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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G章: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60年1月1日]

  (本为1959年A77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区”(industrialarea)指已发展或将发展的地区,其内主要有或将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将用作工业经营、办公室或其他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公众街道”(publicstreet)指归属政府并由政府保养的街道;

  “行人径”(pedestrianway)指只供行人使用或拟只供行人使用的私家街道;

  “行人路”(footpath)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只供行人使用或拟只供行人使用的部分;

  “住宅区”(residentialarea)指已发展或将发展的地区,其内主要有或将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将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车路”(carriageway)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供车辆交通使用或拟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

  “混合用途区”(areaofmixedusage)指已发展或将发展而并非住宅区或工业区的地区,其内有或将有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将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将用作工业经营、办公室或其他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尽头路”(cul-de-sac)指街道一端不能通行的私家街道。

  第3条 新街道等须可从现有街道等通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规划

  每条新的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须可从现有街道或另一条新的街道通往。

  第4条 行人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私家街道及尽头路的每一边须设有行人路。

  (2)每条通路须最少在一边设有行人路。

  第5条 私家街道及尽头路的阔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在每个住宅区内─

  (i)任何私家街道的车路及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表I所指明的阔度;及

  (ii)任何尽头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5米,而其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2 75米。

  表I

  街道类别   车路阔度    行人路阔度

  主要      7 3米      3 7米

  次要      5 5米      2 7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每个工业区和每个混合用途区内─

  (i)任何私家街道的车路及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表II所指明的阔度;及

  (ii)任何尽头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7 3米,而其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2 75米。

  表II

  街道类别   车路阔度    行人路阔度

  主要     10 5米     3 7米

  次要     7 3米      2 7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条─

  (a)建筑事务监督须决定─

  (i)任何地区是住宅区、工业区或混合用途区;及

  (ii)任何街道是主要或次要街道;及

  (b)任何尽头路如从与一条能穿过的街道交汇处起,沿尽头路的车路中心线量度,长度超过120米,则须当作为私家街道。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6条 通路阔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条通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5米,而其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1 6米。

  (2)凡─

  (a)通路通往或将通往不多于12幢不相连的建筑物或不多于24个楼宇单位,不论该等楼宇单位是否在同一幢建筑物内;及

  (b)该等建筑物或楼宇单位的楼面面积总和不超逾3500平方米;及

  (c)通路每隔不超逾60米便有空间可供车辆通过,该通路的车路的阔度可以是不少于2 75米,而行人路的阔度可以是不少于1 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行人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行人径须─

  (a)不少于3 5米阔;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有防护设施以防止车辆进入。

  第8条 路缘半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一个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其路缘线半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如私家街道或尽头路或通路的行人路与街道的行人路(视属何情况而定)阔度相同,则路缘线半径须不少于该等行人路的阔度;或

  (b)如该等行人路阔度不同,则路缘线半径须不少于较阔的行人路的阔度。

  第9条 交汇处须成直角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须成直角,而且

  (a)如是一条新私家街道或尽头路与一条现有街道的交汇处,则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线由私家街道或尽头路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离;

  (b)如是2条或多于2条的新私家街道的交汇处,则每条该等街道的车路线由每条街道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离;及

  (c)如是一条通路与一条街道的交汇处,则通路的车路线由通路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7 5米的距离。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主要街道不得有起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次要街道的车路在该车路与主要街道的车路交汇处,须以缓变坡度连接该主要街道的车路,以免主要街道有起伏。

  第11条 坡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坡度不得大于1比6.

  (2)每条私家街道及尽头路,在由该私家街道或尽头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起计一段30米的距离内,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3)每条通路,在由该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起计一段7 5米的距离内,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横向曲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任何横向曲线,其量度至该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中心线的半径须不少于30米。

  (2)任何通路的任何横向曲线,其量度至该通路的车路中心线的半径须不少于9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纵向曲綫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任何纵向曲綫须符合以下规定:从该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车路任何部分之上1米之处,须能清楚看到在该车路上由该处起计40米距离之内任何1米高物体的顶部。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在某些情况下私家街道及尽头路在曲綫上扩阔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27条的规定,准许任何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横向曲綫的半径少于30米,该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须在曲綫的外缘由切向点至曲綫中间点逐渐扩阔,使曲綫中间点的扩阔程度不少于表III所指明的程度。(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表III

