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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2 生效日期: 2004-06-22
发布部门: 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4]121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厅(局),粮食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适应粮食市场化改革要求,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6月22日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支持粮食企业经营发展,防范和控制收购资金贷款风险,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发放的粮食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以执行国家粮食政策为前提,遵循区别对待、分类管理,控制风险、择优扶持,钱粮挂钩、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对象包括:(一)承担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任务的粮食企业;(二)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活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落实农发行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四)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以上贷款对象统称粮食企业(下同)。


    第五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按性质和功能划分为粮食储备贷款、粮食调控贷款和粮食流转贷款。
  粮食储备贷款用于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增储、轮入、进口。
  粮食调控贷款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简称地方政府,下同)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委托粮食企业承担相应政策性任务,包括地方政府为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委托粮食企业收购粮食;为稳定当地粮食市场,委托粮食企业调入粮食;为完成退耕还林(草)、救灾、军供等政策性任务,委托粮食企业购进粮食。
  粮食流转贷款用于粮食企业自主经营收购和调入粮食。


    第六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粮食企业,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农发行贷款制度规定外,根据所申请的贷款种类,还应当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粮食储备贷款,应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储备粮增储、轮换、进口计划,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落实相应的利息、费用和价差亏损财政补贴政策。
  (二)申请粮食调控贷款,应有地方政府委托粮食企业收购或调入的文件和相关计划,并明确购进粮食相应的利息、费用和可能发生亏损的补贴办法。
  (三)申请粮食流转贷款,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粮食企业已借粮食流转贷款运转正常,无违约行为发生。


    第七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方式由农发行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和不同的贷款种类确定。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控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流转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资信状况较好、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粮食企业,也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期限由农发行按贷款性质和用途分别确定。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控贷款期限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粮食流转贷款期限根据粮食企业经营状况由借贷双方约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操作由农发行根据封闭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制定规范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贷款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情况检查和贷款本息收回的程序、内容、责任和要求。借贷双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各类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政策由农发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制定。
  (一)粮食储备贷款,由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提供。
  (二)粮食调控贷款,在地方政府明确利息、费用及可能发生亏损的补贴办法后,由农发行审核同意,按照地方政府委托粮食企业入市收购或调入粮食的有关文件和计划全额提供。
  (三)粮食流转贷款由农发行按照粮食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择优发放。


    第十一条 农发行应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对不同种类贷款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粮食储备贷款管理,坚持计划指导、库贷挂钩、保证供应、封闭运行的原则。按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要求,推进粮食储备贷款集中管理。
  (二)粮食调控贷款管理,在坚持谁出政策、谁拿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前提下,按严格审批、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的要求进行。
  (三)粮食流转贷款管理,根据粮食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实行控制总量、购贷销还或约期偿还、按信用等级管理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对粮食收购市场放开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老粮”、“老账”占用贷款,按国务院粮改文件的有关规定分清性质,分开管理,分账核算,落实政策,逐步消化。


