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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A章:九广铁路公司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2章第30条)

[1983年2月1日]

(本为1983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九广铁路公司规例》。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oftheNorthwestRailway)指在西北铁路操作的轻便铁路车辆;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指定轻铁站”(designatedrailstop)指根据第11条指定为轻铁站的地方;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1987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须予通知的意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铁路上发生意外并有以下情况,则根据第4条该意外即为须予通知的意外─

(a)任何人因而死亡或严重受伤;或

(b)意外涉及一列列车─

(i)与另一列列车或任何其他物体碰撞或撞击另一列列车或任何其他物体;或

(ii)出轨,且该意外在用以运载乘客或货物的铁路綫上发生,或在该段铁路綫的正常运作受影响的情况下发生。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受到截肢、骨折或脱臼、内伤、任何眼睛失明、烧伤或任何其他引致该人在意外发生后须立即送入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的损伤,即属严重受伤。

第3条 须予通知的其他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述的每宗事故,如在铁路上发生,则根据第4条即为须予通知的事故。

第4条 意外及其他事故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公司须将根据第2条须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据第3条须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政务司司长。

(2)如政务司司长提出要求,公司亦须向政务司司长提供有关该宗意外或事故的进一步资料。

(3)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须以下列方式发出─

(a)如属根据第2条须予通知的意外,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政务司司长或其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职人员作出口头报告(包括以电话报告);

(b)在意外或事故发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快以政务司司长不时决定的格式,完成书面报告,并送递至政务司司长办公室。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政务司司长可指示督察进行调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发生根据本规例须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政务司司长可指示督察调查该意外或事故。

(2)此项调查的首要目的,是确定意外或事故的情况及起因,以避免日后发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将责任归咎于任何人。

(3)政务司司长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据第(1)款获指示进行调查的任何督察进行该项调查,而在此情况下,调查可继续进行,犹如变动并无发生一样。

(4)督察在调查完成后,须向政务司司长作出报告,政务司司长须安排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引起公众对报告内容的注意。

(5)报告须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况及就其起因作出结论,并须述明督察认为避免发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观察所得及建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督察调查意外或其他事故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依据第5条对意外或事故进行调查,除本条例所赋权力外,督察可─

(a)藉他亲笔签署的传票传召他认为合适的人;

(b)讯问所传召的任何人,并要求该人回答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问题,或要求该人提供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或要求该人交出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c)准许任何人到他面前,以提供任何该等资料或交出任何该等文件或物品;

(d)保留任何该等文件或物品,直至该项调查完成为止;

(e)要求任何人就自己所作任何陈述的真实性,作出和签署法定声明;

(f)为进行任何测试或检查而移走或采取措施以保存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装备;

(g)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存证据。

第7条 关于调查的进一步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每项由督察进行的调查,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任何人在调查中被传召为证人,须获发给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而该等费用须由公司支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就为调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针对他提起的任何民事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假证供罪或第8条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

第8条 妨碍和没有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没有应根据第6(a)条发出的传票的传召,或没有遵从根据第6(b)或(e)条提出的要求;

(b)明知而向根据本规例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c)妨碍督察根据本规例行使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公司拟备和发行操作手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公司须─

(a)拟备和在必要时不时修正一本或多于一本指示手册,列出须依循的常规及程序,以确保铁路安全运作;

(b)确保每一名参与铁路运作的人,不论是雇员或公司的承办商或代理人,均完全明白上述指示手册向其委以的职能及职责,并须确保该等人士获发给载有该等指示的每本手册和在必要时获发给此等手册的代替物;

(c)向政务司司长提供每本指示手册及对其作出的所有修订的副本,数目按政务司司长所要求而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巴士站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指定道路上的某处地方为巴士站,以供公司经营的巴士服务的巴士使用;署长亦可暂时或永久撤销将某处地方作为巴士站的指定。

(2)巴士站可只限供某条特定路线使用。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用作经营的巴士服务的任何路线的巴士的司机─

(a)可在巴士站停车让乘客上落;

(b)在乘客要求下,须在巴士站停车让乘客落车;如巴士尚未客满,则须在拟乘车的人示意下,在巴士站停车让该人上车。

(4)署长可规定公司在巴士站竖设和维持经署长认可种类的标志,或移走任何标志。

(5)任何人没有署长准许,不得在任何道路上或在任何道路附近竖设或安排竖设任何标志,而其竖设方式可能会使人合理地相信该标志是按照第(4)款而竖设的。

(6)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由公司合法地在道路上或在道路附近竖设以表明该处为巴士站的标志,均须当作为按照第(4)款竖设的。

(7)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8)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9)在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指称是根据第(1)款指定为巴士站的道路上的某地方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在该地方竖设并看来是用以表明该地方为巴士站的标志,须当作为按照第(4)款竖设的。

