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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运输的暴力行为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6年制定)

〔1996年8月2日〕1996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5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航空保安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境事务人员”(immigrationofficer)指入境事务队任何成员;(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火器”(firearm)的涵义与《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第8、9、11、12或15条所订的罪行;

“非法”(unlawfully)─

(a)就在香港作出任何作为而言,指如此而致(除因本条例外)构成香港法律下的罪行;及

(b)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言,指如此而致该作为假如是在香港作出的话,其作出便会(除因本条例外)属犯了香港法律下的罪行;

“《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countryorterritorytowhichtheTokyoConventionapplies)指当其时实施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飞机上进行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国家或地区,而该国家或地区是在附表1内指明的;

“物品”(article)包括不论属固体或液体状态或属气体或烟雾状态的任何物质;

“委员会”(Committee)指由第26条设立的航空保安委员会;

“保安指示”(securitydirection)指根据第28(1)条发出的指示;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Kongpermanentresident)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香港控制的飞机”(HongKongcontrolledaircraf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飞机─

(a)当其时是在香港注册的;或

(b)当其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并以转管租约形式租给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的,而他或他们每人─

(i)是有资格成为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拥有人;及

(ii)居住于香港或其主要业务地址是在香港;或

(c)当其时是没有在任何地方注册的,但该飞机的经营者或每名有权以拥有人身分享有该飞机的任何法定或实益权益的人─

(i)是有资格成为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拥有人;及

(ii)居住于香港或其主要业务地址是在香港

“《计划》”(Programme)指根据第27(1)条拟定的航空保安计划;

“飞机”(aircraft)指除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飞机外的任何飞机;

“《海牙公约》”(TheHagueConvention)指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航空导航装置”(airnavigationinstallation)指任何完全或主要是用作协助航空交通管制或作为航空导航辅助设备的建筑物、工程设施、仪器或设备,连同任何毗邻上述建筑物、工程设施、仪器或设备的且完全或主要用作与此有关连的目的之任何土地;

“处长”(Director)指民航处处长;

“措施”(measures)(在不损害该词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建筑物或其他工程的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迁移,亦包括任何常规或程序的采用或修改以及监管与执行;

“强制执行通知”(enforcementnotice)指根据第46条送达的强制执行通知;

“资格”(qualific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培训和经验;

“禁区”(restrictedarea)指根据第35条指定的禁区;

“经理”(manager)就机场而言,指机场的管理的首要负责人;

“经营者”(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对飞机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

“违禁物品”(restrictedarticle)指─

(a)任何爆炸品;

(b)《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所指的枪械或弹药或任何具有枪械或弹药的外观的物品;

(c)不论是否可发射的任何具有火器的外观的物品;

(d)任何制造或改装用以导致人受伤或丧失能力的物品,或携带该物品的人意图作如此使用的物品,不论是由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使用;

(e)任何可导致死亡或严重身体受伤的有毒或有害的物质;或

(f)《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条例》(第384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或

(g)可导致飞机的结构或其任何部分受严重损毁或导致飞机的任何系统或设备的功能受重大损害的任何其他东西;

“《蒙特利尔公约》”(theMontrealConvention)指于1971年12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蒙特利尔议定书》”(theMontrealProtocol)指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22(1)条委任的航空保安监督;

“暴力行为”(actofviolence)指─

(a)在香港作出并构成谋杀、企图谋杀、误杀、构成罪行的杀人或袭击的罪行,或构成《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条所订的罪行的或构成《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3或54条所订的罪行的任何作为;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而假如在香港作出便会构成(a)段所述的罪行的任何作为;

“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营运者从机组成员中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人,或在没有指定该人的情况下,则指当其时在并不是在飞机内的任何其他机师指示下掌管该飞机的驾驶的人;

“机场”(aerodrome)指为飞机的降落与起飞提供方便而设计、设置设备、拨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在香港的土地或水域范围,而土地或水面范围包括为能垂直下降或爬升的飞机的降落与起飞提供方便而设计、设置设备或拨出的(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空间范围;

“机场管理局”(AirportAuthority)指由《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设立的机场管理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63条委任的获授权人员;

“爆炸品”(explosive)指任何─

(a)为藉产生实际爆炸效果的目的而制造的物品;

(b)制造或改装(不论是炸弹、手榴弹或其他形式)以便具有爆炸品的外观的物品,不论其是否能够产生实际爆炸效果;或

(c)有标记或标签以显示属爆炸品或载有爆炸品的物品。

(由1997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

(a)飞机正在航行的期间须当作包括─

(i)一段从为航行而登机后当飞机的所有外门关闭的一刻起直至航行后上述任何一扇门打开供下机的一刻为止的任何期间;

(ii)(倘若飞机于某国家或地区内作强迫着陆)一段在飞机着陆后直至该国家或地区的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负起接管该飞机与该飞机上的人和财产的责任(如强迫着陆发生在香港,即当警务人员到达着陆现场时)的任何期间;及

(iii)当飞机在海面或陆地表面但不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内;

(b)任何飞机在一段自该飞机作航行的起飞前准备起至该飞机完成航行陆后的24小时终止为止的整段期间,以及按照(a)段飞机正在航行(并非在该段期间之内)的任何时间,均须视为正在服务中;及

(c)当飞机正在航行经过香港时,在该飞机上作出的任何作为,须视为是在香港境内作出的。

(3)就本条例而言,凡航空导航装置─

(a)由民航处提供或完全或主要是由民航处使用,则处长;

(b)属任何其他航空导航装置,则提供该装置或完全或主要使用该装置的机场经理,须视为该航空导航装置的负责主管当局。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英国国务大臣签署证明任何飞机就本条例而言是或不是军用飞机的证明书,须为该事实的确证。

(5)本条例内凡提述任何国家或地区,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国家或地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辖的水域(如有的话)。

(6)如监督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

(a)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个或多于2个国家或地区已设立营运飞机的组织或代理机构;及

(b)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营运的飞机行使该注册国家或地区的权力,则被宣布为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区须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是如此营运的任何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

(1996年制定)

第3条 刑事法对飞机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飞机上的罪行

(1)在正在航行但并非在香港境内或上空航行的香港控制的飞机上发生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假如在香港境内发生便会构成香港法律下的某罪行的,即构成该罪行。

(2)由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法律明示授权或默示授权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当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时,第(1)款对其不适用。

(3)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在正在航行但并非在香港境内或上空航行的飞机上所犯的香港法律下的任何罪行提起法律程序,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发出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将被控以任何罪行的人羁押或保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6年制定)

[比照1967c.52s.1U.K.]

