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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章:民航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某些与民航有关的条文废除,并在经适当修改后予以重新制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5月13日〕

(本为1994年第3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航条例》。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包括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有水淹盖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益、地役权或权利;

“批给”(grant)包括发出;

“《芝加哥公约》(ChicagoConvention)指在1944年12月7日于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中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由1997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Kongpermanentresident)指身为《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牌照”(licence)包括许可证或证明书;

“机场”(aerodrome)指为对飞机的着陆及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或通常用作对飞机的着陆及飞提供设施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并包括─

(a)为对能垂直降落或垂直爬升的飞机的着陆及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范围或空间(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及

(b)归政府或行政长官管理的任何上述土地或水域范围或任何上述范围或空间,但不包括任何已被放弃并且仍未恢复用作对飞机的着陆及起飞提供设施的任何范围。(由1997年第66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在本条例中,“损失或损毁”(lossordamage),如与人有关,包括人身伤亡。

(3)凡本条例中提述货品,包括提述邮件及动物。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第2A条 施行《芝加哥公约》和规管航空事宜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订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就以下目的而言属需要或适宜的条文─(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施行《芝加哥公约》及该公约中关于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的任何附件(该附件是按照该公约采纳的),以及施行按照该公约而对该公约或任何该等附件作出的任何修订;

(b)概括而言,规管航空事宜,但该等条文只可处理民航的日常业务及技术管理,包括─

(i)机场管理;

(ii)在香港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及

(iii)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香港须履行的其他职责。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订立条文─

(a)飞机在香港的注册;

(b)禁止任何飞机飞行,除非根据该命令发出或认可的适航证明书就该飞机而言是有效的,而该命令或行政长官就保养或修理而指明的条件亦已获遵从;

(c)机场的领牌、视察及规管;

(d)进入机场及飞机已着陆的地点;

(e)进入飞机工厂以视察在其内就飞机或飞机部件而进行的工作;

(f)禁止或规管未领牌机场的使用;

(g)禁止任何人以该命令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身分从事或受雇于航空工作或(在未领牌机场保养并非用于商业、工业或其他有报酬用途的飞机或并非与该等用途有关而使用的飞机除外)与航空有关的工作;但如该人按照载于该命令为此订立的条文而从事或受雇于该等工作,则属例外;

(h)向受雇在根据该命令领有牌照的机场视察或监管飞机的人发牌;

(i)进入或离开香港的飞机可以在何种条件下飞行,尤其是可飞入或飞离的机场;

(j)飞机在何种条件下可从香港的一处地方飞至另一处地方;

(k)在何种条件下─

(i)可空运乘客及货品;及

(ii)飞机可用于其他商业、工业或有报酬用途;

(l)禁止空运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货品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类别的货品;

(m)减低或防止对用于与航空有关的仪器的使用或效能造成的干扰;

(n)禁止或规管─

(i)用于与航空有关的仪器的使用;及

(ii)可能会危及飞机的标志及灯号的展示;

(o)概括而言,确保航空的安全、效率及符合规格以及确保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和财产的安全、防止飞机危及其他人及财产以及尤其是为本段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扣留飞机;

(p)规定从事或受雇于航空工作或从事或受雇于与航空有关的工作的人为航空目的提供气象资料;

(q)规管由飞机及其运载的人或向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发出讯号及作出其他通讯;

(r)规管民航徽志的使用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航空方面所制定的任何其他徽志的使用;

(s)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禁止飞机飞越该命令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香港地区;

(t)就机场、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和财产,应用、修改或变通或使行政长官能应用、修改或变通在香港有效的任何与海关有关的法律

(u)防止航空走私;

(v)在与航空有关的事宜上,准许或使行政长官能准许在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觉得为保障税收而属需要或适宜的条件下,将货品输入香港而无须缴付关税;

(w)任何牌照或该命令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或更改的方式及条件(包括须进行的检验及测试),以及任何该等文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暂时撤销、批注及交回;

(x)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规管或使行政长官能规管就使用根据该命令领有牌照的机场及就在该等机场提供的服务而作出的收费;

(y)订明或使行政长官能订明,就该命令所规定的或依据该命令而规定的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的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或更改或该命令所规定进行或依据该命令而规定进行的检验或测试所须缴付的费用,以及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为施行该命令而适宜就之收取费用的任何其他事宜所须缴付的费用;

(z)豁免任何飞机、人士或任何类别的飞机或人士,使其不受该命令的条文或其中任何条文规限。(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禁止飞机飞越香港任何地方的命令不得─

