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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章: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批授各项专营权,以建造一条横越东区海港、内设道路和铁路的隧道;敷设一条贯通该隧道的铁路綫及建造其他铁路工程,并对此等将进行的工程的建造及维修作出规管;令使用隧道的汽车向专营权持有人缴付隧道费,并就汽车使用隧道方面对车辆交通作出规管;使专营权持有人将经营上述铁路綫的权利移转给地下铁路公司;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6年制定)

[1986年8月1日]1986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4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由198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海底的土地;

“工程项目”(project)指作为工程项目协议标的之工程项目,即以下由道路公司承办的各项工程─

(a)沉管的建造;

(b)在前滨或海床进行,或影响前滨或海床的填海或其他工程;

(c)引道的建造,以及现有道路的临时及永久改动工程;

(d)铁路工程的建造;及

(e)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建造,以及为适当履行工程项目协议所需的其他工程的承办;

“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工程资料”(engineeringinformation)包括地质技术报告及其他必需的报告;

“公用设施”(utility)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或其他通讯电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

“地下铁路公司”(MassTransitRailwayCorporation,Corporation)(在第(5)(a)款的规限下)指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3(1)条成立的地下铁路公司;(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行车隧道”(roadtunnel)指沉管中设有道路行车綫的管道;

“行车隧道区”(roadtunnelarea)指在图则上划定并涂上红色的区域;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用于道路上以机械驱动的车辆;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沉管”(immersedtube)指由茶果岭海堤至鰂鱼涌海堤,横越维多利亚港,内设5条管道的水底格形构筑物─

(a)每条管道内各有两条行车綫的管道两条;

(b)每条管道内各有一条单轨铁路綫的管道两条;

(c)为输送设施及公用设施而设的管道一条,并包括其岩石护面工程;

“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指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进行或将进行的所有工程,以及进行这些工程所必需的各项工程;

“保证人”(guarantors)指由下列成员或任何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其他人所组成的新香港隧道财团─KumagaiGumiCompanyLimited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保华建筑有限公司LilleyConstructionLimited;

“保证协议”(guarantee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保证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设计”(design)指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组成部分的设计,包括支援该设计的图则及工程资料;

“开始建造日期”(startofconstruction)指根据第16(1)条协定或决定开始建造工程的日期;

“解除义务日期”(dischargedate)指保证人终止承担保证协议下的任何义务的日期;

“道路公司”(RoadCompany)─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b)如根据第4(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利益根据或按照本条例转让给或归予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则指取代该公司的人;

“道路开始经营日期”(roadoperatingdate)指根据第44(1)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

“经营协议”(operating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经营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图则”(plan)指─

(a)由路政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的第1765号图则;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按照第3(3)条所存放的任何新图则;

“隧道费构筑物”(tollstructure)指道路公司为施行第59条而建立的任何构筑物;

“铁路”(railway)指进行铁路工程所建成或将会建成的铁路;

“铁路工程”(railwayworks)指─

(a)将地下铁路现有观塘綫沿高架铁路延长至位于蓝田的一个新设高架车站,继而经双管隧道或沿地面伸展至沉管北面的靠岸陆地,然后沿该内设两条单轨铁路的沉管直达沉管以南的靠岸陆地,继而沿双管隧道伸展至现有的鰂鱼涌站作为终站;

(b)鰂鱼涌站的两条铁路车站隧道以及鰂鱼涌站南面的隧道内的一个铁路交汇处;

(c)位于蓝田的一个新设高架车站,以天桥横跨观塘道作为行人通道,并设自动梯通往蓝田邨,以及现有鰂鱼涌站的修改,为港岛綫及在观塘綫延伸段上所建造的双管车站隧道之间增设乘客交汇处;及

(d)因延长观塘綫至鰂鱼涌而供铁路运作所需的所有机电及土木工程;“铁路公司”(RailCompany)─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指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ii)如根据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利益由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第7(1)条转让给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则于该转让后指取代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的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

(b)如根据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利益根据或按照本条例(根据第8条所作的移转除外)转让给或归予的人并非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或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则指取代该两间公司其中任何一间的人;

“铁路开始经营日期”(railoperatingdate)指根据第64(1)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

(2)在本条例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之处,均须当作包括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该条文赋予他的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

(3)根据本条例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行使的任何职能,总督如认为事态紧急,可由总督行使。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就

《仲裁条例》(第341章)而言,须当作为提述该条例所界定的仲裁协议所指提交予2名仲裁员(双方各委任一人)仲裁。

(5)就《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在本条中称为“地铁条例”)第3条所指的指定日期及其后的期间而言─

(a)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即提述地铁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地铁有限公司

(b)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或该条例的条文,即提述地铁条例或地铁条例中具相应效力的条文。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增补)

(由1986年制定)

第3条 图则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在道路公司的同意下,可安排将行车隧道区的界线不时更改。

(2)凡任何该等界线被如此更改,路政署署长须拟备一份确定行车隧道区的位置及划定该区域的新图则。

(3)按照第(2)款拟备的每一份新图则,均须编号及注明日期,由路政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每当有新图则根据第(3)款存放,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存放事宜的公告。

(由1986年制定)

第4条 道路专营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专营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拥有专营权以─

(a)建造沉管;

(b)建造工程项目中铁路工程以外的所有其他工程;

(c)为(d)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a)及(b)段所提述的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会移交政府的工程除外);及

(d)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经营行车隧道区,供公众在向道路公司缴付第Ⅸ部及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后使用。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为止。

(由1986年制定)

第5条 铁路专营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铁路公司拥有专营权以─

(a)建造铁路工程;

(b)为(c)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铁路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会移交政府或地下铁路公司的工程除外,惟根据第8条移转则作别论);及

