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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6 生效日期: 2002-12-16
发布部门: 塞拉利昂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协议。

第一条 作为各自国家政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双方同意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再合作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利昂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得违背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具备效力的国际准则,如:

1、商务票据托收统一规则

2、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

第二条 双方同意,密切合作,寻求有效的方式,以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方便进出口贸易,促进中塞贸易顺利发展。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中国出口至塞拉利昂的商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并以此作为塞拉利昂海关征收关税、通关和银行结汇的有效凭证。双方应就诸如证书格式、运作程序等另行商定。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塞拉利昂标准局和其他相关检验和海关部门密切配合更新和协调标准,但不违背塞政府制定的有关装船前检验的常规做法。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领域进行合作:

1.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经验和做法;

2.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和检验、鉴定的信息;

3.互相提供有关出口商品的最新法规与检验标准;

4.在人员培训和检测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为使第四条生效,建立由双方之间专家组成联合委员会,讨论双边具体合作事宜。联合委员会起草双方政府同意有关协议文件。联合委员会可视需要召开,双方制定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联合委员会首次会议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召开。

第六条 本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议签字后,签约双方在完成各自国内所必需的程序并照会对方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八条 本协议于2002年12月16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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