(a)基于国防理由;或

(b)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根据第(2)(s)款作出,但按国务大臣如第(4)款所描述般发出的指示而作出者除外。

(4)凡国务大臣基于国防理由或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的任何时候,向总督发出指示,规定─

(a)须按照该指示根据第(2)(s)款作出命令;或

(b)须按照该指示废除或修订根据第(2)(s)款作出的命令,则总督会同行政局须遵从该指示。

(5)凡任何事宜是机场管理局可根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7或34条就其厘定收费的,则不得根据第(2)(x)款作出命令规管或使行政长官能规管就该事宜而作出的收费。(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以下各项订定不同的条文─

(a)不同类别的飞机、机场、人士或财产;

(b)不同的情况;及

(c)香港不同的部分,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拟定的该等条文,不得在相同的情况下区分在香港注册并由某一空运经营按租用条款营运的飞机与由另一空运经营如此营运的飞机。

(7)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为确保该命令或根据该命令而订立的规例或其他文书获得遵从─

(a)订立罪行,并订定于定罪后所施加的刑罚,但不得超过第6级罚款或监禁2年或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如属任何凭借第(2)(s)款而有效的条文)就采取该命令指明的步骤(包括射击飞机)订定条文。

(8)在本条中─

“紧急状态”(stateofemergency)指因香港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由国务大臣为施行本条例所宣布的香港正处于的紧急状态;(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战争状态”(stateofwar)指按照联合王国的法律宣布的战争状态。

(由1997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对意外的调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意外的调查事宜订定条文,而意外是指由飞航或在飞航期间引起并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任何意外。(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载有条文─

(a)规定由指明的人以指明的方式就上述任何意外作出通知;

(b)将香港所施行的关于调查死亡或意外事件的任何法律条文,照样或在加以变通后,应用于对上述任何意外所进行的调查;

(c)禁止任何人在调查展开前接触或干扰曾发生意外的飞机,并为进行调查的需要而授权任何人接触、检验、移走、采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飞机或任何其他飞机;

(d)对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根据第13(6)条所指明的规例而在香港批给的牌照或其他文件,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取消、暂时撤销、批注或交回的,授权或规定将其取消、暂时撤销、加上批注或交回;对于由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批给的牌照在香港所获授予的认可,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撤回或暂时撤销的,授权或规定将其撤回或暂时撤销;并规定出示上述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以便作出上述处理。(由1997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任何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1994年制定)

第4条 危险飞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飞机的飞行方式对地上或水上的任何人或财产引起不必要的危险,则该飞机的机师或掌管该飞机的人,以及该飞机的机主,除非能向法院证明并使法院信纳该飞机如此飞行,他是没有实际过失或是不知情的,否则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2)在本条中,就犯第(1)款所订罪行时所用的飞机而言,“机主”(owner)包括在该罪行发生时任何租用该飞机的人。

(1994年制定)

第5条 空运牌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规定任何人除非是根据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发给他的牌照的授权而行事,以及按照该牌照而行事,否则不得在香港

(i)使用飞机在出租或受酬载客或载货的时候,作规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类别的航程的飞行(不论该等航程的起点及终点是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或

(ii)使用飞机为规例所指明的行业或业务而进行的飞行;

(b)(i)就在何情况下可以或必须发出、拒发、撤销、更改、转让或暂时撤销在规例下所订的牌照,订定条文,尤其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在决定是否发出该等牌照时须考虑的事宜,订定条文;

(ii)使任何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或任何属某指明类别或符合某指明描述的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可在发出该牌照的当局在符合第(i)节的规定下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予以更改,但该等更改须按照该牌照的持有人为此向该当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

(c)就对批给、拒发、撤销、更改、转让或暂时撤销任何在规例下所订的牌照或对延长上述牌照的有效期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

(d)就上述牌照可附有的条件(包括客运费、货运费或其他收费方面的条件,以及与各指明服务或指明类别的服务(在所有情况下均指在民航之中提供或就民航方面而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条件),并为确保该等条件获得遵从,订定条文;

(e)就上述牌照的有效期的延长或就上述牌照所附条件的更改,订定条文;

(f)就上述牌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须向规例所指明的当局提交的资料,订定条文;

(g)就发出或转让规例下的任何牌照,订明所须缴付的费用,或就更改该等牌照所附有的条件或就延长该等牌照的有效期,订明所须缴付的费用,或授权由规例为此所指明的任何当局或其他人厘定该等费用,而该等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飞机或不同类别的牌照订定不同条文。

(2)为确保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获得遵从,该等规例可订定各项罪行,并可就定罪后施加下列刑罚,订定条文─

