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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O章:安排指明(加拿大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2章第49条)

[1996年9月27日]

(本为1996年第40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1996年制定)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就关于1988年6月24日在香港签定有关民航的协定的第八A条,而该协定经由两地政府藉在1996年5月23日及1996年8月1日所交换的照会修订。该等安排按该协定及该交换的照会的意旨而有效。

(1996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香港政府与加拿大政府的民航协定的

第八A条 就关于民用航空服务

在1988年6月24日于香港签订并由藉在1996年5月23日及1996年8月1日所交换的照会修订。

“第八A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包括参予航空公司之间的商业协议或联营业务所得的利润或收入,若在该缔约方地区内须予征税,得获豁免缴交缔约另一方的政府对利润或收入征收的任何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得获豁免缴交缔约另一方的政府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所有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得获豁免缴交缔约另一方的政府对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4)在本条里∶

(a)"利润或收入”一词包括直接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总额和收益,其中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

(ii)为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及

(iii)收益所生的利息,但该等收益须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人及/或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但如该等运输只是往返缔约另一方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而言,是指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其主要业务地方的航空公司;就加拿大而言,是指为入息课税的目的而常驻于加拿大的航空公司

(5)如缔约双方已签订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协议,上述条文即毋须生效。

(6)本条文∶

(a)就香港而言,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生效;

(b)就加拿大而言,在一九九四年课税年度和以后的年度生效。”。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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