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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8 生效日期: 1994-07-28
发布部门: 纽约
发布文号:

    第一节 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

  第二节 企业部

  第三节 决策

  第四节 审查会议

  第五节 技术转让

  第六节 生产政策

  第七节 经济援助

  第八节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九节 财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纽约

  本协定的缔约国,

  认识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的重要贡献,

  重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下称“‘区域’”)以及“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考虑到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以及人们对全球环境的日益关切,

  审议了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各国从1990至1994年就公约第十一部分及有关规定(以下称“第十一部分”)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结果的报告,

  注意到影响第十一部分的执行的各种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包括各种面向市场的做法,

  希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参加,

  认为一项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是达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第十一部分的执行

  1.本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依照本协定执行第十一部分。

  2.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的关系

  1.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

  2.公约第三○九至第三一九条应如适用于公约一样适用于本协定。

  第三条 签字

  本协定应从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一直开放供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a)、(c)、(d)、(e)和(f)项所述的国家和实体签字。

  第四条 同意接受拘束

  1.本协定通过后,任何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2.任何国家或实体除非先前已确立或亦同时确立其同意接受公约的拘束,否则不可以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3.第3条所述的国家或实体可通过下列方式表明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a)不须经过批准、正式确认或第5条所规定程序的签字;

  (b)须经批准或正式确认的签字,随后加以批准或正式确认;

  (c)按照第5条所规定程序作出的签字;或

  (d)加入。

  4.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f)项所述实体的正式确认应依照公约附件九的规定进行。

  5.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简化程序

  1.一个国家或实体如在本协定通过之日前已交存了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并已按照第4条第3款(c)项的规定签署了本协定,即应视为已确立其同意在本协定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接受其拘束,除非该国或实体在该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不想利用本条所规定的简化程序。

  2.如作出了上述通知,则应依照第4条第3款(b)项的规定确立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第六条 生效

  1.本协定应在已有四十个国家依照第4和第5条的规定确立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三十天生效,但须在这些国家之中包括至少七个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下称“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且其中至少有五个是发达国家。如果使协定生效的这些条件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已得到满足,则本协定应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2.对于在第1款所订要求得到满足后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每个国家或实体,本协定应在其确立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七条 临时适用

  1.本协定如到1994年11月16日尚未生效,则在其生效之前,由下述国家和实体予以临时适用:

  (a)在联合国大会中同意通过本协定的国家,但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或者仅在以后作了签字或书面通知之后才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除外;

  (b)签署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但在签字时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或实体除外;

  (c)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

  (d)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2.所有上述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和规章,从1994年11月16日或签字、通知同意或加入之日(如果较迟的话)起,临时适用本协定。

  3.临时适用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但无论如何,如到1998年11月16日,第6条第1款关于至少须有七个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其中至少五个须为发达国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要求尚未得到满足,则临时适用应于该日终止。

  第八条 缔约国

  1.为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国”指已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且本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协定比照适用于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c)、(d)、(e)和(f)项所述并已按照与其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九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管者。

  第十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纽约

  附件

  第一节 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

  1.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称“管理局”)是公约缔约国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为“区域”确立的制度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管理局应具有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2.为尽量减少各缔约国的费用,根据公约和本协定所设立的所有机关和附属机构都应具有成本效益。这个原则也应适用于会议的次数、会期长短和时间安排。

  3.考虑到各有关机关和附属机构在职务上的需要。管理局各机关和附属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应采取渐进的方式,以便能在“区域”内活动的各个发展阶段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4.管理局在公约生效后初期的职务应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执行。经济规划委员会的职务应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执行,直至理事会另作决定,或直至第一项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为止。

  5.在公约生效至第一项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之间的期间,管理局应集中于:

  (a)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的规定,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

  (b)按照公约第三○八条第5款和决议二第13段,执行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以下称“筹备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及其证明国、包括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

  (c)监测以合同形式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的履行;

