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31章:入境事务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与维持一支名为入境事务队的队伍,并赋予事务队成员某些权力,以及就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1961年8月4日]1961年A90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1年第3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入境事务队条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4(1)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土地”(land)包括建筑物(及其任何部分)以及有水淹盖的土地;(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身分证明文件”(proofof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表列罪行”(scheduledoffence)指附表2第I或II部第2栏内任何指明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指定地方”(designatedplace)指根据第13A(9)条指定为指定地方的地方;(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I部罪行”(Partoffence)指附表2第I部第2栏内任何指明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处长”(Director)指入境事务处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进入”(enter)包括登上;(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事务队”(Service)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入境事务队。(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地方,即解释为包括提述─

(a)土地;

(b)任何航空、陆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c)任何构筑物(包括在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浮动构筑物)。(由1996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事务队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事务队的设立及其规管与控制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现设立一支名为入境事务队的队伍,由附表1内指明的主任级及其他职级组成。

(由1966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事务队的开支及维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事务队的开支及用以维持事务队的款项,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款额由立法会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事务队的指挥及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事务队须由处长负责指挥和管理。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委任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每名事务队成员均须获发委任证,作为其成员身分的证据。

(由1980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成员有责任服从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每名事务队成员均须服从其上级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发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须服从处长根据第9条的条文而订立的一切命令。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某些事务队成员的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助理入境事务主任及属助理入境事务主任以下职级的事务队成员,如被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裁断犯以下任何违纪行为,即─

(a)没有许可或好的因由而擅离职守;

(b)当值时睡觉;

(c)作出有损良好秩序及纪律的行为;

(d)不服从命令;

(e)不服从上级;

(f)疏于职守或疏于执行命令;

(g)由于昏醉而不宜执行职责;

(h)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i)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限而使任何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j)故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或毁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而遗失政府财产;

(k)刻意作出使公共服务的声誉受损的行为,可由该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处以下列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i)降级;

(ii)告诫、警告、谴责或严厉谴责;

(iii)没收不多于1星期的薪金,但在没有许可或好的因由而擅离职守超逾1星期的情况下,可没收不多于该段擅离职守期间的薪金;

(iv)执行额外职责,为期以不超逾12小时或在任何一个星期内以不超逾6小时为限;

(v)停止增薪,为期以不超逾12个月为限。

(2)任何事务队成员,如对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根据第(1)款的条文作出的裁断或施加的惩罚感到受屈,可在裁断作出或惩罚施加后14天内,向处长提出上诉。

(3)处长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述裁断或惩罚:但处长不得施加任何在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根据第(1)款的条文获授权施加的惩罚以外的其他惩罚。

(4)如有任何该等上诉提出,而施加的惩罚或据以施加惩罚的裁为该上诉所针对者,则该等惩罚须暂停执行,以待上诉的裁定。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处长订立常规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处长可订立命令,称为事务队常规命令,就以下事项予以订明或规定─

(a)事务队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

(b)纪律;

(c)训练;

(b)级别及晋升;

(e)查察、演习、操练及会操;

(f)福利;

(g)部门财务;

(h)事务队成员所须执行的职务;

(i)报告、来往书函及其他纪录的形式及格式;

(j)为适当执行事务队职责所需作出的作为;

(k)其他为防止滥用职权或疏于职守,以及为使事务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而处长认为属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2)任何的事务队常规命令,不得抵触本条例任何条文。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92年12月4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10条 当值的事务队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为施行本条例,每名事务队成员在需要以事务队成员身分行事时,须当作一直在当值中,并须在香港任何及每处他可能进行当值的地方,执行与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职责及权力。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成员离开事务队时有责任交出制服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每名事务队成员,不论因辞职、革职或其他原因而离开事务队,均须在离开事务队时交出由他管有的制服、委任证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逮捕和搜查疑犯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事务队成员的某些权力

(1)任何事务队成员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航空、陆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任何第I部罪行的人,他可─

(a)截停该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供该成员查阅;

(b)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羁留该人一段合理期间,在该期间内由该成员就该涉嫌犯罪事件进行查讯;

(c)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向该人搜查任何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罪行有价值的东西(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及

(d)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羁留该人一段为执行该项搜查而属合理所需的期间。

(2)事务队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表列罪行的人─

(a)如该罪行属有人就其被定罪则可被判处监禁者;或

(b)在该罪行不属(a)段所描述的罪行下,如该成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就该罪行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