(a)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后,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及

(b)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后,罚款不超过$5000000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1994年制定)

第6条 有关空运业务及使用设有海关的机场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规定任何─

(i)在规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类别的航程中使用飞机经营出租或受酬载客或载货的业务的人(不论该等航程的起点及终点是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或

(ii)就设有海关的机场而持有牌照的人(不论该牌照是在本条的实施之前或之后发出),须视所属情况,就为该人为上述业务而使用飞机的事宜及就与该等使用事宜有关而受雇的人,或就上述机场的使用事宜及就抵达或离开上述机场的飞机上所雇用的人,向规例所指明的当局提交规例所订明的有关资料;

(b)规定抵达或离开任何设有海关的机场的飞机的机主、机师或掌管该飞机的其他人,向就该机场而持有牌照的人提交为使该持有人能遵从规例中与该持有人有关的条文而所需的资料;

(c)订明提交根据规例须提交的资料的时间、格式及所用的方式:但经营(a)(i)段所提及的业务的人除非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否则无须就全程均在香港以外航行的飞机的使用事宜,或就纯粹在香港以外雇用的人,提交资料。(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定出各项简易程序罪行,并可就对违反或不遵从规例中任何条文的人施加规例所指明的刑罚的事宜订定条文(但所订罚款不得超过$100000,而另就违反或不遵从规例条文的行为在定罪后持续的每一日所订附加罚款不得超过$50000,但附加罚款合计不得超过$500000)。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凭借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而取得的有关某一经营的资料,除非是与该等规例的执行有关而披露,否则如无从事该项经营的人同意,一概不得披露;任何人如违反本款而披露该等资料,即属有罪,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而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00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4)本条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为凭借本款或凭借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将资料披露,亦不适用于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所作报告而将资料披露,但除此之外,除非是在从事该等资料所关乎的经营的人的同意下披露有关资料,否则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言,第(3)款所订的限制,须引申至禁止及阻止任何管有该等如此取得的资料的人披露该等资料或被任何法庭或仲裁人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不论是否以证人身分或在其他情况下披露)。

(5)在本条中,“设有海关的机场”(customsaerodrome)指当其时为施行与海关有关的成文法则而指定为供飞机着陆或起飞的地方的机场。(由1997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7条 对香港水域内的飞机残骸作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任何飞机、飞机的部分或飞机的设备在香港水域内沉没、搁浅或弃置,以致海事处处长认为它正在对或相当可能会对海上航行造成妨碍或危险,则海事处处长可在该飞机、部分或设备有待打捞、移走或销毁期间,安排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为它装上灯号或浮标。

(1994年制定)

第8条 在某些情况下无须负上侵犯或妨扰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飞机在离地面某一高度飞过任何财产,只要根据第2A条所作出的命令中、根据第3条所订立的规例中或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中适用于该情况的条文已获遵从,以及第4条没有被违反,而该高度是在顾及该情况中的风、天气及所有情况下是属合理的高度,则不得单以如此的飞行或其中所发生的一般事故为理由而提起侵犯诉讼或妨扰诉讼。(由1997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正在飞行、起飞或着陆的飞机或在其内的人或从其堕下的物件或人,对地上或水上任何人或财产导致实际损失或损毁,则除非该损失或损毁是由容受该损失或损毁的人的疏忽所导致或促致,否则无须证明有关的疏忽、意图或其他诉因即可就该损失或损毁追讨损害赔偿,犹如该损失或损毁是由该飞机的机主的故意作为、疏忽或失责造成一样。

(3)凡实际损失或损毁是一如第(2)款所描述般导致,而且─

(a)只可凭借第(2)款就该损失或损害追讨损害赔偿;及

(b)除飞机的机主外,另有其他人须负上就该损失或损毁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该机主有权就有关该损失或损毁的申索获得该人的弥偿。

(4)在本条中,“机主”(owner),就飞机而言,包括在当其时或在某一有关时间对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1994年制定)

第9条 有关救助的法律及救助船只残骸的法律对飞机的适用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为协助位于海中、海面或海的上空、或位于任何潮汐水域的水中、水面或其上空的飞机,或位于海岸或任何潮汐水岸之上或上空的飞机而提供的任何服务,或为从该等飞机上拯救性命或为拯救该等飞机的货物或机具而提供的任何服务,假使是就船只而提供便应属救助服务的,即须当作为救助服务;而凡有飞机为任何财产或人提供救助服务,该飞机的机主即有权就该等服务获得假使他是以船只提供同样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酬赏。