  (d)监测和审查深海底采矿活动方面的趋势和发展,包括定期分析世界金属市场情况和金属价格、趋势和前景;

  (e)研究“区域”内矿物生产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这些矿物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和协助它们进行经济调整,其中考虑到筹备委员会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

  (f)随着“区域”内活动的开发,制定为进行这些活动所需要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虽有公约附件三第十七条第2款(b)和(c)项的规定,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仍应考虑到本协定的条款、商业性深海底采矿的长期推延和“区域”内活动的可能进度;

  (g)制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包含适用标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h)促进和鼓励进行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收集和传播关于这些研究和分析的可以得到的结果,特别强调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环境影响的研究;

  (i)取得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科学知识和监测这方面的海洋技术的发展情况,特别是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有关的技术;

  (j)评估可以得到的关于探矿和勘探的数据;

  (k)适时地拟订关于开发、包括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有关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6.(a)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应由理事会在收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就该项申请作出的建议后加以审议。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应根据公约(包括其附件三)和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以下各分段来处理:

  (i)以决议二第1(a)(ii)或(iii)段所述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但非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的名义、或以其利益继承者的名义提出的勘探工作计划,若其在公约生效前已在“区域”内进行大量活动。而且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国证明申请者至少已将相当于三千万美元的数额用来进行研究和勘探活动,并且至少已将该数额的百分之十用来勘定、调查和评价工作计划内所指的区域,即应视为已符合核准工作计划所需具备的财政和技术条件。如果该工作计划在其他方面都符合公约的要求和按照公约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理事会应以合同形式予以核准。本附件第3节第11段的规定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ii)虽有决议二第8(a)段的规定,一个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仍可在公约生效后三十六个月内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勘探工作计划应包括在登记前后提交筹备委员会的文件、报告和其他数据,并应随附筹备委员会依照决议二第11(a)段发出的符合规定证明书,即一份说明先驱投 资者制度下各项义务履行情况的实际情况报告。这样的工作计划应视为得到核准。这样核准的工作计划应依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采取管理局与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签订的合同的形式。按照决议二第7(a)段缴付的二十五万美元规费,应视为本附件第8节第3段所规定的勘探阶段的规费。本附件第3节第11段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iii)根据不歧视的原则,同(a)(i)分段中所述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订立的合同,应类似而且不低于同(a)(ii)分段中所述的任何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议定的安排。如果给予(a)(i)分段中所述的国家、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较有利的安排,理事会应对(a)(ii)分段中所述的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类似和一样有利的安排,但这些安排须不影响或损害管理局的利益;

  (iv)依照(a)(i)或(ii)分段的规定为申请工作计划作担保的国家,可以是缔约国,或是根据第7条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或是根据第12段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国家;

  (v)决议二第8(c)段应根据(a)(iv)分段加以解释和适用。

  (b)勘探工作计划应按照公约第一五三条第3款的规定加以核准。

  7.请求核准工作计划的申请,应按照管理局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附上对所提议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关于海洋学和基线环境研究方案的说明。

  8.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在符合第6(a)(i)或(ii)段的情况下,应按照本附件第3节第11段所规定的程序来处理。

  9.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应为期十五年,勘探工作计划期满时,承包者应申请一项开发工作计划,除非承包者在此之前已经这样做,或者该项勘探工作计划已获延期。承包者可以申请每次不超过五年的延期。如果承包者作出了真诚努力遵照工作计划的要求去做。但因承包者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进入开发阶段的必要筹备工作,或者如果当时的经济情况使其没有足够理由进入开发阶段,请求延期的申请应予核准。

  10.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八条指定保留区域给管理局,应与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或核准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一起进行。

  11.虽有第9段的规定,对于由至少一个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担保的已获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如果该国停止临时适用本协定,又没有根据第12段成为临时成员,也没有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工作计划应予终止。