第4条 飞机机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为在香港的任何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第(2)至(5)款的条文具有效力。

(2)如正在航行的飞机(不论该飞机在何处)的机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飞机上的任何人─

(a)已于或即将于该飞机正在航行时在该飞机上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危及或可能危及─

(i)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或

(ii)该飞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

(b)已于该飞机正在航行时在该飞机上作出任何作为,而机长认为该作为根据该飞机所注册的国家或地区有效的任何法律(但并非属政治性质或基于任何形式的关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或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的歧视的法律)属严重罪行,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机长可对该人采取所需的合理措施,包括束缚其人身,以─

(i)保障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

(ii)维持该飞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

(iii)使机长能够按照第(5)款将该人送下飞机或送交有关人员,而就(b)段而言,任何香港控制的飞机,不论事实上是否在香港注册,均须当作是在香港注册的。

(3)飞机的任何机组成员和在该飞机上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该飞机的机长的请求下或在得到该飞机机长的授权下,提供协助以对机长有权根据第(2)款束缚的任何人施加束缚,而任何机组成员在机长如此要求时,则须提供该项协助;于飞机正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任何机组成员或其他人可在没有获得机长的授权下,对飞机上的任何人采取该款所述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保障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而立即需要采取的措施。

(4)根据本条授予的权力对在飞机上的任何人所施加的任何束缚─

(a)不得在该飞机其后首次于某地方停止航行的时间之后予以继续,除非该飞机的机长在该时间之前或在该时间之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飞机上有人受束缚和其原因的通知发出予该地方的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其职能相当于香港警务处的职能者);但(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b)可在发出上述通知的情况下─

(i)在该时间之后予以继续任何一段期间(包括任何再航行的期间),即自该时间起至其后机长首次能够在获得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的任何必需的同意下按照第(5)款将该名受束缚的人送下飞机或将该人送交有关人员之时止的一段期间;或

(ii)如该名受束缚的人同意在该飞机上在受到束缚的情况下继续其旅程,在该时间之后予以继续。

(5)任何飞机的机长─

(a)如就该飞机上任何人的情况,有合理理由─

(i)相信有第(2)(a)款所述情况;及

(ii)相信为了保障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或为了维持该飞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而有需要如此行事,可于该飞机所在的任何地方将该人送下飞机;及

(b)如就飞机上任何人的情况,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b)款所述情况,可将该人送交─

(i)(若在香港境内)警务人员;或

(ii)(若在任何其他《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内)职能相当于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人员的职能的公职人员。

(6)任何飞机的机长─

(a)如依据第(5)(a)款将属某国籍的人,(如属香港控制的飞机)于任何地方送下飞机时,或(如属任何其他飞机)于香港境内送下飞机时,须将送下飞机的该事实和其原因报知─

(i)送下飞机的当地的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及

(ii)该某国的适当的外交或领事办事处;

(b)如拟按照第(5)(b)款将属某国籍的人在香港境内或(如属香港控制的飞机)在《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内送交有关人员,须于着陆之前或着陆之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意向和送交的原因通知以下人士和办事处─

(i)凡所涉地方是香港,则通知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人员,或若是任何其他《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则通知职能相当于警务人员或入境事务人员的职能的公职人员;及

(ii)无论属何种情况,均须通知该某国的适当的外交或领事办事处,而任何飞机的机长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本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6年制定)

[比照1967c.52s.3U.K.]

第5条 海盗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为在香港的法院就海盗行为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附表2所列出的条文须视为构成国际间的法律的一部分,而对公海上所犯的海盗行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香港的法院,须就由飞机所犯的海盗行为或向飞机所犯的海盗行为(不论该海盗行为在何处犯的),具有司法管辖权。

(1996年制定)

〔比照1967c.52s.4U.K.〕

第6条 关乎飞机的证据方面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就飞机上所犯的罪行而于香港的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需要属某国籍的人的证供,而法院信纳不能在香港找到该人,则该人先前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在以下情况下经宣誓而作出的关于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的任何供词,在该法院可被接纳为证据─

(a)是被控该罪行的人在场下作出的;及

(b)是在该某国的领事馆官员或某国家的法官或裁判官席前作出的。

(2)凡任何该等供词在某法官、裁判官或领事馆官员席前作出,该等供词须由法官、裁判官或领事馆官员签署认证,而他须证明被控有关罪行的人在录取该等供词时在场。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看来是如此认证任何该等供词的人或发给该等证明书的人的签名或官方身分,而该等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是证明被控该罪行的人在录取供词时在场的充分证据,除非证明事实并非如此。

(4)在本条中─

“供词”(deposition)包括任何誓章、非宗教式誓词、声明或经宣誓而作出的陈述;

“宣誓”(oath)在法律容许某些人士作非宗教式誓词或声明以代替宣誓的情况下,包括任何非宗教式誓词或声明。

(5)本条并不损害除因本条外可被接纳为证据的任何供词被接纳为证据。

(1996年制定)

〔比照1967c.52s.5U.K.〕

第7条 关于书面证据方面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文件看来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款藉根据第53(1)条订立的规例而指定的主管当局或人士核证为经如此指定的文件或纪录或该文件或纪录的某部分的真确副本,须为该文件所示事项的证据。

(2)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款藉根据第53(1)条订立的规例而指定的主管当局或人士或由在该主管当局或人士控制下的任何人作出的,并看来是显示下列任何一项的纪录─

(a)任何飞机在任何关键时间所在的位置;或

(b)传送给任何飞机(由该飞机单独接收或与其他飞机共同接收的)任何讯息或讯号的词句或内容,或由首述主管当局或人士或由在该主管当局或人士控制下行事的人从任何飞机收到的任何讯息或讯号的词句或内容,如从该主管当局或人士保管下交出,须为该纪录所示事项的证据。

(1996年制定。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67c.52s.6U.K.]

第8条 劫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III部 危害飞机等的安全的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正在航行中的飞机上以使用武力或任何种类的威胁,非法扣押该飞机或将该飞机控制,不论该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为何,亦不论该飞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即属犯劫机罪。

(2)如飞机的起飞地点和着陆地点均在该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内,第(1)款并不适用,除非─

(a)扣押该飞机或将该飞机控制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其作为是在香港作出的;或

(c)该飞机是在香港注册的。

(3)任何人犯劫机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4)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宣布─(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个或多于2个国家或地区已设立经营飞机的组织或代理机构;及

(b)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经营的飞机行使注册该国家或地区的权力,则根据(b)段被宣布的国家或地区须就本条而言被当作是如此经营的任何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但第(2)(b)款须就该等飞机而具有效力,犹如该款提述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一样。

(1996年制定)

〔比照1971c.70s.1U.K.〕

第9条 摧毁或损毁飞机或危害飞机的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非法和蓄意─

(a)摧毁正在服务中的飞机,或损毁正在服务中的飞机以致它不能够航行或以致相当可能会危害其航行安全;或

(b)在正在航行中的飞机上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该飞机的安全的暴力行为,即属犯罪。

(2)任何人非法和蓄意在正在服务中的飞机上放置,或安排在该等飞机上放置任何物件、器件或物质,而该物件、器件或物质─

(a)相当可能会摧毁该飞机;或

(b)相当可能会损毁该飞机以致它不能够航行或以致相当可能会危害其航行安全,该人即属犯罪。

(3)第(2)款不得解释为限制─

(a)作出任何作为可构成第(1)款所订罪行的情况;或

(b)作出任何作为可构成企图或串谋犯该等罪行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该罪行的情况。

(4)不论第(1)及(2)款所述的任何作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的,亦不论该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为何,第(1)及(2)款仍属适用。

(5)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1996年制定)

〔比照1973c.47s.1U.K.〕

第10条 与某些危险物品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在─

(a)任何于香港注册的飞机上;

(b)当时在香港境内或香港上空正在航行的任何其他飞机上;

(c)在机场的任何部分内;或

(d)香港境内并不属机场一部分的任何航空导航装置内,携带任何违禁物品,即属犯罪。

(2)就本条而言,如任何人当其时是在某飞机上或是在某机场的某部分内有以下情况,须视为在该飞机上或在该机场的该部分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携带违禁物品─

(a)在他是在某飞机上的情况下,该物品是在该飞机上,而先前已─

(i)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安排以该物品为他在该班机上的行李或行李的一部分而被带上该飞机;或

(ii)由他安排以该物品为任何其他财产或任何其他财产的一部分而于该班机上运载;或

(b)在他是在某机场的某部分内(而并非在飞机上)的情况下,该物品或载有该物品的任何物品是在该机场的该部分内或任何其他部分内,而先前已─

(i)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安排以该物品属他在该机场起飞的任何班机上的行李或行李的一部分而被带入该机场内;或

