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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25 生效日期: 2005-10-25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全面加强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制度;实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机构,组织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活动,依法取缔私宰窝点,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场所,明确主管单位的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畜产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投入。
  (五)组织指挥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依据《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一)市畜牧水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局: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依法查处养殖场违反防疫和检疫规定使用违禁投入品等行为,监控和打击“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经营、使用行为;负责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经营等市场主体动物防疫条件的资格准入审查;加强定点屠宰检疫和对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畜禽加工企业以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就餐场所经营畜产品的检疫监督;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执法;负责实施城区外来畜产品报验制度;打击收购、加工“病、死”畜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市工商局:负责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把畜产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对畜产品工商企业和从事畜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办理证照工作;维护畜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畜产品交易行为,查处畜产品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负责打击、查处和遏制市场经营“注水肉”行为;依法查处使用有害物质进行加工、经营畜产品的行为。
  (三)市商务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打击和查处私屠滥宰。依法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查处定点屠宰厂(场)内“注水”和私宰行为,严防“注水肉”上市。
  (四)市质监局: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认真开展以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成品的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督抽查、计量监督工作。
  (五)市卫生局: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和单位卫生条件的审核;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对因食用畜产品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治,并及时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各监管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监管责任向监管对象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告知工作,提高监管对象的质量安全意识;加强各自的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环节的监管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违法违规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织对因畜产品质量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严查人用药品非法流向兽药市场和养殖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市市容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加工畜产品的行为。
  (三)市公安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阻碍、抗拒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活动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负责维护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现场秩序,配合调查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各有关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追查源头,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
  (四)市广电局: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宣传报道的管理工作。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进行新闻舆论监督;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客观曝光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违法案例;大力宣传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知识,引导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会同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并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财政局: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的预算和拨付工作,从经费上确保有关部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市环保局:负责与畜产品生产、加工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加强对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环境监测和管理工作。
  (八)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畜产品单位和个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对本地区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案件、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七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等市场主体均要加强各自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是本单位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制度,配备专(兼)人员,负责日常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技术改造和硬件建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规范操作程序。
  (三)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四)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和整改安全隐患,防止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实行首问负责制、案件移送制和交办督办制。
  (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前往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移送机关。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交;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函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处理的决定或处理意见,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并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接到投诉、举报,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实行直接交办。有关部门在接到交办通知3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督查目标办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实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人民政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未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方针、部署和决定,责任不明确、工作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监管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案件或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屡次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将追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未按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饲养、加工、运输、经营、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3.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和投诉未按首问负责制依法处理和答复的;
  4.对移交、交办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案件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5.因监管不力,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通报批评,给我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市场主体由于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未建立和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措施,或违反第七条规定,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和业主)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的;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二)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五)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建立各自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实施,并会同监察、公安、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并向市政府或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五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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