  12.本协定生效后,本协定第3条所述的国家和实体如果已在按照第7条的规定临时适用本协定,而协定尚未对其生效,则在协定对其生效之前,这些国家和实体仍可依照以下各分段的规定,继续作为管理局的临时成员:

  (a)如果本协定在1996年11月16日之前生效,这些国家和实体应有权通过向本协定的保管者作出通知,表示该国或该实体有意作为临时成员参加,而继续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参加。这种成员资格应于1996年11月16日或在本协定和公约对该成员生效之时(较早者为准)终止。理事会

  经有关国家或实体请求,可将这种成员资格在1996年11月16日之后再延期一次或若干次,总共不得超过两年,但须理事会确信有关国家或实体一直在作出真诚努力成为协定和公约的缔约方;

  (b)如果本协定在1996年11月15日之后生效,这些国家和实体可请求理事会给予它们在1998年11月16日之前一段或若干段期间内继续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资格。如果理事会确信该国或该实体一直在作出真诚努力成为协定和公约的缔约方,就应给予它这种成员资格,有效期从它提出请求之日开始;

  (c)按照(a)或(b)分段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规章和年度预算拨款,适用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的条款,并应具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i)按照会费分摊比额表向管理局的行政预算缴付会费的义务;

  (ii)为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作担保的权利。对于其组成部分是具有超过一个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实体,除非构成这些实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属的所有国家是缔约国或临时成员,否则其勘探工作计划应不予核准;

  (d)虽有第9段的规定,如果一个作为临时成员的国家的这种成员资格停止,而该国或该实体又未成为缔约国,则由该国根据(c)(ii)分段作担保并以合同形式获得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应予终止;

  (e)如果这种成员不缴付分摊会费,或在其他方面未依照本段履行其义务,其临时成员资格应予终止。

  13.公约附件三第十条所提到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应解释为是指虽经管理局一次或多次向承包者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它遵守已核准的工作计划中的要求,但承包者仍不履行。

  14.管理局应有其自己的预算。到本协定生效之年以后那一年的年底为止,管理局的行政开支应由联合国预算支付。其后,管理局的行政开支应根据公约第一七一条(a)和第一七三条及本协定的规定,由其成员、包括任何临时成员缴付的分摊会费支付,直到管理局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的资金来支付这些开支为止。管理局应不行使公约第一七四条第1款所述的权力来借款充作行政预算经费。

  15.管理局应按照公约第一六二条第2款(0)项(2)目,并依照以下各分段的规定,拟订和通过以本附件第2、第5、第6、第7和第8节内各项原则为根据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为便利勘探或开发工作计划的核准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规则、规章和程序:

  (a)理事会可随时在它认为为了在“区域”内进行活动而需要所有或任何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时候,或在它判定商业性开发即将开始时,或经一个其国民打算申请核准开发工作计划的国家的请求,着手进行拟订工作;

  (b)如果(a)分段内所述的国家提出请求,理事会应按照公约第一六二条第2款(0)项,在请求提出后两年内完成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的制定;

  (c)如果理事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关于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拟订工作,而已经有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在等待核准,理事会仍应根据公约中的规定和理事会可能已暂时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或根据公约内所载的准则和本附件内的条款和原则以及对承包者不歧视的原则,审议和暂时核准该工作计划。

  16.管理局在根据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时,应考虑到筹备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中所载的与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有关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及任何建议。

  17.公约第十一部分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应根据本协定加以解释和适用。

  第二节 企业部

  1.管理局秘书处应履行企业部的职务,直至其开始独立于秘书处而运作为止。管理局秘书长应从管理局工作人员中任命一名临时总干事来监督秘书处履行这些职务。

  这些职务应为:

  (a)监测和审查深海底采矿活动方面的趋势和发展,包括定期分析世界金属市场情况和金属价格、趋势和前景;

  (b)评估就“区域”内活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结果,特别强调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环境影响的研究;

  (c)评估可以得到的关于探矿和勘探的数据,包括这些活动的准则;