(i)该人的姓名不为该成员所知,亦不能由该成员轻易确定;

(ii)该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iii)该人并无报出一个可作送达的地址;或

(iv)该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地址是否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

(3)凡任何人根据本条被逮捕,事务队成员及任何应事务队成员的要求而协助他行事的人,可无须手令而向该人和在该人被逮捕的地方进行搜查,并将在该人身上或在该地方发现而该成员合理地怀疑对调查与该人被逮捕有关的罪行有价值的东西(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其他东西),予以检取、移走和扣留。

(4)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b)或(d)款被羁留超过12小时。

(5)根据本条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别与该人相同的人进行。

(6)根据本条对任何人进行的搜查,如该人反对在公众地方进行,则不得如此进行。

(7)如任何人抗拒,或企图逃避事务队成员根据本条所作的逮捕,则该成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执行逮捕。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进入处所和搜寻疑犯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任何事务队成员有理由相信─

(a)他拟根据第12条逮捕的人已进入或置身任何地方;及

(b)为执行逮捕有需要进入和搜查该地方,则他可要求任何在该地方居住或掌管该地方的人,容许他及任何应事务队成员的要求而协助他行事的人进入该地方,并要求该人给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该地方。

(2)任何在第(1)款所提述的地方居住或掌管该地方的人,在该成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成员及任何应事务队成员的要求而协助他行事的人进入该地方,并须给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该地方。

(3)如─

(a)第(1)款(a)及(b)段适用;

(b)不能根据第(1)款实行进入该地方;及

(c)与该成员拟执行逮捕有关的罪行是一项可逮捕的罪行,则该事务队成员连同任何应事务队成员的要求而协助他行事的人均可无须手令而进入该地方和搜寻有关疑犯。

(4)事务队成员在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前,如有要求提出,须首先述明他寻求进入该地方的目的,以及出示他的委任证以供查阅。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A条 逮捕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由事务队成员根据第12条或《入境条例》(第115章)的条文逮捕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a)可由事务队成员带往事务队的任何办事处;或

(b)不论是否已根据(a)段被带往事务队的任何办事处,可被带往警署,并在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有如此被逮捕的人根据第(1)(a)款被带往事务队的任何办事处,该人─

(a)可在任何总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认为为查讯目的而有需要时,被羁留在事务队的该办事处或任何指定地方;或

(b)可按以下条件保释后获释放─

(i)将一笔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要求的合理款项,向事务队成员缴存;或

(ii)依照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连同所要求的担保人(如有的话)作出担保;或

(iii)缴存上述款项并作出上述的担保。(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第(2)款的目的缴存一笔款项而在保释后获释放的人,须─

(a)在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

(b)在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其他地点报到,并于其后在该成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如有的话)报到。(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4)就第(2)款的目的作出担保而在保释后获释放的人,须─

(a)在担保书上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

(b)在担保书上所指明的时间及其他地点报到,并于其后在入境事务主任或该职级以上的事务队成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如有的话)报到。(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人如没有按照第(3)或(4)款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在任何其他地点报到,裁判官可应处长的申请,命令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缴存的款项须予没收或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担保须予履行,方式一如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须予履行的担保。

(6)凡裁判官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任何从第(2)(b)(ii)或(iii)款所指的担保人取得作为保证而须付的款项,可予强制执行,犹如是《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4条所适用的保证一样。

(7)根据第(2)(a)款被羁留的人,须在以下时间内予以控告和带到裁判官席前─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紧接他被逮捕后48小时内;或

(b)如他在紧接被逮捕前已根据第12(1)(b)或(d)条或该两条被羁留,则在紧接他根据第12(1)(b)或(d)条或该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被羁留的时间后48小时内,除非在此之前他已根据第(2)(b)款或在其他情况下获释放,或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另作羁留、遣送或递解离境。(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8)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就正被羁留的人的待遇订定他认为所需的条文,不论该等人是根据第(2)(a)款或依据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条作出的命令而被羁留的。(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9)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任何地方为一个指定地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第13B条 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获处长以书面为此而授权的事务队成员,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根据第13A(2)(b)条经保释后获释放的人,或任何被事务队成员逮捕后而以其他方式获准保释的人,或任何就第12(1)条所提述的罪行应传票而到裁判官席前应讯后以其他方式获准保释的人─(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该成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如此经保释后获释放或以其他方式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或