(c)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在铁路上经营铁路运输服务,供公众使用。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后的18年又6个月为止。

(由1986年制定)

第6条 专营权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及5(1)条批授的专营权,须当作包括使该批授有效而需要的所有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该等条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

(由1986年制定)

第7条 铁路专营权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其时为铁路公司),可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前,随时将根据第5(1)条获批授的专营权利益转让予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转让,不得影响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负有的任何义务,不得影响保证人根据保证协议负有的任何义务。

(2)根据本条所作的转让执行后,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转让事宜通知运输局局长。

(3)运输局局长在接获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后,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作转让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铁路经营权的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铁路公司须按照经营协议的条款,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或该日之前,将根据第5(1)(b)及(c)条获批授的保持铁路工程妥善及经营铁路运输服务的权利,就第5(2)条所指明期间内于移转时尚未届满的余下部分,移转予地下铁路公司∶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作为,不得影响铁路公司根据本条例负有的任何义务。

(由1986年制定)

第9条 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7、8及10条另有规定外,不论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均不得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利转让、再批授、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该等处置订立协议∶但如为遵从根据第68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订立的任何安排,并为使该等安排得以实施,作出该等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且总督会同行政局亦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拒绝作出该项同意─

(a)为遵从根据第68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

(2)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授权作出的任何处置、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处置的性质及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6年制定)

第10条 按揭及押记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第9条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将其根据第II部所获批授的权利,藉按揭、其他押记或类似安排而予以转让,以担保其为下列各项获提供金钱融资而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安排作出付款或偿还欠款─

(a)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

(b)承担本条例、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委予该公司的任何义务;或

(c)财政司司长事先以书面通知该公司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该等按揭或押记与该等权利有关的部分,除非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同意及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办理,否则不得由法院颁布命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2)第9条或第(1)款所载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a)道路公司以其根据第IX部收取任何隧道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或

(b)铁路公司以其根据经营协议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

(3)凡强制执行第(1)款所适用的按揭或押记的效果,是将根据第4(1)或5(1)条批授的专营权,从在紧接移转之前是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移转至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藉此成为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局长须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移转的权利的性质以及移转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11条 道路公司董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与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有关的条文

(1)过半数的道路公司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任何其他法律、道路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道路公司的董事局。

(由1986年制定)

第12条 最低缴足款股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道路公司的已发行及缴足股款的股本─

(a)如尚未根据第7(1)条进行转让,则须不少于$1100000000;及

(b)如已进行该项转让,则须不少于$750000000。

(2)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如已根据第7(1)条进行转让,则铁路公司的已发行及已缴足股款的股本须不少于$350000000。

(由1986年制定)

第13条 政府可持有道路公司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有权─

(a)在(b)段所述事项发生前,持有百分之五的股份;及

(b)当由沙田范围经大老山之下或大老山范围的隧道通往东九龙的接驳干道开放供公众使用时,另外持有百分之二点五的股份。

(2)在有关事项发生后14天内,道路公司须促致有足够数目的股份转让给政府,以确保一经移转后,政府在紧接该事项发生后持有其藉第(1)款有权持有的股份。

(3)根据本条移转给政府的股份,须为已缴足股款及无产权负担的股份,并由财政司法团代政府持有。

(4)就本条而言─

(a)股份须当作由政府所持有,即使股份根据本条移转给政府后,政府其后可能已将其处置;

(b)"有关事项”在下述时候发生─

(i)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ii)在第(1)(b)款所述事项之前,除于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前已发行的股份外,另行发行任何股份时;

(iii)当第(1)(b)款所述事项发生时;或

(iv)当道路公司身分有任何变动时;

(c)"股份”(shares)指道路公司的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份。

(由1986年制定)

第14条 税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

(a)在根据第4(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持续期内,道路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b)在根据第5(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持续期内,铁路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5(1)(b)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c)当根据第5(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的利益在根据第7(1)条转让给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时,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其时为铁路公司)就(b)段所提述的工程委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所界定者),须当作为由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在转让之时已招致者∶但根据该部就被当作为已招致的开支而给予的任何免税额,须按根据该部就同一项开支所给予任何其他人的免税额而扣除。

(由1986年制定)

第15条 建造工程所需的开支由道路公司负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道路公司及政府在进行工程

项目方面的职责

(1)道路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以及在第17条所指明的期限内,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开支。

(2)就第5(1)(a)条而言,道路公司依据本条委予的职责所建造的任何铁路工程,须当作代铁路公司及为铁路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而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阻止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以双方同意的合理方式分摊该款所提述的开支。

(由1986年制定)

第16条 开始建造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日期(如无协议,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根据第(1)款所协定或决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17条 完成工程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须在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计42个月内,或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延长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2)如道路公司没有或看来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是否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已施工的程度及尚未能依期完成建造工程是否由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缺乏足够资金不视为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而造成。

(3)如发生下述事情,路政署署长可通知道路公司,在第(1)款所指定的期限外,另给予其所决定的额外时间─

(a)风暴、水灾、自然灾难或其他类似事件;

(b)战争、暴动或暴乱;

(c)工程中断是由于没有建造工程的基要装备或物料供应,或工程所需的装备或物料供应中断是基于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理由;

(d)政府或其代理人失责或不合理地拖延作出本条例规定其须作出的任何事宜;

(e)道路公司应政府请求承办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并非建造工程的工程,而该项承办拖延建造工程的进行;

(f)根据第32(2)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与路政署署长先前根据第Ⅵ部给予的任何批准或豁免不一致;

(g)路政署署长认为道路公司于订立工程项目协议时无法合理地预料到的其他事项,而凡政府与道路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的条款,规定路政署署长就道路公司执行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并非建造工程的工程给予时间,则路政署署长须给予该段时间,而任何如此给予的时间,须当作为延长第(1)款所指明期限,或当作为延长已根据该款决定延长的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制定)

