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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下放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权限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2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津价费[2001]214号

  各区、县物价局:
  为适应我市教育体制改革和中小学校布局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市政府令第24号)及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费(1996)第130号)有关现定,经研究,决定将社会力量举办的部分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权限下放到区、县物价部门,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是指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普通中小学校(含小学、初中、高中)。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收费项目只设学杂费和住宿费两项,学校为学生统一代收代办的项目按照市纠风办、市教委等7部门下发《关于印发〈2001年进一步规范教育系统收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津教委(2001)24号)规定执行。

  三、物价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学杂费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学校学杂费由市物部门审批。
  (二)其它单位举办的学校学杂费由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四、下放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学杂费管理权限后,为了保持全市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收费水平的平衡衔接,对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标准实行上限控制,即:小学每生每学年最高不得超过1600元,初中每生每学年最高年不得超过3300元,高中每生每学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办学条件较好、投资额较大且年生均培养成本较高,确需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区、县物价部门制定或调整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标准,应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按照“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独立办学”的要求,全面了解学校的办学性质、投资状况、办学条件(包括校舍、设施设备、师资力量等)等情况,认真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成本核算。要兼顾学校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年生均培养成本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分档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同一地区、同类学校间收费水平的基本平衡和相对稳定。

  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后,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申报核定或调整学杂费标准,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向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两个月内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申请核定或调整费标准时,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出申请核定或调整学杂费标准意见的报告。
  (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有效文件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及投资情况(租赁校舍及设施的应提供租赁协议)。
  (四)教职人员名单及工资构成情况。
  (五)成本核算表。
  (六)聘请外籍教师授课的,应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八、其他有关事项
  (一)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住宿费标准,仍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调整学校住宿费标准的通知》(津价费(2000)410号)规定执行。
  (二)已实行五年制的小学仍按照六年制小学学费标准原则核定;实行四年制的初中一年级仍按照小学六年级学费标准执行。
  (三)下放社会力量举办部分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权限后,《收费许可证》仍按照原规定的范围办理。其他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仍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费(1996)第130号)执行。

  九、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或越权调整收费标准,对价格违法行为,要依照《价格法》严肃查处。
  上述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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