(ii)由他安排以该物品为任何其他财产或任何其他财产的一部分而于该班机上运载,而他亦是乘搭该班机的,即使情况可能是(除因本条外)他不会被视为在该飞机上或在该机场的某部分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携带该物品。

(3)第(2)款不得解释为可局限任何人除因本款外会被视为如第(1)款所述般携带物品。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5年。

(1996年制定)

〔比照1973c.47s.16U.K.〕

第11条 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飞机安全的其他作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非法和蓄意摧毁或损毁本款所适用的财产,或干扰任何该等财产的操作,而该摧毁、损毁或干扰相当可能会危害正在航行的飞机的安全,该人即属犯罪。

(2)第(1)款适用于用以提供航空导航设施的任何财产,包括─

(a)如此使用的任何土地、建筑物或船舶;及

(b)如此使用的任何仪器或设备,不论它是在飞机上或是在其他地方。

(3)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蓄意传达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消息,而该消息的传达危害正在航行的飞机的安全或相当可能会危害正在航行的飞机的安全,即属犯罪。

(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有以下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消息是真实的;或

(b)当他传达该消息时,他是合法受雇履行包含或包括消息的传达的职责,而他是真诚地履行该等职责而传达该消息的。

(5)第(1)及(3)款并不适用于任何作为的作出,除非该作为是在香港作出的,或该作为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而─

(a)作出该作为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该作为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香港控制的飞机的航行安全;或

(c)该作为是在香港着陆的飞机上作出的,而作出该作为的人仍在机上。

(6)第(1)款亦不适用于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并与以下财产有关的任何作为─

(a)该财产是位于香港以外的地方;及

(b)该财产不是用作提供与国际航空导航有关的航空导航设施,除非作出该作为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7)任何人犯第(1)或(3)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1996年制定)

〔比照1973c.47s.2U.K.〕

第12条 针对飞机上的人的暴力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3或9(1)(b)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在某飞机上(不论该飞机在何处注册),当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时作出任何作为,而假如该作为在香港作出便会构成谋杀、企图谋杀、误杀、构成罪行的杀人或袭击的罪行,或构成《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条所订的罪行或构成《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3或54条所订的罪行,则该作为如是与在该飞机上的该人所犯或企图犯的劫机罪有关而作出的,即构成该罪行。

(2)任何人在香港境内诱使或协助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

(a)如无第8条第(2)款便会属该条所订的罪行;或

(b)如无第11条第(5)或(6)款便会属该条所订的罪行,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4)第(2)款在不损害任何关乎从犯的法律就第8或11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的实施下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比照1971c.70s.2U.K.〕

第13条 当怀疑有人意图犯罪时可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飞机营运者的雇员、获该营运者为此而授权的人、机场的经理、获该经理为此而授权的人、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即将在香港登上某飞机的人或任何正在该飞机上的人,意图就该飞机犯第8、9、11或12条所订的罪行,则该雇员、该经理、该人或该人员可禁止该人乘搭该飞机,而为强制执行该项禁止的目的,该雇员或人员可─

(a)阻止该人登上该飞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将该人从该飞机移走;及

(b)在无手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并─

(i)将该人羁留一段为该目的所需的时间;或

(ii)(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被如此逮捕的人送交警务人员。

(2)任何人故意妨碍任何人在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下行事,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和监禁2年。

(3)第(1)款在不损害任何关乎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行逮捕的法律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实施下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比照1973c.47s.19U.K.〕

第14条 对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有关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危害机场的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危害机场的安全的非法行为

(1)任何人利用任何器件、物质或武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故意在服务国际民航的机场内作出任何暴力行为,而该暴力行为─

(a)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死亡或严重人身受伤;及

(b)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该机场的安全运作或该机场内的人的安全,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利用任何器件、物质或武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和故意─

(a)摧毁或严重损毁─

(i)为在服务国际民航的机场内提供设施而使用的财产(包括如此使用的仪器或设备);或

(ii)在上述机场内并非正在服务中的任何飞机;或

(b)令上述机场的服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该机场的安全运作或在机场内的人的安全,该人即属犯罪。

(3)不论第(1)及(2)款所提述的任何作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第(1)及(2)款仍属适用。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5)在本条中,“机场”(aerodrome)包括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而该范围如在香港便会符合第2(1)条中“机场”的定义。

(1996年制定)

第16条 关乎行李、货物等的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回答问题,而─

(a)该问题是与拟由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运载的任何行李、货物或物料(不论是属于该人或是属于另一人的)有关的;及

(b)该问题是为了第VIII部适用的目的而─

(i)由第(2)款所适用的任何人士向他提问;

(ii)由该等人士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其雇员或代理人身分向他提问;或

(iii)由警务人员向他提问,该人在回答该问题时作出他明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本款适用于─

(a)任何机场的经理;

(b)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或

(c)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为了进行他的经营的业务的目的获准许进入机场禁区的人;或

(ii)对在该禁区内该问题所关乎的行李、货物或物料拥有控制权的人。

(3)在本条中─

“物料”(stores)指拟在禁区内出售或使用的货品,包括零件和设备的其他物品,不论是否供立即装配之用;

“货物”(cargo)包括邮件。

(1996年制定)

第17条 未经授权而在飞机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登上在任何机场的飞机,除非获得该飞机的营运者或任何代他行事的人的准许;或

(b)在该飞机的营运者或任何代他行事的人要求他离开后仍逗留在该飞机上。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6年制定)

第18条 (由1997年第20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引渡与域外法律效力

第19条 (由1997年第20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由1997年第20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第8、9、11、12及15条的域外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作为凭借第8、9、11、12或15条构成罪行,而就该罪行已进行法律程序,惟在提出进行该法律程序的法院除因本条外没有聆讯和裁定该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则为了授予该司法管辖权,该作为须视作是在香港发生的。

(1996年制定)

第22条 航空保安监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VI部 航空保安监督与航空保安委员会

(1)行政长官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航空保安监督。(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委任须在宪报刊登。

(1996年制定)

第23条 监督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的职能是发展、维持并实施《计划》。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督须─

(a)监管对本部的条文的遵守;及

(b)向因《计划》的实施而受影响的人提供意见。

(1996年制定)

第24条 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就根据本条例授予监督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或就根据本条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能的履行,给予指示。(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监督须遵从根据第(1)款给予的指示。

(1996年制定)

第25条 由监督作出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一般地或为任何特别目的,将他认为合适的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以书面并藉指名或提述职位或职守的方式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并不使监督不能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3)监督不得转授第53(2)及54条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1996年制定)

第26条 航空保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航空保安委员会”的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职能为─

(a)向监督就以下各方面提供意见─

(i)与《计划》的发展、维持和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及

(ii)行政长官或监督转介予委员会的关乎航空保安的其他事宜;

(b)行政长官不时指示的与航空保安有关的其他职能。(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他须出任主席("主席”);

(b)处长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

(c)警务处处长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

(d)由监督委任的公职人员,其人数以监督认为合适者为准;及

(e)由监督委任的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其人数以监督认为合适者为准。

(4)根据第(3)(d)款所作的委任可藉提述职位或职守方式作出,而凡作出此项委任,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担任该职守或正在履行该职位或职守的职能的个人,须为如此委任的成员。

(5)根据第(3)(d)及(e)款获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与委任条款,由监督在他们各人的委任书内指明。

(6)根据第(3)(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成员可藉向监督送交书面通知而随时辞职。

