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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B章:电讯(管制干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6章第37条文)

[1966年9月9日]

(本为1966年第6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讯(管制干扰)规例》。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

"干扰"(interference)指由任何或任何组合的发射、辐射或感应所引起的无用能量对电讯系统的接收的影响,表现为性能下降、如无上述无用能量则可予提取的资讯的误解或遗漏;"资讯技术设备"(informationtechnologyequipment)指设计作下述用途的设备─

(a)从外界(如数据输入线路或经由键盘)接收数据;

(b)对已接收的数据执行某些处理功能(如计算、数据变换或数据的记录、存档、分拣、存储或传送);或

(c)(向其他设备或藉数据或图像的重现)进行数据输出。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2条 规例的适用范围及器具的分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文

(1)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属下述各类器具中任何一个类别的每一器具(附表1已为或已就该等类别器具指明干扰限度或介入损耗者)─

(a)内燃机的点火器具;

(b)资讯技术设备;(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c)声音及电视广播接收机及相关连的设备;(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d)荧光灯及照明设备;(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e)(i)家庭电气用具及类似的电气器具;

(ii)便携工具。(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f)-(g)(由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废除)

(3)(a)就第4条文而言,航空器或香港以外注册的船只上的任何器具,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而在本规例中对内燃机的点火器具的提述,不得解释为提述在任何航空器或香港以外注册的船只上的内燃机的点火器具。(1998年第23号第2条文)

(b)就第3条文而言,设计作为专供于船只或航空器上使用并纯粹从船只或航空器取得动力的任何器具(内燃机的点火器具除外),以及就第4条文而言,在船只或航空器上使用并纯粹从船只或航空器取得动力的任何器具(内燃机的点火器具除外),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

(c)就第3及4条文而言,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或产生并发射无线电波的任何种类器具,如根据本条文例第8条文须就其管有或使用领有牌照,或依据任何根据本条文例第39条文所作的命令,获准在没有领有牌照的情况下管有或使用,均当作不属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类别。(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制造商、装配商及进口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规例所适用的每一器具(不论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或输入的)而言,如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是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拟非为出口而售卖、或拟非为出口而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拟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拟安装该器具,而他是在香港或他的委托人是在香港在业务运作中制造或装配该器具的,或他是为自己或作为代理人在业务运作中将该器具输入香港的,或他的委托人是在业务运作中将该器具输入香港的,则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均须予以符合。

(2)任何人(不论是为自己或是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而─

(a)非为出口而售卖,或非为出口而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

(b)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

(c)安装,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不论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或输入的),而该器具是由他或他的委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在业务运作中制造或装配的,或由他(不论是为自己或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或他的委托人在业务运作中输入香港的,如该器具在如此售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安装之时(视属何情况而定),不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他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初犯该罪行,可处罚款$5000,而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再犯该罪行,则可处罚款$10000;而如他是另一人的代理人,该另一人须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该另一人本人售卖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或出租或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安装该器具(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使用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规例所适用的每一器具而言,不论该器具是在本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或之后制造、装配、安装、输入、购买、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如该器具拟于香港使用,则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即须予以符合:(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但就任何内燃机的点火器具而言,如使用该器具的人证实下述各点,该器具的使用即须当作符合上述规定─

(a)以该器具为组成部分的车辆、船只或引擎的制造商、装配商或进口商已在该器具上装设抑制器;及

(b)经如此装设的抑制器在使用时仍装设于该器具上,或具有相同电特性的抑制器在该时候已正确地装设于该器具上,以取代如前述装设的抑制器,而在两者中任何一种情况下,抑制器当时在电气及机械方面均属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及

(c)该器具在使用时,组成该器具的部件与该器具属组成部分的车辆、船只或引擎在制造或装配时所装设的部件相同,或已取代该等部件的任何部件具有相同的电特性,并已正确地装设。

(2)除第(3)款及第9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使用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不会仅因该器具不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而属非法,但如此的不符合即成为根据第5条文发出通知的理由。

