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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章:大老山隧道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批授一项专营权以建造一条贯穿大老山的行车隧道,以及就该项专营权缴付专营权费、建造工程的维持、汽车使用隧道向专营权持有人缴付隧道费及与汽车使用隧道有关的车辆交通规管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7月1日]

(本为1988年第5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大老山隧道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项目”(project)指作为工程项目协议标的之工程项目,即以下由公司承办的各项工程─

(a)隧道的建造;

(b)引道的建造,以及现有道路的临时及永久改动工程;及

(c)其他通路、构筑物及建筑物的建造,以及为适当履行工程项目协议所需的其他工程的承办;

“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司”(Company)─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b)如所批授的专营权利益根据或按照本条例转让给或归予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则指取代该公司的人;

“公用设施”(utility)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或其他通讯电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

“另一项保证协议”(furtherguaranteeagreement)指为本定义由局长以宪报公告而指定的另一项保证协议,以及任何其后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用于道路上以机械驱动的车辆;

“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指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进行或将进行的所有工程,以及进行这些工程所必需的各项工程;

“保证人”(guarantors)指─

NishimatsuConstructionCo.,Ltd.

怡和有限公司

TrafalgarHousePublicLimitedCompany

C.Itoh

Co.,Ltd.

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

华润(控股)有限公司

或任何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其他人;

“保证协议”(guaranteeagreement)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保证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专营权”(franchise)指根据第4条批授的专营权;

“开始建造日期”(startofconstruction)指根据第13(1)条协定或决定开始建造工程的日期;

“解除义务日期”(dischargedate)指保证人终止承担保证协议下的任何义务的日期;

“道路开始经营日期”(roadoperatingdate)指根据第25(1)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

“图则”(plan)指─

(a)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的KM3951号图则;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按照第3(3)条所存放的任何新图则;

“隧道”(tunnel)指钻石山至小沥源之间贯穿大老山的双管隧道,每条管道中设有两条行车綫;

“隧道区”(tunnelarea)指在图则上划定并涂上红色的区域;

“隧道费构筑物”(tollstructure)指公司为施行第40条而建立的任何构筑物。

(2)在本条例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之处,均须当作包括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该条文赋予他的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

(3)根据本条例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行使的任何职能,总督如认为事态紧急,可由总督行使。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就《仲裁条例》(第341章)而言,须当作为提述该条例所界定的仲裁协议所指提交予2名仲裁员(双方各委任一人)仲裁。

第3条 图则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安排将隧道区的界綫不时更改。

(2)凡任何该等界綫被如此更改,运输署署长须拟备一份确定隧道区的位置及划定该区域的新图则。

(3)按照第(2)款拟备的每一份新图则,均须编号及注明日期,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每当有新图则根据第(3)款存放,运输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存放事宜的公告。

第4条 专营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专营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以─

(a)建造隧道;

(b)建造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其他工程;

(c)为(d)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a)及(b)段所提述的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会移交政府的工程除外);及

(d)由道路开始经营日期至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经营隧道区,供公众在向公司缴付第VIII部及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后使用。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为止。

第5条 专营权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营权须包括使该专营权有效而需要的所有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该条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第6条 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除非公司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利转让、再批授、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该等处置订立协议:但如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订立的任何安排,并为使该等安排得以实施,作出该等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且总督会同行政局亦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拒绝作出该项同意─

(a)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

(2)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授权作出的任何处置、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处置的性质及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按揭及押记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第6条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公司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批授的权利,藉按揭、其他押记或类似安排而予以转让,以担保其为下列各项获提供金钱融资而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安排作出付款或偿还欠款─

(a)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

(b)承担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责任;或

(c)财政司司长事先以书面通知公司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该等按揭或押记在与该等权利有关的部分,除非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同意及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办理,否则不得由法院颁布命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2)第6条或第(1)款所载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公司以其根据第VIII部所具有的收取隧道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