第18条 完成工程日期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第17(1)条而言,道路开始经营日期或铁路开始经营日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须当作为道路公司已完成建造工程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19条 工程项目所需的土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须由开始建造日期起,或由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其他日期起(不论该日期是较早或较迟者),允许道路公司、其承建商及代理人为进行建造工程而免费进入下述地方,并进行建造工程─

(a)将有建造工程承办的土地;及

(b)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所协定的与该土地相连的任何土地,如无此协定,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为方便承建建造工程而暂时需要的与该土地相连的任何土地。

(2)政府须由开始建造日期起,或由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其他日期起,允许道路公司在缴付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款项,并遵从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合理条款及条件下,为进行建造工程而进入第(1)款所提述土地以外的土地,并进行建造工程∶但地政总署署长在厘定该款项时,须沿用政府就提供同类土地予非道路公司的人使用的惯例。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道路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但并非从政府方面取得的任何土地,亦不免除道路公司缴付其根据第20条须就与本条有关的土地而缴付的费用。(由1986年制定)

第20条 道路公司就可动用土地而有的负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须就下列各项向政府负有法律责任─

(a)政府因下述事项而须缴付的全部补偿以及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包括法律方面的费用及开支)─

(i)为工程项目所需而收回任何土地、土地的地役权或权利;

(ii)取得任何此等土地的在空置状况下的管有,并包括所有根据任何条例,或因任何法庭命令、仲裁人的仲裁裁决,或凭借与任何人达成的任何协议、重整债务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因政府在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而须付的补偿、费用或开支,而不论支付此等补偿、费用或开支的法律责任产生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及

(b)道路公司曾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或其他协议承诺付还给政府的由政府所招致或支出的全部费用、开支及付款,不论是否(a)段所提述者。

(2)根据第(1)款道路公司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款额─

(a)如法律责任是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前产生的,须在该日支付;及

(b)如法律责任是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产生的,而其负债的款额是根据第78条核证的,则须在向道路公司出示证明书时支付。

(3)就第(1)款而言,凡政府已支出的款项,即使该款项已表明为以特惠基础而支出,或并非因有法律义务而支出,但如该款项的性质是在收回土地或清拆时的惯常支出,则亦须当作为是政府有法律责任支付者。

(由1986年制定)

第21条 根据本部获授权即为进行工程的充足权限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VI部 进行建造工程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及按照根据本部的任何批准或豁免而可合法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即使任何条例有相反规定,亦可无须另获授权而进行∶但本条并不许可作出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13条的作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任何建造工程∶(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但如有关工程是土木工程,则本款并不适用。

(由1986年制定)

第22条 道路公司提交施工计划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道路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一份建造工程的施工计划书,供路政署署长批准;建造工程须按照该份经如此批准的计划书进行。

(2)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根据第(1)款呈交的计划书,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3)道路公司可随时向路政署署长申请更改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计划书;路政署署长根据本款批准的任何更改,须当作为构成根据第(2)款所批准的计划书的一部分。

(由1986年制定)

第23条 未获授权前工程不得展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6及29条另有规定外,下述程序未完成前,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组成部分不得展开─

(a)建造工程的设计已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供他根据第25条批准;

(b)如此呈交的设计已根据第25(3)条获得批准,或根据第25(1)条获得豁免;

(c)其施工方法已根据第27条获得批准;

(d)凡工程交由承建商进行,则道路公司与该承建商订立的任何合约的条款,已根据第28条获得批准,或凭借该条而无须获得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24条 道路公司呈交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道路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一份建造工程的设计,供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5条批准。

(2)该设计可与整个建造工程有关,亦可按照第(3)款以分部形式拟备。

(3)凡设计以分部形式拟备,则每一分部的设计均须与路政署署长及道路公司所协定的建造工程相应部分有关,并须依照路政署署长与道路公司协定的次序拟备,如无协议,则须如路政署署长所决定者。

(由1986年制定)

第25条 路政署署长对设计的批准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接获呈交供他根据本条批准的设计后,可于该设计上签注,以豁免该设计受本条条文规限。

(2)凡不获豁免受本条条文规限的设计,路政署署长批准该设计的程序须按照他与道路公司所协定者,如无协议,则须按照他所决定的程序办理。

(3)第(2)款所提述的程序,或路政署署长按个别情况而认为合适的程序妥为完成后,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该设计,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4)如呈交的设计,组成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0(3)或31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任何工程的一部分,或与该工程有关,则路政署署长可延迟根据本条考虑该设计,直至通知书已获遵从并达到他满意的程度。

(由1986年制定)

第26条 改动已获批准或获豁免的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25(3)条获得批准,或根据第25(1)条获得豁免的任何设计,可在取得路政署署长的批准下按照批准的条款作出改动或增补。

(2)根据本条获得批准的任何改动或增补,须当作为组成如此获得批准或豁免的设计的其中部分。

(由1986年制定)

第27条 施工方法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设计呈交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5条批准时,于切实可行范围内(而无论如何在承办任何与该设计有关的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前)须一并呈交将予采用的施工方法的详情;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该等方法,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28条 建造合约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合约的条款已事先获得路政署署长批准,否则道路公司不得就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行而订立任何合约∶

但本条不适用于─

(a)合约的财务条款,或在其他方面与将根据合约而进行的建造工程的性质及质素无关的任何条款;或

(b)由路政署署长藉书面通知道路公司而豁免受本条规定所规限的任何合约或条款。

(由1986年制定)

第29条 无须呈交设计而可进行的轻微或附带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路政署署长可授权道路公司进行他认为无须根据第25条向他呈交设计的属次要或附带性质的建造工程;而对于该等工程,第23条并不适用。

(由1986年制定)

