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向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18 生效日期: 1998-06-18
发布部门: 坦佩雷公约
发布文号:
  本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各种灾害的严重性、复杂性、频率和影响急剧增加,尤其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严重的后果,

念及人道主义救济和援助机构必须有可靠、灵活的电信资源才能做好它们救急扶危的工作,

又念及电信资源对于增进人道主义救济和援助人员的安全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

又念及在把准确的灾情信息传播给面临危险的人口方面,广播能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确信有效地、及时地部署电信资源,以保证迅速、有效率、准确和真实的信息流通,对于减少灾害所造成的性命损失、人类苦难以及财产和环境损害是不可缺少的,

关切各种灾害对通信设施和信息流通产生的影响,

意识到易遭灾害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需要得到技术援助来发展供在减灾和救灾行动中使用的电信资源,

重申包括《国际电信联盟章程》在内的超过50个国际监管文书都把紧急救命通信放在绝对优先地位,

注意到过去在减灾和救灾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和协调的经验,包括事实证明及时部署和使用电信资源确实能起救人性命的作用,

又注意到《灾害通信问题国际会议会议录》(1990年,日内瓦)讲到电信系统在灾后恢复和回应方面所具有的力量,

又注意到《关于灾害通信问题的坦佩雷宣言》(1991年,坦佩雷)紧急呼吁为减灾和救灾行动建立可靠的电信系统,并缔结一项关于灾害通信问题的国际公约来促成这种系统,

又注意到联合国大会第44/236号决议将1990-2000年定为"国际减少自然灾害十年",第46/182号决议要求加强人道主义紧急援助的国际协调,

又注意到减少自然灾害世界会议(1994年,横滨)所通过的《建立更安全的世界的横滨战略和行动计划》特别突出了通信资源的作用,

又注意到得到国际电信联盟全权代表会议(1994年,京都)第36号决议赞同的世界电信发展会议(1994年,布宜诺斯艾利斯)第7号决议敦促各国政府采取一切实际步骤,减少并在可能情况下消除监管障碍,和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以便利将电信设备迅速地部署和有效地使用于减灾和救灾行动,

又注意到世界无线电通信会议(1998年,瓦莱塔)第19号决议敦促各国政府继续研究本公约,以考虑全力支持使它获得通过,

又注意到联合国大会第51/194号决议鼓励拟订一种透明的、及时的程序来实施有效的救灾协调安排,并鼓励发展救济信息网,使它成为及时传播关于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的可靠信息的全球信息系统,

参照紧急电信工作组关于电信在减灾和救灾工作中的关键作用的各项结论,

得助于许多国家、联合国实体、政府组织、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人道主义机构、电信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媒体、大学以及与通信和灾害问题有关的组织为了改进和便利与灾害有关的通信而做的工作,

期望确保减灾和救灾行动能够可靠地、迅速地获得电信资源,

并期望促进国际合作以减轻灾害所造成的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除非根据其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下列用语应具有下述的意义:

1. "缔约国"是指已同意接受本公约拘束的国家。

2. "援助国"是指依照本公约提供电信援助的缔约国。

3. "请求国"是指依照本公约请求提供电信援助的缔约国。

4. "本公约"是指《关于向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

5. "保存人"是指第15条规定的本公约保存人。

6. "灾害"是指社会运转受到严重扰乱,对人类性命、健康、财产或对环境造成显著的、广泛的威胁,无论它是由意外、自然还是人类活动所引起,也无论它是突然发生的还是由复杂的长期过程所致。

7. "减灾"是指旨在预防、预测、防备、回应、监测灾害和(或)减轻其影响的措施。

8. "健康危险"是指突然暴发传染病,例如一种流行病或大流行病,或者对人类性命或健康造成显著威胁的其他事件,而有潜在可能引发灾害的。

9. "自然危险"是指一种事件或过程,例如地震、火灾、洪水、风、山崩地滑、雪崩、旋风、海啸、虫害、干旱或火山爆发,而有潜在可能引发灾害的。

10. "非政府组织"是指除了国家或者政府组织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从事减灾和救灾工作和(或)为减灾和救灾提供电信资源的组织,包括私人和法人实体。

11. "非国家实体"是指除了国家以外,任何从事减灾和救灾工作和(或)为减灾和救灾提供电信资源的实体,包括非政府组织及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

12. "救灾行动"是指旨在减少灾害所造成的性命损失、人类苦难以及财产和(或)环境损害的活动。

13. "电信援助"是指提供电信资源,或是为了便利电信资源的使用而提供其他资源或支助。

14. "电信资源"是指电信作业所需的人员、设备、物资、信息、培训、无线电频谱、网络、传输能力或其他资源。

15. "电信"是指任何性质的符号、信号、书文、图像、声音或情报通过导线、无线电、光纤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传输、发射或接收。