(3)凡强制执行第(1)款所适用的按揭或押记的效果,是将专营权从在紧接移转之前是公司的人移转至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藉此成为公司,则局长须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及移转日期。

第8条 董事及公司的缴足款股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过半数的公司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任何其他法律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3)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公司的已发行及缴足股款的股本须为$600000000。

第9条 专营权费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公司须向政府缴付一项以下述比率计算的专营权费─

(a)于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后起计5年的期间内,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的比率计算;及

(b)其后于专营权的持续期内,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五的比率计算。

(2)公司须向政府缴付另一项以下述比率计算的专营权费─

(a)于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后起计5年的期间内,按超过预计净营运收入的净营运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比率计算;及

(b)其后于专营权的持续期内,按超过预计净营运收入的净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率计算。

(3)于专营权存在时,由道路开始经营日期起,该项专营权费或该另一项专营权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缴付须以下列各时段为一期及须于各该时段完结后的60天内缴付─

(a)根据第(1)款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以每6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及

(b)根据第(2)款而须缴付的该另一项专营权费,以每12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

(4)政府接纳公司按照本条缴交任何款项,并不阻止政府就同一年度而追索任何其他款项,或追索其后根据第34条审查由公司提供作查阅的帐簿、帐目及其他资料而显示为应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调整数目。

(5)公司按照本条而缴付任何款项,并不阻止公司公司已多缴并已向财政司司长证明且使其信纳为已多缴的款项而申索退还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本条中─

“净营运收入”(netoperatingreceipts)指减去根据第(1)款就营运收入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后的营运收入;

“预计净营运收入”(projectednetoperatingreceipts)指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所载的专营权而经营隧道区的每一年度的预计营运收入,减去根据第(1)款须就该年度的预计营运收入而缴付的专营权费;

“营运收入”(operatingreceipts)指公司在下列各方面收到的合计收入总额─

(a)根据第36条厘定或更改的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b)公司根据第32条所收取的任何收费或获得的其他利益;及

(c)公司根据本条例所收取的任何其他认可收费。

第10条 财政司司长有关专营权费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为确定根据第9条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或另一项专营权费,公司须容许财政司司长及经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所有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34条而备存的所有纪录),以及摘录及带走任何此等文件以便作进一步审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税务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在专营权持续期内,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第12条 建造工程所需的开支由公司负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隧道的建造

道路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开支。

第13条 开始建造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日期(或如无协议,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根据第(1)款所协定或决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

第14条 完成工程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在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计37个月内,或在以下所述的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的延长期限;或

(b)经路政署署长基于工程项目协议所指明的理由及按照该协议而给予的延长期限。

(2)如公司没有或看似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是否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已施工的程度及尚未能依期完成建造工程是否由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缺乏足够资金不视为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而造成。

第15条 完成工程日期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第14(1)条而言,道路开始经营日期须当作为公司已完成建造工程的日期。

第16条 工程项目协议即为进行工程的充足权限 版本日期 19/07/2002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及按照根据其任何批准或豁免而须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即使任何条例有相反规定,亦可无须另获授权而进行:但本条并不许可作出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13条的作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任何建造工程:(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但如有关工程是土木工程,则本款并不适用。

第17条 欠妥之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有关建造工程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

(1)直至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无论何时公司均有法律责任在建造工程明显出现欠妥之处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修理妥善,达到路政署署长合理满意的程度。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实施他认为必需的工程,以将根据本条公司法律责任修理妥善的欠妥之处以及因该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上的损坏,修理妥善。

(3)本条的规定并无将任何法律责任施加于公司,使其有法律责任─

(a)承办任何超出修理欠妥之处,或超出修理因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损坏而合理需要的范围的工程;或

(b)修补没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建造工程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有不良影响的欠妥之处。

第18条 隧道及道路工程的修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直至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公司须将下述结构及工程保持在修葺妥善的状况,达到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隧道;及

