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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章:海上货物运输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管。

(1994年制定)

[1994年12月16日]

(本为1994年第10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上货物运输条例》。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Authority)具有《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规则》”(theRules)指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若干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则国际公约》,该公约具正本一份,用法文写成,并经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及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修订,而两份议定书均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写成;

“船舶”(ship)指任何供海上货物运输用途的船只,但经常在内河航限内用于作业或航行的、而《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所适用的船只则除外。

(2)在本条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为提述《规则》的条文。

(1994年制定)

第3条 经修订的《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附表所列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2)《规则》适用于用船舶进行而且付运港是在香港境内的海上货物运输,不论运输是否《规则》第X条所指的在2个不同国家境内的港口之间进行的。

(3)本条的条文不得视为使《规则》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约,除非该合约对发出提单或发出任何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有明订或隐含的规定。

(4)如─

(a)任何提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明订规定该合约须受《规则》所管限,则《规则》亦适用于该提单;及

(b)任何注明为不可转让文件的收据所载有或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明订规定该合约受《规则》所管限,犹如该收据即提单一样的,则《规则》亦适用于该收据,但倘属(b)段所适用的情况,则《规则》须按下列条件予以解释及具有效力─

(i)犹如下列条文已被略去一样─

(A)《规则》第Ⅲ条第4款中的“然而,当该提单已被转让给本着真诚行事的第三者时,则不得接纳相反证明”;及

(B)《规则》第Ⅲ条第7款;及

(ii)经过任何其他需要的变通。

(5)(a)如第(4)款(a)或(b)段所提述的提单或收据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适用于舱面货物或活的动物,则在其适用的范围内,藉该款适用的《规则》须予以解释及具有效力,犹如《规则》第Ⅰ(c)条中在“各种物品”之后所有的文字已被略去一样。

(b)在本款中,“舱面货物”(deckcargo)指运输合约述明是在舱面上运载并且是如此运载的货物。

(1994年制定)

第4条 有关缔约国家的证明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作出命令,为《规则》的施行而证明─(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该命令所指明的国家是缔约国家,或该指明的国家代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领域作为缔约国家;或

(b)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领域是该命令所指明的国家(不论是否缔约国家)的一部分。

(2)为《规则》的施行,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为它所证明的事项的确证。

(1994年制定)

第5条 《规则》所适用的合约不得隐含对船舶适航状态的绝对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则》所适用的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约,均不得隐含货物承运人对提供适航船舶所作的任何绝对保证。

(1994年制定)

第6条 《规则》第Ⅳ及X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将《规则》第Ⅳ条第5(d)款所提述的日期定为原讼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日期,如属上诉案件,则为对该宗上诉案件作出裁定的日期。

(2)《规则》第X条具有效力的情况,犹如其中提述缔约国家之处,包括提述未经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所修订的《规则》的缔约国家一样,而第4条亦须据此解释及具有效力。

(1994年制定)

第7条 特别提款权的折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规则》第Ⅳ条,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某些港币数额在某日为分别相等于该条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金额。

(2)就第(1)款而言,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该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项的确证,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诉讼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是该证明书。

(3)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依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994年制定)

第8条 废除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废除─

(a)《CarriageofGoodsbySea(HongKong)Order1980》(附录ⅢBS1页);

(b)《CarriageofGoodsbySea(HongKong)(Amendment)Order1980》(1981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及

(c)《CarriageofGoodsbySea(HongKong)Order1982》(附录ⅢAR1页)。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CarriageofGoodsbySea(PartiestoConvention)Order1985》(第462章,附属法例)继续生效,并须视为根据第4(1)条作出,亦须视为包括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b)总督根据《CarriageofGoodsbySea(HongKong)Order1980》(附录ⅢBS1页)的附表第1(5)条所作的指明继续生效,并须视为包括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1)款所述命令的废除,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全部或部分)废除。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规则》

(经1968及1979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修订的

《海牙规则》)

第I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文字使用时具有以下所列的涵义─

(a)"承运人”(Carrier)包括与付运人订立运输合约的船东或承租人。

(b)"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只适用于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或任何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所涵盖的运输合约,包括根据或依据租船合约所发出的任何上述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所涵盖的运输合约,并自该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文件规管承运人与其持有人的关系之时起对该等运输合约适用。

