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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证据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证据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本为1886年第26号,1889年第2号,1911年第31号(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号)

  注:《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据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经各方同意而有权限聆听、收取与审查关乎或涉及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民事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或关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据委任书命令须予研讯或调查的任何事宜的证据的裁判官、太平绅士、法院人员、专员、仲裁员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7号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验师”(Government Chemist)指由总督委任为政府化验师的人,以及由总督书面委任对物品或物质进行化验或分析并根据第25条签署关于该等化验或分析的证明书的其他人; (由1969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银行”(bank)指藉宪章、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或国会法令设立而合法经营银行业务的任何法团、公司或社团,或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外地银行公司;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包括─

  (a)在银行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及

  (b)任何如此使用的纪录,而该纪录是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备存,并能复制成可阅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第3条 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没有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可接纳的证人及证据

  只有以下的人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a)(由1995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b)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的人;并且在传召任何已知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证人前,须先取得该人或法庭的同意。

  *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第4条 *儿童所提供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中,“儿童”(child)指未届14岁的人。

  (2)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的证据须在未经宣誓下提供,并能作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佐证。

  (3)儿童在未经宣誓下所提供的证据,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录取为书面供词,犹如该证据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样。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代替)

  *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4A条 *废除关乎儿童所提供证据的佐证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法官就根据某儿童的无佐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须向陪审团给予警告者,则就纯因证据是儿童证据而必须给予警告的个案而言,该规定现予废止。

  (2)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应的规定,现予废止。

  (由1995年第70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 请注意1995年第70号第1(2)条,其内容如下─

  “第2及3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

  (a)任何审讯;或

  (b)任何《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交付审判程序。“。

  1995年第70号于1995年7月28日生效。

  宪报编号: 43 of 2000

  第4B条 废除关于性罪行的佐证规则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有任何规定要求在由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法官仅因为被控人被指称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而该人提供无佐证证据,而必须就根据该证据裁定被控人犯该罪行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

  (2)任何适用于法官或裁判官所进行的审讯并且是相当于第(1)款所述规定的规定,现予废止。

  (3)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

  (a)任何审讯;或

  (b)《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1A条所指的任何交付审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第5条 各方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第6条 丈夫及妻子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丈夫。

  [比照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第7条 丈夫及妻子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强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亦不得强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讯。

  (由190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53 c. 83 s. 3 U.K.]

  第8条 交合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证明双方在任何期间曾经行房或并无行房的证据,均是可接纳的。

  (2)即使本条或任何法律规则另有规定,不得强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证据。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增补)

  [比照1949 c. 100 U.K.]

  第9条 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关系而丧失提供证据的资格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为证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或其任何阶段中,按照法院常规亲身或藉书面供词提供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43 c. 85 s. 1 U.K.]

  第10条 有关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罪行,本条例并不使该人成为可予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本条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强迫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3 U.K.]

  第11条 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奸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就通奸提供证据。

  (由1969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869 c. 68 s. 3 U.K.]

  第12条 使证人不可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证人的一方,不许藉证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证据而质疑证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认为证人有敌对的表现,该方可藉其他证据反驳证人,或经法庭许可证明证人在其他时间曾作出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但在提供该后述证明前,必须向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

  第13条 证明敌对证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某证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并与他当前的证供不相符的陈述被盘问时,并无明确承认他曾作出该陈述,则该证人事实上曾作出该陈述的证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该证明前,必须向该证人述及与该据称的陈述相关的情况(该情况须足以表明有关的特定场合),并须询问该证人曾否作出该陈述。

  [比照1865 c. 18 s. 4 U.K.]

  第14条 就以往的书面陈述进行盘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被盘问他以往所作出与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有关的书面陈述或转为文字纪录的陈述,而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无须向他展示;但如拟藉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反驳该证人,则在提供该作反驳用的证明前,须提请该证人注意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中将用以如此反驳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权在该法律程序的审讯或聆讯中的任何时间,规定任何人交出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供法庭查阅,而法庭并可随即为该审讯或聆讯的目的而将该书面陈述或文字纪录作其认为适合的用途。

  [比照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

  第15条 就可公诉罪行的定罪证明及以往定罪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可询问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被定罪,而如证人在被如此询问时加以否认或没有承认此事实或拒绝回答,则进行盘问的一方或对方可证明上述定罪;在此情况下,并且每当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审讯和该人被定罪或获裁定无罪作证明时,一份只载有就该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内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证明书、纪录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将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无罪的法院的书记或保管该法院纪录的其他人员所签署,或看来是由该书记或人员的副手所签署,则一经证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为该定罪或裁定无罪的足够证据,而无须对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加以证明。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13 U.K.;比照1854 c. 125 s. 25 U.K.;比照1865 c. 18 s. 6U.K.;比照1871 c. 112 s. 18 U.K.]

  第16条 无需传召见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书,如非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无需由见证人证明该文书,而该文书可藉承认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犹如并无见证人将之见证一样。

  [比照1854 c. 125 s. 26 U.K.;比照1865 c. 18 s. 7 U.K.]

  第17条 受争议的字迹与真的字迹的比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准许证人将受争议的字迹与经向法庭证明并令其信纳为真的字迹作出比较,而该等字迹以及证人就该等字迹所提供的证据,可呈交法庭及陪审团(如有陪审团的话),作为证明受争议的字迹真伪的证据。

  [比照1854 c. 125 s. 27 U.K.]

  第17A条 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以证明未经记录的事件没有发生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属某类别的某事件的发生是与该刑事法律程序有关联的,并经证明已沿用一个制度,而藉着沿用该制度,根据职责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该类别的事件的发生编制纪录,则证明并无该事件发生的纪录的证据,须接纳为证明该事件没有发生的表面证据。

  (2)本条不适用于为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编制的纪录,亦不适用于为与任何关于刑事法律程序的调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调查相关而编制的纪录。

  (3)凡有证据根据本条提出,法庭可规定交出所涉纪录的全部或部分,并可在其规定不获遵从时,拒绝收取该证据,或如该证据已收取则将其摒除。

  (4)在本条中,凡对根据职责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对在所从事或受雇于任何职业期间行事的人或对为所担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职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由1984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第18条 属公共性质的文件的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可接纳的文件

  每当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属公共性质而只须从妥当保管之处交出即为可接纳的证据,而又没有任何成文法则使其内容可藉副本予以证明,则其任何副本或摘录如经证明为经审核副本或摘录,或如看来是由受托保管正本的人员签署和核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即为在法庭可接纳为证据;现并规定上述人员须向任何在合理时间申请取得上述经核证副本或摘录并就此缴付合理款项(以72字为一单位的每一单位字数收费不超逾$0.5)的人,提供上述经核证副本或摘录。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851 c. 99 s. 14 U.K.]

  注:关于香港某些公共注册纪录册在联合王国的可接纳性,见S.I. 1962 No. 642.

  第19条 官方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证明书、官方或公共文件、或任何法团、合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议事程序纪录、或任何文件、附例、注册纪录册记项、其他簿册的记项或其他议事程序纪录的经核证副本,每当藉任何成文法则而在法庭、立法局席前或立法局任何委员会席前可收取为任何事情的证据时,如各别看来是按规定盖上印章或盖上戳印、盖上印章并予签署、或只予签署,或各别看来是按该成文法则的指示盖上戳印并予签署,则在其纪录正本可收取为证据的所有情况下,各别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对该印章或戳印(如需有印章或戳印)或看似是已于其上签署者的人的签名或职衔予以证明,亦无须对其本身再加证明。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比照1845 c. 113 s. 1 U.K.]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9A条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发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签署,并核证所随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务司司长在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事宜中收取,则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连同所随附的文件须接纳为该等文件内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本条中,“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指─

  (a)看来是以下各项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i)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备存或保存的任何属公共性质的纪录、簿册或文件;或

  (ii)存档于一所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为将公司或业务名称或财产拥有权登记(不论此是否其唯一目的)而开设或维持的办事处或由上述办事处发出的任何文件;及

  (b)看来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上述纪录、簿册或文件的人签署与核证为该纪录、簿册或文件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3)就根据本条提出作为证据、并看来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纪录、簿册或文件的人签署与核证为该纪录、簿册或文件的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而言,如该文件上注明一项意思如下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陈述,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纪录、簿册或文件须推定为─

  (a)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备存或保存的属公共性质的纪录、簿册或文件;或

  (b)存档于一所在香港以外某地方为将公司或业务名称或财产拥有权登记而开设或维持的办事处或由上述办事处发出的文件。

  (4)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接纳任何文件为证据,但如有为期14天的书面通知,说明将该文件提出作为证据的意向,并连同该文件的副本及政务司司长就该文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已送达以下的人,则不在此限─

  (a)如该文件是由控方提出的,则送达被告人(如多于一名被告人,则送达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师

  (b)如该文件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则送达律政司司长,但如没有按照本款规定送达关乎该文件的通知书,而有权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不反对接纳该文件,则本款并不影响该文件的可接纳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第19AA条 *签名或准照等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展开检控或诉讼之前,或在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方面而言,总督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乃属必需获得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具有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视属何种情况而定),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就该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的签名是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而提出证明。

  * 本条文以往在第1章第91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9AA条。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9B条 刑事法律程序中指定外地银行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对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业务的团体作指定,而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财政司司长签署并核证其内所描述的任何上述团体经由财政司司长为该法律程序而根据本条作指定,则在该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证明书内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6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可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的团体行使,即使该团体已停止经营银行业务、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或已解散亦然。 (由1986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9C条 关于第19A及19B条的特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要求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就某事宜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证人,而该事宜纯粹是关于一份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所签署并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根据第19A或19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作为证据的证明书的,则不得强迫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证人。

  (由198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0条 银行纪录内记项的副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银行纪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及帐目的表面证据─

  (a)经证明─

  (i)该记项或事宜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或记录的;及

  (ii)该纪录是由有关银行保管或控制的;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已由曾对照该记项正本以审核该副本的人证明该副本经对照该记项正本予以审核并属正确,但藉任何摄影过程制成的副本则除外。