第30条 补充第22至29条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于行使第22至29条所授予他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

(a)工程项目;

(b)良好的工程惯例及其他恰当的工程事宜;

(c)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并于根据第23至29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他根据第22条批准的施工计划书。

(2)凡路政署署长拒绝根据第22至29条所授予他的权力给予批准,则不论是全部或部分拒绝批准,他须以书面给予道路公司该拒绝的理由;当他授予任何批准时可指明必须遵从的条款,而该等条款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

(3)凡建造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看来并非由本部所授权或按照本部所授予的任何批准或豁免的条款而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中,则路政署署长可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

(a)停止该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

(b)拆掉该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按照本部的条文或该等条款重建。

(由1986年制定)

第31条 路政署署长的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可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通知书所指明的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资料─

(a)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

(b)参与工程项目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身分,以及与该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签订任何合约的条款,惟第28条但书(a)段所述的条款除外;

(c)任何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项,而道路公司则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该通知书,该段时间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时间。

(2)路政署署长可就建造工程的进行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就下述各项而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

(a)任何工程的安全,包括对工程的防护及照明;

(b)妨扰的避免或减少,不论部分或全面;

(c)环境保护;

(d)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情况,从在建造中已使用或将使用的材料抽取样本,并就此等样本采取所指明的随后步骤及提供所指明的资料;

(e)防止地下铁路的运作受到干扰,确保该铁路的安全运作,或以其他形式保护该铁路;或

(f)在其他情况下,确保所有建造工程均以适当和安全的方式进行,而道路公司有职责遵从任何该等通知书。

(由1986年制定)

第32条 避免阻碍船只或飞机航行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建造工程进行期间,道路公司

(a)须按海事处处长的通知以标志标明船舶航道,并保持该等航道畅通,免受因进行建造工程所引致的阻碍;

(b)须保持民航处处长所通知的启德机场引道畅通,免受因进行建造工程而引致的阻碍。

(2)如路政署署长─

(a)在谘询海事处处长后,认为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机械装置,正阻碍根据第(1)(a)款通知的任何船舶航道;或

(b)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认为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机械装置,正阻碍根据第(1)(b)款通知的任何引道,他可指示道路公司随即或在他指明的时限内,中止该部分的建造工程,及将该等工程或机械装置移去;该建造工程的施工,除非事先获得路政署署长的许可,并受路政署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

限,否则不得恢复。

(3)如道路公司不按照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移去任何工程或机械装置,路政署署长可将该工程或机械装置移去。

(4)凡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款进行任何工程,所需费用须作为道路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道路公司追讨。

(由1986年制定)

第33条 海床及施工区的修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须在建造工程完成时,或于其后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自费进行下述工程,以达到路政署署长合理满意的程度─

(a)将受影响的海床修复至与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5条所批准的设计相符;

(b)按照该等设计的要求,处理受建造工程的施工影响的土地;及

(c)将受建造工程影响的全部其他土地修复至尽可能接近在承办该等工程前的状况。

(2)如道路公司没有按照第(1)款实施任何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实施该项工程。

(3)凡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款进行任何工程,所需费用须作为道路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道路公司追讨。

(由1986年制定)

第34条 电缆、管道等的改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需要或适宜将任何公用设施改道,以容许建造工程得以继续进行而不受阻,本条即适用。

(2)路政署署长可应道路公司的请求,将由政府或官方的任何代理人控制的任何公用设施改道,或允许道路公司自费将其改道;但道路公司未获路政署署长授权,不得将该等公用设施改道。

(3)凡路政署署长因应根据第(2)款作出的请求而将公用设施改道,该改道所需的费用须作为道路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道路公司追讨。

(4)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命令任何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控制该等设施的人─

(a)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将公用设施改道;及除此之外,或作为另一选择;

(b)使组成该等公用设施,或附属于该等公用设施的任何电缆、管道、仪器或物件,可安全地作改道。

(5)如拥有人或其他人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发出的任何命令,则路政署署长可实施该项改道工程。

(6)任何人为遵从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指示而招致的费用,须由道路公司向该人支付,其款额由道路公司与该人协定,如没有协议,则由路政署署长厘定。

(由1986年制定)

第35条 道路公司的其他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须确保依据工程项目所承办的填海工程所用的所有填料,均取自路政署署长认可的来源,其质素亦属路政署署长所认可者。

(2)除《沙粒条例》(第147章)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于建造工程进行期间从海床挖出的任何泥石,须自费移往路政署署长指示的海上倾卸废物区或其他地区。

(由1996年第404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建造工程而挖出的石块,事先未获路政署署长批准,不得为出售目的而压碎成粒料或粒料衍生物,及不得出售,而出售须依据批准的条款进行;该等条款可要求付款予政府,不论属按出售而收取的专营权费或按其他形式,以作为给予批准的代价。

(4)道路公司须按照路政署署长指示的方式,自费将因进行建造工程而损坏的海堤、公共道路、雨水渠、输水管或其他公共财产,修理妥善。

(5)在根据第18条所决定的完成工程日期后,道路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自费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已建成的建造工程的图则,图则的数量(最多不超过10套)及格式均须按路政署署长所要求者。

(由1986年制定)

第36条 欠妥之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有关建造工程的持续义务

及条文∶规例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直至根据第4(1)条批授的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无论何时道路公司均有法律责任在建造工程明显出现欠妥之处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修理妥善,达到路政署署长合理满意的程度。

(2)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及其后,直至根据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无论何时铁路公司均有法律责任在铁路工程明显出现欠妥之处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修理妥善,达到路政署署长合理满意的程度。