第2条

协 调

1. 联合国紧急救济协调员应为本公约的业务协调员,并应履行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所列的属于业务协调员的责任。

2. 业务协调员应寻求其他适当的联合国机构、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进行合作,以符合那些机构宗旨的方式,协助它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特别是第8条和第9条所列的责任,和提供所需的技术支助。

3. 业务协调员在本公约下的责任应限于国际性的协调活动。

第3条

一般规定

1. 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互相合作以及同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合作,以便利在减灾和救灾工作中使用电信资源。

2. 这种使用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a) 部署地面和卫星电信设备来预测和监测各种自然危险、健康危险和灾害以及提供有关的信息;

(b) 在缔约国之间以及同其他国家、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分享关于自然危险、健康危险和灾害的信息,并将这种信息传播给公众,特别是传播给面临危险的社区;

(c) 及时提供电信援助以减轻灾害的影响;和

(d) 安装和操作可靠的、灵活的电信资源以供人道主义救济和援助组织使用。

3. 为了便利这种使用,缔约国可以另行缔结多国或双边协定或安排。

4. 缔约国请业务协调员同国际电信联盟、保存人及其他有关的联合国实体、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协商,尽其努力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做好下列事情:

(a) 同缔约国协商拟订示范协定,以供用作基础来缔结便利为减灾和救灾提供电信资源的多国或双边协定;

(b) 以电子方式和其他适当的机制,将关于为减灾和救灾提供电信资源的示范协定、最佳做法和其他有关信息提供给各缔约国、其他国家、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

(c) 拟订、实行和维持为实施本公约而需要的信息收集和传播程序及系统;和

(d) 将本公约的条款通知各国,并为在缔约国之间开展本公约所规定的合作提供便利和支助。

5. 缔约国应互相合作,提高政府组织、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的能力,以便建立机制,在灾害预防、监测和减灾方面提供关于设备操作和使用的训练,和开办关于紧急电信设施的开发、设计和建造的教学课程。

第4条

提供电信援助

1. 在减灾和救灾工作中需要得到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业务协调员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提供这种援助。如果是通过业务协调员提出请求,业务协调员应立即将这项信息传播给所有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如果是直接向另一个缔约国提出请求的,请求国应尽快将此事通知业务协调员。

2. 请求提供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应具体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类型,以及它依照本公约第5条和第9条采取的措施,并在实际可行时,向被请求的缔约国和(或)业务协调员提供任何其他必要的资料,以便确定该缔约国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项请求。

3. 每一个直接或通过业务员协调员接到提供电信援助请求的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通知请求国,它是否会直接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所请求的援助,以及援助的范围和可能适用的任何条款、条件、限制和费用。

4. 每一个决定提供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应尽快将这一决定通知业务协调员。

5. 依照本公约提供的任何电信援助,未经请求国同意不应提供。请求国应保有权力根据其本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拒绝他国愿意依照本公约提供的任何电信援助的全部或部分。

6. 缔约国确认请求国直接请求非国家实体及政府间组织提供电信援助的权利,和非国家实体及政府间组织遵照管辖它们的法律,依照本条向请求国提供电信援助的权利。

7. 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不可以作为"请求国",也不可以根据本公约请求提供电信援助。

8.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管理、控制、协调和监督依照本公约在其境内提供的电信援助。

第5条

特权、豁免和便利

1. 对于依照本公约行事提供电信援助,并已通知请求国且经其接受的人员(该国国民除外)和组织(总部或正式地址在该国境内的除外),请求国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他(它)们为履行其正当职务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a) 对于具体和直接与提供电信援助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豁免于逮捕、拘留和法律程序,包括免受请求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b) 在履行其援助职务方面,或对于为了依照本公约提供电信援助的目的运入请求国境内或在该国境内购买的设备、物资和其他资产,除了正常包括在货物或服务价格以内的之外,免于课税(包括关税)或其他收费;和

(c) 此类设备、物资和资产豁免于没收、扣押或征用。

2. 为了使电信援助能好好地、有效地进行,请求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当地便利和服务,包括确保依照本公约运入其境内的电信设备迅速办妥许可证,或者根据其国内法规准予免办许可证。

3. 请求国应确保保护依照本公约进入或运入其境内的人员、设备和物资。

4. 依照本公约提供的设备和物资,其所有权不因其根据本公约条款的使用而受影响。请求国应确保迅速将这些设备、物资和资产归还给恰当的援助国。

5. 请求国不应指示将依照本公约提供的任何电信资源部署或使用于与灾害的预测、防备、回应、监测、减轻其影响或者在灾害发生期间和之后提供救济没有直接关系的目的。

6.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任何请求国将特权和豁免给予其国民或永久居民,或者给予总部或正式地址在其境内的组织。

