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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M章:建筑物(能源效率)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95年7月21日]

  (本为199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墙”(externalwall)指建筑物外部的墙壁,包括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的墙壁,但不包括地面之下的墙壁或墙壁在地面之下的部分;

  “庇护层”(refugefloor)指有保护的楼层,在发生火警时作为庇护处供建筑物内的占用人聚集;

  “旅馆”(hotel)具有《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商业建筑物”(commercialbuildings)包括办公室、店铺、百货公司、公众娱乐场所、公众集会场地、食肆及任何其他作商业用途的建筑物,但不包括旅馆、住用处所、工业建筑物、学校、停车场、用作大量贮存的地方及公用设施建筑物(如电力站及电力分站);

  “总热传送值” (overallthermaltransfervalue)就建筑物而言,指通过建筑物外壳传送的热量,该热量是在顾及建筑物外壳的面积、建造外壳所用的物料、物料的热特性、建筑物的方位、建筑物外壳各个开口的面积及建筑物外壳伸出物的遮光效果等因素后计算所得的,以每平方米若干瓦特(瓦特/平方米)表达。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附表所指明类别或种类的建筑物。

  (2)凡建筑物的不同部分作不同用途─

  (a)本规例只适用于用作附表所述建筑物或任何附带用途的部分,但用作庇护层或停车场的部分除外;及

  (b)本规例中提述“建筑物”(building)之处,须解释作提述该等部分。

  第4条 能源效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的建筑物在设计和建造上须具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能源效率。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某建筑物的外墙及屋顶有适当的总热传送值,该建筑物须视作在设计和建造上符合该款的规定。

  第5条 建筑图则内须包括的资料及计算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14条而呈交的任何建筑工程图则须包括─

  (a)显示有关建筑物的外墙及屋顶将使用的建筑物料的尺寸、颜色、布置及其他细节的简图;

  (b)每一楼层关于窗的下列资料,并以列表方式显示─

  (i)每个方位的窗的数目及每个窗的大小;

  (ii)将使用的玻璃的厚度;

  (iii)玻璃的类型;

  (c)组合墙及屋顶的传热值的详情连同计算资料;及

  (d)建筑物外墙及屋顶的总热传送值的陈述及计算资料。

  第6条 对伸出物无须理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22及31条另有规定,如建筑物外墙的任何伸出物─

  (a)属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为有助达到适当总热传送值的伸出物;及

  (b)从外墙伸出不多于1 5米,

  则在决定有关建筑物是否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时,不得考虑该伸出物。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本规例适用的建筑物

  1 商业建筑物

  2 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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