(7)委员会举行会议的频密程度,须按主席就考虑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而决定所需的开会次数而定。

(8)委员会的程序须由委员会决定。

(9)委员会可─

(a)设立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小组委员会,以协助委员会执行其职能;

(b)委任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人为任何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及

(c)谘询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人。

(1996年制定)

第27条 航空保安计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航空保安计划与监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1)监督须参照委员会的意见,拟定一份航空保安计划,以对在香港境内营运和经过香港营运的飞机(包括乘客和机组人员)提供保护与预防措施,以及对服务国际民航的机场的设施、地勤人员及在上述机场内的公众人士提供保护与预防措施,使其不受构成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订的罪行的干扰。

(2)《计划》可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保安计划─

(a)适用于某机场;

(b)适用于─

(i)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

(ii)占用任何属机场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iii)任何经营以下业务的人─

(A)涉及处理任何拟为任何目的而被带入机场内的物品的业务;

(B)涉及由可进入禁区内的人员提供服务的业务;

(C)监督认为以其他方式影响机场保安的业务。

(3)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

(a)某机场的经理按照通知内的规定呈交适用于该机场的保安计划;

(b)第(2)款所指明的人按照通知内的规定呈交就他而适用的保安计划。

(4)凡任何人根据第(3)款获送达通知,他须在通知内指明的期间呈交有关的保安计划。

(5)凡任何人根据第(4)款呈交保安计划,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按监督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计划。

(6)凡任何人根据第(5)款获送达通知,他须按该通知内指明的方式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间内修订有关的保安计划。

(7)上述期间─

(a)若是在根据第(3)款于某日送达的通知内指明者,不得少于该日后的42日;

(b)若是在根据第(5)款于某日送达的通知内指明者,不得少于该日后的21日。

(8)根据─

(a)第(4)款呈交保安计划的人;或

(b)第(6)款修订保安计划的人,须负担该保安计划的拟备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费用。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或(6)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0)监督可参照委员会的意见修订《计划》。

(1996年制定)

第28条 保安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为《计划》的实施而向第(3)款适用的任何人发出保安指示,要求他采取指示内指明的措施。

(2)凡监督拟根据第(1)款发出任何保安指示,则在发出该指示之前,可寻求委员会对建议中的指示的意见。

(3)本款适用于─

(a)机场管理局;

(b)并非主要供军用飞机使用的任何机场的经理;

(c)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

(d)占用属机场一部分的任何土地的任何人;

(e)为了进行他所经营的某业务的活动的目的而获准进入机场禁区的任何人;

(f)管理对国际民航的持续运作属重要的导航或其他有关航空方面的设施;

(g)任何经营以下业务的人─

(i)涉及处理任何拟为任何目的而被带入机场内的物品的业务;

(ii)涉及由可进入禁区内的人提供服务的业务;

(iii)监督认为以其他方式影响机场保安的业务。

(4)监督可藉保安指示─

(a)完全或局部撤销先前发出的另一保安指示;

(b)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修改先前发出的另一保安指示。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向他发出的保安指示,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6)凡任何人就没有遵从保安指示的行为被裁定犯第(5)(a)款所订的罪行,而该行为在他被定罪后持续而无合理辩解,他即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就该另一罪行的持续时间处以按每日计不超逾$1000的罚款。

(1996年制定)

第29条 关于保安指示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保安指示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2)保安指示可─

(a)属一般或特定性质;

(b)规定在该指示内指明的时间及期间采取任何措施,或规定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在该指示内指明的时间及期间作出任何事情;

(c)规定就该指示内指明的不同类别或程度的威胁采取不同措施;

(d)指明─

(i)为实施获发给指示的人所须采取的任何措施的目的而雇用的人的最少人数;

(ii)将为该目的受雇的人调遣的方式;及

(iii)为该目的受雇的人所须具备的资格;

(e)指明为该目的所须使用的任何仪器、设备或其他辅助设备。

(3)向任何人发出的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许作出任何事情的任何保安指示,须解释为规定他须采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属切实可行和必需的一切步骤,以阻止该事情的作出。

(4)监督可向他觉得即将成为第28(3)条所适用的人发出保安指示,但如凭借本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除非该人已成为第28(3)条的适用的人,否则该指示不得生效,而本条的以上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如此发出的指示而适用。

(1996年制定)

第30条 监督可批准作例外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监督觉得在任何特定个案中由于事态紧急而须对保安指示作例外处理,他可藉向当其时受该指示规限的人发出不属书面通知的通知,授权该人─

(a)无须就监督所指明的─

(i)飞机或飞机种类;

(ii)机场或机场部分;

(iii)机场外的土地;

(iv)财产;

(v)活动;或

(vi)人士;

(b)无须在监督指明的情况下;或

(c)在监督指明的期间内无须,理会该指示,而除对上述例外处理的情况外,该指示仍就该个案中的该人具有效力。

(2)就任何保安指示而于某日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的通知─

(a)如其后根据第28(4)条向该人发出撤销或修改原来的保安指示的保安指示,该通知须在新保安指示生效的日期起失效;或

(b)如在该日后的30日期间内并无作出该新指示,该通知在该期间届满时失效。

(3)根据第(1)款─

(a)向个人发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传达予该个人;

(b)向法人团体发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传达予该法人团体的董事、行政总裁、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

(c)向合伙发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按照(a)或(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传达予该合伙的董事,即视为已发出。

(1996年制定)

第31条 对保安指示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发给保安指示的人可向监督送达书面通知,基于以下理由反对该指示─

(a)该指示内指明的措施属不必要的,并且应予免除;或

(b)该指示内指明的措施过于严苛或不便,并且应予修改。

(2)凡获发给保安指示的人根据第(1)款送达反对该指示的通知,监督须考虑反对的理由,如反对者提出要求,则须给予他在由监督为此目的委任的公职人员面前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该人员其后须就该反对作出以下决定─

(a)确认该指示,一如其原先发出者;

(b)确认该指示,但须依照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者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修改;或

(c)撤回该指示。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须由监督藉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反对者。

(1996年制定)

第32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根据第31(1)条提出反对的人如因监督根据第31(2)(a)或(b)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藉递交上诉通知予政务司司长而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

(2)凡有人不服监督的决定而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政务司司长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决定。

(3)就某保安指示而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不影响该指示的施行。

(199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条 本部适用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监督的权力

本部适用的目的为─

(a)保护飞机和飞机上的人或财产,使其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

(b)保护机场,以及保护在机场的任何部分的人,或保护属机场的一部分或在机场的任何部分的财产,使其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及

(c)保护并非属机场的一部分的航空导航装置,使其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

(1996年制定)

第34条 监督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藉向任何以下人士发出书面通知─

(a)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

(b)任何机场的经理;

(c)占用任何属任何机场的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d)为进行他所经营的业务的目的而获准许进入机场禁区的人,要求该人向监督提供在该通知内指明并属监督所需的与监督行使他在本部下的职能有关的或与任何影响航空保安事件有关的资料。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某一日期(不早于该通知送达的日期后的7日),该通知按照第(1)款所要求的资料须在该日期前提供予监督。

(3)任何上述通知亦可要求获发给通知的人,在他已按照第(1)款向监督提供该通知所要求的资料后,如在任何时候先前向监督提供的资料(包括依据一项凭借本款施加的规定而提供的任何资料)因情况有任何改变(包括为本部适用的目的而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或更改或中止任何已采取的措施)而变成不正确时,告知监督。

