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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30 生效日期: 2002-09-01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布文号: 中银结(20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管理工作,根据总行财会部《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中银财(2002)140号)文件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下发你行,请速转发辖属机构遵照执行,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今年已报总行备案核销的损失款项,各行应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核销。
   二、将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季报表(62A表)改为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统计表(年报)。
   三、今年各行所发生损失款项均按照本《办法》执行。原《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实施办法》(中银结(2002)11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的管理,规范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条件及程序,总结分析结算损失形成原因及经验教训,减少我行结算资金损失,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垫款是指我行在经营过程中垫付的可能发生资金损失的款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结算损失款项是指办理对公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结算损失,包括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款、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项下的损失;存款证明、存款账户透支、结算串户;以及发生伪造票据、伪造证件等诈骗案件形成的损失。

 

第二章 垫款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垫款原则
  1.严格垫款条件,逐级授权审批。
  严格条件:指各级行发生损失类垫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垫款条件。
  逐级授权审批:指每发生一笔垫款,均应按分级授权分级审批的原则处理,一级分行权限以内的垫款业务,由一级分行自行审批;超过一级分行权限的垫款业务,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2.垫款要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垫款一经确定形成损失,要严格按总行规定及时进行核销。


    第五条   垫款条件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程序进行审核后可以垫款:
  1.县或县一级以上人民法院已发出强制执行书,我行必须支付的款项;
  2.为保全我行资产,我行对外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
  3.发生业务差错,我行临时对外支付的款项;
  4.除上述规定之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 条所列损失而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垫款的审批权限
  1.单笔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外汇(含500万元),或同一客户(或同一案件)同一批垫款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外汇(含500万元),报总行审批,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对外垫款。
  2.单笔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汇,或同一客户(或同一案件)同一批垫款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汇,由一级分行审批。
  3.对涉及诉讼或仲裁且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的各类垫款,一级分行可自行审批垫款,不受上述金额限制;但对于超权限的,一级分行垫款后应另行文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垫款的程序
  垫款业务发生行提出申请,经结算业务部门审核并报经主管行长同意后,可以垫款。


    第八条   垫款报批必备的材料
  1.垫款业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垫款客户的名称或案件名称、垫款的原因、已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的计划;
  2.相关证明材料,如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分行上诉书以及法院同意立案的文书等;
  3.分行审查意见表;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损失款项认定

    第九条   根据《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结算损失款项:
  1.伪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签、身份证件等进行诈骗,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2.签发空头银行汇票、伪造结算凭证,应由我行承担的资金损失;
  3.奕造票据、结算凭证收款人名称、金额、日期等要素,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4.违反规定由客户自带内部结算凭证,客户伪造、变造汇票申请书等内部结算凭证,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5.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未收妥款项先入账、违规透支、违规支付、违规加盖转讫章或其他业务公章等其他违规行为,经法院裁决或达成协议需我行承担责任的损失款项;
  6.开立虚假存款证明,引起结算纠纷,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7.因结算串户、重复入账、错付等责任事故形成的损失;
  8.因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或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少扣赔偿金造成客户或他行损失由我行赔付的资金损失;
  9.除以上之外其他符合第三条的国内结算损失款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除上述情况外,由于发生结算纠纷,我行依法诉诸法律胜诉后,败诉方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包括案件执行费、评估费等)也可作为损失款项。


    第十一条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结算损失款项,损失金额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经确认应由我行承担的损失,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后,所罚款项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2.责任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或遗产冲减损失金额后的余额;
  3.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关生效裁决确定应由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关损失的损失金额;
  4.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我行仍无法收回的垫付诉讼费;
  5.对于收回的物品,必须将其变卖或拍卖。若该物品确实符合本行使用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转为本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或转为我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的入账价值应相应抵减损失金额。
  6.申请核销结算损失款项时,各行应一律以原币上报,不得将外币折成人民币或将其他外币折成美元上报。
  7.除此之外,损失发生行如获得保险赔偿,应先将所得保险赔偿金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如涉及收回抵债物品的,应先将物品拍卖或变卖所得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如涉及责任人赔款或罚款的,应先将责任人支付的赔款或罚款直接冲抵原损失金额后,再确定申报核销金额。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下列款项不得作为结算损失上报核销:
  1.未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2.企业已破产、关闭、解散,无法提供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相关证明材料;
  3.结算损失款项尚未最终确认;
  4.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款项;
  5.未采取任何手段进行追偿的资金损失;
  6.其他不应我行承担的资金损失。

 