(b)公司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全部工程,不论该等工程位于隧道之内或之外。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就第(1)款规定其须保持修葺妥善状况的构筑物或工程,实施路政署署长认为对妥善维修该等构筑物或工程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以及对预防在该等构筑物或工程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

第19条 第17及18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公司根据第17或18条实施任何工程,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第16条及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文适用于该工程的进行,犹如是加以变通后的建造工程的进行一样。

(2)路政署署长在行使他根据第17或18条具有的权力时,其形式不得为以至于要求公司进行相当程度上超出下列标准的任何工程─

(a)当建造工程刚展开时─

(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给予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所要求者;或

(ii)当其时的一般标准所要求者;

(b)在该等所需的工程进行时,考虑到建造工程开始之后的时日而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标准。

(3)如公司在接获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7或18条作出要求的通知书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路政署署长可实施必需的工程。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有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由公司根据第17或18条须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公司立即实施该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通知或无须通知公司而立即实施该工程。

(5)公司须负担根据第17或18条所进行的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实施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由政府向公司追讨。

第20条 关闭隧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有需要实施因本部所施加的任何义务而作出的任何工程,公司可以,而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

(2)凡任何道路行车綫将关闭,除非属紧急事故,否则公司在未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之前,不得根据第(1)款实施任何关闭。

(3)每当依据路政署署长的要求而根据第(1)款实施关闭,则在未经路政署署长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将隧道或其受影响的部分重新开放。

第21条 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除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公司同意下,在隧道区内安装任何公用设施。

(2)公司不得为施行第(1)款而给予任何准许,但如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给予该项准许及该准许的条款及条件(有关收费的条文除外),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安装不会危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汽车通过隧道区,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4)公司须提供合理的通道,让隧道区内任何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第22条 路政署署长可进入隧道区及施工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而承办的建造工程或其他工程的任何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

(c)以确定公司是否正遵从与建造工程的建造或修葺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

(d)使本条例所准许的任何工程得以实施。

(2)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第23条 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公司已作出或将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本部下的义务,公司须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立即向路政署署长提供他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任何事宜的资料。

第24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由公司提供足够、能发挥效用、安全及持续的设施,供汽车通过隧道区;

(b)就使用隧道或隧道区的人或在其内受雇工作的人的安全,及在不损害前述有关火警的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防止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

(c)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

(d)与隧道有关的任何通风装置附近的噪音水平;

(e)公司为隧道区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所具有的权力;

(f)警务人员可接管隧道区交通管制及限制的情况以及程度;

(g)车辆通过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除第34条所指明者外,公司尚须备存的任何纪录;

(i)订明根据本条例而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j)为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所需或适宜的其他目的。

第25条 道路开始经营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隧道

(1)隧道及其引道须在由运输署署长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开放供公众使用。

(2)根据第(1)款公告的日期,须定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其认为拟开放供公众使用的隧道及引道的情况适合作此用途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的日期。

(3)在本条中,“引道”(approachroads)指组成建造工程部分的引道。

第26条 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须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及在专营权根据第4(2)条持续的整段期间内,提供及操作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足够、能发挥效用及安全的设施,以供汽车通过隧道。

第27条 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

(a)隧道须供已缴付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的汽车通过;及

(b)公司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或拒绝让隧道作该用途。

第28条 隧道交通的管制及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须为隧道区内的汽车及人的管制及安全,提供人员及设施,以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及设施的开支须由公司支付。

第29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与根据第2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35条订立的任何附例不一致,否则《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2)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第30条 由政府负责隧道区的运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隧道区的运作或隧道区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一并接管的公司的财产,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在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由政府运作的任何一段期间,均须计算入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之内,而不得从该期间中扣除。

第31条 为安全理由关闭隧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为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为例行维修或为清洁而看来有合理需要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公司可以,而在运输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2)除非关闭或局部关闭隧道是由运输署署长要求的,否则公司须随即将关闭事宜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如运输署署长在关闭措施实施前已获悉此事而放弃其获通知的权利,则属例外。