(c)"货物”(Goods)包括货物、货品、商品及各种物品,但活的动物及运输合约述明是在舱面上运载并且是如此运载的货物则除外。

(d)"货物运输”(Carriageofgoods)涵盖自货物装上船舶起至货物从船舶卸下止的期间。

第II条

除第Ⅵ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每份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承运人就有关货物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须承担下文所列的责任及法律责任,并享有下文所列的权利及豁免权。

第III条

1.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及在开航时尽应尽的努力─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为船舶妥善配备人手、装备及供应。

(c)使运载货物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适合并能安全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

2.除第Ⅳ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承运人须妥善地及谨慎地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交由其掌管的货物后,在付运人要求下,须向该付运人发出提单,而该提单所述明的事项中须包括下列各项─

(a)付运人在货物开始装上船舶前以书面提供的为识别该货物所需的主要标记,但该标记须在无遮盖的货物上或在装载该货物的装货箱或覆盖物上清楚印上或以其他方式显示,并须能在通常情况下保持可阅的状况,直至航程结束为止。

(b)付运人以书面提供的货物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视属何情况而定)。

(c)货物的表面状况。但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并不准确说明实际接收的货物,或他并无合理方法核检该等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则他不受到须在提单内述明或显示该等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的规定的约束。

4.上述提单为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该提单内按照第3(a)、(b)及(c)款所描述的货物的表面证据。然而,当该提单已被转让给本着真诚行事的第三者时,则不得接纳相反证明。

5.付运人须被当作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标记、数目、数量及重量在货物付运时是准确的,付运人并须就因该等资料不准确所引起或导致的所有损失、损害赔偿及费用向承运人作出弥偿。承运人有权获得此等弥偿,并不限制其根据运输合约对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

6.除非在将货物移交予根据运输合约有权收货的人保管时或之前,已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有关灭失或损坏及该等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书面通知,或如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则除非在上述移交的三日内提交上述书面通知,否则上述移交即为证明承运人已将提单所描述的货物交付的表面证据。

货物被接收时已经过共同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须发出书面通知。

除第6bis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本应交付货物日期的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及船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获解除就该货物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诉讼因由产生后,各方可约定将该期限延展。

倘货物有任何实际或意恐出现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及接收人须互相向对方提供一切合理方便,以检验及点算货物。

6bis.即使在前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向第三者索取弥偿的诉讼,仍可在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所准许的时间内提起。然而,所准许的时间,须自提起该索取弥偿的诉讼的人就有关申索达成和解或在对他提起的诉讼中获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之日起计,不得少于3个月。

7.在货物装船后,如付运人提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向付运人发出的提单须为“已装船”提单,但倘若付运人先前已就该货物取得任何所有权文件,则他须交出该文件以换取“已装船”提单的发出,但在承运人的选择下,该所有权文件可在付运港由该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在其上注明装运该货物的船舶名称及付运日期,而如该文件显示第3款所述的资料并经如此注明后,则就本条而言该文件须当作为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约内的任何条款、契诺或协议,如并非按本规则的规定免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在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及义务时的疏忽、过失,或没有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及义务,以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或造成与该等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或并非按本规则的规定减轻该等法律责任的,均属无效及不具任何作用。使承运人受惠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须当作为免除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第IV条

1.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因船舶不适航而引起或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因承运人没有按照第Ⅲ条第1款的条文,尽应尽的努力使该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及确使该船舶妥善配备人手、装备及供应,以及使船舶上运载货物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适合并能安全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则属例外。在任何因船舶不适航而导致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的情况下,须由承运人或其他根据本条要求豁免责任的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已尽应尽的努力。

2.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下列事项所引起或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负责─

(a)船长、船员、领航员,或承运人的佣工在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的作为、疏忽或错失。

(b)火警,但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内的灾患、危险及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

(f)公敌行为。

(g)君主、统治者或人民所作的拘禁或限制,或根据法律程序所作的扣押。

(h)检疫限制。

(i)付运人或货物拥有人、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

(j)为任何因由而罢工、关闭工作场地、停工或限制工作,不论属局部或全面性的。

(k)暴动及内乱。

(l)在海上拯救或企图拯救人命或财产。

(m)因货物固有的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引起在数量或重量上的耗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足。

(o)标记不足够或欠妥。

(p)尽应尽的努力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q)任何并非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其他因由,或并非因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因由,但须由该名要求获得本例外规定所赋予的利益的人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损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有因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引起或由他参与造成的因素而造成,亦非由于有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的因素而造成。

3.如承运人或船舶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有付运人、其代理人或其佣工的作为、过失或疏忽的因素的任何因由所引起或导致的,付运人无须对该损失或损害负责。