  (2)在任何并非由某银行提起或并非针对某银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除藉以下命令外─

  (a)如属民事法律程序,法官为特殊因由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刑事法律程序,审讯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不得强迫该银行或其高级人员交出可根据本条证明其内容的任何银行纪录,或出庭作证人以证明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或帐目。

  (3)如任何银行纪录是藉电脑备存的,则在根据本条将该电脑所制作的文件作为该银行纪录内所记录事宜的副本提出作为证据时(如属民事法律程序,在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所订立关乎本款的任何法院规则的规定下),经证明以下各项,即无须就该文件证明第(1)(b)款所提述的事宜─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文件是根据对使用电脑作为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方法有实际认识及经验的人的指示由该电脑制作的;

  (b)在该电脑用于备存上述纪录期间,有适当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干扰该电脑的行为;及

  (c)在该期间以及在该电脑制作该文件的时间,该电脑运作正常,或即使该电脑并非运作正常,其运作不正常或停止运作的情况,不致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文件内容的准确性,就本款而言,“电脑”(computer)的涵义与第22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第(1)(a)及(b)款及第(3)(a)、(b)及(c)款就某银行纪录所提述的事宜,可由该银行的高级人员以口头方式或藉誓章证明,而任何上述誓章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上述誓章可包括一项对提出作为证据的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记录事项的副本的内容说明,或一项对在该副本中出现而可能与该法律程序有关联的缩写、符号或其他标记的说明,并可包括一项对该银行纪录、其性质及使用、以及备存该纪录所采用的程序的描述;就本款而言,如第(1)(a)(i)或(3)(c)款所提述的事宜由作出誓章的人尽其所知所信在誓章上予以述明,即属足够。

  (5)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言─

  (a)本条适用于在财政司根据第19B(1)条为该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团体的通常业务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而本条对银行的任何提述,在本条适用于该等文件或纪录时,须解释为对如此指定的团体的提述;然而 (由1986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b)本条不适用于─

  (i)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两者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I或IX部注册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纪录;

  (ii)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两者为上述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纪录(如该等文件或纪录是在其香港通常业务中使用),而就本段而言,“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deposittaking company or restricted licence bank)指《银行条例》(第155章)规定根据该条例须获认可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公司。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由1984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0A条 第20条对已停业银行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纪录内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作为证据,而该纪录是在前有银行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使用的,则第20条经以下变通后适用于上述副本,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

  (a)该条第(1)(a)(ii)款须解释为犹如“银行”一词,已由“任何就此获妥为授权或在其他情况下负责管理前有银行的事务的人”等字句所取代;及

  (b)该条中对银行高级人员的提述,就前有银行而言,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前有银行事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的提述。

  (2)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作为证据,而该纪录是在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9B(2)条为该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团体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使用的,则第20条经以下变通后适用于上述副本,一如其适用于银行纪录内记项或所纪录事宜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条中对银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团体事务的人的提述;

  (b)该条中对银行高级人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任何负责管理该团体事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的提述。

  (3)就第(1)款而言,“前有银行”(former bank)指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停止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

  (由1986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1条 法庭或法官可指示将银行纪录记项制取副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庭或法官可应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该一方可为该法律程序而自由查阅银行纪录内的任何记项并制取副本。 (由1984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命令,可在传召或不传召有关银行或其他任何一方的情况下作出,而除非法庭或法官另有指示,否则须在该命令必须服从前3整天送达有关银行。

  (3)对根据本条或为施行本条而向法庭或法官提出任何申请的讼费,以及对根据法庭或法官根据本条或为施行本条所作出的命令而进行或须进行的任何事情的费用,法庭或法官均有酌情决定权,并可在该等讼费或费用是因有关银行的失责或延误所引起的情况下,命令有关银行向任何一方支付该等讼费或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

  (4)任何上述针对银行的命令,可予强制执行,犹如有关银行是该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79 c. 11 ss. 7 8 U.K.]

  第22条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来自文件纪录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及第22B条的规定下,一项载于任何文件内的陈述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则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须接纳为该陈述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

  (a)该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在该法律程序中会是可接纳的;及

  (b)该文件是由根据职责行事的人,将对该资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亲身认识的人(不论他是否根据职责行事)所提供的资料编制而成的纪录或是该纪录的一部分;及

  (c)提供上述资料的人─

  (i)已去世、或是因身体或精神状况而不适宜出庭作证人;

  (ii)不在香港,而要确使其出庭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iii)不能识别,而一切识别该人的合理步骤亦已采取;

  (iv)身分已知悉,但不能寻获,而一切寻觅该人的合理步骤亦已采取;

  (v)(在顾及自从他提供或取得上述资料后已过的时间和所有情况后)在合理情况下料想不能对上述资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记忆;或

  (vi)(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不能被传召作证人而不致相当可能引致不当延误或开支。

  (2)在与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作出的陈述,或在与任何关于刑事法律程序的调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调查相关而作出的陈述,不得根据本条而可接纳。

  (3)不论上述资料是直接或间接提供的,第(1)款均适用;但如该资料是间接提供的,则只在每名经手提供该资料的人均是根据职责行事的情况下,该款始适用;如编制纪录的人亦提供上述资料,则该款亦适用。

  (4)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凭借本条将根据某人所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陈述提供作为证据,则─

  (a)假如该人被传召作证人,任何与其作为证人的可信性有关联的证据本为可接纳者,在该法律程序中亦为该目的而可接纳;及

  (b)属倾向于证明该人曾在提供上述资料之前或之后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作出与该资料不相符的陈述的任何证据,可接纳为显示该人自相矛盾的证据:但假如所涉及的人被传召作证人,并在接受盘问过程时否认某事,进行盘问的一方本不可就该事援引证据者,则本款亦无赋权可就该事提供证据。

  (5)凭借本条可接纳的陈述,不能成为提供该陈述所据资料的人所提供证据的佐证。

  (6)法庭在决定就第(1)(c)(i)款而言某人是否不适宜出庭作证人时,可依据一份看来是由已根据或当作为已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所签署的证明书行事。

  (7)在本条中,凡对根据职责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对在所从事或受雇于任何职业期间行事的人或对为所担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职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8)本条不适用于第22A条所适用的任何文件。

  (由1984年第37号第7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2A条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来自电脑纪录的文件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及第22B条的规定下,一项载于由电脑制作的文件内的陈述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则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须接纳为该陈述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

  (a)该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在该法律程序中会是可接纳的;及

  (b)经证明就所涉及的陈述及电脑而言,已符合第(2)款内的条件。

  (2)第(1)(b)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该电脑是用于为任何团体或个人所进行的活动而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

  (b)该陈述所载的资料是复制或得自在上述活动过程中输入电脑的资料的;及

  (c)在该电脑于上述活动过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间─

  (i)有适当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干扰该电脑的行为;及

  (ii)该电脑运作正常,或即使该电脑并非运作正常,其运作不正常或停止运作的情况,不致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文件内容的准确性。

  (3)如任何电脑是在任何一段期间内用于为在该段期间内进行的任何活动(“有关活动”)而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则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一项载于由该电脑制作的文件的陈述如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须接纳为该陈述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

  (a)该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在该法律程序中会是可接纳的;

  (b)经证明─

  (i)不能寻获任何在该段期间内在该电脑的运作或有关活动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职的人(被控告该陈述所关乎的罪行的人除外);或

  (ii)如寻获上述的人,也没有一个是愿意和能够就该段期间内该电脑的运作提供证据的;

  (c)该文件是根据对使用电脑作为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方法有实际认识及经验的人的指示由该电脑制作的;及

  (d)在该电脑制作该文件的时间,该电脑运作正常,或即使该电脑并非运作正常,其运作不正常或停止运作的情况,不致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文件内容的准确性,但载有陈述的任何上述文件如是由或为被控告陈述所关乎罪行的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作为证据,而该人在该段期间内在该电脑的运作或有关活动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职,则该陈述不得根据本款而可接纳。

  (4)凡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为在该段期间内进行的任何活动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功能是由电脑执行的,则不论该等功能是─

  (a)由同在该段期间内运作的一组电脑执行;或

  (b)由在该段期间内接续运作的不同电脑执行;或

  (c)由在该段期间内接续运作的不同组电脑执行;或

  (d)以牵涉在该段期间内按任何次序接续运作的一部或多于一部电脑及一组或多于一组电脑的其他方式执行,就本条而言,所有在该段期间内为上述目的而使用的电脑,不论是由一人或多于一人或一个团体或多于一个团体使用,均须视为构成单一部电脑。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意欲凭借本条将任何陈述提供作为证据,则任何具下述作用的证明书─

  (a)对载有该陈述的文件予以识别、并对该文件制作的方式予以描述以及在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属有关联的范围内说明该文件的性质及内容;

  (b)就制作该文件所牵涉的装置提供适当详情,以显示该文件是由电脑制作的;

  (c)涉及任何与第(2)款所述条件所关乎的事宜,并看来是由在有关装置的运作或有关活动的管理方面(视何者适当而定)身居要职的人签署的,在该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表面证据;就本款而言,如某事宜是由陈述该事宜的人在尽其所知所信的情况下陈述,即属足够。

  (6)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不得根据第(5)款接纳任何证明书为证据,但如有为期14天的书面通知,说明将该证明书提出作为证据的意向,并连同该证明书副本及该证明书所关乎的陈述的副本,已送达以下的人,则不在此限─

  (a)如该证明书是由控方提出的,则送达被告人(如多于一名被告人,则送达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师

  (b)如该证明书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则送达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如没有按照本款规定送达关乎该证明书的通知书,而有权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不反对接纳该证明书,则本款并不影响该证明书的可接纳性。

  (7)尽管第(5)款已有规定,法庭仍可规定就第(5)款所述事宜须提供口头证据(第(3)款适用的情况除外)。

  (8)任何人在根据第(5)款提出作为证据的证明书中,作出他明知是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9)就本条而言─