(3)凡铁路公司因第(2)款的条文而有法律责任将任何欠妥之处修理妥善,除非路政署署长认为铁路公司没有履行或不合理地拖延履行其根据第(2)款须就该等欠妥之处负起的义务,且他以书面将该欠妥之处以及铁路公司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一事通知道路公司,否则道路公司根据第(1)款将任何欠妥之处修理妥善的法律责任不会产生。

(4)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实施他认为必需的工程,以将根据本条该公司法律责任修理妥善的欠妥之处以及因该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上的损坏,修理妥善。

(5)本条的规定─

(a)并无将任何法律责任施加于─

(i)道路公司,使该公司法律责任将铁路工程于根据第5(1)条批授予铁路公司的专营权届满之后变得明显的欠妥之处或因该欠妥之处而引致的损坏,修理妥善;或(ii)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使其有法律责任─

(A)履行经营协议施加于地下铁路公司的任何义务;

(B)承办任何超出修理欠妥之处或超出修理因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损坏而合理需要的范围的工程;或

(C)修补没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建造工程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有不良影响的欠妥之处;或

(b)须不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响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根据经营协议就欠妥之处或修葺事宜而负有的义务。

(由1986年制定)

第37条 沉管及道路工程的修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直至根据第4(1)条批授的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道路公司须将下述结构及工程保持在修葺妥善的状况,达到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沉管的结构,包括全部封口元件、分隔道路和铁路管道的隔墙,以及保护岩层;及

(b)道路公司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全部工程,不论该等工程位于沉管之内或之外。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道路公司就第(1)款规定其须保持修葺妥善状况的构筑物或工程,实施路政署署长认为对妥善维修该等构筑物或工程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以及对预防在该等构筑物或工程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

(3)在根据第5(1)条批授予铁路公司的专营权遭撤销或届满后,凡道路公司依据第(1)(a)款所施加的义务而对沉管结构进行任何工程,政府须向道路公司支付费用,数额为道路公司就该等工程所合理地招致的费用的三分之一。

(4)政府根据第(3)款支付的款项,须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支。

(由1986年制定)

第38条 第36及37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根据第36或37条实施任何工程,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第Ⅵ部的条文适用于该工程的进行,犹如是加以变通后的建造工程的进行一样;如工程是由铁路公司进行,则铁路公司须犹如是道路公司一样,而第Ⅵ部对道路公司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2)路政署署长在行使他根据第36或37条具有的权力时,其形式不得为以至于要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相当程度上超出下列标准的任何工程─

(a)当建造工程刚展开时─

(i)根据第Ⅵ部给予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所要求者;或

(ii)当其时的一般标准所要求者;

(b)在该等所需的工程进行时,考虑到建造工程开始之后的时日而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标准。

(3)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接获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6或37条作出要求的通知书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路政署署长可实施必需的工程。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有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由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36或37条须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立即实施该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通知或无须通知道路公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立即实施该工程。

(5)除第37(3)条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有职责进行该等工程者)须负担根据第36或37条所进行的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实施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但如第36(3)条适用,则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须共同及各别对政府就该债项有法律责任。

(由1986年制定)

第39条 关闭沉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有需要实施因本部所施加的任何义务而作出的任何工程,道路公司可以,而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沉管关闭或局部关闭。

(2)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地下铁路公司有职责实施影响铁路的关闭。

(3)凡任何道路行车线将关闭,除非属紧急事故,否则道路公司在未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之前,不得根据第(1)款实施任何关闭。

(4)每当依据路政署署长的要求而根据第(1)款实施关闭,则在未经路政署署长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将沉管或其受影响的部分重新开放。

(由1986年制定)

第40条 沉管内的公用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

(a)除地下铁路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地下铁路公司同意下,在容纳铁路的沉管管道内安装任何公用设施,如公用设施由地下铁路公司或道路公司以外的人所安装,则亦须征得道路公司同意;及

(b)除道路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道路公司同意下,在沉管的其他地方安装任何公用设施。

(2)道路公司不得为施行第(1)(b)款而给予任何准许,但如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道路公司给予该项准许及该准许的条款及条件(有关收费的条文除外),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安装不会危及使用沉管的人或受雇在沉管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4)凡地下铁路公司为施行第(1)款而给予任何准许,地下铁路公司可在给予准许时施加其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款及条件∶但本款并不授权地下铁路公司就给予该准许而收费。

(5)道路公司及地下铁路公司须提供合理的通道,让沉管内任何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6)第(1)款中凡提述由地下铁路公司或由道路公司安装某项公用设施之处,即为对安装该公用设施以供地下铁路公司或道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使用的提述。

(由1986年制定)

第41条 路政署署长可为某些目的进入隧道区及施工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而承办的建造工程或其他工程的任何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

(c)以确定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是否正遵从与建造工程的建造或修葺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

(d)使本条例所准许的任何工程得以实施。

(2)道路公司、铁路公司及地下铁路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

(1)款而要求的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42条 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已作出或将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本部下的义务,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立即向路政署署长提供他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任何事宜的资料。

(由1986年制定)

第43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由道路公司提供足够、能发挥效用、安全及持续的设施,供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区;

(b)就使用沉管或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及在不损害前述有关火警的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防止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

(c)行车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

(d)与行车隧道有关的任何通风装置附近的噪音水平;

(e)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所具有的权力;

(f)警务人员可接管行车隧道区交通管制及限制的情况以及程度;

(g)车辆通过行车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除第53条所指明者外,道路公司尚须备存的任何纪录;

(i)订明根据本条例而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j)为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所需或适宜的其他目的。

(由1986年制定)

第44条 道路开始经营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行车隧道

(1)行车隧道及其引道须在由运输署署长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开放供公众使用。(*1989年9月21日─见1989年第132号号外公告)

