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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蓝色公路营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2 生效日期: 2003-08-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2153332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3332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规范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水域船舶营运及专用码头使用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本市蓝色公路之营运及管理,除其它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蓝色公路:指在本市辖区河域内之码头间,经营水域营运所航行之路线。

  二、蓝色公路营运:指在蓝色公路上,经核准以客船或载客小船载客之营业活动。

  三、蓝色公路专用码头:指经本府公告专供蓝色公路营运使用之码头。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由本府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执行。

  第4条 主管机关审理蓝色公路营运申请案,应邀集学者专家及本府相关单位,组成台北市蓝色公路营运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审议。

  审议小组设置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本市船舶得从事跨县(市)、直辖市蓝色公路营运。

  非本市船舶申请于本市蓝色公路营运者,主管机关得依平等互惠原则为准驳。

  第6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蓝色公路发展及维持船运秩序,必要时得采取相关措施,责令营运人合作营运或采取必要之配合,并纳入许可处分之附款。

  第7条 蓝色公路之营运规划,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由本府所属机关提出规划方案,经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开放申请之营运范围、许可期限、筹设期间及其它相关事项,公告征求业者于一定期限内提出营运申请。

  二、由业者自行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提出规划方案,提出营运申请。

  第8条 申请蓝色公路营运筹设核准,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画书。

  三、码头停泊及靠泊计画书。

  四、拟营运新建造之船舶规范(规格)及船图,或现成船之小船执照影本。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前项第二款营运计画书,除记载其它法令规定事项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营运范围水域条件。

  二、营运时间、班距、载运人数及其它服务事项。

  三、营运能力。

  四、财务计画。

  五、紧急应变计画。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要求之事项。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船舶,其安全及检丈标准,应符合船舶法相关法规之规定。

  申请人未能检附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文件者,主管机关得核定六个月以内之筹设期间。

  第9条 申请人之码头停泊及靠泊计画书,应由主管机关送本府相关机关初审后送审议小组审议。

  第10条 审议小组对于筹设申请案件之审议,应考量码头剩余空间及各航线竞合关系,以公平、公正之原则审理。

  第11条 申请人应依主管机关之通知,到场演示文稿并接受询答;其无故不到场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

  第12条 申请人于审议会议中之演示文稿资料及询答所承诺事项,视为营运计画书之一部分,并应于主管机关核定之期限内完成。

  第13条 申请人提出之营运计画书及相关申请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筹设后,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内容者,视为筹设未完成,得废止原核准处分。

  第14条 申请人应于主管机关核定之筹设期限内完成筹设;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准处分。经废止有案者,一年内不受理其筹设申请。

  前项筹设包含第八条第四项筹设。

  第15条 申请人以载客小船申请营运者,行驶航线或区域、艘数限制、票价、租金,由主管机关核定报交通部核备后核准筹设。以客船申请营运者,依航业法规定向相关机关申请营运。

  第16条 申请人于完成筹设,经主管机关许可营运并核发营运许可证后,始得正式营运。

  蓝色公路营运许可期间每次为一年,营运业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换发营运许可;经主管机关审核其无违反本办法规定且属情节重大者,准予换发营运许可二次。

  营运业者第三次申请换发营运许可时,应经审议小组审议,确认其营运状况良好且无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准予再换发营运许可二次。

  营运业者申请换发营运许可,累计达四次时,应重新提出筹设申请。

  蓝色公路营运许可期限内,使用蓝色公路专用码头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其它码头依该码头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申请人已完成筹设营运者,得直接申请许可营运;其程序准用第八条至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18条 营运业者变更营运计画应提出申请。但正式营运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缩减营运班次、营运时间或其它足以降低服务品质之营运计画内容。

  第19条 营运业者应为船上工作人员及乘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其投保金额每人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

  营运业者就其对乘客、船上工作人员及其它第三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每人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

  营运业者应投保船东责任保险。

  前三项保险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之伤害保险并应在船票或租船契约内载明。

  第20条 营运业者应每年至少办理救难安全演习一次。

  第21条 营运业者应按期填报营运月报表及船舶状况月报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22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为许可处分,得为下列附款。

  一、受处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者,或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原许可处分之全部或一部。

  二、其它本办法所规定之附款。

  第23条 蓝色公路专用码头分为下列使用方式。

  一、停泊船席:供船舶非营运时停靠使用之船席。

  二、靠泊船席:供船舶营运时停靠以上下乘客之船席。

  蓝色公路专用码头及前项使用船席,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4条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船舶,不得停、靠泊蓝色公路专用码头。但中央气象局发布台风警报期间或其它紧急状况时,得暂时准予系泊。

  第25条 蓝色公路专用码头靠泊船席,平时应保持净空,不作加油、加水、修护、补给、休息等使用,仅供经申请核准之船舶载客上下岸使用。

  使用蓝色公路专用码头,以先到先用为原则。每艘船舶载客上下岸作业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作业完毕即应驶离,不得滞留、休息或妨碍其它船舶使用。

  第26条 使用蓝色公路专用码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作钓鱼、训练、跳水、游泳或未经核准之水域游憩活动。

  四、其它妨害码头安全或污染码头之行为。

  第27条 蓝色公路专用码头及其附属设施,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准设摊、兜售物品或放置货物。

  第28条 蓝色公路专用码头得委托民间业者营运管理。

  第29条 停泊或靠泊蓝色公路专用码头,应缴交使用费。

  前项使用费计收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本府因兴建公共设施或办理其它活动,须拆除码头或影响蓝色公路营运时,营运业者应予配合,并纳入许可处分之附款。

  第3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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