  (a)资料如以任何适当形式输入电脑,不论是直接输入电脑或是(经或不经人手干预)藉任何适当设备输入电脑,均须当作予以输入电脑;

  (b)凡在任何个人或团体所进行的任何活动过程中有资料输入,目的是由一部并非在该活动过程中运作的电脑为该活动而储存、处理或检索该资料,则该资料,如已妥为输入该电脑,须当作是在该活动过程中输入该电脑;

  (c)任何文件,不论是直接由电脑制作或是(经或不经人手干预)藉任何适当设备由电脑制作,均须当作是由电脑所制作。

  (10)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条组成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须采用的程序订立规则。 (由1995年第13号第27条修订)

  (11)凡提出任何由电脑制作的文件,而目的并非是证明该文件内所述的事实,则本条并不影响该文件的可接纳性。

  (1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中,“电脑”(computer)指任何用作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装置;而对任何资料得自其他资料的提述,即为对该资料藉计算、比较或任何其他程序得自其他资料的提述。

  (1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12)款,使其涵盖其他在执行功能上与该款所述装置所执行的功能性质相若的装置。

  (由1984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第22B条 第22及22A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载于文件内的陈述凭借第22或22A条可接纳为证据,则可藉交出该文件或(不论该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该文件的副本或该文件具关键性部分的副本以证明该陈述。

  (2)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载于文件内的陈述凭借第22或22A条接纳为证据,则法庭可从作出该陈述或以其他方法产生该陈述的情况,或从任何其他情况(包括载有该陈述的文件的格式及内容),作出任何合理推断。

  (3)在评估凭借第22或22A条接纳为证据的陈述所具的分量(如有的话)时,须顾及所有能据以合理推断该陈述的准确性或其他方面的有关情况,尤其─

  (a)如有关陈述属第22条的范围内,则须顾及提供据以编制载有该陈述的纪录的资料的人,是否在该资料所涉及的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同时提供该资料,并须顾及该人或任何参与编制和备存载有该陈述的纪录的人,是否有将该等事实隐瞒或作失实陈述的诱因;及

  (b)如有关陈述属第22A条的范围内,则须顾及该陈述所载资料所复制或得自的资料,是否在所涉及的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同时输入有关电脑或为输入该电脑而加以记录,并须顾及任何参与将资料输入该电脑的人、任何参与该电脑的运作或任何设备的运作(载有该陈述的文件藉该设备而由电脑制作)的人,是否有将该等事实隐瞒或作失实陈述的诱因。

  (4)在第22及22A条及本条中,“文件”(document)、“副本”(copy)及“陈述”(statement)的涵义与第IV部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5)如任何证据除根据第22或22A条的条文外会是可接纳的,则第22或22A条不损害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由1984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3条 香港天文台纪录副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香港天文台台长所备存的纪录或该纪录其中部分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该纪录的人员所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

  (ii)该文件是其所提述的纪录或该纪录其中部分的真实副本;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和编制;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6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6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4条 天文钟准确性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天文钟的测试及准确性的纪录,并看来是由香港天文台的一名人员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

  (ii)该文件所述的关于该天文钟的事实属真实;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作出和编制;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6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69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第24A条 为确定船只速度而设计和使用的仪器的准确性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设计和用以确定船只速度的仪器的测试及准确性的纪录,并看来是由机电工程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人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a)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

  第24条 天文钟准确性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天文钟的测试及准确性的纪录,并看来是由香港天文台的一名人员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

  (ii)该文件所述的关于该天文钟的事实属真实;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作出和编制;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6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69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第24A条 为确定船只速度而设计和使用的仪器的准确性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设计和用以确定船只速度的仪器的测试及准确性的纪录,并看来是由机电工程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人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a)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上述的人核证;

  (ii)该文件所述的关于该仪器的事实属真实;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及地点作出和编制;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证据。

  (由1995年第13号第30条增补)

  第25条 政府化验师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符合附表内表格1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并看来是关乎向其呈交的物品或物质的证明书,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该文件的签名是真的,和签署该文件的人在签署该文件时是政府化验师;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2)如任何化验或分析是由一名在政府化验师的监督及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而政府化验师对该化验或分析感到满意,则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文件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接纳为证据,法庭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可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对他作出讯问。

  (由1969年第31号第5条增补。由1972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第26条 关于摄影过程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符合附表内表格2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为委任的人签署,并看来是一份关乎由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软片的冲洗证明书,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正片或放大的摄影正片,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该文件的签名是真的,和签署该文件的人在签署该文件时已根据第(2)款妥为委任;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2)警务处处长可书面委任其认为适合的公职人员进行曝光软片的冲洗和根据第(1)款签署关于此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接纳为证据,法庭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控方或被告人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可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对他作出讯问。

  (由1969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27条 文件的经核证译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一份已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以英文或中文以外的另一语文写成的文件的全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译本;及 (由1995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b)由根据第(2)款获委任核证以该另一语文写成的文件的译本的人核证为准确译本,则在上述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核证该文件的人在该文件上的签名是真的;

  (ii)该人在核证该文件时已根据第(2)款获委任核证以该另一语文写成的文件译本;及

  (iii)该文件是其看来所提述的文件的全文或其中部分的准确译本。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书面委任任何人,将以该人的委任条款内所指明的语文写成的文件翻成译本和为施行本条的规定,核证上述文件的译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可为施行本条的规定,核证以其委任条款内所指明的语文写成的文件的译本,即使该译本并非由他翻成亦然。

  (4)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接纳为证据,法庭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可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对他作出讯问。

  (5)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1982年第47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并看来是根据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条文如此接纳,则只要签署该文件的人已根据上述条文获委任进行文件的翻译和签署关于此事的证明书,即不得只以制作该文件的人并非签署该文件的人为理由,认定该文件是错误接纳的。

  (6)任何人如在紧接《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1982年第47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条文获委任,则就以该人根据上述条文获委任的委任条款内所指明的语文写成的文件的译本而言,须当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获委任。

  (7)在本条中,“译本”(translation)指英文或中文的译本。 (由1995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由1982年第47号第2条代替)

  注:

  * “《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28条 速度表、雷达装置及秤量装置的准确性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以下任何一项的准确性测试、检查及维修的纪录─

  (i)该文件所指明的汽车的速度表;

  (ii)该文件所指明的设计和用以确定汽车速度的雷达装置或其他仪器;或

  (iii)该文件所指明的设计和用以确定汽车的载重量或净重量的秤量装置或其他仪器;及

  (b)由─

  (i)(如关于速度表)机电工程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人核证;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如关于设计和用以确定汽车速度的雷达装置或其他仪器)警务处处长就此而授权的人核证;及

  (iii)(如关于设计和用以确定汽车的载重量或净重量的秤量装置或其他仪器)运输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人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诉讼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

  (2)任何文件一经根据第(1)款交出─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由其内所指明的适当公职人员所授权的人在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

  (ii)该文件内所述与其内指明的车辆的速度表或与其内指明的雷达装置、秤量装置或其他仪器的准确性测试、检查及维修有关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的事实的纪录,在其内所述的时间作出和编制;及

  (b)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72年第35号第3条增补。由1990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第29条 投寄文件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条例准许或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某文件或发出某通知书,则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

  (a)核证─

  (i)已将一份致予证明书内指名的人的某指明的文件或通知书,以该人为收件人并以某指明的地址为收件地址;

  (ii)已就该文件或通知书预付适当的邮资;及

  (iii)已在证明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发送该文件或通知书;及

  (b)在证明书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由办妥下述各项的人签署─

  (i)确保已就该文件或通知书预付适当的邮资;及

  (ii)在上述的指明时间及地点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发送该文件或通知书,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

  (2)证明书一经根据第(1)款交出─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该证明书内所述与将其内指明的文件或通知书投寄有关的事实,均属真实;

  (ii)该证明书是由将指明的文件或通知书投寄的人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及

  (b)该证明书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72年第35号第3条增补)

  第29A条 纪录带音像的经核证誊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一份已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以英文或中文以外的另一语文录成的纪录的全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誊本;及 (由1995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b)由根据第(2)款获委任核证以该另一语文录成的纪录的誊本的人核证为准确誊本,则在上述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i)核证该文件的人在该文件上的签名是真的;

  (ii)该人在核证该文件时已根据第(2)款获委任核证以该另一语文录成的纪录的誊本;及

  (iii)该文件是其看来所提述的纪录的全文或其中部分的准确誊本。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书面委任任何人,将以该人的委任条款内所指明的语文录成的纪录制作誊本和为施行本条的规定,核证上述纪录的誊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可为施行本条的规定,核证以其委任条款内所指明的语文录成的纪录的誊本,即使该誊本并非由他制作亦然。

  (4)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接纳为证据,法庭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可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对他作出讯问。

  (5)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1982年第47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并看来是根据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条文如此接纳,则只要签署该文件的人已根据上述条文获委任将纪录进行誊录和签署关于此事的证明书,即不得只以制作该文件的人并非签署该文件的人为理由,认定该文件是错误接纳的。

  (6)任何人如在紧接《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1982年第47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条文获委任,则就以该人根据上述条文获委任的任命内所指明的语文录成的纪录的誊本而言,须当作为根据本条第(2)款获委任。

  (7)在本条中,“纪录”(record)指任何有声音灌录其中或载有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装置,而所灌录的声音或所载有的数据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重播或重现。

  (由1982年第47号第3条代替)

  注:

  * “《1982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30条 时间的计算 版本日期 18/09/1998

  在计算第20及21条所指的期限时,不得将《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指的公众假期计算在内。

  (由1912年第4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比照1879 c. 11 s. 11 U.K.]