(2)根据第(1)款公告的日期,须定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道路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其认为拟开放供公众使用的行车隧道及引道的情况适合作此用途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45条 道路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须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及在藉第4条批授的专营权根据第4(2)条持续的整段期间内,提供及操作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足够、能发挥效用及安全的设施,以供汽车通过行车隧道。

(由1986年制定)

第46条 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

(a)行车隧道须供已缴付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的汽车通过;及

(b)道路公司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或拒绝让行车隧道作该用途。

(由1986年制定)

第条47 版本日期 30/06/1997

隧道交通的管制及安全

(1)道路公司须为行车隧道区内的汽车及人的管制及安全,提供人员及设施,以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及设施的开支须由道路公司支付。

(由1986年制定)

第48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与根据第4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54条订立的任何附例不一致,否则《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2)就任何法律而言,行车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由1986年制定)

第49条 由政府负责行车隧道区的运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行车隧道区的运作或行车隧道区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一并接管的道路公司的财产,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道路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道路公司支付由政府与道路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

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在行车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由政府运作的任何一段期间,均须计算入

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之内,而不得从该期间中扣除。

(由1986年制定)

第50条 为安全理由关闭行车隧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为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为例行维修或为清洁而看来有合理需要关闭或局部关闭行车隧道,道路公司可以,而在运输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行车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2)除非关闭或局部关闭行车隧道是由运输署署长要求的,否则道路公司须随即将关闭事宜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如运输署署长在关闭措施实施前已获悉此事而放弃其获通知的权利,则属例外。

(由1986年制定)

第51条 行车隧道区内的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按道路公司就收费及其他事宜所厘定的条件,使用或准许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有关广告宣传不会危及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车辆通过行车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52条 运输署署长可为视察目的而进入行车隧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后,可无须向道路公司缴付隧道费或其他收费而随时进入行车隧道区,以确定道路公司是否─

(a)为使汽车及汽车上的乘客能安全及有效率地通过隧道,以及为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能的设施;或

(b)在其他方面遵从本条例除第Ⅶ部以外的其他条文。

(2)道路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53条 纪录及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须备存以下纪录─

(a)整套建造工程的最新图则,而该等图则须包括不时对建造工程作出的所有改动及加建;

(b)每个隧道费缴费处开放的时间;

(c)使用行车隧道的汽车的数目,并指明该等车辆的种类、通过行车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所收隧道费的款额及所发出的隧道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数量和价格;

(e)隧道区内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事故;

(f)与行车隧道的运作相关而雇用的人员,包括雇用性质、地点及时间的详情;

(g)根据第43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其他纪录。

(2)道路公司须准许运输署署长查阅、审查及复制所有此等纪录、任何隧道费代用券及与之相关而由道路公司备存的帐目,并须提供由运输署署长不时要求以进行该等查阅、审查或复制的设施。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确定道路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Ⅳ部或第Ⅸ部或根据第43条而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道路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请求,立刻将有关履行该等义务的资料(包括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道路公司的组织有关的资)提交运输署署长。

(由1986年制定)

第54条 订定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行车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公共衞生,以及防止及减少在行车隧道区内发生妨扰事故;

(b)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c)对行车隧道区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d)对可使用行车隧道区的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的规管;

(e)对车辆在行车隧道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装备的规管;

(f)对任何令人厌恶、有害或危险的货品运入或运经行车隧道区的规管及防止;

(g)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收取隧道费;

(ga)对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的规管;(由1993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h)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购买、发出及收取隧道费代用券;

(i)对在行车隧道区内引起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并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存放、扣留或维修而征收收费;

(j)保护道路公司所拥有或掌管的任何财产免受损坏或损害;

(k)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内及引道上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l)规限公众驾驶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区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m)与行车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任何附例,凡规定可为某项目的而发出许可证,该附例亦可订明就该许可证而须缴付的费用。

(3)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局批准。

(4)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附例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之而订定不超过$2000罚款的罚则。

(5)道路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在道路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印本的人。

(6)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数字。

(由1986年制定)

第55条 道路公司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收取经批准的隧道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收取隧道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可就汽车通过行车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费。

(2)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隧道费,须为附表所指明者。

(3)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

(a)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与道路公司协定而予以更改;或

(b)在并无协定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或道路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更改隧道费的问题提交仲裁。

(4)对于根据第(3)款提交的仲裁,仲裁人须以有需要确保道路公司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为准则,并顾及以下各点─

(a)自本条例制定或自上一次根据本条厘定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香港经济情况的任何重要变动;

(b)道路公司根据第75条所作出的任何上诉遭驳回;

(c)任何影响道路公司行使其根据第4(1)条获批授的专营权权利的其他情况,有任何重要变动;

(d)引进或更改就使用行车隧道而征收的任何税项或征费的效果;

(e)隧道费或收取隧道费的未来权利不得用作建造铁路工程的融资的原则,亦不得用以直接或间接解除本条例所施加于铁路公司的任何义务的原则;及

(f)任何其他有关事宜。

(5)凡根据第(3)款─

(a)总督会同行政局及道路公司协定更改隧道费;或

(b)依据提交仲裁的仲裁裁决,决定应更改隧道费,则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须遵从该协定或仲裁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更改。

(6)运输署署长须在第(5)款所提述的协定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86年制定)

第56条 汽车类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由1986年制定)

第57条 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须安排在行车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每类汽车而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道路公司须安排将道路公司现行收取的隧道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在道路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出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收费表的人。

(由1986年制定)

第58条 道路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路公司向任何人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所指明的有关隧道费。

(由1986年制定)

第59条 道路公司可建立隧道费构筑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收取隧道费,道路公司可在行车隧道区内建立其认为必需的隧道费缴费处、缴费室及其他构筑物。

(由1986年制定)

第60条 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X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有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行车隧道区内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6个月内所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以通知书面交送达被要求的人,或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

(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天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其内所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6个月。

