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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14 生效日期: 2005-01-1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5]0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审批管理,规范规划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协调性和严肃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县规划、特定经济区域规划、重点行业和领域专项规划等中长期规划(5年及以上)的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5年及5年以上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保护规划;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规划;
  (四)公共安全规划;
  (五)特定经济区域规划;
  (六)科技、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规划;
  (七)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规划;
  (八)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重点产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二)除区县规划和特定经济区域规划以外的一般性区域发展专项规划;
  (三)除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外的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四)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专项规划等。
  重点产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目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区县规划由区县政府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区县规划应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区县中长期规划编制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前要履行立项程序,由规划编制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规划编制方案,包括:编制依据、目的、作用,规划的范围、规划期,规划完成时间及批准部门等。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进行立项审批。未提出规划方案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和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自行组织论证,论证后再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


    第十条   应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要将规划草案发送有关部门进行衔接,未经衔接的不得申报批准和实施。
  依法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需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再申报批准和实施。


    第十一条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市人民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形式批准实施。
  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市发展改革委名义或与规划编制部门联合发文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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