  第31条 外地或殖民地的国家行为文件、判决书等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外地国家或英联邦国家的所有文告、条约或其他国家行为文件,以及任何外地国家或英联邦国家内任何法院或领事馆的所有判决书、判令、命令及其他司法程序文件、以及存档或存放于任何上述法院或领事馆的所有誓章、状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均可在香港的法院藉经审核副本或经如下文所述般认证的副本予以证明:如寻求证明的文件是文告、条约或其他国家行为文件,可接纳为证据的经认证副本必须看来是盖上文件正本所属的外地国家或英联邦国家的印章;而如寻求证明的文件是任何外地国家或英联邦国家内任何法院或领事馆的判决书、判令、命令及其他司法程序文件,或存档或存放于任何上述法院或领事馆的誓章、状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可接纳为证据的经认证副本必须看来是盖上上述法院或领事馆的印章,或如该法院无印章,则该经认证副本必须看来是已由该法院的法官(如有多于一名法官,则由其中任何一名法官)签署,而签署的法官亦须在上述副本上于其签名随附一项书面陈述,说明其出任法官的法院并无印章;然而如任何前述经认证副本看来是已如上述各别的指示般盖上印章或签署,则在文件正本本可收取为证据的每一个案中,上述副本均须各别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对该印章(如需有印章)、或该签名或该签名所随附的陈述的真实性(如需有签名或陈述)或对看似是签署该签名或作出该陈述的人的司法职衔予以证明。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7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比照1851 c. 99 s. 7 U.K.]

  第32条 英联邦国家法规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由任何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的法令、条例及法规的文本,以及根据上述法令、条例或法规的授权而发出或作出或订立的命令、规例及其他文书的文本,如看来是由政府印务局印刷,则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证明该等文本是如此印刷的。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7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2)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并述明其内所列任何上述法令、条例或法规的条文、或所列根据该等法令、条例或法规的授权而发出或作出或订立的命令、规例或其他文书的条文,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是有效的,则在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并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获交出该证明书的法庭须推定该证明书是如此签署的;及

  (b)该证明书是其内所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由1970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3)任何人印刷任何上述法令、条例、法规、命令、规例或文书的文本或伪冒的文本,而该文本或伪冒的文本伪称是由政府印务局印刷的,或将任何伪称是如此印刷的上述文本或伪冒的文本提出作为证据而明知该文本或伪冒的文本并非如此印刷的,可处监禁12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4)在本条中,就任何英联邦国家而言,“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 printer)指看来是获授权印刷该国家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令、条例或法规的印务局或在其他方面看来是该国家的政府印务局的印务局。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7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将1908年第2号第2、3及4条编入)

  [比照 1907 c. 16 s. 1 U.K.]

  第33条 高等法院所处理的回答等在英格兰等地宣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高等法院未审决的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对质询书作出的回答、卸弃书、讯问书、誓章、信誉保证及所有其他须经宣誓的文件,以及为在高等法院登记任何契据所需的认可书,均须在及可在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海峡群岛或任何其他在女皇陛下统治下的殖民地或地方的任何法庭席前、法官席前、公证人或获合法授权各别在该国家、殖民地或地方监誓的人面前宣誓并录取,或在女皇陛下领土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女皇陛下领事馆官员面前宣誓并录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2)高等法院的法官及人员,须对任何前述法庭、法官、公证人、人士或领事馆官员在任何前述文件所附加、附上、签署的印章或签名(视属何情况而定),予以司法认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2 c. 86 s. 22 U.K.]

  第34条 有英国大使等的印章及签名的文件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有、盖上或签署有任何英国大使、公使、外交使节、代办、大使馆秘书、公使馆秘书或领事馆官员的印章及签名,以证明任何该等誓言、誓章或行为,已根据1889年及1891年《监誓员法令》*第6条由上述的人或在上述的人面前监誓、宣誓、进行或作出,则该文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对上述印章及签名或上述的人职衔作出证明。 (由190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比照 1855 c. 42 s. 3 U.K.]

  (2)在本条中,“领事馆官员”(consular officer)包括每名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领事代理人、署理总领事、署理领事、署理副领事、署理领事代理人。 (由191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比照 1889 c. 10 s. 6(1)U.K.;比照 1891 c. 50 s. 2 U.K.]

  注:

  * “《监誓员法令》”乃“Commissioners for Oaths Acts”之译名。

  第35条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各项事宜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a)宪报或任何英联邦国家的政府宪报,可藉交出该宪报或政府宪报而予以证明;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7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b)载于上述宪报的任何文告、国家行为文件(不论是属立法或行政方面的)、提名书、任命书及政府其他官方通讯,可藉交出该宪报而予以证明;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c)法庭可为证据方面的目的,就公众历史、文学、科学或艺术方面的事宜,参照法庭认为在有关的主题上具权威地位的已出版书本、地图或图表;

  (d)(i)根据某外地国家政府的授权印刷或出版而看来是载有该国的法规、法典或其他成文法的书本和将该国法庭的决定作报导的已印刷并出版的书本,以及经证明是上述法庭通常接纳为该国法律的证据的书本,可接纳为该外地国家的法律的证据;及

  (ii)根据任何政府或任何公共市政团体的授权制作、但并非为任何争讼中的问题制作的地图,须当作表面上正确,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第36条 宪报公告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成文法则规定任何公告、命令或其他文件须在宪报刊登,或凡有第35(b)条提述的文件载于宪报,则一份如此刊登或载有该公告、命令或文件的宪报的文本,即为该公告、命令或文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将1911年第31号第37条编入。由1912年第8号第8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2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37条 存档于外地法院或领事馆的文件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文件是按照任何外地法院或领事馆的法律或常规合法地和恰当地存档或记录于该法院或领事馆内,则该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一经证明,而证明方式与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证明存档或记录于外地法院的文件的方式相同者,即可在香港的法庭接纳为证据;如任何文件如此存档或记录于任何外地法院或领事馆内,则该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在如此证明和接纳后,就证据的所有方面而言,认定为真确和有效,一如其在该外地法院和领事馆所会认定者。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第38条 法庭须对法官等的签名予以司法认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所有法庭、法官、裁判官、法院人员、以司法人员身分行事的专员、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须对在判决书、判令、命令、证明书、其他司法文件或其他官方文件所附加或附上的法官签名,予以司法认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45 c. 113 s. 2 U.K.]

  第39条 藉公共文件的软片制成的正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正片(不论有否放大)如看来是藉公共文件的软片制成,并看来是经由保管该软片的人或公职人员核证为藉公共文件的软片制成的正片,则在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

  (2)正片一经根据第(1)款交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正片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

  (a)一份看来是由保管该软片的人或公职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已由该人签署;及

  (b)证明书所提述的正片是以该公共文件的软片制成。

  (由1973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第40条 藉政府文件等的软片制成的正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正片(不论有否放大)如看来是藉政府或获授权人所管有的文件的软片制成,则在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并经证明符合以下各项情况,即须接纳为证据─ (由1984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a)该软片是在该文件由政府或获授权人保管或控制期间摄制,以为该文件备存永久纪录;及

  (b)被拍摄的文件─

  (i)其后被销毁(不论是否故意销毁);

  (ii)已损毁至全份或其中部分不能辨解;

  (iii)已遗失;或

  (iv)已不再由政府或获授权人保管或控制。

  (2)公职人员、获授权人的雇员或获授权人,可以口头方式或藉看来是由该公职人员、雇员或获授权人签署的证明书,就任何文件或就任何组别的文件提供以下各项的证明─

  (a)任何正片是以政府或获授权人所管有的文件的软片制成;及

  (b)第(1)款中的条件已获遵从。

  (3)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 (由1984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4)证明书一经根据第(3)款交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须推定以下各项─

  (a)该证明书内所述与该正片有关及与第(1)款中的条件已获遵从有关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b)该份看来是由一名公职人员、获授权人的雇员或获授权人所签署的证明书已由该人签署。

  (5)政务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为本条所指的获授权人。 (由1975年第1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3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第4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第39及40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文件”(public document)指公众人士有权取览的任何文件;

  “软片”(film)包括摄影感光板、微缩软片及机制副本;

  “照片”(photograph)及“摄影副本”(photographic copy)包括机制副本;

  “机制副本”(machinecopy)指藉任何机器透过与文件表面的接触或藉使用感光物料(透明摄影软片除外)复制文件内容的影像而制成的文件副本;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指─

  (a)银行;

  (b)由任何条例授权管理死者遗产或管理信托产业的公司;及

  (c)任何由政务司司长根据第40(5)条宣布为获授权人的人。 (由1975年第15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3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第42条 须经见证始具有效力的文书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下文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的文书,可以假如无见证人在生而应可证明该文书的方式予以证明,以代替由见证人予以证明:

  但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件的证明。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38 c. 28 s. 3 U.K.]

  第43条 关于有20年历史的文件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须对经证明或看来是有不少于20年历史的文件,作出在紧接1939年3月24日前本会对经证明或看来是有不少于30年历史的性质相同的文件作出的推定。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38 c. 28 s. 4 U.K.]

  第44条 命令在有或无宣誓人出庭的情况下藉誓章证明指明事实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论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盘问)在审讯中对任何指明事实予以证明,即使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意欲该宣誓人出庭接受盘问,而该宣誓人可为此目的而被交出亦然。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38 c. 28 s. 5 U.K.]

  第45条 释义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42, 43, 44

  (1)在第42至4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仲裁及公断。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2,43,44条 *〉

  (2)如任何证据除根据第42至44条的条文外会是可接纳的,则第42至44条不损害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2,43,44条 *〉

  (由1969年第25号第5条代替)

  [比照 1938 c. 28 s. 6 U.K.;比照 1968 c. 64 s. 20(2)U.K.]