(6)在为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经合理努力后亦不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即为免责辩护。

(由1986年制定)

第60A条 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在提供第60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60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61条 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60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

(由1986年制定)

第61A条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道路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道路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61B条 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道路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62条 图则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行车隧道区的确证。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须当作已由其核证。

(由1986年制定)

第63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中─

“车主”(owner)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隧道人员”(tunnelofficer)指由道路公司就行车隧道区内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60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行车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由1986年制定)

第64条 铁路开始经营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铁路的经营

(1)铁路须在由布政司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开放供公众使用。

(*1989年8月5日─见1989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2)在下述事项发生前,布政司不得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日期─

(a)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3A条委任的督察已核证铁路适合使用;及

(b)路政署署长已向布政司及铁路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他认为铁路工程适合使用,而其后布政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决定该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65条 《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铁路须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就《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而言成为地下铁路的一部分,而该条例的条文须适用于铁路及其经营以及附属于铁路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犹如铁路及其建筑物及构筑物,均由地下铁路公司为地下铁路所建造的一样。

(2)即使为施行第64(2)(a)条而作的视察检查可能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前进行,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3A及23B条的条文以及任何根据该条例第24条而订立的有关规例,均适用于与视察检查有关的事宜,以及与视察检查相关的督察权力,其适用方式犹如该条例已于当时根据第(1)款适用一样。

(由1986年制定)

第66条 铁路公司可向地下铁路公司收取使用铁路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及经营协议的规定下,铁路公司可按照经营协议的条款向地下铁路公司收取有关使用下列项目的费用─

(a)铁路工程;及

(b)由铁路公司向地下铁路公司所提供的全部铁路车辆及其他物件(包括供输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67条 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XII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

(a)如有下述情况,道路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道路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7条所允许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ii)道路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

(iii)道路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营行车隧道;或

(iv)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

(A)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或

(B)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

(b)如有下述情况,铁路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没有按照第8条将其根据第5(1)(b)及(c)条获批授予的权利移转给地下铁路公司;或

(ii)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经营协议履行其义务;

(c)如有下述情况,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在极大程度上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

(ii)(由1996年76号第80条废除)

(iii)没有遵从根据第68条发出的通知书,而“失责行为”(default)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6年制定)

第68条 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对凡局长觉得能够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道路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及

(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该有失责行为的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要求有失责行为的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或在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而该时间在该情况下属合理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措施或作出安排,达到局长满意的程度,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但上述的时间不得少于28天。

(3)任何融资人,或如某名融资人为一个融资财团的成员之一,则该财团,可为施行第(2)款而于任何时间向局长指定一名代理人,并指明该代理人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4)在本条中,“融资人”(financier)指任何为施行工程项目或为使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能根据本条例、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履行其义务,而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提供信贷的人,或同意作为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的担保人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

(5)第(2)款所提述的安排,在不减损该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包括按照第9条将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本条例下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9条 专营权的撤销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

(a)局长已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他根据第68(2)条送达的通知书未获遵从;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

(i)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道路公司有失责行为;或

(ii)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2)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

(a)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送达第68(2)(a)条所指明的人;及

(b)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发给第68(2)(b)条所指明的人,并须指明乃根据第(1)(a)或(b)款发出;如根据第(1)(a)款发出的,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如根据第(1)(b)款发出的,须指明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

(i)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第(1)款所指明的不遵从规定或失责行为的情况下,要求道路公司;及

(ii)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第(1)款所指明的不遵从规定或失责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有关的公司,在送达日期后28天内,以书面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3)根据第(2)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及任何属有失责行为的公司的股东或任何属第68条所指融资人的其他人,可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4)如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过任何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后,认为所提出为何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的因由不充分,则─

(a)凡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68条送达通知书,而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该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及按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的条款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i)如失责行为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则可藉命令撤销藉第Ⅱ部所批授的专营权;

(ii)如失责行为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

(A)而失责行为是由道路公司作出的,则可藉命令撤销藉第4(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或

(B)而失责行为是由铁路公司作出的,则可藉命令撤销藉第5(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而专营权的撤销,须由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4)(b)款行使其权力,可再发出命令将所撤销的专营权,或如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的专管权均被撤销,则将其中一家公司或两者的专营权,按其认为适合且与本条例一致的条款及条件,另行批授予其认为适合的其他人(须为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另行批授的专营权者),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项或该等专营权须归予该其他人,而本条例的条文亦即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

(6)根据─

(a)第(4)(a)款作出的命令,须送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68(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b)第(4)(b)款作出的命令─

(i)如是根据该款第(i)节作出者,须向道路公司及各保证人送达;

(ii)如是根据该款第(ii)(A)节作出者,须向道路公司送达;或

(iii)如是根据该款第(ii)(B)节作出者,须向铁路公司送达,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条70 公司清盘,专营权终止等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于下述事项发生时终止─

(a)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两家公司之一开始自动清盘(为按照第9条作出的转让则除外);

(b)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有清盘令就两家公司之一而作出;及

(c)根据第69(4)(b)(i)条撤销专营权。

(2)道路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于下述事项发生时终止─

(a)该公司开始自动清盘(为按照第9条作出的转让则除外);

(b)就该公司而作出清盘令;

(c)根据第69(4)(b)(ii)(A)条撤销藉第4(1)条批授的专营权;

(d)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

(3)铁路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于下述事项发生时终止─

(a)该公司开始自动清盘(为按照第9条作出的转让则除外);

(b)就该公司而作出清盘令;

(c)根据第69(4)(b)(ii)(B)条撤销藉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

(d)第5(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

(4)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本条终止时,该公司的资产即归予政府。

(由1986年制定)

第71条 公司法律责任及当其资产归予政府时政府须支付的款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两者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70(1)条终止时,道路公司除须支付应付予政府的所有其他款项外,另有法律责任支付─

