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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9-14 生效日期: 1986-09-14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尼加拉瓜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间的友谊和合作,在国家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的各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或地区一体化而给予或将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因参加或将来可能参加某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获得的优惠;

三、缔约一方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 二 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贸易及进出口业务,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与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授权的人员或机构所签署的协议和合同进行。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商品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样品,依据有关法令免征关税。

在符合进口国现行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和样品可在进口国出售。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应参照有关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确定互换商品的作价方式。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 六 条

为更好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有关商品的支付方式和运输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八条成立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

第 八 条

本协定期满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布兰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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