  注: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5条自1970年12月1日起实施─

  (a)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

  (b)在任何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法律程序;

  (c)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仲裁及公断;

  (d)(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申请及上诉。

  (见1970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4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6/1999

  第IV部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口头证据”(oral evidence)包括被传召作证人的人因其语言能力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所提供的证据;

  “文件”(document)指载录任何类别资料的物件;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指在法庭席前进行、且属(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藉各方的协议)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而对“法院”、“法庭”(the court)及“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法院”、“法庭”(court)包括任何审裁处;

  “原陈述”(original statement)就传闻证据而言,指由下述的人作出的基本陈述(如有的话)─

  (a)(如属事实证据)对该事实有亲身认识的人;

  (b)(如属意见证据)持该意见的人;

  “副本”(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已复制有该文件中所载录的任何资料的物件,不论是藉何种方法复制,亦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复制的;

  “陈述”(statement)指不论以何种方式作出的事实申述或意见申述;

  “传闻”(hearsay)─

  (a)指并非由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但却作为其内所述事宜的证据而提交的陈述;

  (b)包括任何程度的传闻。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s. 1(2),9(4),11

  13 U.K.]

  注: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IV部自1970年12月1日起实施─

  (a)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

  (b)在任何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法律程序;

  (c)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仲裁及公断;

  (d)(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申请及上诉。

  (见1970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但在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则属例外─

  (a)将予援引的该证据是用以针对某一方的,而该一方反对该证据获接纳;及

  (b)法庭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信纳该证据的豁除并不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

  (2)法庭─

  (a)(如属在陪审团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开始时并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

  (b)(如属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完结时,裁定是否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

  (3)如任何证据在没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4)如任何证据在没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尽管该证据凭借本条亦属可接纳的证据,第48至51条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该证据。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95 c. 38 s. 1(1),(3)

  (4)U.K.]

  第47A条 拟援引传闻证据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6/1999

  (1)法院规则可订立条文─

  (a)指明第(2)款所适用的传闻证据;及

  (b)规定在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款所施加的责任须以何种方式履行(包括履行该责任的时限)。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拟援引属第(1)(a)款指明的传闻证据的一方,须向该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a)发出载有该事实的通知;及

  (b)(在接获请求时)提供该证据的详情或与该证据有关的详情,而所须发出的通知或提供的详情,须限于为使上述另一方或其他各方能处理任何因该证据属传闻而引起的事宜并且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及切实可行者。

  (3)第(2)款的规定,可藉各方的协议豁除,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须获发给通知的人均可免除任何人履行发出该通知的责任。

  (4)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b)款订立的规则,并不影响有关证据的可接纳性,但法庭─

  (a)于考虑行使其在法律程序的过程方面及讼费方面的权力时,可顾及没有遵从规定或规则此一事;及

  (b)可将没有遵从规定或规则此一事,作为对按照第49条而给予有关证据的分量有负面影响的事宜而予以顾及。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2 U.K.]

  第48条 传召证人就传闻陈述进行盘问等权力 版本日期 01/06/1999

  法院规则可规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任何陈述的传闻证据,而并不传召该人作证人,则─

  (a)该法律程序的其他任何一方在法庭许可下,可传召该人作证人,并可就该陈述盘问他,犹如他已被首述一方传召作证人一样,并犹如该传闻陈述是他的主问证据一样;

  (b)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打击或支持该传闻陈述的可靠性,或打击或支持该等其他证据的可靠性。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3 U.K.]

  第49条 与衡量传闻证据有关的考虑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评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项传闻证据的分量(如有的话)时,法庭须顾及任何能据以合理推断该证据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关情况。

  (2)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顾及以下各项─

  (a)设若要由援引有关证据的一方在援引该证据时交出作出原陈述的人为证人会否属合理和切实可行;

  (b)原陈述是否在所述事宜发生或存在的同时作出;

  (c)该证据是否涉及多重传闻;

  (d)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动机将事宜隐瞒或作失实陈述;

  (e)原陈述是否经过编选,或是否联同他人作出或是为某特别目的而作出的;

  (f)援引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是否使人联想到有人企图妨碍该证据的分量的适当评估;

  (g)该一方援引的证据是否与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证据相符。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4 U.K.]

  第50条 作证资格及可信性 版本日期 01/06/1999

  (1)传闻证据在下述情况下,或在已显示包含(a)段所述陈述的范围内,或在其将由(b)段所述陈述加以证明的范围内,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得接纳─

  (a)已显示该证据包含一项陈述,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没有资格作证人的;或

  (b)该证据将由一项陈述加以证明,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没有资格作证人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传闻证据而作出原陈述或作出赖以证明另一陈述的任何陈述的人并没有被传召作证人,则─

  (a)在该人被传召作证人的情况下本可接纳为打击或支持该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的证据,可在该法律程序中为该目的而获得接纳;及

  (b)倾向于证明该人曾在作出上述陈述之前或之后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其他陈述的任何证据,可为显示该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获得接纳。

  (3)如在第(2)款所提述的人被传召作证人而该人在接受盘问过程时否认某事的情况下,进行盘问的一方是不能够就该事援引证据的,则不得根据该款就该事提供证据。

  (4)在第(1)款中,“没有资格作证人”(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指任何人在心智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或对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该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没有资格作证人。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5 U.K.]

  第51条 证人以往的陈述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不抵触第(2)至(7)款的条文下,本部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同样适用于在法律程序中被传召作证人的人以往作出的陈述。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曾传召或拟传召某人作证人的一方,不得在该法律程序中援引该人以往所作出的陈述的证据,除非─

  (a)经法庭许可;或

  (b)援引证据是为推翻任何指称该人的证据属揑造的说法。

  (3)第(2)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证人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采用证人陈述书(即法律程序的一方拟引导证人作出的口头证据的书面陈述),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将证人陈述书视为该证人的证据。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第12、13或14条适用,则本部并不授权援引关于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陈述的证据,但按照第12、13或14条而援引者除外。

  (5)第(4)款并不影响根据第48条订立的法院规则中任何条文的规定。

  (6)如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的人就其用以恢复记忆的文件被盘问,该文件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该法律程序中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任何关于该等情况的法律规则。

  (7)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以上提述的任何类别的陈述凭借第47条而可接纳为所述事宜的证据。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6 U.K.]

  第52条 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纳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6/1999

  (1)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及(2)(a)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对某一方不利的承认的可接纳性),由本部条文取代。

  (2)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及(2)(b)至(d)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继续有效,该等普通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a)涉及公共性质事宜的已出版作品(例如历史、科学作品、字典及地图)可接纳为其内所述公共性质事实的证据;

  (b)公共文件(例如公共注册或登记纪录册及根据公共主管当局的规定就公众利益的事宜编制的申报书)可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或

  (c)纪录(例如某些法庭纪录、条约、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书、赦免及委任的纪录)可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3)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3)及(4)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在授权法庭将下述证据视为证明或反证有关事宜的范围内继续有效,该等普通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a)可接纳关于任何人的名誉的证据,以证明该人品格良好或品格不良;或

  (b)可接纳─

  (i)关于名誉或家族传统的证据,作为家系或婚姻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

  (ii)关于名誉的证据,作为任何公共权利或一般权利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用以识别任何人或任何事:但如任何上述规则适用,则就本部而言,须将名誉或家族传统视为一项事实,而非视为涉及有关事宜的一项或多项陈述。

  (4)在本条中用以描述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语言文字,其用意只为对该项规则作识别,而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更改该项规则。

  (5)在本条中,“有关日期”(relevant day)指《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第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7 U.K.]

  第53条 文件中所载陈述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凡任何载于某文件内的陈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证据,则该项陈述可─

  (a)藉交出该文件而获得证明;或

  (b)(不论该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该文件的副本或该文件关键部分的副本而获得证明,但该文件或该副本均须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认证。

  (2)就第(1)款而言,副本与正本之间相隔的复制次数并不具关键性。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8 U.K.]

  第54条 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如已显示任何文件是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的,该文件即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且由该纪录所属的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则该文件即视为构成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

  (3)就第(2)款而言─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即当作是由该高级人员提供和签署的;及

  (b)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附有某人的签署或签署的复制本,即视为是由该人签署的。

  (4)在本条中─

  “公共机构”(public body)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区议局,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特区政府承担的任何事业,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当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业,由行政长官或特区政府委任而不论有酬或无酬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为施行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力以执行公务身分行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纪录”(records)指任何形式的纪录,并包括由电脑产生的纪录;

  “高级人员”(officer)包括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有关活动方面或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业务”(business)包括由任何团体(不论是否法人团体)或任何个人在某段期间之内经常进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动。

  (5)法庭可在顾及某个案的情况下,指示本条所有条文或部分条文不适用于某文件或纪录,或不适用于某类别的文件或纪录。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第55条 并非载于业务纪录内的陈述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的证据是任何个别陈述并非载于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内,则不论该纪录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该法律程序中交出,该人员的证据须接纳为该事实的证据。

  (2)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第(1)款提述的证据可透过该高级人员的誓章提供。

  (3)第54(4)条适用于本条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第54条的释义。

  (由1999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88 c. 32 s. 9 U.K.]

  第55A条 关于法院规则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6/1999

  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民事法律程序方面的法院常规或法院程序的权力,包括订立为施行本部的条文而属必需或合宜的条文的权力。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12(1)U.K.]

  第55B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6/1999

  (1)本部并不影响法院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将证据豁除的任何权力。

  (2)本部并不影响以不属第53、54或55条所指明的形式对文件加以证明。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14(1)

  (2)U.K.]

  第56条 (由1999年第2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6/1999

  第V部 意见证据及专家证据

  第57条 (由1999年第2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6/1999

  第58条 专家意见及某些非专家意见的表达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任何规则的规定下,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可接纳为证据。 (由1980年第65号第6条修订)

  (2)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并不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陈述,如为传达其亲身所察觉的有关联的事实而作出,可接纳为其所察觉的事实的证据。

  (3)在本条中,“有关联的事宜”(relevant matter)包括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的争论点。

  (将1973年第49号第4条编入)

  [比照 1972 c. 30 s. 3 U.K.]