(4)凡在上述通知要求按照第(3)款向监督提供进一步资料,则须在自该通知为施行本款所指明的情况有变的日期后不少于7日的一段期间终止前,向他提供该资料。

(5)任何人如─

(a)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所施加予他的规定;或

(b)在提供任何所要求的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6)根据第(1)款给予任何人的通知可随时─

(a)藉监督向该人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被撤销;或

(b)藉根据第(1)款发出的进一步通知而被更改。

(1996年制定)

第35条 禁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定─

(a)任何机场的整个范围或其中任何部分为禁区;或

(b)紧接毗邻任何机场的海域的任何部分为禁区。

(2)监督在根据第(1)款指定某禁区之前须谘询─

(a)有关机场的经理;及

(b)(凡有关机场包括航空导航装置)航空导航装置的负责主管当局。

(3)机场的整个范围或其中任何部分可只就指明日子或日子的指明时间而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禁区。

(4)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不得在有关公告在宪报刊登之前的任何时间生效。

(5)本条并不属机场一部分的在香港境内的航空导航装置具有效力,犹如任何对机场的提述,即对上述航空导航装置的提述,而任何对机场的经理的提述,即对上述航空导航装置的负责主管当局的提述。

(6)凡任何机场的整个范围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根据本条被指定为禁区─

(a)第(1)至(5)款就该项指定的任何更改具有效力;及

(b)监督可随时藉宪报公告撤销该项指定。

(1996年制定)

第36条 禁止进入禁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为了本部适用的目的,藉命令禁止任何人、飞机、车辆或船只进入或逗留于监督可藉参照地图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的禁区部分,或进入或逗留于监督可藉参照地图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的毗邻禁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不得在它于宪报刊登之前有效;

(b)可在限定期间或不限定期间有效。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并非附属法例。

(5)凡监督认为─

(a)有紧急情况存在;及

(b)根据第(2)款刊登命令将会导致不合理的延误,则即使第(2)款的规定未有就该命令获遵从,他仍可指示任何命令即时生效或在他所指明的其他时间生效。

(6)凡根据第(5)款发出指示,监督须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该指示。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下进入或逗留于禁区或毗邻禁区的任何土地或海域,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8)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并可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将被发现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下在禁区内或毗邻禁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的任何人、飞机、车辆或船只移走。

(1996年制定)

第37条 对飞机施加限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本部适用的目的,监督可向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或向任何机场的经理发出指示,规定─

(a)除非已对各人士或财产进行该指示内指明的搜查,否则他不得安排或准许该等人士或财产登上或被带上该指示所关乎的任何飞机,或来到或被带到任何上述飞机的附近;或

(b)除非已对任何上述飞机进行该指示内指明的搜查,否则他不得安排或准许该飞机飞行。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监督可向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发给书面指示,规定除非该指示内指明的飞机或安装在飞机内的仪器或设备的改装或更改已经作出,或已在飞机内安装经如此指明的额外仪器或设备,否则他不得安排或准许该飞机飞行。

(3)监督在根据第(2)款发出任何指示之前,须告知处长建议所需进行的改装或更改或所需安装的额外仪器或设备,并须对处长就此等建议向他提供的意见作出考虑。

(4)监督在根据第(2)款发出任何指示时,须容许(且须在该指示内指明)他觉得合理所需的某段期间以进行有关的改装或更改或安装有关的额外仪器或设备;而该指示不得在上述指明的期间终止前有效。

(5)除本部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向飞机营运者发出的指示可就关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a)关乎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所有飞机(而在作出该指示的当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他是该等飞机的营运者),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架或多于一架的飞机,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某类别飞机;

(b)关乎所有人士,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名人士或多于一名人士,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人士;及

(c)关乎每类财产,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某财产,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财产,而根据第(2)款向飞机经营者发给的指示,可关乎所有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而作出,而在作出该指示的当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他是该等飞机的营运者,或只关乎该指示所指明的一架或多于一架的飞机,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某类别飞机。

(6)除本部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向机场经理发出的指示可就关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a)关乎所有在作出该指示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是在该机场的任何部分的飞机,或关乎该指示所指明的某类别飞机;

(b)关乎所有人士,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名人士或多于一名人士,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人士;及

(c)关乎每类财产,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某一财产,或只关乎该指示内指明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财产。

(7)除本部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向任何人发出的不得安排或准许作出任何事情的任何指示,须解释为规定他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和必需的步骤,以避免该事情的作出。

(8)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可向监督觉得即将成为以下任何一人的人士发出─

(a)第(1)或(2)款所述的营运者;或

(b)第(1)款所述的经理,但凭借本款向任何人发出的指示,在他未成为该营运者或经理之前,不得生效,而本条的以上条文须经必要的变通后就如此发出的指示适用。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0)凡任何人就没有遵从指示的行为被裁定犯第(9)款所订的罪行,而该行为在他被定罪后持续而无合理辩解,他即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就该另一罪行的持续期间处以按每日计不超逾$1000的罚款。

(1996年制定)

第38条 要求搜查机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本部适用的目的,监督可向任何机场的经理发出指示,规定他尽力确保该指示内指明的本条适用的搜查得以进行。

(2)就任何机场进行的本条所适用的搜查,即搜查─

(a)该机场或机场的任何部分;

(b)在该指示作出的当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是在该机场的任何部分的飞机;及

(c)上述任何时间在该机场的任何部分的人或财产(但飞机除外)。

(3)在不损害第13条的规定下,凡根据本条向机场经理发出的指示当其时是有效的,则该指示按照本条所指明的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违禁物品是在或可能被带入该机场的任何部分,他可凭借本款在无手令的情况下搜查该机场的任何部分或当其时在该机场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飞机、车辆、货品或任何类别的其他可移动财产,并可为该目的─

(a)进入该机场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工程设施或进入该机场的任何土地,并可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及

(b)截停任何上述飞机、车辆、货品、财产或人,并将其扣留一段为该目的所需的时间。

(4)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发出的指示;或

(b)故意妨碍任何行使第(3)款授予的权力而行事的人,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5)凡任何人就没有遵从保安指示的行为被裁定犯第(4)(a)款所订的罪行,而该行为在他被定罪后持续而无合理辩解,他即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就该另一罪行的持续期间处以按每日计$1000的罚款。

(6)在不损害授予在有手令或无手令的情况下逮捕的权力的任何法律在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实施的原则下,第(3)款具有效力。

(1996年制定)

第39条 要求其他人进行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本部适用的目的,监督可向下述的人(机场经理除外)发出指示─

(a)占用属任何机场的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b)为了进行他所经营的业务的目的而获准许进入机场禁区的人,规定他尽力确保该指示内指明的本条所适用的搜查得以进行。

(2)本条所适用的搜查为─

(a)就第(1)(a)款所指的人而言,搜查─

(i)他在机场内占用的土地;及

(ii)在该土地上的人或财产;及

(b)就第(1)(b)款所指的人而言,搜查─

(i)他为其业务而占用的该机场外的任何土地;及

(ii)在该土地上的人或财产。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凡任何人就没有遵从指示的行为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的罪行,而该行为在他被定罪后持续,他即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就该另一罪行的持续期间处以按每日计不超逾$1000的罚款。

(1996年制定)

第40条 根据第38及39条作出的指示可以包括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8(1)或39(1)条作出的指示可指明─

(a)进行任何与该指示有关的搜查的人的最少人数;

(b)进行任何上述搜查的人须具备的资格;

(c)进行任何上述搜查的方式;及

(d)为进行任何上述搜查所使用的任何仪器、设备或其他辅助设备。

(1996年制定)

