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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红豆杉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5 生效日期: 2003-07-15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濒办字(200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及其授权单位,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红豆杉是珍稀濒危植物,也是重要的药用植物,由红豆杉中提取的紫杉醇,具有重要的医药用途。为了保护红豆杉物种资源,确保红豆杉资源可持续利用,1995年喜马拉雅红豆杉(也称云南红豆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列为附录II物种;1999年我国所有红豆杉种(东北红豆杉、喜马拉雅密叶红豆杉、喜马拉雅红豆杉-也称云南红豆杉三个种及喜马拉雅红豆杉的两个变种红豆杉和南方红豆杉)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野生资源禁止商业性采集利用;2002年国家林业局针对我国红豆杉资源专门制定了强化保护管理的措施。近几年来,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督管理,有力地保护了野生红豆杉资源。但是,随着紫杉醇医药用途的更加广泛,少数企业为了牟取暴利,肆意掠夺野生红豆杉资源,非法出口紫杉醇产品,使野生红豆杉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物种生存面临严峻威胁。为进一步加强对红豆杉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切实保护好野生红豆杉资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行证明书管理制度。根据对全国紫杉醇生产和出口情况的调查,近年来我国紫杉醇生产企业和出口公司增加,紫杉醇原料来源渠道多样。考虑到目前对不同种红豆杉生产的紫杉醇的鉴别和监管有很大难度,为确实保护好野生红豆杉资源,也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所有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含紫杉醇)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监管制度。依据《公约》和我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出口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国家濒管办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二、为提高对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进出口申请的审核效率和审批质量,对红豆杉人工培植、采集利用、经营生产的企业,以及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进出口公司实行备案制度。相关企业和公司要在进出口申报前,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具原料来源详细情况及相关方面材料。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国家濒管办。

  三、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八 条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红豆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2]287号),禁止野生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商业性出口。申请出口人工培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应提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原料来源证明。属于出口人工培植喜马拉雅红豆杉(包括其变种红豆杉和南方红豆杉,下同)及其部分和产品的,经审核批准,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属于出口人工培植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经审核批准,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任何贸易方式申请从《公约》缔约国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均应提供对方国家的出口许可证,按进口《公约》附录II物种办理。申请从非《公约》缔约国进口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应提供经《公约》秘书处备案的对方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文件,按进口《公约》附录II物种办理。进口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按进口非《公约》物种办理。
  属加工贸易方式申请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再出口证明书的,必须提供经海关签注过的允许进口证明书和海关进口报关单(原件),对于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再出口,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于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再出口,核发《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五、对进出口喜马拉雅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凭《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有关验放手续;对进出口其他种红豆杉及其部分和产品的(包括加工贸易方式),海关凭《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六、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以及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出境时,海关按第五条规定凭有关进出口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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