  第59条 外地法律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因其知识或经验而适当地合资格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提供专家证据,则不论他是否曾在该国家或地区以法律执业者的身分行事或是否有权如此行事,亦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提供上述专家证据。

  (2)凡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关乎任何事宜的法律的任何问题,已在第(4)款所述法律程序中获裁定(不论是在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获裁定),则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对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予以司法认知的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a)在首述的法律程序中就该问题所作的任何裁断或决定,如以可引述的形式作报导或记录,则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及

  (b)如为上述目的援引如此作报导或记录的上述裁断或决定,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须当作与该裁断或决定相符:但如某项裁断或决定与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凭借本款援引的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另一项裁断或决定有所冲突的情况,则(b)段不适用。

  (3)除经法庭许可外,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凭借该款援引任何该等裁断或决定,但已按照规则的规定向该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发出通知,说明其拟凭借第(2)款援引该款所述的裁断或决定,则属例外。

  (4)第(2)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即以下所述者(不论是刑事民事方面的)─

  (a)在由《1971年法院法令》*(1971 c. 23 U.K.)第1条所组成的英格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中的原讼法律程序;

  (b)(a)段所述的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上诉;

  (c)在终审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

  (5)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就第(2)款所述问题所作的裁断或决定,如是以书面形式在一份报告、誊本或其他文件内作报导或记录,而该报告、誊本或其他文件在假如该问题是有关香港法律的问题时可在香港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中被引述作为根据,则在并仅在上述情况下,该裁断或决定须当作为以可引述的形式作报导或记录。

  (将1973年第49号第5条编入。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比照 1972 c. 30 s. 4 U.K.]

  注:

  * “《1971年法院法令》”乃“Courts Act 1971”之译名。

  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而言,第59(2)至(5)条(前为《1973年民事证据条例》#第5(2)至(5)条)自1979年7月1日起实施。 (见1979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73年民事证据条例》”乃“Civil Evidence Ordinance 1973”之译名。

  第60条 释义、对仲裁等的适用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6/1999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除包括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a)在任何审裁处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但不包括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不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诉讼程序”(legal proceedings)包括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修订)

  “法庭”、“法院”(court)不包括军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断而言,指仲裁员或公断人,而就在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审裁处;

  “规则”(rules)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的《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使第59条适用于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的规则在作出适当的变通后适用(藉协议将该等规则的实施豁除的情况除外),适用方式与其适用于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相同。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号第4条修订)

  (4)如就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而言,对于何者是第(3)款所述规则的适当变通有任何问题出现,则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问题须由审裁处、仲裁员或公断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裁定。

  (5)本部任何规定并不损害─

  (a)法庭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证据豁除(不论藉阻止提出问题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权力;

  (b)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各方之间就该法律程序中可接纳的证据(不论是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别目的)所订协议(不论在何时订立)的实施。

  (将1973年第49号第6条编入)

  [比照 1972 c. 30 s. 5 U.K.]

  第61条 (由1980年第65号第8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定罪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定罪及特权

  定罪等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实,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以及在证明该人曾犯该罪行是与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点有关联的情况下,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人曾犯该罪行,而不论该人是于认罪后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论该人是否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续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凭借本条可接纳为证据。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2)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凭借本条而证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则─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视作已犯该罪行;及

  (b)在不影响为对该定罪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可接纳为该定罪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以及将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据的告发、申诉、公诉书或控告书的内容,均可为上述目的而可接纳为证据。

  (3)如藉第64条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实施,任何定罪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事实的裁断,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为任何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则本条的规定不得损害上述条文的实施。

  (4)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内容凭借第(2)款可接纳为证据,则该文件的副本或其具关键性部分的副本,如看来是由保管该文件的法庭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所核证或以其他方式认证的,即可接纳为证据,而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视作为该文件或该部分的真实副本。

  (5)《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8条(根据该条,引致感化或释放的定罪无须理会,但该条内所述的除外)并不影响本条的实施。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8 c. 64 s. 11 U.K.]

  第63条 通奸的裁断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断就通奸有罪的事实,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以及在证明该人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行为是与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任何争论点有关联的情况下,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人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行为,而不论该人是否就通奸的指称提出任何抗辩,亦不论该人是否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续的裁断外,其他裁断均不得凭借本条可接纳为证据。

  (2)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凭借本条证明任何人曾如第(1)款所述被裁断就通奸有罪,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视作已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的行为;及

  (b)在不影响为对该裁断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在所涉及的婚姻法律程序中提交法庭席前的任何文件的内容或任何载有法庭在该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作宣告的文件的内容,均可为上述目的而可接纳为证据。

  (3)如藉任何成文法则的实施,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事实的裁断,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为任何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则本条的规定不得损害上述成文法则的实施。

  (4)第62(4)条适用于施行本条的规定,犹如其对第(2)款的提述即为对本条第(2)款的提述一样。

  (5)在本条中,“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指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任何婚姻讼案或该讼案所产生的任何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2 U.K.]

  第64条 就诽谤诉讼而言定罪的定论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某人有否犯某刑事罪行的问题与在该诉讼中出现的争论点有关联,而在对该争论点予以裁定的时间,有证明该人仍就该罪行被定罪,则该证明即为他曾犯该罪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他就该罪行的定罪亦据此可接纳为证据。

  (2)在任何上述诉讼中,如凭借本条证明某人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则可接纳为该定罪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以及将该人定罪所据的告发、申诉、公诉书或控告书的内容,在不影响为对该定罪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均可为对该等事实作识别的目的而接纳为证据。

  (3)为施行本条,如任何人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而该定罪针对该人而存续,则在并仅在上述情况下,该人须视作仍就该罪行被定罪。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4)第62(4)及(5)条对施行本条适用,一如其对施行该条适用,但须犹如上述第(4)款中对第(2)款的提述即为对本条第(2)款的提述一样。

  (5)第(1)、(2)、(3)及(4)款适用于《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生效日期之后开展的任何诉讼(不论有关的诉讼因由在何时产生),但不适用于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开展的任何诉讼或任何该等诉讼所产生的任何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3 U.K.]

  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69”之译名。

  第65条 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权

  (1)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就某项罪行或就追讨罚款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权利,则─

  (a)该权利只适用香港法律所指的刑事罪行及该法律所订定的罚款;及

  (b)该权利包括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的丈夫或妻子就任何上述刑事罪行或就追讨任何上述罚款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权利。

  (2)如赋予(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查阅或调查权力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赋予任何人(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情况中拒绝回答任何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或拒绝提供任何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证据的任何权利,则第(1)款适用于该权利,一如其适用于该款所描述的权利,而每一上述现行成文法则须据此解释。

  (3)如任何现行成文法则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证据可能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可免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证据,则该成文法则须解释为亦规定在该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证据可能导致该人的丈夫或妻子入罪为理由而可免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证据。

  (4)凡─

  (a)赋予查阅或调查权力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措辞);或

  (b)如第(3)款所述作规定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措辞),进一步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任何人所提供的回答或证据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中(不论如何描述,亦不论是否属刑事方面的)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则该成文法则须解释为亦规定该人所提供的任何回答或证据,均不得在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或所涉及类别的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证据。

  (5)在本条中,“现行成文法则”(existing enactment)指在《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生效日期前所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对提供证据的提述,即为对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以提供资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证据的提述。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4 U.K.]

  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69”之译名。

  第65A条 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 版本日期 04/07/2003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就某项罪行或就追讨罚款或就没收措施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权利,包括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的丈夫或妻子被人向他提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权利。

  (由2003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第66条 某些特权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就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外,以下法律规则现予废止─

  (a)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会倾向于使其蒙受没收措施,因而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及

  (b)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并非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人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交出与其任何土地业权有关的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

  (2)以下法律规则现予废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交出纯粹与该一方的案有关而且并不倾向于质疑该案或支持反对一方的案的任何文件。

  (3)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否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因任何问题倾向于显示他或她曾就通奸有罪而可免回答该问题。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8 c. 64 s. 16(1), (2)

  (5)U.K.]

  第67条 关于特权的相应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拟定或措辞),就任何审裁处、调查或研讯(不论如何描述)而言,对任何被规定回答问题或提供证据的人赋予特权,即藉参照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证人特权而描述的特权,则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否则该现行成文法则须解释为对在该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证人特权的提述。

  (2)(由1977年第2号第2条废除)

  (3)第65(5)条对施行本条适用,一如其对施行该条适用。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68 c. 64 s. 17 U.K.]

  第68条 第VI部的释义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6/1999

  一般规定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除包括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a)在任何其他审裁处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但不包括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不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诉讼程序”(legal proceedings)包括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法庭”、“法院”(court)不包括军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断而言,指仲裁员或公断人,而就在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审裁处。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本部及在《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对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中,对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提述,不包括对与该人不再有婚姻关系的人的提述。

  (4)任何成文法则如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指明情况下任何人所作出的回答或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中(不论如何描述)接纳为针对该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则本部并不损害该成文法则的实施。在本款中,对提供证据的提述,即为对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以提供资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证据的提述。

  (5)本部并不损害─

  (a)法庭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证据豁除(不论藉阻止提出问题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权力;或

  (b)任何法律诉讼程序各方之间就该法律程序中可接纳的证据(不论是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别目的)所订协议(不论在何时订立)的实施。

  (6)凡被传召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作证人的任何人因其语言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提供证据,该证据就本部而言,须视为以口述方式提供。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2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968 c. 64 s. 18 U.K.]

  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69”之译名。

  第69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知须就或可就某事宜根据本部订立规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就或可就该事宜订立规则。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由1980年第65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0条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书面供词

  每当藉任何可信证人的誓言证明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原讼法庭信纳,情况看似律政司司长或其他代官方进行检控的人不能在审讯中交出某人作证人,是由于该人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向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是不切实际的或该人有病以致不能出行、或他患有精神错乱、或因被控的人所促使而致他未能出庭、或他现居于某国家而该国的法律禁止他离开、或在就此事向他提出申请后他拒绝离开现居的国家或无法在其于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寻获他;又从裁判官或下文所述其他人员的证明书看似:该人曾在裁判官席前或可审理有关罪行的其他人员席前接受讯问、该人在接受讯问前已作出如常的誓言、该讯问是在被控的人面前录取、该被控的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已有充分机会盘问该人、如此录取的证据已转为文字纪录和向他宣读并且经由他及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员签署,则该证据(假如上述的人在上述法庭席前以通常方式被交出和接受讯问,该证据本为可接纳的全部或部分)须予以参阅并收取为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2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48 c. 42 s. 17 U.K.]

