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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体格检查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6-06-29 生效日期: 1946-06-29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7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并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海员体格检查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46年6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以贸易为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登记总吨位不满200吨的船舶;

(b)属于原始构造的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c)渔船;

(d)港湾船舶。

第2条

在不妨害为保证下列人员具有良好的健康并不致危及船上其他人员健康所应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受雇担任船上任何工作的一切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a)引航员(非船员);

(b)船东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主任或

报务员不在此限;

(c)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

(d)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港内工作人员。

第3条

1.凡适用本公约的人员,不得被雇佣于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除非他能提供经医生签署的证明他体格适合于从事海上工作的证书或者就仅与视力有关的证书而言,该证书是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人员所签发的。

2.但自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前两年内曾在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被雇用相当长时间的人员,可以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第4条

1.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规定该体格检查的性质及体检证书须包括的细节。

2.规定上述检查的性质时,应顾及受检人员的年龄及其所任工作的性质。

3.该体检证书应特别证实:

(a)该人员的听力及视力均符合要求。拟受雇于甲板部工作的人员尚须具有正确的颜色辨别力,但其胜任工作与否不受色盲的影响的某些专门人员除外;

(b)该人员并未患有海上工作可使病情恶化、或使其本人不适于从事海上工作、或将危害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任何疾病。

第5条

1.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2.凡与颜色辨别力有关的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六年。

3.如体检证书的有效期在航行途中满期时,该证书应继续有效,直至航行结束为止。

第6条

1.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准许雇用不符合上述各条要求的人员担任仅限一次航行的工作。

2.在这种情况下的雇用条件,应与持有体检证书的同类海员的雇用条件相同。

3.依照本条规定核准的雇用,在随后任何场合均不得被视为本公约第3条所称的曾被雇用。

第7条

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对于依照规定格式用以证明已发给所需证书的证件,承认其有代替体检证书的效力。

第8条

对于体检后被拒绝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应作出安排;使其能申请由与船东或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无关系的一名或数名公正医师予以再度检查。

第9条

主管机关经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将本公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任务委托一般对海员执行相同任务的机关或组织承担。

第1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1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条款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2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按照前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及解约通知书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6条

1.如大会通过一个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2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该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继续有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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