第41条 须令监督满意的某些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进行─

(a)关于监督指明的机场的任何部分内的任何设备或设施的建造、安装或更改工程;或

(b)关于任何航空导航装置的建造、安装或更改工程,除非就该等设备、设施或装置而言,《计划》的条文已在令监督满意的程度上获符合。

(2)任何人不得对监督所指明的机场的任何部分进行建造或更改工程,除非按照就该工程所呈交的书面建议而进行,而该书面建议是在施工前已获监督根据第(4)(a)或(b)款批准的。

(3)根据第(2)款就任何工程呈交的建议须─

(a)载有监督可合理要求的详情;及

(b)附有监督可合理要求的图则,以使监督能恰当地考虑该建议。

(4)凡监督接获任何人的建议,监督须在接获建议之日后的30日内,藉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

(a)批准该建议;

(b)批准该建议,但附加该通知所指明的条件;或

(c)拒绝该建议。

(5)凡监督没有就某建议遵守第(4)款,该建议须当作在监督接获该建议之日后的30日期限届满时获监督批准。

(6)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996年制定)

第42条 处理某类乘客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发出指示,指明任何机场的经理或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飞机的营运者所须遵循的处理该指示内指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乘客的程序。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须载于送达有关经理或经营者的书面通知内。

(3)任何人没有遵循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所指明的程序,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96年制定)

第43条 释义(第IX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关于保安指示或根据第37至39条发出的指示的条文

在本部中─

“指示”(direction)指─

(a)保安指示;或

(b)根据第38(1)或39(1)条发出的指示。

(1996年制定)

第44条 对指示的范围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任何飞机的营运者是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政府或该政府的某部门或机关,任何指示对该飞机并不具效力,但如当时任何上述飞机为报酬而被用作运载乘客或货物或当其时被该政府、部门或机关编配作该用途,则属例外。(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任何指示(但不包括规定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工程予以建造、施行、改建、拆卸或迁移的指示)不得解释为可要求或授权获发出该指示的人或以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作出除因该指示外将会构成暴力行为的任何事情;但本款并不限制在有关情况下使用合理的武力,不论是应获发给指示的人之请而使用武力或在其他情形下由警务人员使用武力。

(3)凡任何指示规定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

(a)除非是就在香港注册的飞机,否则该指示不具效力;及

(b)如所规定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是违反当地有效的(不论是民事刑事的)法律的(与违反合约有关的条文除外),该指示即不具效力。

(4)凡向任何机场的经理或第28(3)(d)或(e)条所述的任何人发出指示,规定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工程在该机场外的土地上予以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迁移,以及规定在该土地上采取其他措施,该指示不得授予获发给指示的人可针对以下人士的任何权利─

(a)享有该土地权益的人;或

(b)享有该土地占用权的人;或

(c)享有限制该土地使用权的人,而据此该指示不得解释为可规定获发给指示的人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是享有上述权益或权利的人以其享有该权益或权利的人的身分可对该事情提起或请求提起诉讼。

(5)任何指示须以送达载有该指示的通知形式发出。

(6)本条不得解释为可减损政府的任何豁免权。

(1996年制定)

第45条 一般性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指示无须致予某一特定的人,但可按适用于所有获发给该指示的人的一般性的字眼拟定,或按适用于该特定的人所属人士类别的一般性的字眼拟定。

(1996年制定)

第46条 强制执行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获授权人员认为任何人没有遵从任何向他发出的指示的规定,他可向该人送达通知─

(a)指明获授权人员认为该指示的那些规定是该人没有遵从的;及

(b)指明在符合第47条的规定下为遵从该等规定而应采取的措施。

(2)在将关乎根据第39(1)条发出的指示的任何强制执行通知送达之前,获授权人员须告知监督在该通知内所指明的建议措施,并须对监督就该等建议向他提出的意见作出考虑。

(1996年制定)

第47条 强制执行通知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强制执行通知所关乎的施加一般规定的指示已在其条文中以一般性的字眼描述某些措施,则该通知可对该等措施作更详尽指明,但不可施加不是由监督根据该指示所依据的条文发出的任何指示所能施加的任何规定。

(2)任何强制执行通知的拟定方式,可使获送达通知的人可选择不同方式以遵从该指示的指明规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根据第39条发出的指示的任何强制执行通知必须规定获发给指示的人在指明的措施未予采取之前,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许作出该条的第(1)(a)或(b)或(2)款(视乎情况所需而定)所述的事情。

(4)在送达关乎根据第39(2)条发出的指示的任何强制执行通知时,获授权人员须容许(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一段他觉得合理所需的期间,以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措施,而该通知不得在上述指明的期间终止前生效。

(5)关乎任何指示的强制执行通知必须─

(a)规定获发给指示的人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间内采取如此指明的措施─

(i)若该项措施是包含或包括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工程的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迁移的,该指明的期间不得不少于送达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0日;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指明的期间不得少于上述日期后的7日;或

(b)规定他在如此指明的措施未予采取之前,不得作出如此指明的事情,或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许作出如此指明的事情。

(6)除第50条另有规定外,凡规定某人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许作出任何事情的强制执行通知,须解释为规定他采取所有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属切实可行和必需的步骤,以避免该事情的作出。

(1996年制定)

第48条 关乎强制执行通知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送达他的强制执行通知,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凡任何人就没有遵从强制执行通知的行为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而该行为在他被定罪后持续,他即属犯另一罪行,一经定罪,可就该另一罪行的持续期间处以按每日计不超逾$1000的罚款。

(3)任何人故意干扰为遵从任何强制执行通知而在任何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施行任何工程,或故意干扰为遵从任何强制执行通知而安装在任何土地之上、之下或上空或横越该土地的任何东西,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996年制定)

第49条 对强制执行通知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送达任何强制执行通知的人可向监督送达其反对该强制执行通知的书面通知,指明反对的理由。

(2)根据第(1)款送达的任何反对通知─

(a)在该强制执行通知指明第47(5)(a)(i)条所指的措施的情况下,必须在一段该执行通知的送达日期之后的30日期间终结之前送达;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必须在一段该日期之后的7日期间终结之前送达。

(3)反对任何强制执行通知的理由为─

(a)该通知为第46(1)(a)条的施行而指明的指示中的一般规定现已予遵从;

(b)该通知看来是施加一项规定,而该规定是不能由该通知所关乎的根据某条文发给的指示所施加的;或

(c)该通知的任何规定─

(i)就遵从(a)段所述的指明的一般规定而言属不必要,并且应予免除;或

(ii)在顾及该等一般规定的条款后,属过于严苛或不便,而且应按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通知内指明的方式修改。

(4)凡获送达强制执行通知的人根据第(1)款送达反对该强制执行通知的通知,监督须考虑反对的理由,如反对者提出要求,则须给予他在由监督为此目的委任的公职人员面前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该公职人员其后须就该反对作出以下决定─

(a)确认该强制执行通知,一如原先送达者;或

(b)确认该执行通知,但须依照根据本款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者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修改;或

(c)取消该强制执行通知。

(5)根据第(4)款作出的决定须由监督藉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反对者。

(6)已遭根据第(1)款反对的强制执行通知─

(a)如载有第47(3)或(5)(b)条所述的一项规定,须继续有效,一如原先送达者,直至该强制执行通知已遭取消或已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作出修改后获得确认为止;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该强制执行通知未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经或不经修改而)获得确认之前,不得生效。

(1996年制定)

第50条 强制执行通知∶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向任何人送达的强制执行通知─

(a)可由获授权人员送达他的通知而撤销;及

(b)可由另行发给的强制执行通知而作出更改。

(2)第29(2)、(3)及(4)、40及44条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通知,一如它们适用于该通知所关乎的指示一样。

