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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A章:建筑物(管理)规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23条 须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根据本条例第4(1)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该项委任的通知及有关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委任的确认书。(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获委任。

  (2)凡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根据本条例第4(2)条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代他行事,他须在作出指定后不迟于7天,将该项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并须附有该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指定的确认书。(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不再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7天内,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获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该认可人士按照第38条的条文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他并须在表格内证明他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25条 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建筑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证明书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 14天内,在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 (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 (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则该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接获表格后7天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构上安全,并须将证明书交付有关的认可人士,而该认可人士须在接获证明书后7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该拆卸工程完成后14天内,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证明─

  (a)该拆卸工程已按照经批准图则完成;

  (b)他认为在地盘剩下的任何构筑物或建筑物在结构上是安全的;及

  (c)受该拆卸工程影响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够安全度。(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5A条 供水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而设有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

  (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

  (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10A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3)水务监督须在接获要求发出根据本条所需的证明书的书面申请后10天内,发出证明书。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街道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1)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7天内,在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7天内将该证明书交付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

  (2)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街道工程完成后14天内,在就该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内,证明该工程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工程批准的图则进行的,并须在上述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8条 就紧急工程聘用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须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每名受聘监督任何紧急工程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每名受聘进行任何紧急工程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受聘后48小时内在为施行本条例第19条而指明的表格内,证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要求批准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关于批准图则和同意展开建筑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要求批准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并须附同根据本规例所需的文件。(1961年A97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除第11A条另有规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可分开呈交批准。(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第30(3)条的原则下,因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6(1)(i)或(2)(f)条拒绝给予批准而呈交进一步详情或其他图则,须当作就建筑事务监督所拒绝批准的图则重新提出申请。(1971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图则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须以下述方式示明─

  (a)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及(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b)在该等图则(结构计算资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该文本须交还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接获申请后,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图则分开给予批准。

  (3)就本条例第15条而言,在以下期限过后须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图则─

  (a)如属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则为自呈交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b)如任何图则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在再次呈交他批准时经大幅度修订,以致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等图则经重大修订,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60天;

  (c)如属以往曾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任何其他图则,则为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30天。(197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4)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图则对以往呈交他批准的图则作出重大修订,则他须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该等图则的日期起计不迟于30天内,通知获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5)-(6)(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条 要求同意展开工程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4/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经批准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2)要求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请,必须附同会在该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拟使用的任何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同意展开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须藉向提出申请的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示明。(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中有关的图则已获批准的任何部分。

  (3)本条例第15条所提述的关于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196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4)-(5)(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2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3条 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动或加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欲对任何已获同意展开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动或加建,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须附同─

  (a)显示该项改动或加建的图则;及

  (b)根据第32(1)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给予的同意通知。(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1A)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2)本条例第15条的条文适用于该等申请,而当作已给予同意的期限为28天。

  (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所呈交的图则给予批准,并可同意展开其内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须以下述方式示明该等批准及同意─

  (a)以第30条所订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图则上示明;及

  (b)在同意通知书中的图则列表内加入该等图则。(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同意恢复暂停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20条的条文,重新同意展开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须在关于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书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注。

  (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本部所施加的职责对本条例或其他规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职责并无损害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V部 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的职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本部的规例施加于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职责,对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施加于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任何职责并无损害。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认可人士向注册承建商提供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文本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向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提供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批准并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照第30条盖印、签署和注明日期的每一份图则的文本,以及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份监工计划书的文本。(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2)如结构详图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并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则认可人士有责任确保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获提供该详图文本一份。(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22/12/1997

  (1)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2)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作出所需的定期监督和进行所需的检查,以确保该结构工程的进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和建筑事务监督就该结构工程所批准的图则的,并且是遵从根据本条例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上述各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的。

  (3)凡任何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本条例第4条就任何地盘而获委任,如需要有监工计划书,则该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各自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在每个该等地盘作出监工计划书所规定的监督。

  (4)凡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为适任技术人员,如建筑事务监督不信纳该人具备足够的资格或经验,以执行该人须执行的职责,则建筑事务监督具有权力拒绝或撤销该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将第24条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接获任何根据第24条交付给他的致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后7天之内,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进行额外检查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后,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因有任何违反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的情况或因任何资料不正确而有需要对该工程进行多于一次的检查,则可要求就该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就每次额外检查缴付订明费用。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注册承建商在地盘备存经批准图则及监工计划书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注册承建商

  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盘备存就该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按照第 36条的条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及监工计划书,并须于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时向他交出该等图则及监工计划书。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注册承建商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14条对本条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加入新的第41(2)、(3)、(4)、(5)及(6)条,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

  2.1998年4月1日为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14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工程进行期间对该工程不断监督,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就该工程所批准的图则、建筑事务监督依据本条例或规例任何有关该方面的条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条件,以及遵从根据本条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监工计划书(如有需要)进行。(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根据本条例第9条就任何地盘而获委任,如需要有监工计划书,则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各自委任适当数目的适任技术人员,在每个该等地盘作出监工计划书所规定的监督。(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3)凡任何人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适任技术人员,如建筑事务监督不信纳该人具备足够的资格或经验,以执行该人须执行的职责,则建筑事务监督具有权力拒绝或撤销该人的委任。(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4)就某地盘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备存与该地盘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督有关的活动纪录及资料。(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5)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根据第(4)款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及资料。(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6)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有关地盘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最后阶段完成时呈交有关证明书后,保存根据第(4)款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及资料至少12个月。(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25/02/2005

  第VI部 费用及表格

  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订明下表所列的费用─

  收费表                                                                                      须缴费的人       款额

  1.(a)(i)每项要求将姓名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申请将姓名列入名册的人。   $4150

  (ii)每次将姓名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成功获得批准并谋求将姓名列入名册的人。    $335

  (b)每项要求将姓名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谋求将姓名保留于名册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每次保留姓名为期5年$1200.

