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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 1996-04-16
发布部门: 越南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的友谊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不断增强人民的健康,发展两国的医学科学,在平等、互相尊重和有利于双方的原则下,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医疗和保健经验方面互相帮助,加强合作,并互相交换医疗组织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文本,各类新版医学和传统医药学书刊和医疗卫生宣传教育材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医疗卫生科学工作的共同发展,将互相交换有关医学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现代医学、传统医药学的计划、学术论文、药用植物种子和药材栽培技术等,并支持两国医学研究、医疗、培训、生产和经营机构间符合本国法律的直接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双边途径互派医疗卫生专家、卫生干部和技术人员进行经验交流、研究、参观、考察和业务实习。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医疗卫生教育事业方面进行合作,相互交换高等和中级医学院校及民族传统医学学校的教学计划、教科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每年互相通报在本国举行的重要国际性专业会议清单,并可邀请对方出席重要的专业会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两国接壤地区省级卫生部门的联系和合作,互相交换两国接壤地区关于传染病疫情和防治传染病工作经验的资料。缔约双方保证遵守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河内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国境卫生检疫协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现有条件和现行规定,对对方派遣来本国工作和学习的干部和学生进行医疗照顾。

2.缔约双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可接受对方病人来本国治疗。当缔约一方要转送病人到对方时,须先将病人的病历材料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接受后,病人方能送出。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有关费用根据下列原则负担:

1.执行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均不收费。

2.为执行本协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人员来往,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受方境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由接受方负担。

3.根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送病人到对方治疗时,一切费用均由派遣方负担。

4.对于根据本协定派遣到对方工作和学习的干部和学生,如果生病需要治疗则免费。

第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各自授权本国卫生部根据具体情况,每三年共同商定一次年度执行计划。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长期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杜原方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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