(3)凡任何获授权人员已送达强制执行通知,指明他认为获送达通知的人未有遵从一项指示中的某项一般规定,则就第28(5)、37(9)、38(4)或39(3)条而言,获送达该通知的人不得以该通知所指明的事宜为理由被视作未有遵从该指示。

(4)第(3)款并不就在该强制执行通知送达前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适用。

(5)凡已就一项指示送达任何强制执行通知,该通知所指明的该指示中的某些一般规定是获授权人员认为获送达通知的人未有遵从的事实,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明该指示的任何其他规定已予遵从的证据。

(1996年制定)

第51条 就其他法律下的权利与责任方面的指示的实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的以下条文,凡是提述任何指示的,须解释为提述在以下限制下具有效力的该指示─

(a)由第44条施加的限制;或

(b)由政府的任何豁免权施加的限制,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遵从上述指示,须解释为提述在受如此施加的任何限制下遵从该指示。

(2)凡任何上述指示规定在香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该指示须具有效力,即使任何合约(不论是否香港合约)载有任何规定,或任何其他法律载有任何规定,或任何凭借任何其他法律而具有效力,并且据此不得以任何人或代表该人的人为遵从该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为理由而在香港法院对该人提起(不论是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3)凡任何指示规定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该指示须具有效力,即使任何合约(不论是否香港合约)载有任何规定,并且据此,凡该指示与上述合约内的任何规定相抵触的,(在不损害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须解释为规定遵从该指示,即使遵从该指示会违反该合约。

(4)如有关的合约是香港合约,不得以任何人或代表该人的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为遵从任何上述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为理由而在香港法院就违反合约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5)在本条中,对指示的任何提述,包括对任何强制执行通知的提述。

(6)在本条中─

香港合约”(HongKongcontract)指表明按照香港法律而具有效力的任何合约,或(没有如此表明的话)以香港法律为管限法律的任何合约;

香港法院”(HongKongcourt)指根据香港法律香港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

(1996年制定)

第52条 监督可采取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获发给指示的人或获送达强制执行通知的人不遵从该指示或通知,不论该人是否因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被检控或将会被检控,监督可采取或安排采取所需的任何行动,以施行该指示或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

(2)监督在根据第(1)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中所招致的费用(如有的话),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向获发给有关保安指示的人或获送达有关通知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1996年制定)

第53条 规例∶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X部 杂项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以下条文而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第7(1)条;及

(b)第7(2)条。

(2)监督可参照委员会的意见订立规例─

(a)在不损害第36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就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进入禁区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或其他东西在禁区或其任何部分内流通,订定条文;

(b)就任何人及车辆进入禁区或在禁区内流通发出和展示许可证或证明身分文件事宜,订定条文;

(c)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i)管制在飞机上运载或将会在飞机上运载的任何违禁物品;或

(ii)禁止在飞机上运载任何违禁物品;及

(d)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或更有效地─

(i)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

(ii)实施《计划》,订定条文。

(1996年制定)

第54条 规例∶报告事故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第VIII部适用的目的,监督可参照委员会的意见藉规例以规定该规例内指明的人,在如此指明的期间内按如此指明的方式将任何属如此指明的类别的任何事故向他作出报告。

(2)除非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的事故与在香港注册的飞机有关,否则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可规定报告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的事故。

(1996年制定)

第55条 规例∶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根据第53或5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

(a)为不同情况或不同类别人士作出不同规定;

(b)为某个案或某类个案作出规定;

(c)订立只适用于该规例所订明的情况的条文;

(d)为施行该规例而指明格式;

(e)赋权监督批予豁免遵守该规例;

(f)订立因该规例订立的任何条文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需要有或适宜有的附带、补充、相应的过渡性条文。(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53或5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就违反该规例订明罪行,并可规定判处─

(a)不超逾第5级的罚款;

(b)(若属持续犯罪)就持续犯罪期间,按每日计不超逾$10000的罚款;及

(c)不超逾2年的监禁。

(1996年制定)

第56条 财政司司长可指示支付特惠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

(a)已向任何人发给任何保安指示或第38(1)或39(1)条下的指示或送达任何强制执行通知;而

(b)该人采取任何措施,以遵从该等指示或强制执行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因而招致任何费用或蒙受任何损失,则财政司司长有绝对酌情决定权,指示付给该人不超逾上述费用或损失(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数额的特惠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支付的任何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1996年制定)第57条 进入处所等与搜查、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已根据第(2)款就任何处所发出手令,或第(3)款就任何处所而适用,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可─

(a)随时使用所需的武力进入并搜查该处所;

(b)移走妨碍上述的进入与搜查的任何东西;

(c)将被发现在该处所的任何人扣留一段合理所需的期间,以便上述搜查得以进行,而假如他不是这样被扣留,便可能会对搜查的目的有所损害;

(d)检查、检取和扣留任何东西,而该东西是或他觉得是或载有,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证据。

(2)凡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a)在任何处所有人正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

(b)在任何处所有或可能有任何东西,而该东西是或载有或相当可能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证据,则他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进入该处所。

(3)如有以下情况,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就任何非住宅处所的处所在没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

(i)在该处所有人正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

(ii)在该处所有或可能有任何东西,而该东西是或含有或相当可能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证据;及

(b)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处所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切实可行。

(4)本条并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授予警务人员进入和搜查处所的权力。

(5)在本条中─

“住宅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家居单位的任何处所;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飞机,而进入处所则包括登上飞机。

(1996年制定)

第58条 视察飞机及机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以下目的─

(a)使监督能决定是否根据第VIII及IX部的任何条文向任何人发出指示;或

(b)确定任何上述指示或任何强制执行通知是否正获遵从或已获遵从,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在出示(如被要求出示)其授权证明后,视察─

(i)在香港注册或营运的任何飞机,而该飞机当时是在香港的;

(ii)任何船只或车辆;

(iii)任何机场的任何部分;或

(iv)机场外的任何土地,该土地是由任何以下的人为业务目的而占用的─

(A)为该业务目的亦占用(或获授权人员觉得其即将占用)机场内的土地的人;或

(B)获准(或获授权人员觉得其即将获准)为进行该业务活动的目的进入机场禁区的人。

(2)任何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视察任何飞机、机场的任何部分和机场外的任何土地时,有权─

(a)对他在飞机内发现的任何财产(但不是该飞机本身或在其内安装的任何仪器或设备),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对机场的该部分或他在该处或该土地上发现的任何财产,进行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了进行该视察的目的而需要的测试;

(b)采取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进行该视察的目的而需要的步骤─

(i)以确定就保安方面正在依循的常规或程序;或

(ii)测试任何关于保安的常规或程序的有效程度;或

(c)要求该飞机的营运者、该机场的经理或该土地的占用者向他提供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进行该视察的目的而需要的资料,或向他出示如此需要的由该营运者、经理或占用者管有或控制的簿册纪录或电脑纪录或撮要。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了就飞机、机场或机场外的任何土地行使本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有权─

(a)为了视察任何飞机的目的而登上该飞机,并采取扣留该飞机所需的所有步骤;

(b)为了视察机场的任何部分的目的而进入在机场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工程设施或进入机场的任何土地;

(c)为了视察机场外的任何土地的目的而进入该土地或进入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工程设施。

(4)由第(3)款所授予的权力,不包括任何获授权人员为了登上任何飞机或进入建筑物或工程设施或进入任何土地而使用武力的权力。

(1996年制定)

第59条 关于获授权人员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a)故意妨碍任何获授权人员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责;