  (c)每项要求将姓名重新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任何一份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谋求将姓名重新列入名册的人。    $125

  (2000年第39号第7条;2004年第15号第57条;200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2.(a)申请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

  (i)须就以个人身分申请的申请人(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指就由申请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缴付的基本费用;谋求注册的人。    $5020

  (ii)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在上述基本费用以外,须就每名额外的已在申请之中委任以代申请人行事的人缴付的费用。              $4140

  (b)将姓名或名称记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谋求记入名册的人。为期3年的注册的费用为                                      $1180.

  (c)将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中的注册续期。谋求续期的人。将注册续期3年的费用为                                          $1910.

  (d)申请将已自名册除名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该名册。谋求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名册的人。重新名列于名册的费用为$1140,为期3年的注册的费用为$1180.

  (e)在属合伙或法团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在其注册(包括已续期或重新列入名册的注册)的有效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论此委任是取代某已获委任的人或是增加获委任的人数)的情况下,须就每项要求批准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请缴付的费用。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57条;200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3-4.(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废除)

  4A.(a)就申请中所指明的专门承建商名册中的每一分册,申请注册为专门承建商─谋求注册的人。

  (i)须就以个人身分申请的申请人(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指就由申请人委任以代其行事的首名人士)缴付的基本费用;              $5020

  (ii)凡申请人是合伙或法团,则在上述基本费用以外,须就每名额外的已在申请之中委任以代申请人行事的人缴付的费用。$4140

  (b)将姓名或名称记入在申请中指明的专门承建商名册中的每一分册。谋求记入分册的人。为期3年的注册的费用为$1180.

  (c)将专门承建商名册中的每一分册的注册续期。谋求续期的人。将注册续期3年的费用为$1910.

  (d)申请将已自专门承建商名册中的某一分册除名的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该分册。谋求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分册的人。重新名列于分册的费用为$1140,为期3年的注册的费用为$1180.

  (e)在属合伙或法团的注册专门承建商在其注册(包括已续期或重新列入分册的注册)的有效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委任任何人以代其行事(不论此委任是取代某已获委任的人或是增加获委任的人数)的情况下,须就每项要求批准每名如此委任的人的申请缴付的费用。注册专门承建商。$4390

  (1997年第441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57条;200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6.(由1996年第54号第26条废除)

  7.为施行第6(2)、29及33条─

  再呈交图则─免费

  就本项而言,再呈交图则指─

  (i)根据第6(2)条进一步呈交建筑工程图则或经批准图则的修订图则;或

  (ii)根据第29或33条呈交经批准的建筑工程图则的修订图则。

  (199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7A.为施行第29及33条─

  (a)就下列各项的建筑工程的新图则或对该图则作出重大修订─(i)总楼面面积为2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拟建新工业建筑物申请人每100平方米为$216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计,但最低收费为$8230

  (ii)总楼面面积多于20000平方米的拟建新工业建筑物申请人每100平方米为$174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计,但最低收费为$432400

  (iii)总楼面面积无须计算的拟建新建筑物,例如电力变压站、贮油装置、加油站、突堤式码头或相类的构筑物申请人图则每841毫米乘594毫米面积为$11200,不足该面积者亦作该面积计(199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iv)(由199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废除)

  (v)总楼面面积为10000平方米或以下的拟建新非工业建筑物申请人每100平方米为$343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计,但最低收费为$8230

  (vi)总楼面面积多于10000平方米的拟建新非工业建筑物申请人每100平方米为$2750,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计,但最低收费为 $343400就本段而言,“工业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包括工厂、工场及货仓。(b)改动及加建工程或其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新图则或对该图则作出重大修订。申请人图则每841毫米乘594毫米的面积为$11200,不足该面积者亦作该面积计

  (199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5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6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8.就第39条而言。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2420

  (1991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57条)

  9.就《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73(5)条而言。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925

  (1991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1号法律公告)

  10.(a)根据本条例第36(2)条发出的采用以下形式纪录的任何文件的经核证文本、印刷本或摘录(图则除外)─(略)

  第4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4条 制备图则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他所要求的资料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

  每名制备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建筑事务监督就该等图则或其上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要求的资料。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承建商等就更改营业地址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31/12/2004

  每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其经营业务的地址有任何更改后的14天内,以指明的表格将该项更改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1971年第59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3号第44条;1994年第53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第59条)

  第46条 建筑事务监督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新图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建筑物的原来设计已被改动数次,而该等改动已在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经修订图则上显示,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要求向他交付显示完成后的建筑物的新图则。

  第47条 根据本条例第25条发出的通知须附有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根据本条例第25条发出的通知,须附有显示有关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建筑物所处地段的编号及建筑物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的区划图。

  附表(由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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