4.在海上为拯救或企图拯救人命或财产而作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不得当作为违犯或违反本规则或运输合约,而承运人对任何因此而导致的灭失、损失、损坏或损害均无须负责。

5.(a)承运人及船舶对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所负责任的限额,按照该等灭失或损坏货物包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包或每个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该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而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无须对超过上述限额的灭失或损坏负责,但付运人在货物付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载明的则除外。

(b)可予追讨的总数额,须参照当该等货物按照合约从船舶卸下或本应从船舶卸下时在该卸货地方的价值计算。货物的价值,须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定出,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则须按照当时市价定出,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当时市价,则须参照同一类别及品质的货物的正常价值定出。

(c)凡货物用货柜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集装的,则提单上载明装在该装运器具中的货物包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须为本款中有关货物包装或货运单位的目的,当作是该等货物包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者外,该装运器具须视为一个货物包装或一个货运单位。

(d)本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界定的特别提款权。本款(a)段所述的数额,须以该货币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决定的日期的币值为折算基准,折算为该国家货币。

(e)如经证明有关损坏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由于承运人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坏或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及船舶均不得享有本款规定的限制法律责任的利益。

(f)本款(a)段所述的申报事项,如已载入提单内的,须为表面证据,但对承运人而言并无约束力而亦非确证。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付运人可藉协议定出本款(a)段所述最高限额以外的其他最高限额,但该另定的最高限额不得少于该段所述的适当的最高限额。

(h)如付运人明知而在提单内误报该等货物的性质或价值,承运人及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对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6.凡有关的货物属易燃、爆炸性或危险性质的,而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并非在知悉该等货物的性质及特性的情况下同意将该货物付运,则承运人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间,将货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给予补偿,但该等货物的付运人则须对直接或间接因该次付运所引起或导致的所有损害赔偿及支出负责。倘任何该等货物是在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知悉该等货物的性质和特性下及在其同意下付运的,则当该等货物对该船舶或其他货物构成危险时,承运人亦可以相同方式将该等货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有关共同海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除外。

第IVBIS条

1.本规则所规定的免责辩护及法律责任限制,均适用于就运输合约所涵盖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根据合约或侵权法提起的。

2.倘上述诉讼是对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而该佣工或代理人并非独立承办商)提起的,该佣工或代理人即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规则有权援用的免责辩护及法律责任限制。

3.可向承运人及有关佣工及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规则所规定的限额。

4.然而,如经证明有关的损坏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坏或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该佣工或代理人无权援用本条的条文。

第V条 承运人可自由放弃其在本规则下的权利及豁免权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增加其在本规则下的任何责任及义务,但该项放弃或增加须载入向付运人发出的提单内。本规则的条文不适用于租船合约,但如发出的提单是关于租船合约下的船舶的,则该等提单须符合本规则的条款。本规则不得阻止在提单内加入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文。

第VI条 尽管有以上各条的条文,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付运人,可就某货物自由订立协议,指定关于承运人就该货物所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的条款,以及关于承运人就该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及豁免权的条款,或关于承运人就船舶适航状态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但该项指定条款须不违反公共政策),或关于承运人的佣工或代理人须谨慎地、努力地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经海上运输的货物的规定的条款,而且在该情况下须未曾发出任何提单或不得发出任何提单,而所约定的条款须载入一份属不可转让文件的收据内,该收据并须注明为不可转让文件。

任何如此订立的协议,均具有全面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在通常行业运作中进行的一般商业付运,而只适用于其他因所运输的财产的特性及状况,或执行运输的情况、条款及条件而理应就其订立特别协议的付运。

第VII条 本规则所载的条文,并不阻止承运人或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因在将货物装上该海上运输货物船舶前或将货物从该船舶卸下后对该等货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与该等货物的保管、照料及处理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而须承担的责任及法律责任,订立任何协议、指定条款、条件、保留或豁免条款。

第VIII条 本规则的条文,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关于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只的船东的法律责任的法规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第IX条 本规则并不影响任何管限对核子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国际公约条文或国家法律条文。

第X条 本规则的条文,对关于在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境内的港口之间运输货物的提单适用,但须符合下述情况─

(a)该提单是在缔约国家内发出的,或

(b)有关运输是从缔约国家境内的港口出发的,或

(c)该提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规定该合约受本规则或受使本规则生效的任何国家法例所管限的,而不论该船舶、承运人、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属何国籍。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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