(b)该成员接获该人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该担保人相信该人相当可能会违反他须在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席的条件,而该担保人据此理由希望解除他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须在紧接他被逮捕后24小时内被带到裁判官席前,或如他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在该期限届满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被带到裁判官席前,然而,如他如此被逮捕的时间,是在其凭借根据第13A(2)条经保释后获释放的条件或其他他所获准保释的条件而须到任何法庭席前应讯的时间之前24小时内,则须改为将他带到该法庭席前应讯。

(3)如任何裁判官或法庭觉得根据第(2)款被带到其席前的人经保释后获释放或以其他方式获准保释所依据或所须遵守的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则该裁判官或法庭可─

(a)将该人羁押;或

(b)按同样条件或按该裁判官或法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准予该人保释,然而,如该裁判官或法庭并不信纳有任何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会遭违反,则有关的裁判官或法庭须按同样条件准予该人保释。

(4)本条并不减损或在其他方面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K条所赋予的逮捕权力。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第13C条 搜查与检取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某裁判官在事务队成员宣誓后,觉得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是或载有某些证据的东西,而该证据可能需用于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或表列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或该东西是有人完全或部分藉以或就其已犯或即将犯任何该等罪行的,或该东西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等罪行有价值(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其他东西),该裁判官可藉交付事务队成员的手令,授权某些成员在合理所需的协助下,进入手令上指明的地方,并搜查、检验与查看,以及检取、带走和扣留该东西。

(2)在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地方前,事务队成员如被要求时,须首先─

(a)述明他寻求进入该地方的目的,并出示他的委任证以供查阅;及

(b)出示拟进入该地方所依据的手令。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D条 事务队成员的杂项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为根据本条例实行进入或执行搜查,事务队成员及任何应事务队成员的要求而协助他行事的人,在有需要时,可破启任何外部或其他的门或窗。

(由1996年第5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替被逮捕的人拍摄照片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事务队成员如逮捕任何人,不论根据本条例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可要求该人报出他的正确姓名并提供其身分的证据。(由1996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2)任何事务队成员或警务人员,可替由事务队成员逮捕的人拍摄照片、套取指纹、量度体重及身体,不论该逮捕是否根据本条例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而作出:

但如该人在此之前不曾被定罪,并于其后获释或获判无罪,则该等如此拍摄的照片(包括底片及复本)、如此套取的指纹及量度的体重或身体纪录,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或如该人有此要求,则须交付该人。(由1996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A条 其他权力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部赋予事务队成员的权力,属增补而非代替条例或其他法律赋予他的任何其他权力(如有的话)。

(由1996年第53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定义:第IV部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IV部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Part)包括根据第22(a)条订立的规例;

“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Service)指属于附表1所指明的职级的人;

“取得”(acquire)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a)事务队成员;

(b)前事务队成员;

(c)于去世时属事务队成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d)已故前事务队成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dependant)─

(a)就事务队成员或前事务队成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成员或前成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事务队成员或已故前事务队成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成员或前成员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16(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事务队成员”(formermemberoftheService)指曾经是事务队成员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已从事务队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其事务队成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基金”(Fund)指第16A条延续的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处置”(disposeof)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项─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条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入境事务处处长法团”。

(2)法团─

(a)永久延续;及

(b)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事务队成员签署,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事务队成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没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力。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A条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延续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前称“人民入境管理队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ImmigrationServiceWelfareFund"的基金。

(2)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B条 基金由什么集成 版本日期 19/11/1999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c)从处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用;

(d)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e)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f)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g)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h)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附表4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i)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注:

*《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92年12月4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16C条 法团的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法团─

(a)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D条 基金可作什么用途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享用;

(b)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c)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d)借出贷款予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

(e)批出经济援助金予于去世时为事务队成员或前事务队成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等已故者的殡殓费;

(f)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e)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i)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E条 法团可捐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F条 法团可雇用职员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使用事务队职员的服务或事务队的设施。

(2)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G条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H条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事务队某指明成员或在事务队担任某指明职位的人。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事务队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7)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6I条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另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另一人。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7条 有关导致事务队产生离叛情绪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导致或作出任何作为刻意导致事务队成员产生离叛情绪,或诱使或作出任何作为刻意诱使任何事务队成员不再提供服务或违犯纪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向事务队成员作出虚假报告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人明知而─