(b)故意不遵从由任何上述获授权人员恰当地向他提出的任何要求;

(c)没有合理辩解而不给予上述获授权人员为了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履行本条例下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任何协助;或

(d)冒认为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当被要求向任何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责的获授权人员提供资料时,如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得解释为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入罪的任何资料。

(1996年制定)

第60条 循简易程序拘捕犯罪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须为就《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2)条而言被视为可逮捕的罪行。

(1996年制定)

第61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通知(不论如何描述该通知)根据本条例须送达或可送达任何人(不论怎样描述该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符合下述情形,须当作已如此送达─

(a)若是送达个人的,将该通知─

(i)送交给他;

(ii)留下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

(iii)以邮递寄往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邮递地址;或

(iv)以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方法发给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

(b)若是送达法人团体的,将该通知─

(i)给予或送达该法人团体的董事、行政总裁、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

(ii)留下在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iii)以邮递寄往该法人团体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邮递地址;或

(iv)以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方法发给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c)若是送达合伙的,将该通知─

(i)就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发给;或

(ii)就任何属公司的合伙人按照(b)段给予、送达、留下、寄往或发给;

(d)若是送达根据授权书获授权为另一人接受送达的授权书持有人("受权人”)的,将该通知─

(i)(凡该受权人是个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发出;

(ii)(凡该受权人是公司)按照(b)段给予、送达、留下、寄往或发给;

(iii)(凡该受权人是合伙)就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发给;或

(iv)(凡该受权人是合伙)就任何属公司的合伙人按照(b)段送交、送达、留下、寄往或发给。

(1996年制定)

第62条 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法人团体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行政总裁、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法团的任何董事、行政总裁、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疏忽,则该董事、行政总裁、秘书或高级人员及该人与该法团均属犯该罪行,可被检控并据此受惩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是担任董事职位(不论职称为何),或是法人团体董事或是他们当中任何一人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须当作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3)任何人不得仅以任何法团的董事按他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行事为理由而被视为该等董事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4)凡在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本身的任何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即属犯该罪行,可被检控并据此受惩罚。

(5)第(1)款对机场管理局成员的适用,须受《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45条规限。

(1996年制定)

第63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其亲笔签署的文书,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以行使根据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履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权人员的职责。

(1996年制定)

第64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1996年制定。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6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967年东京公约法令1968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CS1页)现予修订,在附表2内废除“HongKong."。

(2)《1971年劫机法令1971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CZ1页)现予修订,在附表2内废除“HongKong."。

(3)《1973年保护飞机法令1973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DF1页)现予修订,在附表2内废除“HongKong."。

(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5条适用于第(1)至(3)款所作出的废除,犹如所废除的条文为条例的一部分一样。

(1996年制定)

附表1 《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 版本日期 18/12/2002

[第2(1)及64条]

1.阿富汗伊斯兰国

2.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3.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4.安哥拉共和国

5.安提瓜和巴布达

6.阿根廷共和国

7.澳大利亚联邦

8.奥地利共和国

9.巴哈马国

10.巴林国

11.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12.巴巴多斯

13.白俄罗斯共和国

14.比利时王国

15.伯利兹

16.不丹王国

17.玻利维亚共和国

18.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博茨瓦纳共和国

20.巴西联邦共和国

21.文莱达鲁萨兰国

22.保加利亚共和国

23.布基纳法索

24.布隆迪共和国

25.柬埔寨王国

26.喀麦隆共和国

27.加拿大

28.佛得角共和国

29.中非共和国

30.乍得共和国

31.智利共和国

32.中华人民共和国

33.哥伦比亚共和国

34.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35.刚果民主共和国

36.刚果共和国

37.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38.科特迪瓦共和国

39.克罗地亚共和国

40.古巴共和国

41.捷克共和国

42.丹麦王国

43.吉布提共和国

44.多米尼加共和国

45.厄瓜多尔共和国

46.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47.萨尔瓦多共和国

48.赤道畿内亚共和国

49.爱沙尼亚共和国

50.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

51.斐济群岛共和国

52.芬兰共和国

53.法兰西共和国

54.加蓬共和国

55.冈比亚共和国

56.格鲁吉亚

5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8.加纳共和国

59.格林纳达

60.危地马拉共和国

61.畿内亚共和国

62.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63.海地共和国

64.希腊共和国(希腊)

65.洪都拉斯共和国

66.匈牙利共和国

67.冰岛共和国

68.印度共和国

69.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70.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71.伊拉克共和国

72.爱尔兰

73.以色列国

74.意大利共和国

75.牙买加

76.日本国

77.约旦哈希姆王国

7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79.肯尼亚共和国

80.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81.大韩民国

82.科威特国

83.吉尔吉斯共和国

8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85.拉脱维亚共和国

86.黎巴嫩共和国

87.莱索托王国

88.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89.列支敦士登公国

90.立陶宛共和国

91.卢森堡大公国

92.马其顿共和国

93.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94.马拉维共和国

95.马来西亚

96.马尔代夫共和国

97.马里共和国

98.马耳他共和国

99.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100.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101.毛里求斯共和国

102.摩尔多瓦共和国

103.摩纳哥公国

104.蒙古国

105.摩洛哥王国

106.缅甸联邦

107.瑙鲁共和国

108.尼泊尔王国

109.荷兰王国

110.新西兰

111.尼加拉瓜共和国

112.尼日尔共和国

113.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114.挪威王国

115.阿曼苏丹国

116.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117.帕劳共和国

118.巴拿马共和国

119.巴布亚新畿内亚独立国

120.巴拉圭共和国

121.秘鲁共和国

122.菲律宾共和国

123.波兰共和国

124.葡萄牙共和国

125.卡塔尔国

126.罗马尼亚

127.俄罗斯联邦

128.卢旺达共和国

129.圣卢西亚

130.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31.萨摩亚独立国

132.沙特阿拉伯王国

133.塞内加尔共和国

134.塞舌尔共和国

135.塞拉利昂共和国

136.新加坡共和国

137.斯洛伐克共和国

138.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139.所罗门群岛

140.南非共和国

141.西班牙

142.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143.苏丹共和国

144.苏里南共和国

145.斯威士兰王国

146.瑞典王国

147.瑞士联邦

148.塞浦路斯共和国(塞浦路斯)

149.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50.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151.泰王国

152.多哥共和国

153.汤加王国

154.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155.突尼斯共和国

156.土耳其共和国

157.土库曼斯坦

158.乌干达共和国

159.乌克兰

160.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61.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62.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63.美利坚合众国

164.墨西哥合众国

165.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166.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167.瓦努阿图共和国

168.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69.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170.也门共和国

171.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172.赞比亚共和国

173.津巴布韦共和国

(附表1由2002年第155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2 视为国际间的法律一部分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1.海盗行为指任何以下作为─

(a)私人船舶的船员或乘客或私人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而作出并且是针对以下的人或物进行的任何非法暴力行为、扣留或掠夺行为─

(i)在公海上的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在该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产;

(ii)在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地方内的船舶、飞机、人或财产;

(b)任何自愿参与任何船舶或飞机的作业的作为,而明知使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海盗飞机的事实;或

(c)任何煽惑或蓄意便利作出(a)或(b)节所描述的作为的作为。

2.由已叛变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控制的任何军用船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所犯的属第1段界定的海盗行为,须视同私人船舶所作出的作为。

3.如任何船舶或飞机被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意图为作出第1段所提述的作为而使用,该船舶或飞机则视为海盗船舶或海盗飞机。如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作出任何该等作为,则只要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此作为的人控制下,同样的条文仍予适用。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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