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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2 生效日期: 1998-12-22
发布部门: 欧洲共同体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作为一方,与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作为另一方,以下称“双方”,

鉴于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间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鉴于科学与技术对双方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之间业已存在的科学与技术合作;

鉴于中国与欧共体目前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所进行研究与技术活动,包括示范活动,并考虑到协定双方在互惠基础上相互参与另一方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对双方均有利;

愿意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确定一个正式的合作基础,以便扩大并加强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合作活动,并鼓励应用这种合作的成果来为双方的经济与社会利益服务;

鉴于本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隶属于欧共体与中国之间总体合作的范畴;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双方鼓励并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双方在其所从事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合作活动,并为这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合作活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协定承担或支持的任何活动,包括共同研究;

(二)“信息”是指科学技术数据、由共同研究活动产生的各种研究与开发的成果或方法、以及合作活动参加者认为属于必要的任何其它信息,包括双方认为属于必要的信息;

(三)“知识产权”是指根据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第二条的定义;

(四)“共同研究”是指由欧共体与中国双方的参加者合作,经协定双方或其负责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的部门或组织以书面形式确认属于此种合作而进行的研究、技术开发或技术示范,不管它是否得到了协定一方或双方的资助;在某一项目仅由一方保证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前项确认事宜由该方及项目参加者为之。

(五)“参加者”或“研究实体”是指参与合作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研究院所或在中国或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任何其它法定实体或企业,其中包括协定双方自身。

第三条 原则

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三)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

(四)适当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以涵盖属于成立欧共体条约之一百三十(g)条规定的框架计划的第一类行动范畴的所有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以下称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在中国相应的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的所有类似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中国继续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欧共体的“为了发展的研究”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在现行法律、条例与政策范围内,双方应尽可能为各方参加者参与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提供便利,以便为参与其各自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提供相同的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中国研究实体参加属于框架计划第一类行动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相应地参与中国在研究与技术开发的类似领域里进行的项目。此种参与受各方现行规则与程序的约束;

(二)将各方按照现行程序已经纳入各自研究计划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做为共同项目;

(三)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访问与交流;

(四)共同组织科学研讨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和现场研讨会并组织专家与会;

(五)协商一致行动;

(六)设备与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七)交换与本协定的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规章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八)由科学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推荐的并符合双方现行政策与程序的其它任何形式。

合作活动参加者一经制定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技术管理计划即可实施共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六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与便利条件

一、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表欧共体作为执行方,确保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进行协调并提供便利;

二、由执行方成立一个“科学与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负责本协定的管理。指导委员会由双方各派人数相等的正式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制定内部规章。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促进并监督本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各类合作活动,以及在框架计划中关于发展的合作研究活动;

(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下一年度在具有科学与技术合作潜力的领域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望进行合作的优先领域或子领域;

(三)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双方的科学家将他们具有共同兴趣与补充性质的项目纳入共同项目;

(四)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提出建议;

(五)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就加强与改进合作的方法,向协定双方提出建议;

(六)对本协定的运作与执行效果进行审查;

(七)就本协定下进行的合作的水平、进展情况与效果,每年向双方提出报告;该项报告也将提交给依据于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

四、指导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的时间按照双方共同拟定的日程,最好安排在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之前;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与欧共体举行。应一方的请求还可以召开指导委员会特别会议。

五、因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所引起的费用开支,由各成员所隶属的一方负担;与指导委员会会议有直接联系的费用开支由会议东道主一方负担,但旅费与住宿费除外。

第七条 经费

一、合作活动的实施取决于可供支配的必要资金的数量。并受协定双方适用的法律与规章以及政策与计划的约束。由各参加者参与合作活动所引发的费用并不导致一方向另一方的资金转移。

二、在一方的具体合作方案预先规定为另一方的合作活动参加者提供经费资助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的合作参加者所提供的这种经费资助或其它帮助,应依照各方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免征税收与关税。

第八条 人员与设备、器材的进出

各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并在现行的法律与规章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为执行经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器材、数据和设备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领土内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条 信息资料的发布与使用

在中国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欧共体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应依照有关发布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计划的研究成果的规则以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执行。

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中国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并依照附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知识产权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地域适用效力

本协定,一方面,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规定的条件,在适用该条约的地域内适用;另一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本项规定不妨碍按照国际法在公海、外层空间或在第三国领土内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十一条 协定的生效、终止与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可在协定有效期期满的前一年就协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动顺延五年。

三、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自协定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均不损害根据本协定订立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及有效期,也不损害按照本协定附件的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任何问题或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一致解决。

经授权,由下述双方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和瑞典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

代 表 代 表

宋明江 艾内姆

(签 字) (签 字)

克勒松

(签 字)

附件:知识产权

在本协定下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分配方式应按本附件执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在本协定下执行的共同研究,除非协定双方另有约定。

第二条 权利的所有权、分配和使用

一、在本附件中,“知识产权”的定义和协定中第二条第三款的定义相同。

二、本附件阐述的是协议双方及其参与者的权益的分配。每一方及其参与者应确保另一方及其参与者获得根据本附件分配到的知识产权。本附件不改变或影响在一方及其国民或参与者之间的权益分配,这将由各方现行的法律、惯例决定。