7. 在不妨害依照本条给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所有为了依照本公约提供电信援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使用电信资源的目的进入一个缔约国境内的人员,以及所有依照本公约提供电信援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使用电信资源的组织,都有义务尊重该缔约国的法规。此类人员和组织还应有义务不干涉他(它)们所进入的缔约国的内政。

8.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妨害在依照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大会1946年2月13日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和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或国际法给予直接或间接参与提供电信援助的人员和组织特权和豁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终止援助

1. 请求国或援助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发出书面通知而终止其所接受或提供的电信援助。通知发出后,有关的缔约国应互相协商,作出安排恰当地迅速结束援助,但须考虑到这样终止援助对受灾人民的性命危险和对正在进行的救灾行动产生的影响。

2. 依照本公约提供或接受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在援助终止后,仍应遵守本公约的条款规定。

3. 任何请求终止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应将此一请求通知业务协调员。业务协调员应提供所请求和所需的协助,以便利结束该项电信援助。

第7条

支付或偿还费用或规费

1. 缔约国为减灾和救灾提供电信援助可以附带条件,要求同意支付或偿还订明的费用或规费,但须始终记住本条第9款的内容。

2. 如果附有这种条件,缔约国应在提供电信援助之前,书面列明:

(a) 关于支付或偿还的要求;

(b) 支付或偿还的数额,或者根据什么来计算这个数额;和

(c) 适用于此项支付或偿还的任何其他条款、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什么货币支付或偿还。

3. 本条第2款(b)项和(c)项的规定,可以采取提及已公布的收费表、费率或价格的方式满足。

4. 为免因为谈判支付和偿还协议而使提供电信援助受到过分拖延,业务协调员应同缔约国协商拟订一个示范性支付和偿还协议,以供用作谈判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和偿还义务的基础。

5. 任何缔约国除非事先表明同意援助国依照本条第2款提出的条款,否则应无支付或偿还费用或规费的义务。

6. 提供电信援助如果附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关于支付或偿还费用或规费的条件,一经援助国提出支付或偿还的请求,即应迅速作出支付或偿还。

7. 请求国对提供电信援助支付或偿还的款项,应可自由转移到请求国的管辖范围以外,不应受到阻延或扣押。

8. 在决定提供电信援助要不要以同意支付或偿还订明的费用或规费作为条件、这种费用或规费的数额以及这种支付或偿还的条款、条件和限制时,缔约国除了其他有关因素外,应考虑到:

(a) 联合国关于人道主义援助的原则;

(b) 灾害、自然危险或健康危险的性质;

(c) 灾害所产生的影响或潜在影响;

(d) 灾害的发源地;

(e) 受到或有潜在可能受到灾害影响的地区;

(f) 灾害在受影响地区从前发生的情况和将来发生的可能性;

(g) 受到灾害、自然危险或健康危险影响的每一个国家防备或回应这种事件的能力;和

(h) 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9. 本条也应适用于由非政府实体或政府间组织提供电信援助的情况,但须:

(a) 请求国已同意并且没有终止该项为减灾和救灾而提供的电信援助;

(b) 提供电信援助的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已通知请求国,它遵守本条以及第4条和第5条;而且

(c) 本条的适用与关于请求国同提供电信援助的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之间关系的任何其他协定没有抵触。

第8条

电信援助信息库

1. 每一个缔约国应将其下列有关部门的资料通知业务协调员:

(a) 负责处理本公约条款引起的事项并获授权请求、提供、接受和终止电信援助的部门;和

(b) 能够确定哪些政府的、政府间的和(或)非政府的资源可以提供出来以便利使用电信资源进行减灾和救灾工作、包括提供电信援助的主管部门。

2. 每一个缔约国依照本条提供的资料如果有任何变化,应尽量迅速通知业务协调员。

3. 业务协调员可以接收由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依照本条规定提出的关于核准提供和终止电信援助的程序的通知。

4. 缔约国、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在向业务协调员交存的材料中,提供关于具体电信资源的资料以及关于如何使用这些电信资源来回应请求国要求提供电信援助的请求的计划的资料。

5. 业务协调员应保持所有上述有关部门的清单印本,并应迅速将这些材料分送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适当的非国家实体及政府间组织,除非有关的缔约国、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先前已经书面表明要限制其材料的分发。

6. 业务协调员应以对待缔约国所交存材料一样的方式处理由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交存的材料。

第9条

监管障碍

1. 缔约国应在可能时,在符合本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减少或消除在使用电信资源进行减灾和救灾工作、包括在提供电信援助方面的监管障碍。

2. 监管障碍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a) 限制输入或输出电信设备的条例;

(b) 限制电信设备或无线电频谱的使用的条例;

(c) 限制电信设备操作人员或其有效使用所必需人员的行动的条例;