第32条 隧道区内的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按公司就收费及其他事宜所厘定的条件,使用或准许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对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有关广告宣传不会危及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车辆通过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第33条 运输署署长可为视察目的而进入隧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后,可无须向公司缴付隧道费或其他收费而随时进入隧道区,以确定公司是否─

(a)为使汽车及汽车上的乘客能安全及有效率地通过隧道,以及为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设施;或

(b)遵从本条例除第VI部以外的其他条文。

(2)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第34条 纪录及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须备存以下与隧道区及隧道的运作有关的纪录─

(a)整套建造工程的最新图则,而该等图则须包括不时对建造工程作出的所有改动及加建;

(b)每个隧道费缴费处开放的时间;

(c)使用隧道的汽车的数目,并指明该等车辆的种类、通过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所收隧道费的款额及所发出的隧道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数量和价格;

(e)隧道区内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事故;及

(f)与隧道的运作相关而雇用的人员,包括雇用性质、地点及时间的详情。

(2)公司须准许运输署署长查阅、审查及复制所有此等由公司备存的纪录及附属帐目,并须提供由运输署署长不时要求以进行该等查阅、审查或复制的设施。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IV部或第VIII部或根据第24条而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请求,立刻将有关履行该等义务的资料(包括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公司的组织有关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第35条 订定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公共衞生,以及防止及减少在隧道区内发生妨扰事故;

(b)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c)对隧道区内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d)对可使用隧道区的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的规管;

(e)对车辆在隧道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装备的规管;

(f)对任何令人厌恶、有害或危险的货品运入或运经隧道区的规管及防止;

(g)就隧道的使用而收取隧道费;

(ga)对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的规管;(由1993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h)就隧道的使用而购买、发出及收取隧道费代用券;

(i)对在隧道区内引起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并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存放、扣留或维修而征收收费;

(j)保护公司所拥有或掌管的任何财产免受损坏或损害;

(k)公司为隧道区内及引道上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l)规限公众驾驶汽车通过隧道区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m)与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任何附例,凡规定可为某项目的而发出的许可证,该附例亦可订明就该许可证而须缴付的费用。

(3)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局批准。

(4)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附例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之而订定不超逾$2000罚款的罚则。

(5)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印本的人。

(6)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第36条 公司就隧道的使用而收取经批准的隧道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收取隧道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可就汽车通过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费。

(2)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隧道费,须为附表所指明者。

(3)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

(a)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与公司协定而予以更改;或

(b)在并无协定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或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更改隧道费的问题提交仲裁。

(4)对于根据第(3)款提交的仲裁,仲裁人须以有需要确保公司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为准则,并顾及以下各点─

(a)自本条例制定或自上一次根据本条厘定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香港经济情况的任何重要变动;

(b)公司根据第53条所作出的任何上诉遭驳回;

(c)影响公司行使其根据专营权而有的权利的任何其他情况,有任何重要变动;

(d)引进或更改就使用隧道而征收的任何税项或征费的效果;

(e)工程项目协议;及

(f)任何其他有关事宜。

(5)为施行第(4)款而决定公司在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是否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如在另一项保证协议下的某一保证人并没有遵从该协议的条款,则仲裁人须将公司所处的财务状况当作为犹如另一项保证协议已被遵从时公司所处于的财务状况,并且除本款的规定外,该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为致使此未有遵从协议条款事为仲裁人可考虑的一项有关事宜。

(6)凡根据第(3)款─

(a)总督会同行政局及公司协定更改隧道费;或

(b)依据提交仲裁的仲裁裁决,决定应更改隧道费,则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须遵从该协定或仲裁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更改。

(7)运输署署长须在第(6)款所提述的协定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第37条 汽车类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第38条 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须安排在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每类汽车而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公司须安排将公司现行收取的隧道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出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收费表的人。

