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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 2006-04-2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文号: 深府复办[2006]7号

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广东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4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广东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称复议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本市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十)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
  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还应按照本规定第 条 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告知该公民、法人或组织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 复议机构于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条 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二十六条 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复议机构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并出示工作证件。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构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有关情况,并可向当事人下达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查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二十七条 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或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活动需要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进行改进的,复议机构可以向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建议。


    第二十二条 除《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 十三条 规定以外,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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