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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意大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05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意大利
发布文号:

中方复照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第1660号照会,内容如下: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考虑到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为了进一步加强双边领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现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建议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目前意大利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上述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章,为意大利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意大利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总领事馆还实行下列规定:

(一)领馆馆舍的免税

1.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1)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

(2)专用于公务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2.本款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

(1)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2)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二)逮捕、拘留或驱逐通知和探视

1.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并说明原因。

2.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本款第1项的通知后两日内作出安排,以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领事官员可旁听任何法律诉讼的公开部分。

3.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款第1、2两项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并不迟延地转递领馆和该国民间的任何通信。

4.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当局宣布强迫离境或驱逐时,接受国当局应事先通知领馆。因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驱逐和离境时,通知可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进行。

5.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使本款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协助派遣国国民

1.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2.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3.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权益。

4.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寄出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五)领馆馆长和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1.领馆馆长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2.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实行下列规定:

(1)除根据接受国法律被判不少于五年徒刑的犯罪并依主管司法机关裁决执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2)除本项第(1)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执行司法最终判决者除外;

(3)如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他须到主管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他所担任的职务予以适当的尊重,并应尽量减少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本项第(1)所述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其进行的诉讼应在尽短的时间内开始。

3.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4.遇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

(六)管辖豁免

1.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民事及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1)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执行领事职务所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2)关于领馆馆长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3)关于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4)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2.对领馆馆长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对本款第1项第(1)、(2)、(3)、(4)所列案件除外。对上述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3.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1)因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2)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五、本照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予以规范。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照会的形式确认上述建议,本照会和外交部的答复照会将构成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协议。本协议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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