级的警务人员的权力、保障及豁免权相同。(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代替。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在不损害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的原则下,英军人员在协助非军方管治时所具备的权力、保障及豁免权,均与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委予或授予警务人员的权力、保障及豁免权相同。

(4)在不损害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的原则下,英军的委任级或以上军官在协助非军方管治时,具有第17(2)、(3)及(4)条授予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的权力。(由1970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80年第67号第8条修订)

(5)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签署并述明英军人员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时间协助非军方管治的证明书,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其所述内容的确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A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妨碍任何下列人士行使或履行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所委予的职责,或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指示、规定或告示所授予的权力或所委予的职责─

(a)任何英军人员;

(b)政府飞行服务队任何人员或队员;或(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代替。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c)任何其他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0年第31号第29条增补)

第51条 行政长官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警务处处长或任何其他警务人员的行使或履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中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2)警务处处长或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在行使或履行该等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52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19/07/2002

警务处处长可─

(a)将第6(1)或(3)、9、11、14或15条授予其本人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由1980年第67号第9条修订;由1995年第77号第17条修订)

(aa)将第6(2)条授予其本人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总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及(由1995年第77号第17条增补)

(b)将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授予其本人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由1983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第53条 对根据本条例行事的人的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不损害第46条的条文的原则下,凡以任何身分(不论是以海军、陆军、空军或非军方身分)任职或受雇于官方的人,或以政府飞行服务队军官或队员或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的身分行事的人,或获如此任职或受雇的人授权行事的人,或获该等军官或队员授权行事的人,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真诚地行事,而就其依据或行使本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的,或据合理推想是本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的任何义务、职责或权力而作出的任何作为而言,如该作为是真诚地作出,并且是或看来是在执行其职责时作出,或是或看来是为公众安全、防衞香港、强制执行纪律或在其他方面为公众利益而作出的,则该人无须就该作为负上支付损害赔偿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

(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70年第98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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