  (d)评估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技术发展情况,特别是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有关的技术;

  (e)评价关于保留给管理局的各个区域的资料和数据;

  (f)评估联合企业经营的各种做法;

  (g)收集关于有多少受过培训的人力资源的资料;

  (h)研究企业部在各个不同业务阶段的行政管理上各种可供选择的管理政策。

  2.企业部初期的深海底采矿业务应以联合企业的方式进行。当企业部以外的一个实体所提出的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或当理事会收到同企业部经营联合企业的申请时,理事会即应着手审议企业部独立于管理局秘书处而运作的问题。如果同企业部合办的联合企业经营符合健全的商业原则,理事会应根据公约第一七○条第2款发出指示,允许企业部进行独立运作。

  3.公约附件四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缔约国向企业部一个矿址提供资金的义务应不予适用;缔约国应无任何义务向企业部或在其联合企业安排下的任何矿址的任何业务提供资金。

  4.适用于承包者的义务应适用于企业部。虽有公约第一五三条第3款和附件三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核准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企业部订立合同的形式。

  5.将某一个区域作为保留区域提供给管理局的承包者,对于与企业部订立勘探和开发该区域的联合企业安排有第一选择权。如果企业部在独立于管理局秘书处开始执行其职务后的十五年内,或在将一个区域保留给管理局之日起的十五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没有提交在该保留区域进行活动的工作计划申请,则提供该区域的承包者应有权申请该区域的工作计划,但它须真诚地提供机会让企业部参加为联合企业的合伙人。

  6.公约第一七○条第4款、附件四和关于企业部的其他规定,应根据本节加以解释和适用。

  第三节 决策

  1.管理局的一般政策应由大会会同理事会制订。

  2.作为一般规则,管理局各机关的决策应当采取协商一致方式。

  3.如果为了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已经竭尽一切努力,大会进行表决时,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按照公约第一五九条第8款的规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4.对于也属于理事会主管范围的任何事项,或对于任何行政、预算或财务事项,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建议作出决定。大会若是不接受理事会关于任一事项的建议,应交回理事会进一步审议。理事会应参照大会所表示的意见重新审议该事项。

  5.如果为了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已经竭尽一切努力,理事会进行表决时,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除公约规定由理事会协商一致决定者外,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须第9段所述的任一分组没有过半数反对该项决定。理事会在作决定时,应设法促进管理局所有成员的利益。

  6.如果看来还没有竭尽一切努力就某一问题达成协商一致,理事会可延迟作决定,以便利进一步的谈判。

  7.大会或理事会所作具有财政或预算影响的决定应以财务委员会的建议为根据。

  8.公约第一六一条第8款(b)和(c)项的规定应不适用。

  9.(a)为在理事会进行表决的目的,按照第15(a)至(c)段选出的每一组国家应视为一分组。为在理事会进行表决的目的,按照第15(d)和(e)段选出的发展中国家应视为单一分组。

  (b)大会在选举理事会成员之前,应订出符合第15(a)至(d)段各组国家成员标准的国家名单。一个国家如果符合不止一组的成员标准,只能由其中一组提名参加理事会选举,并且在理事会表决时只应代表该组国家。

  10.第15(a)至(d)段的每一组国家应由该组提名的成员作为在理事会内的代表。每一组应只提名数目与按规定该组应占的席位相等的候选人。当第15(a)至(e)段所述每一组的可能候选人数目超过各该组可以占有的席位数目时,作为一般规则,应适用轮换原则。每一组的成员国应决定如何在本组内适用此项原则。

  11.(a)理事会应核准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关于核准某项工作计划的建议。除非理事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包括理事会每一分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决定不核准该项工作计划,如果理事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间间内就核准工作计划的建议作出决定,该建议应在该段期间终了时被视为已得到理事会核准。规定的期间通常应为六十天,除非理事会决定另订一个更长的期限。如果委员会建议不核准某项工作计划,或没有提出建议,理事会仍可按照其就实质问题作决策的议事规则核准该项工作计划。