    第十三条 农发行应按控制风险的要求,建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风险监管体系,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管。继续坚持收购资金贷款专款专用、贷款使用报账制度、粮食库存监管制度和销售货款回笼制度,保证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安全。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应按贷款程序申请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未经农发行同意,粮食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国有粮食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妥善落实好农发行贷款债务,不得借产权改革之机逃废悬空农发行贷款债务。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组织领导与协作。
  (一)各级地方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支持农发行履行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粮食政策性补贴和政策性“老粮”、“老账”消化处理政策的落实,加强对粮食企业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的监督。
  (三)粮食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粮食政策,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管,为粮食企业提供行业信息服务,协助农发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农发行要根据国家粮食政策要求,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与管理,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发挥信贷杠杆作用和系统整体优势,积极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发挥粮食收购主渠道作用,促进粮食产销衔接和产业化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信贷制裁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发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相应制定各类粮食贷款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  农发行字[2004]93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精神,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行从今年开始,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04]58号),请一并贯彻落实。并就做好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是适应粮食市场化改革的客观要求。 确保业务开办工作的顺利进行,强化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对于更好地发挥农发行支持粮食流通的职能作用,稳定粮食市场,增加农民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农民售粮问题,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结构的调整。粮食市场全面放开后,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用粮大户,已经成为粮食收购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能够使其在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和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方面发挥着引导和带动作用。二是有利于促进粮食的产购销衔接。目前,越来越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成为大型的粮食加工企业,实行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挥农业政策性信贷杠杆的作用,支持粮食加工企业的发展,符合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所提出的“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和“支持主产区进行粮食转化和加工”的要求。三是有利于促进粮食加工业的健康发展。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需求量大、季节性强,农发行给予必要的政策性贷款支持,可及时解决粮食加工企业购进粮食资金紧缺的问题,有助于粮食加工企业实现规模经营,加快发展。四是有利于促进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农发行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提供收购资金贷款支持,可以将粮食收购、存储和加工各环节的资金流转全部置于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内,提高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成效,促进农发行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各级行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办法》各项规定,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效益和安全。
  二、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择优提供贷款支持
  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开办初期,各行既要防止一哄而起,不顾贷款条件,片面追求贷款增长而盲目发放贷款,致使贷款风险失控;又要防止萎缩不前,一味强调规避贷款风险而坐等观望,不主动开展工作的倾向。选择贷款客户时,要择优选择经省级(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以粮食(含油脂)为主要加工原材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对调控当地粮食市场具有重要作用的粮食加工骨干企业。在粮食市场全面放开的新形势下,要注意培育符合农发行业务特点和有利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优质客户群体。
  各级行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坚持以客户为中心,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在信贷支持方式上,既可对粮食加工企业直接贷款,也可继续实行粮食加工企业与购销企业联营方式。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农发行系统整体优势,帮助大型粮食加工企业进行粮源的购销衔接,提供优质结算和咨询服务,支持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搞活经营,促进其在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以控制风险为核心,严格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的规范操作
  粮食加工企业同时面临粮食流通和粮食消费两个市场,贷款风险产生的方式和风险来源与粮食购销企业有所不同。为有效控制贷款风险,在贷款管理中,首先要严格按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同时要积极主动地探索风险防范手段与方法。一是严格执行《办法》。在总行《办法》的基本原则下,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总行备案。要研究制定严格管理的贷款授权管理方式,认真落实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以及发放和使用监督各环节的责任,积极探索对粮食加工企业授信管理的有效方式。二是坚持“谁使用,谁承贷”的原则。对粮油集团公司所属法人使用贷款的,承贷主体应选择贷款使用者,不能直接向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三是认真开展贷前调查和企业资信评价。要深入企业,特别是对借款人关联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对贷款申请企业做出综合评价,把贷款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关口尽可能前移。四是严格贷后监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采购原材料。要紧紧围绕实物与资金两个方面,对粮食加工企业的生产环节和资金运动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五是实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各行要在落实驻企业信贷员制度的同时,明确各部门、各环节贷款监管职责,将贷款责任细化,并落实到岗到人,及时考核,严格奖惩。
  四、加强调研,及时总结,不断完善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管理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提供收购资金贷款支持,是农发行一项新的业务,在业务开办初期,各行在做好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同时,要注重调查研究,积累和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探索完善贷款管理、规避信贷风险和改进信贷服务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水平。
  各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应当在开办后10日内持本《通知》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同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粮食主管部门做好汇报和沟通工作,针对贷款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研究贯彻和实施的具体措施。对落实《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五、加强监测,准确和及时反映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运行情况
  各行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做好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统计运营的监测反馈工作,及时全面掌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歉管理情况。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收回,要严格按照总行新设定的有关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科目及时准确核算;并按规定进行贷款五级分类反映,各分行要按季向总行报送《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情况季报表》,报送时间:每季结束后的10日之内。邮件地址:信贷一处/信贷一部/总行/公函@adbc。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有关信贷管理台账登记的办法和要求,总行将另行通知。
附: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在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中的作用,规范和加强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的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供给粮食加工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自主购进(含收购和调入)粮食,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所需要的收购资金贷款。


    第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入;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面监控,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对象包括: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和种类。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专门用于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进粮食原料的资金需要。贷款种类分为以下几种:
  (一)为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而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
  (二)为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购入或国外进口粮食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
  (三)为解决借款人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或定单)需要预付定金而发放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除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收购、加工和经营资格;
  (二)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
  (三)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四)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下,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参与粮食购销经营,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五)近两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经营亏损。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粮食加工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后,应报贷款审批行备案,备案要说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贷款的风险情况等。
  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理由不充分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贷款从到期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贷款利率。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
  已办理展期的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