(3)任何人使用任何内燃机,而该内燃机的点火器具不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如属初犯该罪行,可处罚款$1000,而如属其后任何一次再犯该罪行,则可处罚款$5000。(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关于使用的规例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如局长认为─

(a)第4条文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不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及有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即

(b)该器具的使用对用于任何人命安全服务的用途,或用于任何人的安全或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的安全所赖的用途的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的运作,相当可能造成不当干扰;或(2003年第14号第24条文)

(c)该器具的使用相当可能对任何其他电讯器具的运作造成不当干扰,而事实上,在某个案中已造成或正在造成该等干扰,而在该个案中,局长认为已就接收电讯的电台或器具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尽量减低干扰,则他可向管有该器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在通知所定下的日期(由送达通知日期起计不少于14天)后,不论是获发通知的人或其他人均不得使用该器具,或(如局长认为通知如此写法方为合适)该器具只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情况下使用:但如局长信纳使用有关器具相当可能造成一如(b)段所提述的不当干扰,则通知所定下的日期,经局长酌情决定后,可以是送达通知日期或较由送达日期起计14天为早的任何其他日期。

(2)如局长信纳第4条文所适用的任何器具的使用相当可能造成一如第(1)(b)款所提述的不当干扰,而按该个案的情况是有足够理由根据该款送达通知,规定由送达通知日期起不得使用该器具的,则局长除送达通知外,并可在送达通知之前或之后,为确保该器具不会被使用而将该器具加封或拆去其任何部分,但在此种情况下,如该器具是在送达通知之前被加封或拆去其任何部分的,则前述通知须在该器具被加封或拆去该部分后3天内送达。

(3)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由局长藉其后送达当时管有该器具的人的书面通知予以撤销或更改:

但─

(a)如根据本款发给的任何通知具有对器具的使用施加额外限制的效力,第(1)款关于通知的生效的条文即适用于该通知,犹如该通知是根据该款送达的通知一样;及

(b)凡局长信纳对该器具已作出更改,使之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或以其他方式使之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他须撤销该通知并立即将该器具上的加封物(如有的话)拆去,或将从该器具拆去的部分(如有的话)装回。

(4)任何人如知道局长就任何器具根据本条文发给的任何通知有效,则不得在违反该通知的情况下使用该器具,或致使或准许该器具被使用。

(5)任何人违反第(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作下述处罚─

(a)凡已发给的通知所关乎的器具已根据并按照第(2)款被加封或拆去其任何部分,初犯本段所订上述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而其后任何一次再犯本段所订上述罪行,则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及(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初犯本段所订上述罪行者,可处罚款$5000,而其后任何一次再犯本段所订上述罪行,则可处罚款$10000:(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但如情况使法院觉得于该器具在违反通知的情况下被使用时,已有人以书面向局长申请撤销该通知,而局长在收到撤销申请后,无合理因由(关于合理因由的举证责任在于局长)而没有或忽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撤销该通知,则不得裁定任何人犯有本款所订罪行。

第6条 进入和搜查处所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a)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指明处所内或在任何指明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内,会发现本规例所适用的器具,而该器具不符合根据本规例对其适用的规定;并且

(b)有必要进入该等处所,或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并检验或测试可能在其内或其上发现的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以决定该器具是否符合根据本规例对其适用的规定;及

(c)在向该裁判官提出申请的日期前14天内,局长或获局长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交出足够的书面证据证明他的身分后,而如为前述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则在就他的权限交出足够的书面证据后,曾要求为前述目的进入该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或曾要求准许检验任何已于其内或其上发现的前述器具,但在两者中任何一种情况下均遭不合理地拒绝,该裁判官可发出其手令,赋权局长或获局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并已于该授权书内指名的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公职人员进入该处所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及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所在的任何处所,并搜查该处所、船只、航空器或车辆,藉以查明是否有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器具位于其上或其内,而如他或他们在其上或其内发现该器具,则检验与测试该器具,藉以决定该器具是否符合根据本规例对其适用的规定。