(d) 缔约国限制电信资源入境、出境和过境的条例;和

(e) 上述条例实施上的拖延。

3. 减少监管障碍的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a) 修订条例;

(b) 特定的电信资源用于减灾和救灾时可以豁免适用这些条例;

(c) 遵照这些条例,预先核发许可证给用于减灾和救灾的电信资源;

(d) 承认外国颁发的电信设备型号试验合格证和(或)操作执照;

(e) 遵照这些条例,加快审批用于减灾和救灾的电信资源;和

(f) 对用于减灾和救灾的电信资源暂时豁免适用这些条例。

4. 每一个缔约国经任何其他缔约国请求,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为与使用电信资源进行减灾和救灾有关的人员、设备、物资和信息的入境、出境和过境提供便利。

5. 每一个缔约国应将下列资料通知业务协调员,并直接或通过业务协调员通知其他缔约国:

(a) 依照本公约为减少或消除这种监管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b) 缔约国、其他国家、非国家实体和(或)政府间组织依照本公约可以采取的程序,以便它们为用于减灾和救灾的特定电信资源办理豁免适用这些条例,或者遵照适用的条例为这种资源办理预先核发许可证或加快审批,或者为这种资源的外国型号试验合格证取得认可,或者为这种资源办理暂时豁免于本应适用的条例;和

(c) 与采取这些程序有关的任何条款、条件和限制。

6. 业务协调员应经常地、迅速地将列载这类措施、其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使用有关的任何条款、条件和限制的最新增订清单提供给缔约国、其他国家、非国家实体和政府间组织。

7.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引为依据而违反或撤销由国内法、国际法、多边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关税和出口管制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10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11条

争端的解决

1. 假如在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双方缔约国应互相协商以使争端得到解决。协商应在一个缔约国将表示对本公约存在争端的书面声明送达另一个缔约国之后立即开始进行。作出关于存在争端的书面声明的缔约国应即将声明副本送交保存人。

2. 如果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无法在书面声明送达争端另一方缔约国之日后六(6)个月内解决,争端双方缔约国可以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国家、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进行斡旋,以促成争端的解决。

3. 如果缔约国双方都不寻求另一个缔约国、国家、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进行斡旋,或者如果在提出斡旋请求后六(6)个月内未能通过斡旋促成争端的解决,则争端任何一方缔约国可以:

(a) 请求将争端提交具有拘束力的仲裁;或者

(b)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定,但须争端双方缔约国都已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表明接受国际法院对这种争端的管辖权。

4. 假如争端双方缔约国有一方请求将争端提交具有拘束力的仲裁,另一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定,应以提交国际法院的具有优先。

5. 如果一个请求提供电信援助的缔约国和一个总部或正式地址是在该缔约国境外的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因依照第4条提供电信援助的问题发生争端,该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的主张,可以由该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总部或正式地址所在的缔约国直接赞助,依照本条作为国与国之间的主张提出,但须这种赞助不抵触该缔约国与卷入争端的非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之间的任何其他协定。

6. 一个国家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认为自己受第3款规定的两种或其中一种争端解决程序的拘束。对于作出这样声明而其声明仍然有效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应不受第3款规定的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拘束。

第12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于1998年6月18日在坦佩雷紧急电信问题政府间会议上,并于其后从1998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6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国际电信联盟成员国签署。

2. 各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拘束:

(a) 签署(确定性签署);

(b) 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随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

(c) 交存加入书。

3. 本公约应在三十(30)个国家交存了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者进行确定性签署三十(30)天后生效。

4. 对于每一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才进行确定性签署或者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进行确定性签署或同意接受拘束之日三十(30)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13条

修 正

1.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保存人分送其他缔约国核可。

2. 缔约国应在收到修正案后一百八十(180)天内通知保存人是否核可所提议的修正案。

3. 任何修正案如果获得全体缔约国三分之二核可,应写成议定书,在保存人那里开放给所有缔约国签署。

4. 议定书应以与本公约相同的方式生效。对于每一个在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才对议定书进行确定性签署或者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议定书应自进行确定性签署或同意接受拘束之日三十(30)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14条

保 留

1. 缔约国在进行确定性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其任何修正时,可以作出保留。

2. 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存人而撤销其先前作出的保留。保留的撤销在通知保存人后立即生效。

第15条

退 约

1.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人而退出本公约。

2. 退约应在书面通知交存之日九十(90)天后生效。

3. 任何退出本公约的缔约国所提供的所有主管部门清单以及为减少监管障碍而采取的措施和可供采取的程序清单印本,经退约的缔约国请求,应在退约生效之日前抽走不再使用。

第16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17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于保存人。1998年6月18日在坦佩雷供签署的只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有效文本。保存人应随后尽快编出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的正式文本。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