  车路的阔度      曲綫在中心线的准许半径       最少扩阔程度

  6米或少于6米      少于18米             1 2米

  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     1 0米

  24米以上              0 6米

  超过6米        少于18米              1 0米

  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     0 6米

  24米以上              0 3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尽头路及通路供车辆转向的空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尽头路不能通行的一端,须有足够空间供车辆掉头。

  (2)凡任何通路不能穿过,该通路距离其与街道交汇处最远的一端,须有足够空间供车辆掉头。

  第16条 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的路面铺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私家街道、通路及通道巷的建造

  (1971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每条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的车路的路面铺设,须使用─

  (a)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铺盖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不少于75毫米厚的沥青碎石,铺盖在不少于200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并盖以一层不少于25毫米厚的幼细沥青碎石;或

  (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行人径及通道巷的路面铺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行人径及通道巷的路面铺设,须使用─

  (a)不少于100毫米厚的混凝土,铺盖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或(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不少于50毫米厚的沥青碎石,铺盖在不少于75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并盖以一层不少于25毫米厚的幼细沥青碎石;或

  (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

  (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行人路的路面铺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条行人路的路面铺设,须使用─

  (a)不少于50毫米厚的混凝土,盖以不少于12 5毫米厚的人造铺地石;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其他经批准的物料。

  第19条 路缘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块路缘石须为150毫米阔,300毫米高而长不少于750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每块路缘石须以花岗岩建造,而通路的每块路缘石则须以花岗岩或混凝土建造。(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路缘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路缘上端须高于相邻渠道的水平不少于75毫米,但亦不多于175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拱度及横斜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车路的拱度须为1比40,但如该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路弯超高,则属例外。

  (2)每条行人路向路缘的横斜度须为1比48.

  第22条 沙井盖及格栅的等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位于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车路上的任何沙井盖或格栅的等级,须相等于现行有关英国标准规格所指明的A级。

  (2)任何行人路、行人径或通道巷内的任何沙井盖或格栅的等级,须相等于现行有关英国标准规格所指明的B级。

  第23条 沙井盖的形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位于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行人径或通道巷的沙井,如为排送脏水的排水渠或污水渠而设,则沙井盖的平面须为长方形。

  (2)每个该等沙井,如为排送地面水的排水渠或污水渠而设,则沙井盖的平面须为圆形。

  (3)就本条而言,“脏水”(foulwater)及“地面水”(surfacewater)两词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第24条 私家街道的排水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行人径及通道巷须设有渠道、排水渠及污水渠,供排送雨水及地面水。

  (2)每条该等渠道、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坡度须足以排送所有落在该等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行人径或通道巷的雨水及流入该等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行人径或通道巷的地面水。

  (3)为施行本条,降雨强度须以下列方式计算─

  (a)如集流时间少于30分钟,以不少于每小时150毫米计算;及

  (b)如集流时间为30分钟或多于30分钟,则以不少于每小时100毫米计算。(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渠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及行人径内每条渠道─

  (a)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亦不少于300毫米阔的混凝土建造;(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就横截面而言,须以1比30的斜度向路缘下斜的方式敷设;及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纵截面而言,须以不少于1比100的斜度下斜的方式敷设。

  (2)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任何渠道,就纵截面而言以不少于1比100的斜度下斜的方式敷设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可准许以不少于1比250的斜度敷设该渠道。

  第26条 公众街道的任何工程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

  (1)凡因─

  (a)平整或铺设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或行人径;或

  (b)为任何临向或紧连公众街道的建筑物辟设进出途径,导致有需要在任何公众街道进行任何工程或对任何公众街道作出改动,该工程或改动须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而他可向该等私家街道、尽头路、通路、行人径或建筑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追讨有关费用。

  (2)如有任何工程由建筑事务监督以外的人进行而违反本条,则建筑事务监督可移走、改动或拆卸该工程,并可进行他认为需要的其他工程,以及可追讨根据本款所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犹如该工程是依据第(1)款的条文而进行一样。

  第27条 建筑事务监督免除第9、11、12及13条的规定的权力及规定进行其他工程作为代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信纳在某个案中,基于土地性质或其他充分理由,遵从第9、11、12或13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他可免除该等规定,并可在免除时,藉书面命令规定进行他认为需要的街道工程以代替遵从该等规定。

  第28条 建筑事务监督免除第16条的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已进行足够测试以厘定构成任何车路基础的土地的承载力,并将测试结果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建筑事务监督如对该等测试及测试结果满意,则可免除第16条的规定,并可在免除时,藉书面命令规定铺设车路路面所用的物料须以该等测试结果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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