第39条 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向任何人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所指明的有关隧道费。

第40条 公司可建立隧道费构筑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收取隧道费,公司可在隧道区内建立其认为必需的隧道费缴费处、缴费室及其他的构筑物。

第41条 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9/1999

第IX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有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隧道区内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6个月内所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以通知书面交送达被要求的人,或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

(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天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其内所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6个月。

(6)在为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经合理努力后亦不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即为免责辩护。

第41A条 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人在提供第41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41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2条 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41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

第42A条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2B条 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1999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条 图则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隧道区的确证。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须当作已由其核证。

第44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中─

“车主”(owner)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指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发出的执照;

“隧道人员”(tunnelofficer)指由公司就隧道区内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41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第45条 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X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4条所允许的期限或所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

(c)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隧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

(i)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或

(ii)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

(e)(由1996年第76号第86条废除)

(f)没有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失责行为”(default)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第46条 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对凡局长觉得能够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及

(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指定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即不得少于28天),或在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而该时间在该情况下属合理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措施或作出安排,达到局长满意的程度,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

(3)任何融资人,或如某名融资人为一个融资财团的成员之一,则该财团,可为施行第(2)款而于任何时间向局长指定一名代理人,并指明该代理人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4)在本条中,“融资人”(financier)指任何为施行工程项目或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或同意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

(5)第(2)款所提述的安排,在不减损该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包括按照第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条 专营权的撤销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如─

(a)局长已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公司并未遵从他根据第46(2)条送达的通知书;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2)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

(a)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送达第46(2)(a)条所指明的人;及

(b)如其发出是与在解除义务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失责行为有关的,须发给第46(2)(b)条所指明的人,并须指明乃根据第(1)(a)或(b)款发出;如根据第(1)(a)款发出,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如根据第(1)(b)款发出,则须指明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送达日期后28天内,以书面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3)根据第(2)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及公司的股东或任何属第46条所指融资人的其他人,可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的因由。

(4)如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过任何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后,认为所提出为何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此条行使其权力的因由不充分,则─

(a)凡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46条送达通知书,而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该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及按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的条款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藉命令撤销专营权。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权力,可再发出命令将所撤销的专营权,按其认为适合且与本条例一致的条款及条件,另行批授予其认为适合的其他人(须为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另行批授的专营权者),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项专营权须归予该其他人,而本条的条文亦即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公司一样。

(6)根据─

(a)第(4)(a)款作出的命令,须送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46(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b)第(4)(b)款作出的命令─

(i)如失责行为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发生,须向公司及各保证人送达;或

(ii)如属其他情况,须向公司送达,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条 公司清盘,专营权终止等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于下述事项发生时终止─

(a)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公司开始自动清盘(为按照第6条作出的转让则除外);

(b)在解除义务日期之前,有清盘令就公司而作出;

(c)根据第47(4)(b)条撤销专营权;或

(d)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以最先发生的事项为准。

(2)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本条终止时,公司的资产即归予政府。

第49条 公司法律责任及当其资产归予政府时政府须支付的款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条终止时,公司除须支付应付予政府的所有其他款项外,另有法律责任支付─

(a)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而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

(b)政府─

(i)为使任何土地及任何未完成的建造工程达致使人满意的状况,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维持于日后可继续进行的状况或予以放弃而招致的开支(包括修复任何土地的费用);及

(ii)为使建造工程达致安全状况而招致的开支。

(2)在符合第(4)款及第50条的情况下,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条终止时,政府须有法律责任向公司就其根据第48(2)条归予政府的资产,支付一笔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作为该等资产在归予政府时的价值;如无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就第(2)款而厘定价值时,凡将资产归予政府乃因失责行为所致,则须从如无本款规定即属该资产的价值中,就下列事项扣除按照该款的条文协定或厘定的款额─

(a)因该失责行为而须对政府作出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乃以建造工程是为供政府作实益用途而已建造或行将建造及以政府根据第II部是专营权持有人为基础而计算出来的;