第7条 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及4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如下:器具须经设计、建造、装配和安装,并须(藉装设抑制器或其他方法)就该器具采取的预防措施,从而在使用该器具时,在已界定的频率范围以内的任何频率上,就器具所属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

(a)在该器具的电源线或天线接线端子上的干扰电压,不超逾附表1就该频率范围而指明的干扰电压限度;

(b)从该器具或其相关连的电缆向任何方向辐射的电磁能的干扰场强或干扰功率(如适用),不超逾附表1就该频率范围和就不小于相同频率范围的给定距离的任何距离而指明的干扰场强或干扰功率限度;或

(c)装设于该器具内的任何干扰抑制装置的介入损耗(如适用)不低于附表1就该频率范围而指明的最低值。(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2)在第(1)款中─

(a)"已界定的频率范围"(definedfrequencyrange)就属于附表1所提述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的任何器具而言,指在标题为"频率范围"的一栏内就该类别或细分类别而指明的频率范围或(如有多于一个的话)任何一个频率范围;

(b)"给定距离"(givendistance)就属于附表1所提述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的任何器具而言,指该附表就该类别或细分类别的干扰场强限度和就有关的频率范围而指明的距离。(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3)如属售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使用荧光灯或照明设备的情况,如售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器具的人证实下述各点,则就第3及4条文而言,第(1)款的规定须当作已予符合─

(a)制造商、装配商或进口商已在该器具上装设抑制器;

(b)经如此装设的抑制器在售卖、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时仍装设于该器具上,或具有相同电特性的抑制器当时已正确地装设于该器具上,以取代如前述装设的抑制器,而在两者中任何一种情况下,抑制器当时在电气及机械方面均属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及

(c)该器具在售卖、提供作出售或宣传出售、出租、提供作出租或宣传出租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时,组成该器具的部件,与该器具在制造或装配时所装设的部件相同,或已取代该等部件的任何部件具有相同的电特性,并已正确地装设。(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由《1993年电讯(管制干扰)(修订)规例》*(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开始的12个月期间内,如任何器具符合下述情况,则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即当作已就该器具予以符合,即有关器具已予适当设计、建造、装配和安装,且已有(藉装设抑制器或其他方法)就其而采取的适当预防措施,从而确保在使用该器具时,在已界定的频率范围以内的任何频率上,就有关器具所属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而言─

(a)在该器具的电源线终端上的干扰电压(如适用),不超逾附表2就该频率范围而指明的干扰电压限度;或

(b)从该器具向任何方向辐射的电磁能的干扰场强(如适用),不超逾附表2就该频率范围和就不小于相同频率范围的给定距离的任何距离而指明的干扰场强限度。

(2)在第(1)款中─

(a)"已界定的频率范围"(definedfrequencyrange)就属于附表2所提述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的任何器具而言,指在该附表中标题为"频率范围"的一栏内就该类别或细分类别而指明的频率范围或(如有多于一个的话)任何一个频率范围;

(b)"给定距离"(givendistance)就属于附表2所提述的器具类别或细分器具类别的任何器具而言,指该附表就该类别或细分类别的干扰场强限度和就有关的频率范围而指明的距离。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注:

*"《1993年电讯(管制干扰)(修订)规例》"乃"Telecommunication(ControlofInterference)(Amendment)Regulation1993"之译名。

第8条 噪声电压及场强的测量及计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规例以及就干扰电压、干扰场强、干扰功率及介入损耗的测量及计算而言─

(a)局长是唯一作出测量的主管当局;及

(b)局长须决定使用的测量器具,测试的方法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测试,以及从测量器具所提供的读数计算干扰电压、干扰场强、干扰功率及介入损耗所使用的方式;并须向申请关于本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资料的人,提供该资料。

