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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执法监督司关于公开征求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程序等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09 生效日期: 2004-05-09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单位:
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一步完善我部对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等的卫生许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4年6月7日前将意见按照下列方式回复我司。传真:010-68792408e-mail:litr@moh.gov.cn 或 fangjun1973@163.com邮寄地址:北京西直门外南路1号卫生部执法监督司,100044
附件:1.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
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
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二00四年五月九日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应于接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供水单位许可项目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供水单位审批的范围是指:㈠集中式供水单位:1.市政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2.简易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3.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4.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5.公共供水(站):日供水量大于2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或者饮用水销售单位。㈡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办理“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3.卫生管理组织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4.卫生专篇(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内容);5.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6.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7.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8.水源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验报告书(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日供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全分析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具体检验项目可与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决定);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常规检验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是否需要由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日供水量20立方米以上至1千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特殊地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管辖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出厂水标准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饮用水销售单位可只提供出厂水检验报告。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申报资料应编号装订,首页应编制资料目录;申报资料除原件外,应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不得使用传真件;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4.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5.二次供水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6.水质检测报告书(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纯净水按附件4C ,净水可参考有关标准进行评价,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7.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到受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表格填写可以用电脑打印或者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签名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填好后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该逐步创造条件,使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具体申请和受理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自行规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后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和审查。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给于不长于30日的整改期,许可期限中止。整改后,经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退回重新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应当打印,写明编号、单位全称、许可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不上门领取的,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认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卫生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换证要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发给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10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卫生行政机关收到“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后20日内完成对许可单位卫生状况的审查,在“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换证单位。

    第二十四条    换证资料要求:1.申请报告书;2.《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3.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5.水质检验报告书(每年壹份,检验项目与要求与发证相同);6.申请换证时,原场地、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和给排水系统等有改动的,须提供改动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资料要求:1.变更申请报告书;2.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4.变更事项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许可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生活饮用水:水质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的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和卫生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许可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是指纳入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程序对辖区内医院用消毒剂及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餐饮具和饮用水消毒剂、生物消毒剂(以下简称特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程序对辖区内其他消毒剂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申报受理过程中,申报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在收到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并按申请表的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生产设备清单;    (六)检验设备清单;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八)拟生产产品清单;    (九)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特殊消毒产品);    (十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消毒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十二)卫生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名单;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生产企业在报送申报资料时,应填写“卫生许可申报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应完整、清晰,不得涂改。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书面保证申请表所申报的内容及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告知卫生许可的依据、程序、条件、期限等事项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收申请资料时,接收者应按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与申请表填报相符的,接收者在“卫生许可申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资料接收专用章。“卫生许可申报申请表”一式两份,生产企业和卫生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收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退回申报资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生产企业目录由卫生行政部门在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对提供的申报资料和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并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生产企业,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样式: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二)批准文号及编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
第XXXX号;(三)单位名称;(四)法定代表人;(五)地址: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须具体到市、区(县)、乡(街道)门牌号;(六)许可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七)发证机关及日期: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必须加盖具体承办该项审批的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应是新发或换发卫生许可证的日期;(八)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加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后复印一份,原件发给申报单位,复印件归入申报资料备查。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凭“卫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卫生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获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名录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卫生许可项目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一)变更单位名称的,应提交生产企业变更事项的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或证明;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生产企业变更事项的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或证明。(三)变更生产类别的,应提交增加生产新类别消毒产品的申请报告;新增类别产品的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变更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十五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发给新的卫生许可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变更生产类别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  和

    第十五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发给新的卫生许可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变更生产加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另设分厂(车间)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一)严重违法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不满1年的;(二)申请之日起1年内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次以上的;(三)连续3次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被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证;(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卫生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核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一)复核申请表;(二)消毒产品生产车间环境检测报告;(三)消毒产品生产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复核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复核的决定,有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加贴卫生许可复核凭证及加盖卫生许可复核章后,其卫生许可证方可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或复核期届满; (二)连续6个月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三)生产无卫生许可批件或假冒伪劣消毒产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后,应在省级做及时公开遗失申明,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予以补发新的卫生许可证。补发新证后,原卫生许可证的编号将不再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凡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02年6月7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废止。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四条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申报受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在收到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申请表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生产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二)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三)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局图;(五)生产设备清单;(六)检验仪器目录;(七)产品类别、品种目录;(八)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九)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申请人告知卫生许可的依据、程序、条件、期限等事项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生产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凭《卫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卫生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样式: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二)批准文号及编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年份)卫妆准字-(地区号)-XK-编号,采用统一编号;(三)单位名称;(四)法定代表人;(五)注册地址;(六)生产地址: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须具体到市、区(县)、乡(街道)门牌号;(七)生产类别;(八)发证机关及日期: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必须加盖具体承办该项审批的卫生行政机关印章;(九)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生产类别、生产地址、有效期限。生产地址按化妆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生产类别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换发、补发或变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初次发证日期和本证发证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 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 复核或者延续卫生许可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改进的;(四)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五)  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六) 因其它原因不能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规定

    第六条  重新办理申请。
第四章 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二年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核一次,复核情况应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对复核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三)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四)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五)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 (六) 卫生许可证原件;(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携带材料原件以供核对。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及日常监管情况,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许可申请程序,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 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二) 要求变更产品类别的,需要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及原卫生许可证,涉及到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变化的,另需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等;(三) 要求在原厂区内改、扩建生产场地或变更生产车间的,需要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原卫生许可证;(四) 要求变更生产场地的,不属于变更范畴,应按本办法

    第六条  规定,需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延续和变更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审查决定,并换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指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二)餐饮单位(三)食品经营销售企业(包括储存、运输等企业) (四)食品摊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卫生许可发放的管理规定实施卫生许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四)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标签、说明书样稿;    (五)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的材质种类;(六)产品质量标准和三批食品样品全项目检验报告;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九)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如委托提供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合同);(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食品进行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加工企业卫生许可证,且受委托企业卫生许可证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同工艺的产品。

    第五条   食品经营销售企业(包括储存、运输等)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二)生产经营场地场所的使用证明(产房屋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四)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五)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餐饮单位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议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二)生产经营场地场所的使用证明(产房屋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五)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六)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    (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加工经营产品品种;(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记录;(四)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卫生规范、良好生产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对提供的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不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对符合卫生许可发放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样式: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二)批准文号及编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市、区县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三)单位名称(四)法定代表人。(五)地址: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须具体到市、区(县)、乡(街道)门牌号。(六)许可项目:生产经营方式与食品类别。其中餐饮业分为主食、热菜、凉菜、裱花、烧烤的加工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销售。(七)发证机关及日期: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必须加盖具体承办该项审批的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应是新发或换发卫生许可证的日期。(八)有效期限。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卫生许可项目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一)变更单位名称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变更许可项目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一)严重违法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不满1年的;(二)申请之日起1年内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3次的;(三)连续3次食品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被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证;(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二)连续6个月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程序规定的实施卫生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凡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程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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