(b)政府在实行根据本部没收专营权而引致的费用。

(4)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48(1)(c)条终止时,倘撤销专营权的理由是公司没有或看似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4条所容许的期限或延长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则政府无须根据第(2)款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额。

第50条 专营权届满时对公司作出补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政府无须给予公司任何补偿,但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组成资产部分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的递减价值(该价值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计算),该等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须为在紧接专营权期限届满前5年内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由公司购买,且在专营权期限届满时由公司拥有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条 政府对公司的债项并无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资产根据本部归予政府,并不因此而使政府对公司的任何债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52条 "资产”(assets)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中,“资产”(assets)指隧道的构筑物及附属于隧道的建造、经营和维修方面的所有建筑物、机械、装备及机械装置。

第53条 公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XI部 补充条文

(1)如公司因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4天内,或总督准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向总督提出上诉,述明针对该决定进行上诉,并在通知书内指明上诉所根据的理由。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后─

(a)如上诉所针对者为路政署署长的决定,而若上诉失败会导致提出上诉的公司会被视为根据第X部有失责行为,或如总督觉得上诉失败颇有可能造成上述结果,则须将上诉转介仲裁,以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处理;

(b)除(a)段另有规定外,凡他觉得上诉提出的争论点为工程惯例、工程项目协议的解释问题,或其他适宜转介仲裁的事项,则可将上诉转介仲裁,以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处理,而在其他情况下,上诉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裁定。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总督可在上诉的裁定或撤销悬而未决期间,就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强制执行,作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在符合所作指示的规限之下,该决定在裁定或撤销悬而未决期间,可予以强制执行,犹如上诉未曾作出一样。

(4)仲裁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根据本条而作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在本条中─

“决定”(decision)指由局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规定、厘定或指示,或拒绝给予任何同意或批准(包括在参阅应用工程项目协议下拒绝根据第14(1)(b)条给予额外时间),但局长根据第46条行使权力除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而本条亦适用于任何此等决定。

第54条 政府权利不得减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须不影响政府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进入任何受建造工程影响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作出假若该工程并未进行他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权利,但如该等权利的行使是在受本条例或该协议的任何明订条文所限制,或受该等条文的必然含义所限制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2)第(1)款并不使政府、其雇员或代理人能够以会减损根据本条例所授予公司的任何权利的方式,行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利。

第55条 欠付政府款项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成为负有向政府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则看来是由路政署署长签署的指称所欠款额的证明书,须为该款额的证明,而除本条例任何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外,在向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出示该证明书后,该人须支付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款额。

第56条 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建造工程是按照本条例及工程项目协议进行,或因建造工程或与之有关的设计、结构详情、计算资料、施工的方法与计划及合约条件须经公职人员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查察或批准而负上法律责任;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任何条文并不使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有义务检查建造工程,以确定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文获得遵从,或确定向他呈交的任何设计、结构详情、计算资料或其他文件、证明书及通知均属准确。

第57条 路政署署长使工程项目协议得以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赋予路政署署长酌情决定权或权限,他除考虑本条例规定或准许他考虑的任何事项及其他适当事项外,须为使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得以实施而行使该酌情决定权或该权限。

附表 版本日期 02/01/2000

[第4、27、36、37及39条]

大老山隧道隧道费

分类车辆隧道费

1.电单车、机动三轮车..........$10

2.私家车、电动载客车辆、的士..................$10

3.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17

4许可车辆总重不超逾5.5公吨的轻型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17

5.许可车辆总重为5.5公吨或以上但不超逾24公吨的中型货车及特别

用途车辆............$20

6.许可车辆总重为24公吨或以上但不超逾38公吨的重型货车及特别

用途车辆...............................$20

7.公共及私家单层巴士.........$20

8.公共及私家双层巴士...........$20

9.超过两条车轴的每条额外车轴.........$13

(由1995年第11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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