第四章 损失款项的报告及统计

    第十三条   建立结算损失款项报告制度。凡损失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各行应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将本行追查的情况或事件的进展程度、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计划和打算,按有关规定上报至一级分行,直至该事件处理终结。如遇事件发生重大变更或变化时,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建立损失款项的分类统计上报制度。
  1.凡发生损失款项金额单笔超过50万元的,各行结算部门应每季上报'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备案表'(附件1),一级分行汇总后,于每季次月7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2.凡核销损失款项金额单笔50万元以下的,各行结算部门应上报'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核销统计表'(附件6),一级分行将全年核销损失款项汇总后,于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第五章 申报核销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损失核销要严格申报,会签审核。
  严格申报:指各级行在申报和审核结算损失款项时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弄虚作假。各级行要层层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会签审核:指每一笔结算损失都要经过各级行的结算部门、财会部门、稽核、监察、法律与合规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查,共同把关,并经主管行长签发上报。


    第十六条   结算损失申报核销要逐级申报,按单笔金额确定审批权限。
  逐级申报:指各级行对管辖范围内的结算损失款项首先要按照程序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再报送上一级行审核,逐级上报至总行。
  审批权限:单笔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内的,由一级分行确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单笔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含500000元)以上的,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结算损失申报核销要严格追究损失责任
  凡稽核或监察等部门认定结算损失款项的形成有人为责任的,要由监察或人事部门对责任人进行正式处理,包括经办人、复核人、部门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负有严重失察或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要采取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并罚,经济处罚根据结算损失款项由各一级分行自定处罚比例,并报备总行。


    第十八条   在首先保证结算损失档案管理的需要外,结算损失申报核销证明材料要尽可能以原件上报,不能上报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损失发生行要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复印件均应加盖损失发生行公章。


    第十九条   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材料至少一式两份,一份由损失发生行作为重要档案保存,另一份逐级上报审查,若审查行认为需要的,也可要求增报。核销材料一律打印,不得涂改。材料按A4纸大小装订成册,申报材料封面按附件二印制(类别根据本办法第 条分类填写),材料顺序按附件三所示排列。

 

第六章 申报核销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结算损失款项,在向总行申报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审查材料(原件):
  1.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4)。损失发生行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表中要求的内容,并签注填表和复核人员姓名。各级审查部门要签署审查意见,并签字加盖公章。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2.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报告。
  一级分行、损失发生行均应分别编写'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报告'。
  其中:损失发生行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损失发生及经过的详细描述;
  (2)本行所采取的追偿或补救措施及结果;
  (3)损失发生金额、受偿金额(经济处罚、追索款项、赔偿金额等)、最终损失金额;
  (4)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或情况。
  一级分行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对损失发生行损失发生的经过的详细描述及认定;
  (2)对损失发生行所采取的追偿或补救措施及结果认定;
  (3)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
  (4)对损失发生金额、受偿金额(经济处罚、追索款项、赔偿金额等)、最终损失金额的认定;
  (5)损失形成原因分析、经验教训及整改措施;
  (6)'中国银行结算损失内部审查表'(格式见附件5)。
  3.责任人处理文件。涉及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上报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文件,含行政处分和(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结算损失款项,在申报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若涉及司法程序,还应出具司法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2.证明此项损失最终未获受偿或仅获部分受偿的有关材料。
  3.若涉及收回抵押品变现的,需提供受偿财产清单及入账凭证。证明确应由我行承担此项损失有关材料。
  4.损失发生时的相关原始凭证,转入'741应收及暂付款项'科目核算的借方凭证,收回受偿金额时'741应收及暂付款项'科目贷方凭证及相关收据的复印件,准许超限额列入'741应收及暂付款项'科目的批复。
  5.损失发生时上报的损失报告及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企业破产的结算损失款项,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
  1.破产裁定书;
  2.财产清算及分配报告;
  3.破产终结裁定书;
  4.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5.我行受偿财产清单及入账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结算损失款项,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
  1.预留印鉴、伪造印鉴或真、假身份证的式样;
  2.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部门鉴定证明;
  3.被骗客户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结算损失款项的实际情况,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分别提供以下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
  1.签发空头银行汇票账务处理手续及相关业务流程说明;
  2.相关科目分户账;
  3.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部门鉴定证明;
  4.公安部门结案证明;
  5.银行汇票一、四联或支票存根等;
  6.虚假存款证明;
  7.客户开户资料;
  8.利息计算清单;
  9.其他说明或证明材料。

 