(c)局长可就测试或检验大量生产的器具,以决定正受调查的器具是否符合第7条文的规定,而使用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建议的统计抽样方法。(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注: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乃"InternationalSpecialCommitteeonRadioInterference"之译名。

第9条 蓄意干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为干扰任何电讯器具的运作的目的而使用任何器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2个月。(199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2)不论该器具是否属第2条文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器具,而如属任何上述类别,亦不论其是否符合第7条文所提述的规定,且亦不论是否已就其发给第5条文所指的通知,或如已发给,则亦不论该通知是否已予更改或撤销,本条文均适用。

第10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局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2(1)条文所指明的任何类别器具,修订附表1所指明的详情,或在其中加入新详情。(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2)未得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前,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效力是会对或就任何类别的器具施加下述的干扰限度的命令:即就该等器具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omiteinternationalspecialdesperturbationsradio-electriques)并未作出建议的干扰限度,或比起该委员会的建议所表明的容许限度能容许更低的干扰的干扰限度。

(3)就第3条文而言(但不就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而言,除非命令内有所规定),根据本条文作出的任何命令,在由命令于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6个月的期间或于命令内指明的较长期间届满前,不得开始实施。

附表1 为施行第7条而定的干扰电压、干扰场强、干扰功率或介入损耗的限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及10条文]

第I部 内燃机的点火器具

基于在10米的距离上30兆赫至1000兆赫的频率范围内测量得的准峰值测量结果而定的辐射干扰限度。

〈pre〉

频率范围(兆赫) 场强限度(准峰值)

分贝(微伏/米)

30-75 34

75-400 34-45[1]

400-100034 45

〈/pre〉

附注:[1]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增。

第II部 资讯技术设备

〈pre〉

1.在0.15兆赫至30兆赫的频率范围内对A类设备*所定的电源终端干扰电压限度。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1]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至0.5 79 66

0.5至30 73 60

〈/pre〉

附注:[1]下限适用于过渡频率。

2.在0.15兆赫至30兆赫的频率范围内对B类设备**所定的电源终端干扰电压限度。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2]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至0.5 66至56[3] 56至46[3]

0.5至5 56 46

5至30 60 50

〈/pre〉

附注:[2]下限适用于过渡频率。

[3]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3.在30米的测试距离上30兆赫至1000兆赫的频率范围内对A类设备*所定的辐射干扰场强限度。

〈pre〉

频率范围 场强限度

(兆赫) (准峰值)分贝

(微伏/米)[4]

30至230 30

230至1000 37

〈/pre〉

附注:[4]下限适用于过渡频率。

4.在10米的测试距离上30兆赫至1000兆赫的频率范围内对B类设备**所定的辐射干扰场强限度。

〈pre〉

频率范围(兆赫) 场强限度(准峰值)分贝(微伏/米)[5]

30至230 30

230至1000 37

〈/pre〉

附注:[5]下限适用于过渡频率。

*用于或位于商用/非住用处所之内的设备。

**用于或位于住宅/住用处所之内的设备。

第III部 声音及电视广播接收机及相关连的设备

传导干扰及辐射干扰限度。

1.注入电源的干扰电压的限度:(略)

附注:[1]在天线输入外层导体屏已予接地和未予接地的情况下,考虑所测量得的较高值。

[2]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3]如在使用准峰值检波器时符合平均值检波器的限度,则视为符合以平均值检波器得到的测量结果的限度。

[4]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5]附有图文电视设施的电视接收机应在有图文电视图象的图文电视模式中予以测试。

2.由本机振荡器于其基频及谐波频上所引起的和由所有其他来源在3米的距离上所引起的辐射干扰的限度:

〈pre〉

设备类型 来源 频率(兆赫) 场强限度分贝(微伏/米)[6]准峰值

电视 本机振荡器 300-1000 基波56[7]