  第71条 讯问乃属妥为录取的表面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经证明上述的讯问并非以前述的方式录取,或经证明该讯问的文字纪录事实上并非由接受讯问的人签署或并非由看来是签署该纪录的前述的裁判官或人员签署,否则从适当人员保管中交出的第70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即为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员的签署的足够证明。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第72条 就所提出的书面供词并非由裁判官签署而提出的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包括有某人接受讯问的书面供词看似是如前述般由裁判官或其他人员如此签署,则以该人受该讯问的文字纪录并非如此签署为理由而就收取该讯问的文字纪录提出的反对,不获准成立。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第73条 录取病危的人等的书面供词的权力以及该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鉴于可能有任何病危及不能出行的人能够提供关于可公诉罪行或被控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具关键性和重要资料的情况出现,而为维护真相及公正,宜提供方法,使证供得以继续留存并在有需要时可供使用─ (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每当令任何裁判官信纳,情况看似任何病危和不能出行的人能够和愿意提供关于可公诉罪行或被控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具关键性资料,则上述裁判官可以书面方式录取其经宣誓而作的陈述,并须在所录取的陈述书上签署并以标题方式附加一项陈述,说明录取该陈述书的理由、录取该陈述书的日期及地点和协助录取该陈述书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且须将该陈述书连同上述附加陈述,在就该陈述书所涉及的罪行已有被控的人就其被押交或保释等候出庭应讯的情况下,转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转交裁判官的书记,而司法常务官及书记各别须保存该陈述书并将之存档以作纪录;如其后在该陈述书可能涉及的任何罪犯或罪行的审讯中,经证明作出上述陈述的人已去世,或经证明该人无合理可能会在审讯中出庭和提供证据,则在该陈述书看来是由有关的裁判官(该陈述书看来是由该裁判官录取或在其席前或面前录取的)签署的情况下,可无须再加证明而将该陈述书作为对被控的人有利或针对被控的人的证据,但须加以证明且令法庭信纳,在拟将该陈述书作为针对某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已向该人(不论是检控官或被控的人)就有意录取该陈述书一事发出合理通知,而该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已有或在假如他曾选择出席的情况下,可能本有充分机会盘问作出该陈述的人。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15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2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不得以第(1)款内任何有关通知或标题的条文不获遵从为理由而拒绝收取上述的陈述,但如法庭认为被控的人因条文不获遵从而遭受重大损害,则属例外。(由1922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比照1867 c. 35 s. 6 U.K.]

  第74条 释义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其他司法管辖区内法律程序的证据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就提出请求的法院而言,指任何民事或商业事宜中的法律程序;

  “提出请求的法院”(requesting court)具有第7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请求”、“请求书”(request)包括由提出请求的法院发出或代其发出的任何委任书、命令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比照 1975 c. 34 s. 9(1)U.K.]

  第75条 为另一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取得证据而向原讼法庭申请协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

  凡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拟在香港取得证据的命令,而法庭信纳─

  (a)该申请是依据由在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提出请求的法院”)或代其所发出的请求而提出;及

  (b)该申请涉及的证据是为已在提出请求的法院席前提起或预期在该法院席前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须取得,

  则原讼法庭具有本部所赋予它的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5 c. 34 s. 1 U.K.]

  第76条 香港法院将某项协助申请实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不抵触本条的条文下,原讼法庭有权应第75条所述的任何申请,藉命令作出在香港取得证据的规定,而该规定是法院觉得就实现提出申请所依据的请求的目的而言属适当的;任何该命令可规定其内所指明的人采取法院认为就该目的而言属适当的步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但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尤其可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a)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讯问证人;

  (b)交出文件;

  (c)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任何财产;

  (d)取得任何财产的样品及对任何财产或以任何财产进行任何试验;

  (e)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验。

  (3)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不得规定采取任何特定的步骤,除非该等步骤是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不论该法律程序与该命令的申请所涉及的法律程序是否同类)取得证据而可规定采取的步骤;但如提出请求的法院要求作出命令,规定某人不经宣誓而(以口述或书面方式)作出证供,则本款并不阻止该命令作出。

  (4)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不得规定任何人─

  (a)述明有什么属命令的申请所涉及而与上述法律程序有关联的文件正由其或曾由其管有、保管或正在或曾在其权力范围内;或

  (b)交出任何文件,但该命令指明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觉得可能或相当可能由该人管有、保管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特定文件除外。

  (5)任何人如凭借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须在任何地方出庭,则有权获得与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证人同样的证人补助费以及就开支和时间损失获付同样的款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5 c. 34 s. 2 U.K.]

  第77条 证人特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不得凭借根据第76条作出的命令而强迫任何人提供他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不受强迫提供的任何证据─

  (a)在香港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b)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在提出请求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2)除非所涉及的人就豁免提供证据所作的索请符合以下规定,否则第(1)(b)款并不适用─

  (a)获请求书内所载的一项陈述所支持(不论如此支持是无条件的或受已履行条件约束的);或

  (b)获该命令的申请人接受;而凡任何人所作的上述索请并非如前述般获得支持或接受,他可(在不抵触本条的其他条文下)被规定提供该索请所涉及的证据,但如提出请求的法院就获提交的事宜支持该索请,则无须将该证据转交该法院。

  (3)如某人提供证据会损害联合王国、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根据国际法是由联合王国须就该地区负责的)的安全,则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不得凭借根据第76条所作出的命令强迫该人提供证据;而由政务司司长或他人代其签署、说明该人提供证据会有如此损害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8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中,对提供证据的提述,包括对回答任何问题和交出任何文件的提述,而第(2)款中对将某人所提供的证据转交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75 c. 34 s. 3 U.K.]

  第77A条 传召出庭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就本部而言,传召出庭令内对出席审讯的提述,须解释为犹如该提述包括对在有关法庭或其法官于该法庭的任何讼案或事宜中所委任的讯问员或专员席前出席的提述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5 c. 34 s. 4 U.K.]

  第77B条 香港法院协助为海外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证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

  (1)第75、76及77条的条文,对为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证据具有效力,一如该等条文对为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证据具有效力,但─

  (a)第75(b)条只适用于已提起的法律程序或如取得证据即相当可能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情况;及 (由1984年第37号第9条修订)

  (b)除为(以口述或书面方式)讯问证人,或为交出文件外,根据第76条作出的命令不得就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2)在凭借第(1)款而应用第77(1)(a)及(b)条时,该条所具有的效力犹如“民事法律程序”等字,已由“刑事法律程序”等字所取代一样。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具政治性质的刑事法律程序。

  [比照1975 c. 34 s. 5 U.K.]

  第77C条 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补充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以下各项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提出第75条所述的任何申请的方式;

  (b)在不抵触本部的条文下,可根据第76条作出命令的情况;及

  (c)作出任何第77(2)条所述的提交的方式;而任何上述规则可包括订立规则的主管当局认为必需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的条文。

  [比照1975 c. 34 s. 7 U.K.]

  第77D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不得解释为赋权任何法庭可作出对官方或任何作为官方人员或官方受雇人身分的人有约束力的命令。

  (第VIII部由1977年第2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75 c. 34 s. 9(4)U.K.]

  第77E条 为取得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而发出请求书 版本日期 26/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A部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取得证据供香港

  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1)凡原讼法庭觉得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已在香港提起;或

  (b)在凭借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为该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相当可能在香港提起,原讼法庭可命令发出请求书并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将之转交命令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请求该法院或审裁处协助为该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证据。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拟取得的证据,及如证据─

  (a)须藉讯问任何作证人的人而取得者,则并须指明该人的姓名及详情或藉提述其职位或工作而指明足以确定其身分的其他任何详情;或

  (b)须藉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而取得者,则并须指明该文件或物件的性质或对之加以描述。

  (3)如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而该申请是─

  (a)关乎第(1)(a)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则该申请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长或任何被控告该刑事法律程序所涉及的罪行的人单方面提出;或

  (b)关乎第(1)(b)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则该申请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长单方面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原讼法庭根据本条命令发出的请求书,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在本部中提述为“司法常务官”)以法院规则订明的格式(如无订明的格式,则按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格式)经盖上高等法院印章发出。

  (5)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包括须采用的程序)和为补充其条文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6)请求书可根据本条就某项侦查或附带刑事事宜发出,犹如该项侦查或附带刑事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第(1)(a)款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一样,而在该情况下,第77F及77G条的条文在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须就任何该等请求而实施,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即提述以下检控或事宜一样─

  (a)如“侦查”的定义(a)段适用,即提述该请求所关乎的该项侦查所导致的检控;

  (b)如“侦查”的定义(b)段适用,即提述该请求所关乎的附带刑事事宜;

  (c)如属附带刑事事宜,即提述该附带刑事事宜,而关乎(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关乎)本部的条文的本条例其也条文,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7号第36条增补)

  (7)在第(6)款中─

  “附带刑事事宜”(ancillary criminal matter)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2条所指的附带刑事事宜;

  “侦查”(investigation)指─

  (a)对违反香港法律的罪行进行的侦查;或

  (b)为附带刑事事宜的目的而进行的侦查。 (由1997年第87号第36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7F条 依据请求书所取得的证据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本条及第77G条的条文下,由司法常务官依据他根据第77E条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发出的请求书所收取的任何书面供词,连同任何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文件或物件,如有以下情况,则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书面供词内及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文件(如有的话)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

  (a)控方或其代表与被控告该事实所涉及的罪行的每一人或其代表均同意该书面供词连同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上述文件或物件可被提出作为证据;或

  (b)如属书面供词只将属于第(2)款所提述的类别的任何文件而不将任何其他文件作为证物或附连其内的情况,已符合该款就该类别的文件所述的条件;或

  (c)如属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一组文件包含第(2)款所提述的类别的任何文件及任何其他文件的情况─