(1987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轻铁站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公司在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后,可藉在图则上划定和述明所建议轻铁站的位置及尺寸,以指定道路上的任何地方为西北铁路车辆的轻铁站,并在该项指定生效前最少14日将该图则存放于署长处。

(2)公司在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后,可撤销或暂停将道路上任何地方作为轻铁站的指定。

(3)署长可藉向公司送达列明理由的书面通知,规定公司在通知书指明的日期前(该日期由通知书日期后起计须不少于28日),撤销将道路上任何地方作为轻铁站的指定,或在通知书内指明的时段暂停该项指定。

(4)署长须将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任何批准或拒绝,以书面通知公司

(5)凡公司在获得署长的批准或在署长的要求下,根据本条撤销或暂停将道路上任何地方作为轻铁站的指定,则公司须在该地方的一个显眼位置,展示该项撤销或暂停的适当标志或告示,并须继续展示,直至月台拆卸或恢复该项指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

(6)公司如─

(a)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条款,且并没有按照第13条提出上诉;

(b)没有按照第(5)款展示标志或告示;或

(c)按照第13条提出上诉,但没有遵从经局长根据第13条维持、更改或修订的根据本条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条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公司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另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天$100。

(1987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乘客上落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西北铁路车辆的司机,不得为着让乘客落车或让拟乘车的人上车,而将车辆停在道路上并非指定轻铁站的地方,但在紧急情况下则属例外。

(2)西北铁路车辆的司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1987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公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公司如对署长根据第11条作出的任何决定、规定或拒绝给予准许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决定、规定或拒绝的书面通知的14日内,以书面向局长提出上诉。

(2)局长须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通知书的3个月内,对该上诉作出考虑,并可维持、推翻、更改或修订署长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拒绝。

(3)局长须将其对上诉所作的决定通知公司及署长。

(1987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未来计划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在每年(不迟于10月31日)向署长提交一份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其铁路及巴士服务的5年经营计划("经营计划”),该5年年期由提交当时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

(2)署长可指示公司于某一年或多于一年无须提交经营计划。

(3)在任何一年向署长提交的经营计划,即取代上一次提交的经营计划(如有的话)。

(4)经营计划须载有─

(a)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轻便铁路及巴士服务的路线发展计划,显示拟改变的行走路线、服务班次及分配予此等路线的车辆种类及数目的详情,首2年的路线发展计划须按月列出,其后则按半年列出;

(b)为达致(a)段所提述的路线发展计划的需求,估计每日服务所需的轻便铁路车辆及巴士的数目及种类;

(c)估计轻便铁路及巴士服务每日营运所需的轻便铁路车辆总数及巴士总数,并须为因意外、故障或其他原因引致一个合理比例的轻便铁路车辆及巴士分别未能使用而预留余额。

(5)公司须在拟对经营计划实施任何改变前的最少1个月,将该等拟作出的改变通知署长。

(6)尽管第(5)款已有规定,凡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有必要偏离经营计划时,公司无须遵从第(5)款,但须于偏离该经营计划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偏离该经营计划的详情及引致偏离该经营计划的情况通知署长。

(7)公司须就没有遵从第(1)、(5)或(6)款,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交书面解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89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须予通知的事故

第I部 直接影响及人的事故

1.与铁路运作或维修有关但不属第2条所指须予通知的意外的任何意外,而意外引致公司的雇员或公司承办商的雇员,在紧接意外发生后的一段超过3天的期间内,不能全面执行其正常职责。

2.任何不属第1段所述但有以下情况的事故─

(a)有人从月台上跌下或横过路轨,不论他有否被列车撞倒;

(b)有人从行驶中的列车车厢跌出;

(c)有人跌在列车与月台之间;

(d)有人触及带电的架空牵引电力导线或其他带电的电力装备;

(e)有人因在车站的列车的车门的打开或关上而受伤,或有人因属于铁路一部分的供公众使用的自动梯、升降机或行人输送带的操作而受伤,而公司接获此事的报告;

(f)有人因公司的雇员或公司承办商的雇员的行动而受伤,而公司接获此事的报告。

第II部 影响铁路处所、机械装置及装备的事故

1.列车车轴、车轮或轮胎发生故障,包括轮胎不适宜行驶。

2.列车动力装置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3.列车、铁路任何部分、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或公司为铁路的营运而占用或使用的处所失火,或发生严重的电弧或电熔化。

4.列车意外分离。

5.轨道的轨条出现裂痕。

6.行车车线出现翘曲。

7.隧道、桥梁或高架路段或其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8.轨道的任何部分水浸,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9.乘客自动梯、升降机或行人输送带失控。

10.讯号结构发生故障,或固定电力装备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11.道路上的车辆意外地进入轨道。

12.轨道或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装备发生任何其他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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