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府法规字第093019290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19290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海上骨灰拋洒之实施事宜,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下列海域不得实施骨灰拋洒: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径扇区以内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经常公告之国军射击及操演区等海域。
三渔业权海域及沿岸养殖区。
四其它有妨碍国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渔业发展,经本府公告之海域。
第3条 实施海上骨灰拋洒,经台北县辖内港口出海者,应于拋洒三日前,向出海港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以下简称公所)申请许可。
第4条 申请实施海上骨灰拋洒,其申请人以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亲为限。但受亡者生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第5条 申请实施海上骨灰拋洒,应具备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与亡者身分关系或前条但书之委托关系证明文件。
四骨灰经再处理证明文件。
五预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证明文件。
六其它经本府或公所指定之文件。
第6条 实施海上骨灰拋洒,应经申报进出港口管理机关核准,始得进出港口。
第7条 海上骨灰拋洒,以装入容器方式为之者,其容器长、宽、高均不得超过二十公分,材质应为易于溶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8条 公所办理实施骨灰拋洒之申请,应设置登记簿永久保存,其应登载事项如下:
一申请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与通讯处及其与亡者之关系。
二亡者之姓名、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骨灰拋洒日期。
四申请出海港。
五所搭乘船舶。
六其它经本府指定应记载之事项。
前项登记簿除由公所永久保存外,并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实施海上骨灰拋洒登记资料函送本府备查。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