接收机及 其他 121.5 谐波56

录像机 243 40、47

调频声音 本机振荡器 300、 基波60

接收机[8] 30-300 谐波52

1000 谐波56

〈/pre〉

附注:[6]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7]如使用标准中频,电视接收机及录像机在本机振荡器基频上的限度可放宽至70。

[8]对于汽车无线电接收机,不适用任何辐射限度。

3.在天线接线端子上的干扰电压的限度:(略)

附注:[9]标称阻抗并非75欧姆的接收机的干扰电压限度按下述公式计出:

Lz=L75+10log(Z/75)dBìV

Z=以欧姆为单位的标称阻抗

L75=75欧姆标称阻抗的干扰电压限度

Lz=Z标称阻抗的干扰电压限度

[10]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11]54分贝(微伏)值拟予减至46分贝(微伏)。

[12]"第1IF"代表"第一中频"。就调谐器而言,"天线接线端子"(aerialterminals)指"第1IF输入端"。

第IV部 荧光灯及照明设备

1.有或没有起动器而为下述类型荧光灯设计的照明设备的介入损耗的最小值:

(a)标称直径为15毫米、25毫米或38毫米的直管荧光灯;

(b)标称直径为28毫米或32毫米的环形荧光灯;

(c)标称直径为15毫米、25毫米或38毫米的U形荧光灯;

(d)标称直径为15毫米、没有综合起动器的单盖荧光灯。

频率(千赫) 160 240 550 1000 1400

介入损耗的

最小值(分贝) 28 26 24 22 20

2.介入损耗限度不予适用的所有类型照明设备的电源终端干扰电压,须符合下表所示的电源终端电压限度。此等限度亦适用于自行镇流荧光灯。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4]分贝(微伏)

准峰值 平均值[2]

9千赫-50千赫[3] 110 --

50千赫-150千赫[3] 90-80[1] ---

150千赫-0.5兆赫 66-56[1] 56-46[1]

0.5兆赫-5兆赫 56 46

5兆赫-30兆赫 60 50

〈/pre〉

附注:[1]在50千赫至150千赫及150千赫至0.5兆赫范围内,限度按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2]如确定只有宽频带干扰源,则无须作出平均值的测量。

[3]此频率范围内的极限值在日后或会修改。

[4]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第V部 家庭电气用具、相类的电气器具及便携工具

在0.15兆赫至300兆赫范围内的无线电干扰限度。

1.连续传导干扰

对0.15兆赫至30兆赫的频率范围所定的连续传导干扰电压的限度。

(a) 家庭电气用具及造成相类干扰的电气器具: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1]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0.5 66-56[2] 59-46[2]

0.5-5 56 46

5-30 60 50

〈/pre〉

附注:[1]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2]电压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b) 设有包含半导体器件的调节控制器的电气器具: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dBìV)[3]

(兆赫) 在电源终端上 在负载终端及附加终端上

准峰值 平均值* 准峰值 平均值*

0.15-0.5 66-56[4] 56-46[4] 80 70

0.5-5 56 46 74 64

5-30 60 50 74 64

〈/pre〉

附注:[3]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4]电压限度按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c)便携工具

(i) 马达的额定功率**不超逾700瓦特者: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5]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0.35 66-59[6] 59-49[6]

0.35-5 59 49

5-30 64 54

〈/pre〉

(ii)马达的额定功率**在700瓦特以上但不超逾1000瓦特者:

〈pre〉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5]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0.35 70-63[6] 63-53[6]

0.35-5 63 53

5-30 68 58

〈/pre〉

(iii)马达的额定功率**在1000瓦特以上者: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分贝(微伏)[5]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0.15-0.35 76-69[6] 69-59[6]

0.35-5 69 59

5-30 74 64

附注:[5]在过渡频率上适用下限。

[6]电压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减。

2.连续辐射干扰

对30兆赫至300兆赫的频率范围所定的干扰功率限度:

(a) 家庭电气用具及相类器具:

频率范围 干扰功率限度分贝(皮瓦)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30-300 45-55[7] 35-45[7]

