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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06 生效日期: 2005-01-06
发布部门: 天津市档案馆
发布文号: 津档[2004]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根据需要适当建立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逐步建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档案馆网体系。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区、县以下不设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五)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立,由设置单位按照档案馆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立。
  经批准成立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档案局申请档案馆名称代码。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50000卷(盒、册);设立部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20000卷(盒、册);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10000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工作用房和阅览室。设立综合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0㎡;设立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000㎡;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500㎡;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的档案专职工作人员及符合档案专业职称结构比例的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的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四)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五)档案馆业务经费来源及预算;
  (六)档案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简况及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设置档案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设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渍、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进行登记造册,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销毁。未经鉴定、批准和同意的,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馆应当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简化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每年在6月30日前,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
  部门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企业、事业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流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擅自设立的档案馆,由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6日起实施。
20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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