三、双方应遵循下列原则,这些原则同时适用于相关的合同安排:

(一)对知识产权实施有效保护。一方及其参与者应确保将在本协定下产生的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及时通知另一方及其参与者,并适时对该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二)在考虑双方及其参与者的贡献的基础上对成果进行有效开发。

(三)对另一方的参与者给予同与本方参与者相同的非歧视待遇。

(四)保护商业秘密信息。

四、参与者应共同制订一份技术管理计划,就在共同研究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使用和发布作出规定。技术管理计划作为专门的研究和开发合作合同的一部分,应在该合同签署前,由出资机构或一方的出资部门予以批准。技术管理计划的制订要以各方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考虑联合研究的目的、双方及其参与者的出资情况以及其它贡献、按使用地域或使用领域给予许可证的利弊、出口控制的信息、货物和服务的转让、现行法律的要求和参与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因素。技术管理计划中还应对涉及访问学者(如不隶属任何一方或参与者的学者)研究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

技术管理计划是由参与者为实施共同研究和规定参与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项具体安排。

关于知识产权,技术管理计划一般涉及所有权、保护、使用者用于研究和开发的权利、成果的利用和发布(包括联合发表事宜)、访问学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程序。技术管理计划还可涉及前景信息和背景信息、许可证和交付使用等问题。

五、在共同研究的过程中创造的、而又未在技术管理计划中明确的信息或知识产权,应根据技术管理计划中的原则,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加以分配。如有争议,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应由所有共同研究产生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的参与者共同享有。适用这一规定的各参与者应有权将这一信息或知识产权用于其商业开发而不受地理限制。

六、各方应确保另一方及其参与者有权按上述原则享有知识产权

七、在维持受本协定影响领域的竞争条件的同时,各方应尽力确保行使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权利和根据本协定所做的安排,并特别鼓励下述活动:

(一)对在本协定下创造的、公布的或通过其它方法可以获得的信息进行传播和使用;

(二)国际标准的采用和实施。

八、本协定的终止或期满不影响在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版权和科学著作

对属于双方或其参与者的版权的处理应与伯尔尼公约(一九七一年巴黎条约)一致。版权保护仅及表达,但不包括设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专有的版权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限制和例外,但不得妨碍对作品的正常开发和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除非在技术管理计划中另有规定,否则在不违背第二条的前提下,研究结果应由双方或参加联合研究的参与方共同发表。根据前文所述的一般规则,下述程序也将适用:

(一)在一方或其公共实体将依据本协定进行的联合研究发表在科学技术杂志、文章、报告、书籍(包括录像和软件)上时,另一方将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非独占地、不可撤销地、免版税许可地对其进行翻译、翻印、改编、传播和公开发布。

(二)各方应确保使得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共同研究而产生的,并由独立出版商出版的具有科学特征的文献作品能尽可能广泛地发布。

(三)根据本条款,公开发表和编写的具有版权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他们明确表示谢绝署名。复制品上还要在显著位置标明其受到双方的共同支持。

第四条 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

由双方进行共同研究而产生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归双方共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五条 保密信息

一、文件类保密信息

(一)协定各方、其代理机构或参与方应尽可能早地、并最好能在技术管理计划中明确它希望保密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信息。特别考虑到如下标准:

1.信息的秘密性是指它在整体上、或是在细微结构上、或是在各部分的组合上不被本领域的专家所掌握或无法轻易以合法方式获得;

2.保持其为秘密可使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3.对信息的事前保护指的是由合法主管人员对信息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持其秘密。

除非另行明确,双方及其参与者可在一定情况下同意根据本协定而进行的联合研究过程中提供、交换或产生的部分或全部信息不得公开。

(二)各方应确保已方及其参与方对保密信息予以明确,例如通过适当的标记或限制性说明的方式。这一点也全部或部分地适当于上述信息的复制品。

一方根据本协定收到保密信息后,应尊重其特殊性质。这些限制将在此信息被其所有者向公众公开后自动失效。

(三)在本协定下交流的保密信息,接受方可将这一保密信息向其内部人员或其雇佣人员以及因正在进行中的共同研究的特殊需要要而被允许的其它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发布,以此形式发布任何保密信息须依据保密协议并应像上述那样易于识别。

(四)在保密信息提供方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接受方可在比上述第三项所允许的更广泛的范围内发布这一保密信息。双方应共同合作制订申请及获得类似书面许可的程序,各方还应在其国内政策、法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可这一程序。

二、非文件类保密信息

在本协定下安排举行的研讨会和其它会议上提供的非文件类保密信息或其它保密信息,或者通过辅助人员的工作、设施的使用或合作项目而产生的信息应由双方或其参与方依据本协定中针对文件类信息的规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其前提是这一保密的或带机密性的,或专用的信息的接受者在信息交流时即已得知该信息的机密性质。

三、控制

每一方应尽力保证它在本协定下所接受的保密信息受到控制。如果一方发觉它即将或可能无法满足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不扩散规定,它应立即通知另一方。然后由双方协商以确定一个适当的行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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