附注:[7]功率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增。

(b)便携工具

(i)额定电源功率**达至并包括700瓦特者:

频率范围 干扰功率限度分贝(皮瓦)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30-300 45-55[8] 35-45[8]

(ii)额定电源功率**在700瓦特以上,达至并包括1000瓦特者:

频率范围 干扰功率限度分贝(皮瓦)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30-300 49-59[8] 39-49[8]

(iii)额定电源功率**在1000瓦特以上者:

频率范围 干扰功率限度分贝(皮瓦)

(兆赫) 准峰值 平均值*

30-300 55-65[8] 45-55[8]

附注:[8]功率限度随频率的对数线性地递增。

*如使用准峰值检波器接收机时符合平均限度,则测试器须当作符合两个限度,而无须以平均值检波器接收机进行测量。

**任何加热器件的功率均须摒除。

3.不连续干扰

第1段所指明的连续传导干扰限度,经加上下述数量后适用─

(a)44dB(当N(附注1)<0.2时);

(b)20log1030/NdB(当0.2≤N≤30时);

(c)0dB(当N>30时)。

附注─1.N即由N=n/T的公式决定的喀呖声率,其中T为120分或以分为单位的观察时间,以产生40次喀呖声(附注2)而需时较少者为准,而n为在观察时间内录得的喀呖声数目。

2.喀呖声的定义为符合下述情况的扰动─

(a)超逾第1段所指明的最大限度;

(b)维持不多于200毫秒;并且

(c)与随后的扰动相隔最少200毫秒。

3.如在观察时间内录得的喀呖声数目中,超逾最大限度的不多于四分之一,则接受测试的器具当作符合该最大限度。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附表2 为施行第7A条而定的干扰电压或辐射干扰场的限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A条文]

*只在由《1993年电讯(管制干扰)(修订)规例》#(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开始的1年期间内适用。

第I部 内燃机的点火器具

基于在10米的距离上测量得的准峰值测量结果而定的辐射干扰限度。

频率范围 场强限度

(兆赫) 微伏/米

0.2-30 100

30-220 100

第II部 声音及电视广播接收机

传导干扰及辐射干扰限度。

1.传导干扰

(a)注入电源的调幅声音广播接收机干扰电压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

(兆赫) (微伏)

0.2-1.605 1500

(b)调频声音广播接收机及电视广播接收机(在电源终端上的本机振荡器电压)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

(兆赫) (微伏)

30-220 500

(c)注入电源的电视广播接收机干扰电压(时基终端电压)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

(兆赫) (微伏)

0.2-0.55 2000

超过0.55-1.605 100

2.辐射干扰

(a)调频声音广播接收机及电视广播接收机(本机振荡器的场)

频率范围 在3米的距离上的场强

(兆赫) 限度(微伏/米)

30-100 300

超过100-200 500

(b)电视广播接收机(时基场)

频率范围 在2米的距离上的场强

(兆赫) 限度(微伏/米)

0.2-1.605 100

第III部 属于第2(1)(b)、(d)或(e)条文所指明的任何器具类别的设备

传导干扰及辐射干扰限度。

1.传导干扰

频率范围 干扰电压限度

(兆赫) (微伏)

0.2-1.605 1500

超过30-220 750

2.辐射干扰

频率范围 在10米的距离上的场强限度

(兆赫) (微伏/米)

0.2-30 100

超过30-220 50

第IV部 并非属于第I、II或III部所提述的任何类别,且不连接至配电系统的设备*

*"配电系统"(DistributionSystem)指任何将电能由一处输送至另一处的系统。

辐射干扰限度。

频率范围 在10米的距离上的场强限度

(兆赫) (微伏/米)

0.2-30 100

超过30-220 50

(199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注:

“《1993年电讯(管制干扰)(修订)规例》”乃“Telecommunication (Control of Interference) (Amendment) Regulation 1993"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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