(b)即使所涉飞机当其时并没有在香港注册,又即使所涉服务是在香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地方提供的,(a)段仍然有效。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指示任何当其时有效的香港法律中有关船只残骸、救助性命或财产或为遇险船只提供协助的责任的条文,在加入规例所指明的例外规定、修改及变通(如有的话)后,适用于飞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船只。(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任何香港法律中有关因不适合作海上服务而遭弃置或不顾的船只的条文,须当作为与船只残骸有关的条文。

(1994年制定)

第10条 飞机及其部件免因专利权申索而遭检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凡有本条所适用的飞机合法进入香港或在香港合法过境(不论有否着陆),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该飞机的结构、机械装置、部件、零件或运作侵犯任何专利、设计或型号为理由,检取或扣留该飞机、对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对该飞机作出其他干扰。

(2)凡有本条所适用的飞机的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输入香港、存放于香港,或在修理该飞机时被使用或安装,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该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或其安装侵犯任何专利、设计或型号为理由,检取或扣留该飞机、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亦不得以该理由对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或该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的物主提起法律程序或对该飞机作出其他干扰。

(3)第(2)款不适用于在香港出售或分销或从香港出口以供售卖或分销的后备部件或后备设备。

(4)本条适用于下列飞机─

(a)中央人民政府为履行《芝加哥公约》中有关本条第(1)或(2)款所涉事项的条文而作的声明所惠及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飞机,而该项声明在当时是有效的,但本条所适用的飞机不包括作军事、海关或警务用途的飞机;及

(b)中央人民政府指明的其他飞机。(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由1997年第66号第7条废除)

(1994年制定)

第11条 治外法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其对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注册飞机所适用的部分,及其禁止、规定或规管下列事项的部分─

(a)上述飞机上的人或上述飞机的任何人员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或

(b)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国公民的其他人就上述飞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不得以该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则会在香港以外有效为理由而当作为无效。

(2)为免产生疑问,及为了就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所订罪行或就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所订罪行进行法律程序而赋予司法管辖权,所指称的罪行可视为是在遭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当其时所在的地方所犯。

(3)就本条而言,飞机的人员须当作包括指挥或掌管该飞机的人,并包括该飞机的所有其他机员。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第12条 规例及命令─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有关飞机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有关飞机的成文法则,可就飞机的扣留事宜订定条文,以确保该等规例或命令或与该等规例或命令的订立有关的本条例条文获得遵从,而该等规例或命令可进一步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是为确保可作上述扣留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条文。

(2)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或由行政长官根据任何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可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行政长官(视何者适当而定)觉得是为该等规例、命令、成文法则或指示的施行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附带及补充条文,而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可授权行政长官为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的施行就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所指明的事宜发出指示。

(3)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提述成文法则,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包括提述根据该等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的条文。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属于女皇陛下或当其时受雇专为女皇陛下服务的飞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将本条例中、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或在第(6)款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中任何条文,照样或加以变通后应用于第(1)款所描述的飞机。

(3)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任何有关海上航行的条文有所影响。

(4)即使有第14条的规定,第(6)款所指明的每一成文法则(指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成文法则)仍继续有效,而该等成文法则须当作包括为使本款得以充分有效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或撤销第(6)款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第(4)款所提述的成文法则为─

(a)《AirTransport(LicensingofAirServices)Regulations》(附录IG1页)*;及

(b)《HongKongCivilAviation(InvestigationofAccidents)Regulations》(附录IL1页)+。

(1994年制定)

注: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A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B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949年民航法令》(1949c.67U.K.)的第10、11、13、14、40、41、51、53、57、58、59及61条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2)(由1997年第66号第10条废除)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1款所作的每项废除,一如该条适用于该条所述的废除。

(1994年制定)

第15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1949年民航法令》(CivilAviationAct1949)(1949c.67U.K.)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2)下述命令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a)《1971年民航法令1973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DG1页);

(b)《1973年航空法团(解散)令》(附录IIIDH1页);及

(c)《1971年民航法令1976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DM1页)。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及(2)款所作的每项废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任何条例条文的废除。

(4)尽管有第(1)款作出的废除─

(a)经《1997年民航(修订)条例》(1997年第66号)修订的《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根据本条例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A、12及13(2)条订立的;

(b)任何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订立、发出或继续的规例+、指示、规则、牌照或其他文书,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则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A、12及13(2)条作出的命令而订立、发出或继续的。(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66号第11条增补)

注:

*现为第448章,附属法例C。

+请参阅《香港飞航(费用)规例》(前为1987年编正版,附录I,N1页;现为第448章,附属法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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