(a)根据第20条须支付的所有款项,即使如非有本段该款项的支付会根据第20(2)(a)条暂时撤销者;及

(b)政府─

(i)为使海床、任何土地及任何未完成的建造工程达致使人满意的状况,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维持于日后可继续进行的状况或予以放弃而招致的开支(包括修复任何土地或海床的费用);及

(ii)为使建造工程达致安全状况而招致的开支。

(2)在─

(a)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70(1)条终止时;

(b)道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70(2)条终止时;或

(c)铁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70(3)条终止时,政府须有法律责任向该间权利及义务已被终止的公司,就其根据第70(4)条归予政府的资产,支付一笔由政府与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协定的款额,作为该等资产在归予政府时的价值;如无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就第(2)款而厘定价值时─

(a)如资产为组成铁路工程部分者,则该等资产对政府之价值,须当作为该等资产假若根据第70(4)条归予地下铁路公司时对地下铁路公司原应有的价值;

(b)凡将资产归予政府乃因失责行为所致,则须从如无本段规定即属该资产的价值中,就下列事项扣除按照该款的条文协定或厘定的款额─

(i)因该失责行为而须对政府作出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乃以建造工程是为供政府作实益用途而已建造或行将建造及以政府根据第Ⅱ部专营权持有人为基础而计算出来的;

(ii)政府在实行根据本部没收一项或多于一项专营权而引致的费用。

(4)铁路公司及道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70(1)(c)条终止时,倘撤销专营权的理由是道路公司没有或看似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7条所容许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则政府无须根据第(2)款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支付任何款额。

(由1986年制定)

第72条 批授届满时对公司作出补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

(a)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政府无须给予道路公司任何补偿;或

(b)第5(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政府无须给予铁路公司任何补偿,但政府须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组成资产部分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的递减价值(该价值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计算),该等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须为在紧接专营权批授期届满前5年内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由该公司购买,且在专营权批授期届满时由该公司拥有者。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3条 政府对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的债项并无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的资产根据本部归予政府,并不因此而使政府对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的任何债项负上法律责任。

(由1986年制定)

第74条 "资产”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中,“资产”(assets)指沉管的构筑物、铁路工程及附属于铁路工程及行车隧道的建造、经营和维修方面的所有建筑物、机械、装备及机械装置。

(由1986年制定)

第条75 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XIII部 补充条文

(1)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因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4天内,或总督准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向总督提出上诉,述明针对该决定进行上诉,并在通知书内指明上诉所根据的理由。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后─

(a)如上诉所针对者为路政署署长的决定,而若上诉失败会导致提出上诉的公司会被视为根据第XII部有失责行为,或如总督觉得上诉失败颇有可能造成上述结果,则须将上诉转介仲裁,以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处理;

(b)除(a)段另有规定外,凡他觉得上诉提出的争论点为工程惯例、工程项目协议的解释问题,或其他适宜转介仲裁的事项,则可将上诉转介仲裁,以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处理,而在其他情况下,上诉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裁定。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总督可在上诉的裁定或撤销悬而未决期间,就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强制执行,作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在符合所作指示的规限之下,该决定在裁定或撤销悬而未决期间,可予以强制执行,犹如上诉未曾作出一样。

(4)仲裁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根据本条而作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在本条中,“决定”(decision)指由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规定、厘定或指示,或拒绝给予任何同意或批准(包括拒绝根据第17(3)条给予额外时间),但局长根据第68条行使权力除外;本条亦适用于任何此等决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6年制定)

第76条 前滨填海工程当作已获授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由道路公司依据第15条规定进行的政府土地前滨或海床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工程,须当作已获总督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10(1)条授权。

(由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77条 政府权利不得减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须不影响政府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进入任何受建造工程影响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作出假若该工程并未进行他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权利,但如该等权利的行使是在受本条例或该等协议的任何明订条文所限制,或受该等条文的必然含义所限制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2)第(1)款并不使政府、其雇员或代理人能够以会减损根据本条例所授予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权利的方式,行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利。

(由1986年制定)

第78条 欠付政府款项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成为负有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额的法律责任,则看来是由路政署署长签署的指称所欠款额的证明书,须为该款额的证明,而除本条例任何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外,在向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出示该证明书后,该人须支付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款额。

(由1986年制定)

第79条 强制执行规定及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规定或指示,可由律政司司长藉原讼法庭命令及按照该命令强制执行∶但本条不减损路政署署长根据本条例以使该等规定或指示获得遵从而以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的权力。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0条 路政署署长使工程项目协议得以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赋予路政署署长酌情决定权或权限,他除考虑本条例规定或准许他考虑的任何事项及其他适当事项外,须为使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得以实施而行使该酌情决定权或该权限。

(由1986年制定)

第81条 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建造工程是按照本条例进行,或因建造工程或与之有关的设计、结构详情、计算资料、施工的方法与计划及合约条件须经公职人员查察或批准而负上法律责任;条例任何条文并不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有义务检查建造工程,以确定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从,或确定向他呈交的任何设计、结构详情、计算资料或其他文件、证明书及通知均属准确。(由1986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5/2005

附表

[第4、46、55、56及58条]

东区海底行车隧道费

分类 车辆 隧道费

1.电单车、机动三轮车..........$13

2.私家车、电动载客车辆、的士........$25

3.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38

4.许可车辆总重不超逾5.5公吨的轻型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38

5.许可车辆总重为5.5公吨或以上但不超逾24公吨的中型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50

6.许可车辆总重为24公吨或以上但不超逾38公吨的重型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75

7.公共及私家单层巴士.........$50

8.公共及私家双层巴士.......$75

9.超过两条车轴的每条额外车轴........$25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5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37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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