第七章 申报核销的程序及部门分工

    第二十五条   申报材料的准备。结算损失发生部门在损失款项形成后,由损失发生部门准备相关材料,报审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损失发生行的审查。结算损失款项发生后,损失发生行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包括结算业务、财会、稽核、监察、法律与合规和保卫部门等。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所报结算损失款项要件材料是否齐全,各要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损失是否确已形成,并负责本行结算损失款项审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向上一级行报送;财会部门负责审查申报核销数据与会计数据是否一致;稽核或保卫、监察部门负责在结算损失款项申报部门审查材料基础上对结算损失款项损失形成原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做进一步认定,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处罚,处罚文件作为必报材料上报;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由法律与合规部门对诉讼或仲裁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进行确认;涉及诈骗案件,由保卫部门对案情及相关材料是否属实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损失发生行的申报。结算损失款项经结算业务部门、财会部门及稽核或监察部门审查完毕,并签注意见后,符合上报条件的,由损失发生行出具书面申报报告报上级行审查;不符合上报条件的,不予上报。


    第二十八条   上级分行的审查。上级行在接到上级行的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材料后,也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与第二十六条相同,上级行的审查部门主要负责对下级行对口部门的审查情况进行复审,一级分行填写'中国银行结算损失内部审查表',并签注复审意见。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批权限,权限以内的,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或待查的书面答复;超出权限的,经审查符合核销条件者,于十五日内按第六章有关规定转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第二十九条   总行的审批。一级分行应按总行确定的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时间,及时将结算损失款项上报总行审查。总行结算业务部及时初审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由结算业务部草拟签报并经财会、稽核等部门会签,涉及司法程序的,还需送法律事务部门会签,俟会签审查通过后报主管行领导审批,同意核销的损失款项由财会部统一批复分行核销并抄报结算业务部,审查未通过的,由结算业务部退回有关分行。


    第三十条   总行批复后,逐级通知至损失发生行,由损失发生行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对需继续追索的债权,由损失发生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总行本部发生的结算损失,由结算损失发生部门准备申报材料,审核通过后,报总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第八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转销挂账结算损失款项的依据:
  一级分行凭一级分行主管行长签署'同意核销'意见的'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申请表'(审批权限以内)或总行'同意核销'的正式批复文件;地市分行、直属支行及县支行一律凭一级分行'同意核销'的正式批复文件,转销挂账结算损失款项。若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还应凭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税务主管部门同意核销的批复文件才能转销挂账。


    第三十三条   结算业务损失款项的账务处理按照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申报核销工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的结算业务部门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责任管理部门,要负责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包括申报核销进度的督促与监控,核销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反映等。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时限的规定(结算损失款项确认后必须在一年内申报核销),实现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日常化、制度化,结算损失款项确认后,要随时申报、随时审查、及时转账。总行每年受理结算损失款项申报的截止日期10月底,10月底之后不再接受当年核销申请。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核销档案的管理,建立个案管理制度。应设立专卷实行个案管理,防止遗失、丢失;涉及机密的,应防止泄密。凡属应以原件存档的,必须保证以原件存档;另审查行要建立结算损失款项审查档案,准确记录审查人员及意见。结算损失款项核销及审查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总结分析。各行每年都应对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找出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不断提高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工作的质量。


    第三十八条   要加强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的后评价工作。结算损失款项经办部门要逐笔分析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的主客观和内外部原因,汲取经验教训,改进管理水平。结算业务部门要对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的共性原因进行分析,找出结算管理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促进全行结算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九条   各行负责损失款项工作的人员如有换岗、轮岗、辞职、调任等情况,应将结算损失款项工作的移交作为工作交接的一项重要内容,前任人员必须将本部门、本岗位所有结算损失款项的发生、追查和处理情况清楚、详细、准确地告知后任,以确保报损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行要加强对结算损失款项的检查与监督,实地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一级分行将对大额结算损失款项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损失形成的真实性、报送材料的一致性、对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以及批准核销后的账务处理,档案材料的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的结算业务部门每年要相应安排对辖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已核销结算损失款项的真实性、报送材料的一致性、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和转账的及时性,有无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现象,核销后的追索工作是否到位等,对检查出的问题应要求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四十二条   各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或)领导人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在损失发生或确认损失可能发生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初次报告后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向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损失的追查情况及补救措施的,应追究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超权限核销结算损失款项或将一笔损失分次处理的;
  三、连续三次上报不符合核销条件的材料或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
  四、编造结算损失款项形成理由或提供虚假的损失证明材料,虚报结算损失款项数据;
  五、篡改结算损失款项核销材料或所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
  六、在结算损失款项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虚假结算损失款项报送至上一级分行或被批准核销;
  七、对应核销的结算损失款项隐瞒不报,长期挂账;
  八、结算损失款项损失责任未落实或提供虚假责任认定与处理文件;
  九、遗失、丢失、毁损核销材料或泄露核销材料涉及的机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银行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备案表(略)
  2.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材料封面(略)
  3.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材料目录(略)
  4.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申报表(略)
  5.中国银行结算损失内部审查表(略)
  6.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核销(50万元以上)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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