  (b)公约第一六二条第2款(j)项的规定应不适用。

  12.如果由于不核准工作计划而引起争端,应将争端提交公约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13.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表决作决定时,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14.公约第十一部分第四节B和C分节应根据本节加以解释和适用。

  15.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以价值计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者净进口量以价值计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但此四个成员中应包括一个东欧区域经济实力以国内总产值计最大的国

  家和在公约生效之日经济实力以国内总产值计最大的国家,如果这些国家愿意代表这一组的话;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些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岛屿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做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一名根据本分段选出的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及西欧和其他国家。

  16.公约第一六一条第1款的规定应不适用。

  第四节 审查会议

  公约第一五五条第1、第3和第4款有关审查会议的规定应不适用。虽有公约第三一四条第2款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随时审查公约第一五五条第1款所述的事项。对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修正应依照公约第三一四、第三一五和第三一六条所载的程序, 但公约第一五五条第2款所述的原则,制度和其他规定应予维持,该条第5款所述的权利应不受影响。

  第五节 技术转让

  1.除公约第一四四条的规定外,为第十一部分的目的而进行的技术转让还应遵照下列原则:

  (a)企业部和希望获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应设法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从公开市场或通过联合企业安排获取这种技术;

  (b)如果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无法获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管理局可以请所有或任何承包者及其一个或多个担保国提供合作,以便利企业部或其联合企业,或希望取得深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在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相符的情况下取得这种技术。缔约国承诺为此目的与管理局充分而有效地合作,并确保它们所担保的承包者也与管理局充分合作;

  (c)作为一般规则,缔约国应促进有关各方在“区域”内活动上进行国际技术和科学合作,或通过制订海洋科学和技术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的培训、技术援助和科学合作方案来促进这种合作。

  2.公约附件三第五条的规定应不适用。

  第六节 生产政策

  1.管理局的生产政策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

  (a)“区域”的资源应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进行开发;

  (b)《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其有关守则和后续协定或替代协定的规定,应对“区域”内的活动适用;

  (c)特别是,除了(b)分段所述的协定许可的情况外,“区域”内的活动不应获得补贴。为这些原则的目的,补贴应依照(b)分段所述的协定加以定义;

  (d)对于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不应有区别待遇。对于此种矿物或用此种矿物生产的进口商品,不应给予进入市场的优惠,特别是:

  (i)不应运用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并且

  (ii)缔约国不应对本国国营企业、或具有其国籍或受它们或其国民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生产的此种矿物或商品给予这种优惠;

  (e)管理局核准的每一采矿区域的开发工作计划,应指明预计的生产进程,其中应包括按该工作计划估计每年生产的矿物最高产量;

  (f)对于与(b)分段所述协定的规定有关的争端,应适用以下办法予以解决;

  (i)如果有关的缔约国都是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应利用上述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ii)如果一个或多个有关的缔约国不是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应利用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g)如果按照(b)分段所述的协定判定某一缔约国违禁提供了补贴,或补贴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而有关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并未采取适当步骤,则缔约国可请求理事会采取适当措施。

  2.在作为第1(b)段所述的协定以及有关的自由贸易和关税同盟协定缔约方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第1段所载的原则应不影响那些协定的任何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承包者接受第1(b)段所述的协定许可范围以外的补贴,即违反了构成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工作计划的合同的基本条款。

  4.任何缔约国如果有理由相信第1(b)至(d)段或第3段的规定遭到破坏,可按照第1(f)或(g)段提起解决争端的程序。

  5.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提请理事会注意它认为与第1(b)至(d)段不符的活动。

  6.管理局应拟订规则、规章和程序,以确保本节的规定得到执行,其中包括关于工作计划核准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

  7.公约第一五一条第1至第7款和第9款、第一六二条第2款(q)项、第一六五条第2款(n)项以及附件三第六条第5款和第七条应不适用。

  第七节 经济援助

  1.管理局向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政策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