  (i)就上述首述的文件而言,已符合该款就该类别的文件所述的条件;及

  (ii)就上述其他文件而言,法庭信纳该文件为其正本,或以任何摄影过程制成的副本,且在顾及(d)(i)、(ii)及(iii)段所提述的事宜后,亦信纳相当可能不会因根据本条接纳该书面供词及该文件为证据以致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或 (由1986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d)如属任何其他书面供词的情况,法庭信纳该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话)为其正本,或以任何摄影过程制成的副本,且在顾及以下事宜后─ (由1986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i)在考虑到作供词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是否适合出庭或为确保其出庭而相当可能引致的延误或开支,确保作供词人出庭是否合理地切实可行;

  (ii)作供词人曾否在该法庭或审裁处席前接受盘问;及

  (iii)该法庭觉得在有关情况下任何其他有关联的事宜,法庭信纳相当可能不会因根据本条接纳该书面供词及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话)为证据而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2)第(1)(b)及(c)(i)款所提述的条件─

  (a)就一份属于第19A条第(2)(a)款范围内的文件(“外地文件”)而言,指将该外地文件作为证物或附连的书面供词─

  (i)须由保管或控制该外地文件所得自的任何纪录、簿册或文件的人作出;

  (ii)须载有对该外地文件的性质及内容的说明;及

  (iii)在不损害其内所载有或提述的其他任何事宜的原则下,须载有关于该外地文件的事实声言,而该事实声言足以显示该外地文件属于该条第(2)(a)(i)或(ii)款范围内的文件;

  (b)就一份文件(属下述团体在通常业务中使用的纪录或该纪录内任何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而言,而该团体是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业务的团体,或(先前曾在香港以外经营银行业务)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停止经营该业务的团体,指以该文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该文件的书面供词─ (由1986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i)须由上述团体的高级人员作出,或在上述团体正进行清盘、已清盘、正进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停止经营该业务的情况下,须由负责管理该团体事务的任何人或其任何高级人员作出;(由1986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ii)须载有对该文件的性质及内容的说明;及

  (iii)在不损害其内所载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则下,须载有关于该文件的事实声言,而该事实声言在假如该文件是银行纪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的事宜的副本和被根据第20条提出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会足以就该文件证明以下事宜,即根据该条就任何上述记项或事宜的副本须证明的事宜;

  (c)就一份文件(属第22条第(1)(b)款所指的纪录或该纪录的部分)或一份为该文件副本的文件而言,指─

  (i)以该文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该文件的书面供词─

  (A)须由保管或控制该纪录的人作出;及

  (B)须载有对该文件的性质及内容的说明;及

  (C)在不损害其内所载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则下,须载有关于该文件的证据或须以该证据支持(不论该证据是该书面供词内所载的事实声言或是其他形式的证据),而该证据在假如根据该条将该文件作为一项陈述而提出作为证据时,会足以证明该条第(2)或(3)款并无阻止其根据该条获接纳为证据者;及

  (ii)证明(不论是藉书面供词内所载的事实声言或藉其他方式)该条第(1)(c)款(第(ii)节除外)内所提述的任何情况对提供资料(该纪录据该资料编制而成)的人有所影响者;

  (d)就一份由任何属第22A条所指的电脑的装置制作的文件或该文件的副本而言,指以该文件作为证物或附连该文件的书面供词─

  (i)在该电脑于某段期间内用于为在该段期间内进行的活动(“有关活动”)而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情况下,须由在该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在该电脑的运作或有关活动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职的人作出;

  (ii)须载有对该文件的性质及内容的说明;及

  (iii)在不损害其内所载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则下,须载有事实声言,而该事实声言会在假如根据该条将该文件作为一项陈述而提出作为证据时,足以(就该电脑在该段期间的使用)符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

  (3)任何书面供词,或其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凭借本条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任何事实的证据,但如该事实的直接口头证据会在该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证据,则属例外。

  (4)凡以第(2)款内所提述的任何一类文件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该类文件的书面供词载有依据第(1)(b)或(c)(i)款或为施行第77G(4)条而就该文件所作出的事实声言以外的事宜,则该事宜不得凭借本条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但如法庭在顾及第(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后,信纳相当可能不会因接纳该事宜为证据而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则属例外。

  (5)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司法常务官签署,并核证该证明书所随附的任何书面供词(连同任何上述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的话))已由司法常务官依据他根据第77E条就该证明书内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发出的请求书收取,则在该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证明书内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6)在本条中,对司法常务官根据第77E条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发出的请求书的提述,包括对其于1984年1月1日之后而在《1984年证据(修订)条例》*(1984年第37号)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已提起)向在香港以外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发出请求该法院或审裁处协助为该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证据的请求书的提述。

  注:

  * “《1984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Ordinance 1984”之译名。

  第77G条 第77E及77F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部就任何作供词人或书面供词、或任何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对任何详情或事宜加以证明是与所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有关联的,则该事宜或详情可藉该书面供词内所载的述明该详情或事宜的声言加以证明。

  (2)凡以第77F(2)(c)条内所提述的任何一类文件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该类文件的书面供词凭借第77F条接纳为证据,则第22(3)及(4)条适用于该文件所载的任何陈述,一如其适用于凭借第22条提供作为证据的陈述。

  (3)第22A(4)及(9)条适用于施行第77F(2)(d)条的规定,一如其适用于施行第22A条的规定。

  (4)第22B(2)及(3)条适用于根据本部接纳为证据的任何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任何文件内所载的陈述,一如其适用于凭借第22或22A条接纳为证据的陈述。

  (5)在本部中,对书面供词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文件或物件的提述,包括对书面供词内提述为其内作为证物的或附连的文件或物件的文件或物件的提述。

  (6)在本部中,“文件”(document)、“副本”(copy)及“陈述”(statement)的涵义与第IV部中各词的涵义相同。

  (第VIIIA部由1984年第37号第10条增补)

  第78条 对接纳为证据的伪造文件或虚假文书的扣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杂项

  (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修订)

  每当任何伪造文件或虚假文书已凭借本条例接纳为证据,法院或接纳上述文件或文书的人,按上述文件或文书所针对而如此接纳为证据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指示将上述文件或文书扣管并将上述文件或文书交由该法院的人员或其他适当的人保管;扣管与保管的期限及条件以该法院或该接纳上述文件或文书的人认为合适者为准。

  (由1922年第11号第19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修订;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比照1845 c. 113 s. 4 U.K.;比照1851 c. 99 s. 17 U.K.]

  第79条 某些医学摘录及报告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谋杀或误杀的检控中,任何政府医生所作的任何医学摘录或报告,如看来是关于死者的,则一经证明该名政府医生的笔迹以及他已死亡或不在香港,即可接纳为证据。

  (1922年第20号第9条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编入。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第80条 被控的人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论述及证据须予以记录并在审讯中可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聆讯任何可公诉罪行时,裁判官有责任将被控人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具关键性的陈述或论述,以及所提供的任何证据,记录在法律程序纪录内,且在不损害其他证明方法的原则下,该法律程序纪录在该被控人的审讯中一经交出,任何如此记录的陈述或论述或证据,即可接纳为针对该被控人的证据。

  (1922年第20号第10条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编入)

  第81条 将囚犯带上法庭以提供证据的手令或命令 版本日期 04/05/1998

  (1)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官可应申请或主动发出手令或命令,将任何被合法羁押的人带到任何法庭席前,使该人能在该法庭席前提出或继续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就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进行抗辩,或在该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 (由1967年第46号第3条代替)

  (2)任何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委任的审裁官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委任的审裁官可应申请或主动发出手令或命令,将任何被合法羁押的人带到区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额钱债审裁处或劳资审裁处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使该人能在上述区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额钱债审裁处或劳资审裁处席前提出或继续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就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进行抗辩,或在上述区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额钱债审裁处或劳资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 (由1967年第46号第3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62条修订)

  (3)该囚犯或该人所得到的照顾及看管,以及处置的方式,须在各方面与获原讼法庭判给人身保护令而须被带到该法院席前,在上述法院席前的未审决的任何讼案或事宜中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的囚犯,依法律所得的照顾及看管以及须予处置的方式一样。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53 c. 30 s. 9 U.K.]

  第82条 《1837年遗嘱法令》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废除《1837年遗嘱法令》*(1837 c. 26 U.K.)内所载的任何条文。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21条修订)

  注:

  * “《1837年遗嘱法令》”乃“Wills Act 1837”之译名。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 [第25(1)条]

  证据条例

  (第8章)

  政府化验师证明书

  本人,(姓名)……,为政府化验师,现证明─

  (a)于(日期)……由(该人的姓名或描述)……将标明(如有任何特别标记)……及载有(内容描述)……的盖印密封包裹一个(或多于一个)

  (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交付政府化验所(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上述一个(或多于一个)盖印密封包裹(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经发现载有/是(化验及/或分析结果)……

  (c)于(日期)……经在政府化验所化验及/或分析后(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呈交作化验及/或分析的物品一项(或多于一项))……

  ……已在装于标明为(如有任何特别标记)……

  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盖印密封包裹内(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情形下交与(该人的姓名或描述)……

  ……。

  日期……

  政府化验师

  (由1973年第42号第3条代替)

  表格2 [第26(1)条]

  证据条例

  (第8章)

  证明书

  本人……,地址为……乃警务处处长根据《证据条例》第26条以书面委任的公职人员,现证明─

  (1)于(日期)……本人从(该人的姓名或描述)……收到标明(如有任何特别标记)的盖印密封包裹一个(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其内载有经由本人冲洗的曝光摄影软片而本人已用此制作(数目)……帧摄影正片及/或(数目)……帧经放大的摄影正片;

  (2)于(日期)……本人将上述(数目)……

  帧摄影正片及/或(数目)……帧经放大的摄影正片(每一帧摄影正片及经放大的摄影正片均标明……并由本人签署)交与(该人的姓名或描述……;

  (3)上述(数目)……帧摄影正片及/或(数目)……

  帧经放大的摄影正片是本人所收到的曝光软片最接近的十足重现,且在制作的过程中绝无被整修、改动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日期……

  (签署)……

  (附表由1969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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