    第十条    贷款方式。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信用状况良好、贷款风险较低,或者落实了相应的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信贷关系。
  农发行和粮食加工企业应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信贷关系。粮食加工企业初次向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提出借款意向后,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应按照《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进行初步认定,对其是否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进行确认。省级分行要及时将确认结果通知呈报行。对经确认具备农发行收购资金贷款资格的粮食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简称开户行,下同)对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或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开户手续,并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对已经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省级分行应掌握其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每半年一次报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的仓储能力、加工能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信用等级、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办理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应依次经过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及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申请书》,开户行应对借款申请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借款申请书要重点写明借款的用途、拟借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来源等。借款人要向开户行提供其已经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近期财务统计相关报表以及与表明借款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开户行需要借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详细内容并作必要的证明和解释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另附借款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查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对象范围,以及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
  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其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申请人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诚信情况、主要投资者的资信情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情况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确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及其变化情况;
  (三)借款申请人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借款人申请人所有参与粮食原材料收购的资金总量和来源;
  (五)借款申请人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未来发展前景;
  (六)借款申请人本笔借款计划购进粮食的货源、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情况,有无粮食采购合同,本笔借款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以及借款人对粮食价格变化的风险承受能力;
  (七)借款申请人的粮食收购和经营对解决当地农民“卖粮难”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影响,以及对政府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发挥的作用如何;
  (八)申请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申请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变现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
  调查人员要写出贷款调查报告,对上述重点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说明和客观分析判断,并对是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来源与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指出借款人存在的影响贷款风险的现实及潜在因素,提出相关避险措施。贷款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递交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贷款调查人员应对贷款资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报告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报告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四)调查报告的取值和测算参数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五)贷款的风险认定是否准确、避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贷款审查应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包括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并及时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省级分行可对所辖分支机构授予一定的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分支行成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批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其中,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保管。
  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充约定或变更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开户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归还贷款。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归还贷款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或其他资金中收回。
   第五章  贷款使用监督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确保贷款符合规定用途并按期收回。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环节的监督。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使用实行报账制。
  (一)借款人应根据拟购进的粮食数量和价格,结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额度,向开户行提出用款计划。
  (二)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调入的资金使用顺序应按照“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农发行贷款”的原则。
  (三)借款人在粮食收购初期,开户行首先要核查借款人粮食购进和资金支出凭证,并与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核对,经核对与购进粮食价值相符后,再按收购进度向借款人支取后续收购资金贷款。
  对借款人的白有资金全部用于农发行贷款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已按规定存入农发行有关账户,并且没有其他借款参与粮食收购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按粮食购进进度,向借款人支付收购资金。开户行发放的贷款必须与借款人实际购入粮食的价值保持一致。
  (四)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调入粮食,并且调出方是在农发行开户的企业,借款人的结算货款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占用环节的监督。借款人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合理结算期的应收账款、粮食原材料和库存的在产品、产成品、各类副产品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价值,在剔除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应与农发行贷款相匹配。
  (一)粮食原材料库存的监督。开户行要将借款人所有资金形成的粮食库存全部纳入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并掌握借款人粮食加工进度和原材料的加工转化率,监督借款人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与产出的产成品保持对应。
  (二)产成品及副产品销售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掌握借款人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库存、销售变化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户行通报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出库销售情况,对大宗产品销售应接受开户行的跟踪监督。
  (三)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检查借款人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等变化情况,对影响收购资金安全的各种异常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督。
  (一)对借款人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主要使用农发行借款从事粮食原材料收购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的销售货款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对未能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借款人要定期向开户行报告回笼到其他金融机构销售货款的情况。
  (二)对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农发行借款占其全部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比例较小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内有一定量的销售货款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与借款人定期内全部回笼货款的比例,应不低于农发行贷款占其他所有金融机构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贷款的比例。
  (三)在农发行贷款到期前30天内,借款人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应不低于到期应收贷款。当月销售货款较少的,借款人应及时追加存款,保证到期贷款按期收回。
  在距贷款到期日30天前,回笼货款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按照合同约定,可由借款人周转使用或经借款人同意由开户行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开户行要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从贷款的发放环节开始,经过粮食收购、储存、产成品的销售,直至销售货款的回笼,全部纳入信贷管理台账进行监测和反映。
  (一)定期登记信贷管理台账。除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及时登记台账外,开户行还要结合企业的经营实际,定期对企业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及时登记台账。定期核查周期由省级分行自行确定,每月至少一次。
  (二)开户行要按借款人实际收购粮食原材料的数量、价值登记台账;对以粮食初级产品(含面粉、大米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应按照有关标准(出粉率、出米率等),将粮食初级产品折算成原粮登记数量,按借款人的原材料采购价登记价值;库存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折算成实际消耗的粮食原材料的数量和价值登记。
  (三)开户行应根据信贷管理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辅助台账,定期登记原材料、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库存地点等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经营情况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收回率和现金流量等的变化情况;
  (二)借款人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有效需求、竞争对手,以及近期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约情况等;
  (三)是否出现贷款抵押品价值下降、农发行对抵押是否出现失去控制或抵押无效的情况;
  (四)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对借款人的影响;
  (五)能够影响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其他情况。
  开户行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及时反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贷款风险。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存入贷款档案。检查人对检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借款人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要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派驻信贷员(组),实行专人监管。派驻信贷人员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金融服务和全面监督,参与企业有关粮食收购资金运用的重大决策,对粮食原材料和产成品购销活动进行适时监控和监督借款人与贷款相关的有效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及对贷款质量的影。向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油脂加工企业申请贷款用于自主购进油脂原料的,比照此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承担粮食储备或粮食调控等政策性业务所需贷款的管理,按照农发行粮食储备贷款或粮食调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使用及经营情况季报表(略)
附: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
2004年5月12日  银监复[2004]5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农发行字[2004]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贷款对象为具备粮食收购和经营资格、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材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二、你行应进一步完善此项贷款管理制度,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三、你行分支机构办理该项业务,应当在开办后10日内持本批复(复印件)、你行授权文件及有关的管理办法,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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