  (a)管理局应从其经费中超出管理局行政开支所需的部分拨款设立一个经济援助基金。为此目的拨出的款额,应由理事会不时地根据财务委员会的建议订定。只有从承包者(包括企业部)收到的付款和自愿捐款才可用来设立经济援助基金;

  (b)经确定其经济因深海底矿物生产而受到严重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应从管理局的经济援助基金得到援助;

  (c)管理局用该基金向受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提供援助时,应斟酌情况,同现有的具有执行此种援助方案的基础结构和专门知识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发展机构合作;

  (d)此种援助的范围和期限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决定。作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受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所面临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2.公约第一五一条第10款应以第1段所述的经济援助措施加以执行。公约第一六○条第2款(l)项、第一六二条第2款(n)项、第一六四条第2款(d)项、第一七一条(f)项和第一七三条第2款(c)项应相应地加以解释。

  第八节 合同的财政条款

  1.制订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

  (a)向管理局缴费的制度应公平对待承包者和管理局双方,并应提供适当方法来确定承包者是否遵守此一制度;

  (b)此一制度下的缴费率应不超过相同或类似矿物的陆上采矿缴费率的一般范围,对避免给予深海底采矿者人为的竞争优势或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c)此一制度不应该复杂,且不应该使管理局或承包者承担庞大的行政费用。应该考虑采用特许权使用费制度或结合特许权使用费与盈利分享的制度。如果决定采用几种不同的制度,则承包者有权选择适用于其合同的制度。不过,以后如果改变在几种不同制度之间的选择,应由管理局和承包者协议作出;

  (d)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应缴付固定年费。此一年费可以用来抵免按照(c)分段所采用制度应缴付的其他款项。年费数额应由理事会确定;

  (e)缴费制度可视情况的变化定期加以修订,任何修改应不歧视地适用。对于已有的合同,这种修改只有承包者自行选择方可适用。以后如要改变在几种不同制度之间的选择,应由管理局和承包者协议作出;

  (f)关于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规则和规章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公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处理。

  2.公约附件三第十三条第3至第10款的规定应不适用。

  3.关于公约附件三第十三条第2款的执行,当工作计划只限于勘探阶段或开发阶段两者中之一时,申请核准的规费应为二十五万美元。

  第九节 财务委员会

  1.兹设立财务委员会。此委员会应由财务方面具有适当资格的十五名委员组成。缔约国应提名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

  2.财务委员会应无任何两名委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国民。

  3.财务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大会选举,选举时应适当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和特殊利益得到代表的需要。本附件第3节第15(a)、(b)、(c)和(d)段所述的每一组国家在委员会内至少应有一名委员作为代表。在管理局除了分摊会费以外有足够资金应付其行政开支之前,委员会的委员应包括向管理局行政预算缴付最高款额的五个国家代表。其后,应根据每一组的成员所作的提名,从每一组选举一名委员,但不妨碍从每一组再选其他委员的可能性。

  4.财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为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5.财务委员会委员若在任期届满以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辞职,大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组国家中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6.财务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委员会有职责作出建议的事项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不应泄露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秘密资料,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应如此。

  7.大会和理事会关于下列问题的决定应考虑到财务委员会的建议:

  (a)管理局各机关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财务行政;

  (b)按照公约第一六○条第2款(e)项决定各成员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c)所有有关的财务事项,包括管理局秘书长按照公约第一七二条编制的年度概算,和秘书处工作方案的执行所涉及的财务方面问题;

  (d)行政预算;

  (e)缔约国因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执行而承担的财政义务,以及涉及到管理局经费开支的提案和建议所涉的行政和预算问题;

  (f)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为此而作的决定。

  8.财务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9.在按照本节设立财务委员会之后,公约第一六二条第2款(y)项设立附属机关来处理财务事项的规定应视为已得到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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