(a)向事务队成员作出或致使他人向事务队成员作出有罪行发生的虚假报告;或

(b)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的陈述或指控,以误导事务队成员,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袭击或抗拒事务队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人如对为执行职责而行事的事务队成员予以袭击、抗拒或阻挠,或协助或煽动他人对该等事务队成员予袭击、抗拒或阻挠,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违反第11条乃属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11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而将该人定罪的法庭,更可命令他向政府缴付一笔为数不超逾该财产价值的款额。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未经授权而穿着事务队制服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人如非事务队成员,未经处长准许而穿着事务队的制服或穿着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的特殊标志的服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I部 补充及杂项规定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投资;(由1966年第20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修订)

(b)为使事务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而属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c)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2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的条文,适用于在与刑事罪行相关的情况下而归予事务队成员管有的财产,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在上述情况下而归予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有关《公务人员(管理)命令》与政府规例的适用范围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对任何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或属助理入境事务主任以下职级的事务队成员而言,《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在其适用时的适用范围或政府规例的适用范围,均不得当作受第8条的条文所影响,然而关于事务队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如已根据上述第8条的条文成为纪律程序的标的,则不得根据该等《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或政府规例而对他提起诉讼。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当作影响中央人民政府不给予补偿而将处长革职或终止任用的权力,或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给予补偿而将事务队任何其他成员革职或终止任用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命令修订附表1,而该等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由1966年第20号第5条增补。由1996年第53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3、15及26条]

(由1999年第58号第5条修订)

入境事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总入境事务主任。

高级入境事务主任。

入境事务主任。

助理入境事务主任。

总入境事务助理员。

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

入境事务助理员。

(由1973年第102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78年第2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3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53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表列罪行 版本日期 12/05/2003

[第2条]

第I部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成文法则 罪行描述

1.《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第5条 没有使用登记姓名和呈报身分证号码

第7A条 管有伪造身分证

第7AA条 身分证的转让

第7B条 没有申请新身分证

第11条 未经授权而处理详情

(由2003年第9号第24条修订)

2.《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

第11(2A)条 没有携带和出示身分证

第11A(2)条 妨碍公职人员核实身分

第12(1)条 改动身分证或文件

第12(1A)条 干扰身分证的晶片

第12(2)条 管有经改动的身分证或文件

第12(2A)条 管有载有经干扰的晶片的身分证

第13A条 就身分证的遗失等提供虚假详情

第19条 杂项罪行

(由2003年第9号第24条修订)

3.《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32条 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况下经宣誓后作出的虚假陈述

第34条 有关婚姻的虚假陈述等

第35条 有关出生或死亡个案的虚假陈述等

第36条 虚假法定声明及其他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

第38条 犯有关作假证供等罪行中的协助犯、教唆犯、唆使犯等

第40条 使用虚假誓章

第71条 伪造

第72条 制造虚假文书的副本

第73条 使用虚假文书

第74条 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

第75条 管有虚假文书

第76条 制造或管有用作制造虚假文书的设备

第88条 在出生登记册等作出虚假记项

第89条 在送交登记官员的登记册文本内作出虚假记项

第93条 犯有关作出虚假证明及冒充他人等罪行中的协助犯及教唆犯

第II部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成文法则 罪行描述

1.《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第21(3)条 对死因证明书正确性的调查加以妨碍等

第28条 违反或违犯《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任何条文

2.《出生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

(第175章)

第10条 遗失或损毁特设出生登记册等

3.《死亡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

(第176章)

第10条 遗失或损毁特设死亡登记册等

4.《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

第10(2)条 没有遵从为裁决旧式婚姻或认可婚姻登记的申请而发出的传票或作出的规定

第23条 将纪录移去等

5.《婚姻条例》(第181章)

第29条 未得适当人士同意而与未成年人结婚等事宜

第30条 神职人员所犯罪行

第31条 不送交证书

第32条 将纪录移去等

第33条 未经授权而主持婚礼的人

第39(3)条 没有遵从临终婚礼的举行条件等

第39(4)条 神职人员不送交临终婚礼证书

6.《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

第45条 重婚

所载罪行描述只为方便参考用。

(由1996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